林春雷: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的刑事、行政后果与司法认定逻辑_贸法通

林春雷: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的刑事、行政后果与司法认定逻辑

发布日期:2026-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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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行政与刑事并行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双重约束”

我国两用物项的外贸出口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等核心法律规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细则。对于没有获得出口许可证的两用物项的私自出口行为,我国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确定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双重约束模式。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瞒报伪报的方式将两用物项偷运出境,逃避海关的监管,因此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刑事责任常会与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逃税罪、洗钱罪等罪名相关联。《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若采用伪报瞒报、夹藏、使用他人的许可证等方式,进出口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两用物项,且企业或行为人存在主观明知的故意,则应当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在行政责任层面,《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出口两用物项尚不构成走私犯罪的,仍可能构成走私行为,并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根据具体违法情况并处一定金额的罚款。如果行为人不存在逃避两用物项出口监管的主观故意,刑事上的主观要件不成立,尚不构成走私行为,但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两用物项出口监管规定的,可能会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或《出口管制法》被处罚。

二、出口管制刑事违法与行政违规的典型案例解析

近年来,随着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监管力度加强,实践中涌现诸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案例。我国出口管制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与执法力度的持续加强,明确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刑事走私犯罪的罪与非罪的边界。通过对行为模式、入罪逻辑与典型案例的分析,明晰两用物项走私的裁判逻辑,可以为企业风险预防提供可行性参考建议。

表:司法实践中两用物项走私的典型方式与入罪分析

主观上的“明知”与客观上的“欺骗、隐瞒手段”是认定犯罪的关键。特别是对于伪报最终目的国的行为,即使形式上持有针对第三国的许可证,但因其实质上破坏了“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管制这一核心制度,同样被认定为走私。为了打击两用物项走私的犯罪链条,直接出口方,明知故犯、提供关键协助的货代、物流等第三方服务机构,若存在主观上的明知,并且协助虚报瞒报的行为,亦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从行为模式来看,两用物项走私早已超越了个别企业的偶发违规,呈现出链条化、专业化的特征。实践中的违法手段不断翻新,不仅考验着监管部门的识别能力,也对司法认定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从分散的行为中串联出完整的走私链条,如何从复杂的交易结构中锁定真实的主观故意,已经成为两用物项走私案件办理中的核心难题。

三、主观故意的类型化审查与双重视角判断

针对有形两用物项出口的违法行为,如果尚未达到刑事责任标准,尚不能以走私犯罪进行定罪,但仍可能因为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从企业或个人的违法出口行为可能引发的走私犯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首先应当考察的是违法出口方是否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主观上有无违法恶性。

  • 第一类情况,若其存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主观故意,需要先从刑事犯罪的角度予以思考,根据情节的严重级别、社会危害程度等要素判断行为方是否构成走私犯罪,符合走私犯罪构成要件者,且造成严重危害情节的应当受到刑事制裁。
  • 第二类情况,若行为方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符合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理应按照走私犯罪处理施加刑事制裁,然其情节轻微或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可视情况免于刑事处罚,仅从行政责任上给予相应处理。
  • 第三类情况,若行为方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则因主观要件不存在,不构成走私刑事犯罪,但是仍可能因为行为方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如前文所述的津东丽关缉查字〔202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公司虽然已经获得了许可证。

但其通过伪报最终目的国、制作虚假单据,故意逃避海关对限制出口货物的监管,既符合《海关法》第八十二条中关于走私行为的有关规定,又符合《出口管制法》中“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满足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形式层面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审查的判断链条上,对于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需要进行双重判断:首先是形式判断,即审查行为是否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还需进行实质判断,即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与具体犯罪的实质或者规范保护目的,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进而确定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

在《出口管制法》出台以前,海关通常会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情形,且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进出口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出口管制法》出台以后,由于出口违法行为具有更权威的法律文件规定,且《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对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行为进行了更加细致、实操性更强的规定,执法机关则更加倾向于适用《出口管制法》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从对《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罚则内容来看,对存在违法出口行为的经营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从罚则规定与执法趋势来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生效后,对无证出口行为适用处罚更重的《出口管制法》已成为明显趋势

四、罪与非罪:“明知”的司法认定逻辑与三重审查逻辑链

走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司法机关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管制的故意,即“明知”行为违法但是仍然实施走私行为。司法实践中的“明知”具有较明确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这一规定给了实践中明确的参考标准,为司法裁判提供了重要依据。

除了《意见》中规定的几类“明知”的常见情形之外,出口行为方亦会存在故意规避监管并且使用各类手法隐藏毁灭证据等恶劣行径,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审理难度。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形成了较统一的审查逻辑,注重审视行为方的认知和行为,包括有无明示或推定其“明知”违法的依据,综合现有证据及其行为习惯判断有无逃避监管的故意。基于上述逻辑形成了以行为方的专业身份与应知义务为基础的犯罪审查逻辑链。

首先,依据涉案企业的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身份地位,综合断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义务及证据规则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上的明知故意。行为方的主观故意应当与过失疏漏进行区别,“过失疏漏”常表现为企业首次出现此类申报错误,或对于管制物项的纯度、含量等技术细节判断错误,但企业与其主要负责人员向海关申报的品名真实,许可证的瑕疵源于技术细节的纰漏,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可以成立有效抗辩。

其次,从客观行为的异常性与违法性,推断主观上的明知与故意,即考察涉案主体是否存在伪报或隐瞒行为。行为人若刻意隐瞒货物性质或伪报货物的最终流向,利用第三国违法中转,以此规避海关的正常监管,则构成非法出口的走私犯罪。此外,当事人的自认,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面确认文件,是证明其具备主观“明知”故意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形式。当行为人直接承认自己“知道货物受管制、需要许可证”或“故意采取手段逃避监管”时,司法审查的核心便从“如何推断”转向“如何审查与采信”这一自认的真实性、自愿性及其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位置。

综上,在两用物项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中,已形成一套环环相扣、相互印证的三重审查逻辑链:

  • 以应知义务作为入罪基础,依据行为人的专业身份与行业地位,推定其负有“知道或应当知道”管制规定的义务。
  • 从客观行为推定明知,通过其伪报、夹藏、绕关等异常、违法的客观行为,反向推定其具有逃避监管的故意。
  • 以行为人的自认作为直接证据,通过审查其自愿、稳定、细节丰富的自认,直接锁定其主观认知和故意。

在司法认定的维度上,两用物项走私案件的办理始终面临着证据固定难、主观故意证明难、法律适用争议多的现实困境。不同于普通货物走私,两用物项的技术属性决定了其定性往往需要专业机构的检测认定,而检测周期长、认定标准复杂,客观上增加了办案难度。在主观故意的证明上,涉案人员常常以“不清楚货物属性”“不知道需要许可证”“技术参数判断失误”等理由进行抗辩。而司法机关则需要综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专业背景、交易价格是否异常、沟通记录中是否存在刻意规避等客观事实,形成推定其主观明知的证据锁链。值得肯定的是,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法院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裁判规则——既不以行为人的口供为唯一依据,也不轻易采纳“不知法”的抗辩,而是通过客观行为反向推定主观认知,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与稳定性。

五、结语

两用物项出口的违法问题,本质上是国家安全利益与企业逐利冲动、严格监管与规避手段之间的持续博弈。从无证出口到伪报瞒报,从夹带走私到伪造最终用户证明,每一种违法形态的背后,都折射出行为人对监管规则的试探、挑战甚至公然蔑视。而法律给予的回应,则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双重约束、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阶梯递进、直接出口方与第三方机构的连带追责。这套日益严密的规制体系,正在向所有从业者传递一个明确无误的信号:两用物项出口,不是可以打擦边球的灰色地带,而是必须守住的合规底线。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关涉的不仅是企业的商业利益,更是国家的安全底线。在当今国际局势复杂多变、技术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各国对两用物项的出口监管只会越来越严,两用物项出口的监管主体将更加多元,手段也将更加精准先进,企业违法出口的代价只会越来越高。那些试图以伪报瞒报、夹带绕关等方式绕过监管的企业,或许能得逞一时,但终究难逃法律的制裁。而那些早早建立起合规意识、将守法经营内化为企业文化的市场主体,必将在日益规范的市场环境中赢得更大的生存空间和发展机遇。合规不是束缚,而是保护;守法不是成本,而是投资。希望本文的分析,能够帮助企业看清两用物项出口的法律红线,厘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在日常经营中真正做到心中有数、行有所止,真正做到行稳致远。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林春雷,大成宁波;执业领域:刑事、跨境投资与贸易、资本市场、金融;联系方式:chunlei.li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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