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威科先行,作者:董亮、潘云哲
科特迪瓦(Côte d'Ivoire),国名来自法语的“象牙海岸”,地处西非几内亚湾,具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已查明储量包括黄金、锰、镍、铝土矿、钻石、铁矿石以及石油和天然气等,其中黄金为主导矿种。近年来,科特迪瓦政府将矿业作为推动经济多元化的重要支柱,持续推进矿业立法改革,已逐步形成以科特迪瓦《矿业法典》(Code Minier,2014年)、《投资法典》(Code des Investissements,2018年)及非洲商法统一组织(OHADA)商事规则为核心的矿业投资法律体系,为外资进入提供了较为稳定的制度基础。
同时,科特迪瓦政府与中资企业之间存在共同利益。中科两国已签署《关于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一带一路”合作备忘录及产能合作协议,两国外交、法律框架已经为中国企业提供了矿业投资有利的政治与制度背景。近年来,随着中国在西非矿业的业务量提升,科特迪瓦政府亦有意借助中国资本扩大矿业开发规模。但中国企业赴科特迪瓦开展矿业投资,须同步满足中国境内境外直接投资(ODI)的核准或备案及外汇登记要求,并满足科特迪瓦的外资引入监管要求。
本文将从境内ODI合规、科特迪瓦外资准入与外汇管制、矿业权许可制度,到投资退出与争议解决,全流程地梳理中国企业赴科特迪瓦矿业投资的主要法律要点,并结合实务经验提出操作建议,供有意向赴西非矿业领域投资的企业参考。
一、科特迪瓦矿产行业投资的法律环境
科特迪瓦地处西非几内亚湾沿岸,矿产资源丰富。根据美国商务国际贸易局(ITA)的官方统计,科特迪瓦2024年生产了62吨黄金,估计储量为 600 吨。政府的目标是到 2030 年成为非洲最大的黄金生产国。黄金开采活动集中在北部和西部地区。在科特迪瓦,矿业公司有机会参与勘探、开发和加工活动[1]。
同时,科特迪瓦是西非经济与货币联盟(Union Économique et Monétaire Ouest Africaine,下称“UEMOA”)以及非洲商法统一组织(Organisation pour l’Harmonisation en Afrique du Droit des Affaires,下称“OHADA”)的成员国,其法律体系深受法国大陆法系影响,其主要立法包括2016年宪法(Constitution de la République de Côte d'Ivoire du 8 novembre 2016)、《民法典》(Code Civil,Loi n°61-349 du 9 novembre 1961)、《刑法典》(Loi n°81-640 du 31 juillet 1981 instituant le Code Pénal)等。
近年来,科特迪瓦政府将矿业作为推动经济多元化的重要支柱,并通过修订《矿业法典》(Code Minier,2014年第2014-138号法律,下称“《矿业法》”)及其实施法令(即2014年第2014-397号关于《矿业法典》的适用方式的法令,以下简称“实施法令”)、细化与矿业相关的税费规范(如2014年第2014-148号的税费专项命令、2014年第2014-632号的固定费用专项法令,2018年第2018-144号专门针对《矿业法》第169条e项的税收修改命令)、颁布新《投资法典》(Code des Investissements,2018年第2018-646号法令及其实施细则第2018-647号令,下称“《投资法》”)等方式,构建了较为系统化的矿业投资法律框架。
中科两国于2002年签署了《关于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下称“中科BIT”),并于2018年签署“一带一路”合作备忘录,为中国投资者提供了一定国际条约层面的保护。
二、中国企业对科特迪瓦进行矿业投资的示意性流程与法律节点
中国企业在赴科特迪瓦开展矿业投资前,须依法完成境内ODI合规程序,并遵守科特迪瓦对矿业公司所要求的合规架构。
根据中国与科特迪瓦的相关法律,中国企业开展科特迪瓦矿业投资项目的关键法律节点通常如下:
(一)境内决策与境外投资(ODI)备案/核准
该阶段主要由中方投资主体(下称“境内投资人”)在境内完成。具体包括:
- 境内立项与公司内部审议(包括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 项目尽调与交易文件谈判;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发改委”)取得境外投资项目备案/核准;
- 商务部取得境外投资备案/核准并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 向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二)资金跨境汇出与境外控股主体搭建
境内ODI程序完成后,资金通过取得资格的银行渠道汇出,并通常先注入境外控股主体即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常设于香港或其他税收协定友好地)。后续投资人将通过 SPV 进一步在科特迪瓦投资新设项目公司(下称“项目公司”),或向其合作伙伴收购其持有的科特迪瓦项目公司的股份。
(三)在科特迪瓦设立项目公司并申请勘探许可证(以新设项目公司为例)
项目公司一般以有限责任公司(société à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 “SARL”)、股份公司(société anonyme,“SA”)或简易股份公司(société par actions simplifiée,“SAS”)形式设立,通过科特迪瓦投资促进中心(Centre de Promotion des Investissements en Côte d’Ivoire,下称“CEPICI”)办理工商、税务、社保等登记,并向矿业、石油与能源部(下称“矿业部”)申请勘探许可证(permis de recherche)。以上公司形式均受到《非洲商法统一组织商业公司及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Acte uniforme relatif au droit des sociétés commerciales et du groupement d’intérêt économique,下称“AUSCGIE”)的规制。
(四)申请采矿许可证
勘探发现具有商业开发价值的矿床后,应当由勘探许可证持有人申请采矿许可证(Permis d’exploitation),并依据科特迪瓦《矿业法》第7条设立专门经营公司(下称“经营公司”)。采矿许可证经法令授予后转移至该经营公司持有;与此同时,科特迪瓦国家依法在经营公司中至少取得10%的免出资股权。(具体论述详见下文第四条第(二)款“矿产行业准入要求”)
(五)建设、运营、销售出口
经营公司在按要求完成可行性研究、环境与社会影响评估、环境管理与场地修复计划、社区发展协议等程序后,进入项目建设和运营,并履行特许权使用费、利润税、预扣税及其他税费义务,矿产品销售及出口须遵守相应的出口管制要求(如钻石须符合金伯利进程认证,Kimberley Process Certification Scheme,KPCS)。
(六)退出
视具体情形,中国企业通过股权或矿业权转让、清算、回购等方式实现退出,同时需在境内办理 ODI 项下的注销/变更登记。
三、境内境外投资程序与资金汇出
根据现行中国法律法规体系,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由“核准/备案+外汇登记”两条主线构成:发改委及商务部负责“项目层面”的核准或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管局”)通过授权银行办理“资金层面”的外汇登记。
(一)发改委环节
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第11号令),境外投资按项目性质分为核准制与备案制两类。[2]
(1)核准制:涉及敏感国家/地区或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应适用核准制度。“敏感国家/地区”主要指与中国未建交、受联合国制裁、发生战乱、按对外政策需限制企业前往投资的国家或地区;“敏感行业”则按发改委不时公布的《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执行,目前主要包括武器装备、跨境水资源开发、新闻传媒,以及按宏观调控政策需限制的行业。
(2)备案制:除前述情形外的非敏感类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的所有境外投资项目须向发改委备案;地方企业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项目须向发改委备案,3亿美元以下的项目向地方发改委备案。
就科特迪瓦而言,该国与中国保持正常外交关系并签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亦非联合国制裁国家,不属于“敏感国家/地区”;境外矿业开发亦不在现行《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之列。原则上,赴科特迪瓦矿业投资适用备案制。但企业仍需注意:若项目涉及特定合作方关联或交叉行业(如能源、跨境基础设施),有可能改变上述结论,该等项目细节建议在投资初期予以逐一确认。
(二)商务部环节
根据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第3号令),涉及敏感国别或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商务部核准,其余项目由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完成后取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该证书为后续外汇登记与资金汇出的基础性文件。
(三)外汇登记与资金汇出环节
根据外管局汇发〔2015〕13号文,ODI项下外汇登记已由外管局下放至授权银行直接办理。企业持《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等文件向开户银行办理登记后,由该银行办理ODI项下的购汇与汇出。后续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清算等情形,须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具体而言:
- 境内投资人持《企业境外投资证书》等材料,向其开户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 完成外汇登记后,由该授权银行办理 ODI 项下资本金的购汇及汇出;
- 后续如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清算等情形,须及时向银行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或注销。
此外,境内投资人在ODI 外汇登记中应明确境外投资主体及最终运营主体(即科特迪瓦项目公司),通常以“境内投资人—境外 SPV—项目公司”三层架构呈现,以便后续股权调整、利润回流与退出。
(四)关于ODI与跨境合规的实务要点
原则上,发改委备案与商务部备案环节并无法定先后顺序,但具体地区或因当地情形与要求而存在差异。因此,中国企业在正式启动ODI流程前,应及时联系当地主管部门,确认具体的审批流程后相应推进。同时,在交易文件中,为了保障跨境合规与资金安全,“中国境内审批/登记完成”通常在交易文件中被设置为相关交易的先决条件(Conditions Precedent)。
此外,根据《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等政策性文件,境外投资还受到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税收合规及“真实性、合规性”审查的约束。因此,建议中国企业在境内 ODI 申报过程中充分披露项目背景、资金来源、用途及交易对手方信息,并保留完整的尽调及交易记录,以备监管机关核查。
四、科特迪瓦外资准入与外汇管制
科特迪瓦总体上对于外国的投资持有开放态度,但在矿业等资源类行业以及外汇资金的跨境流动方面,仍设有专项准入与管制要求,具体而言:
(一)外资准入
根据科特迪瓦《矿业法》第5条,“任何科特迪瓦籍或外国籍自然人、法人,均可在科特迪瓦境内从事矿业活动,但须事先取得矿业权或相应授权”[3], 在公司组织形式上,外国投资者可依据OHADA统一法以SARL(有限责任公司)、SA(股份公司)或SAS(简易股份公司)等形式设立法律实体,无须本地股东参与,可由外方100%持股。[4]
总体而言,科特迪瓦对外资持开放态度,没有覆盖所有行业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也没有全国统一的事前并购申报机制。但对于投资金额在5亿西非法郎(CFA Franc,“XOF”)以上或涉及交通、商业、房地产、公共工程、银行和金融业的投资,投资者应先向 CEPICI 递交申请材料,由其审批并交投资技术委员会裁定是否颁发许可证。[5]
(二)矿产行业准入要求(以“采矿权”为例)
就矿产行业而言,科特迪瓦的外资准入主要体现于“采矿权”层面。具体而言:
1、采矿权持有要求
外国企业须在科特迪瓦注册本地公司方可持有勘探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获颁采矿许可证后,须在收到授予法令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立专门经营公司,并于其后20个工作日内将采矿许可证转移至该经营公司。[6]
2、国家强制持股
根据《矿业法》第7条第3款,国家在采矿许可证授予时自动取得经营公司至少10%的免出资股权,也称为实物出资股份(actions d'apport),该股权享有反稀释保护,不因后续增资而被稀释,且科特迪瓦政府无需以任何货币或资产缴纳任何对价[7]。
3、国家自愿参股
在上述强制持股的规定以外,科特迪瓦的法律还允许国家自愿参股,国家可按市场条件协商另行取得最高 15% 的出资型参股(即与国家强制持股合计为25%的持股上限),但若国家自勘探与矿床识别阶段即予以投资,则不受15%上限限制[8]。
4、私人资本本地参与
根据实施法令第34条,若勘探许可证系通过招标(Appel d'offres)授予或国家曾利用公共财政在前期对该区块进行了实质性的勘探、识别或研究投入,矿业部长有权要求科特迪瓦的本土私人资本,即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必须是科特迪瓦公民的本地私营公司,按市场条件参与经营公司资本,在运营公司中的持股比例最低为 5%,并将此情形列为授予采矿许可证的附加条件。[9]
5、特定矿业权对外资的绝对限制
《矿业法》第53条、第65条规定,半工业化采矿授权[10]与手工采矿授权[11]仅授予科特迪瓦籍自然人、科特迪瓦多数参与的合作社或科特迪瓦人多数控股的中小企业;手工采矿授权则仅授予科特迪瓦籍自然人或科特迪瓦多数参与的合作社。换言之,外资企业或合资企业无法直接持有半工业化与手工采矿授权,但可持有勘探许可证及(工业化)采矿许可证。[12]
6、资本与财务能力要求
根据实施法令第18条至第19条,勘探许可证申请人须证明其持有相当于第一年勘探预算至少10%的可用资金,并存于科特迪瓦一流金融机构,法人申请人注册资本至少须达到2000万西非法郎(或由持股35%以上股东代为证明,或提交银行见索即付保函)。[13]
7、域内住所与代理人
根据《矿业法》第9条,矿业权持有人如不在科特迪瓦居住或设立,须在科特迪瓦选定住所并设有代理人。[14]
8、股权变动与公司治理变更通知/审批
根据实施法令第7条至第8条,矿业权持有人、矿业权承租人或授权受益人对其章程、公司形式、经理层、管理层或董事会人员发生变更的,须于变更发生后30个完整日内通知矿业主管机关;任何导致达到或超过5%股份的参股行为应当通知矿业主管机关,任何导致取得资本多数的参股行为应当取得矿业部长批准。[15]
(三)外汇管制与资金境外汇入/汇出
科特迪瓦作为UEMOA成员国,其外汇政策由西非国家中央银行(BCEAO)统一监管,西非法郎(XOF)与欧元保持固定汇率挂钩,并在UEMOA区域内可自由流转,但对区域外兑换实行管制。[16]关于资金的汇入与汇出,科特迪瓦的规范内容如下:
1、资金汇入
科特迪瓦总体允许境外投资款项以外汇形式合法汇入,用于注册资本、股东借款、设备及服务采购等目的。资金须通过授权银行渠道办理,并按规定向对外财务管理局(FINEX)申报。
2、资金汇出
根据UEMOA及相关法规,外资企业在科特迪瓦境内开设外币账户须经相关监管部门同意及财政部授权批准,外汇资金的跨境流动须通过授权银行渠道办理;外汇汇出时需出具相关贸易单据,经由经济和财政部审核方可汇出。同时,1995年《矿业法》及现行制度均明确允许外国投资者将其资本与利润转至国外的外币账户,并允许其外籍员工的合法工资收入汇出。[17]
3、现金携带限制
外国人入境携带现金没有限制,但等值外币超过100万西非法郎则须申报,外国人出境前往非UEMOA国家时,禁止携带西非法郎,最多可携带50万西非法郎等值外币,超额须以旅行支票等形式带出或出示入境申报单据。[18]
五、科特迪瓦矿业权制度与许可流程
科特迪瓦矿业权制度由《矿业法》及其实施法令构建,明确规定了矿业权的种类、申请条件、转让规则以及矿业权持有人的环境、社会与合规义务。具体而言:
(一)矿业权类型
根据《矿业法》及实施法令,主要矿业权类型如下:[19]
1、勘探许可证(Permis de recherche)
授予在指定区域内进行矿产勘查的排他性权利,有效期4年,可续期2次,每次3年,每次续期面积减少四分之一,可由科特迪瓦籍或外国自然人或在科特迪瓦法下成立的法人取得。
2、采矿许可证(Permis d'exploitation)
授权矿床的开采、运输、加工、储存及销售出口,首次有效期最长20年,后续延续每次不超过10年。仅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可申请,须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与社会影响评估(ESIA)、社会影响计划等文件。
3、半工业化采矿授权(Autorisation d’exploitation minière semi-industrielle)
仅授予科特迪瓦籍自然人、本地多数控股之合作社或本地多数控股之中小企业,不可转让。
4、手工采矿授权(Autorisation d’exploitation minière artisanale)
仅授予科特迪瓦籍自然人或本地多数控股合作社,不可转让。
(二)矿权凭证申请流程与相关义务
科特迪瓦典型的矿权凭证申请流程以及相关义务的内容如下:
1、勘探许可证申请
申请人向矿业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工作计划、技术能力证明、财务能力证明(含前述10%勘探预算资金或第一类金融机构见索即付保函、2000万西非法郎注册资本证明等)、公司证明文件等。审批后由总统或政府以法令形式授予。后续,勘探许可证持有人须按工作计划开展工作、提交进展报告、缴纳地表特许权使用费等。
2、采矿许可证申请
勘探发现具有商业开发价值的矿床后,由勘探许可证持有人申请采矿许可证,须附可行性研究报告、ESIA、社会发展计划、矿区闭坑及恢复计划、托管账户证明(在科特迪瓦一流金融机构设立)以及具备至少7年经验且参与过两个项目的技术经理证明等。
3、设立经营公司并转移采矿许可证
在实践中,勘探许可证持有实体通常在收到采矿许可证授予法令后的30个工作日内新设经营公司,并于其设立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采矿许可证转移至经营公司(该等期限系根据“矿业公约”60个工作日的要求倒排的期限),同时国家自动取得至少 10% 免出资股权。采矿许可证持有人须自采矿许可证获批之日起六十(60)个工作日内,与国家签订“矿业公约”(convention minière);公约初始有效期为十二(12)年,期满可续期,每次续期最长十(10)年。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自采矿许可证颁发1年内必须开始开采工作。
4、环境合规与建设
在开始工作前须取得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合格证书(Quitus Environnemental 的前置环节);矿区闭坑及恢复义务必须通过环境授权机构的现场核查后方可解除。[20]
(三)矿业权转让规则
根据《矿业法》第41条,矿业权可转让或传承,但须经矿业部长事先批准,相关协议以取得该批准为生效先决条件。半工业化与手工采矿授权不可转让,仅可按法定条件传承。[21] 此外,根据实施法令第7条至第8条,经营公司股权变动如导致控制权变更,亦须经矿业部长批准(详见上文第四条第2款中“股权变动与公司治理变动通知/审批”部分)。
(四)环境、社会与合规义务
除前述义务外,科特迪瓦的矿权所有人同时须承担以下责任:
- 环境与社会影响评估(ESIA):所有矿业项目须开展 ESIA 并获得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须制定环境管理计划、矿区闭坑及恢复计划,并预留环境准备金。[22]
- 社区发展协议:矿业企业须与当地社区签署社区发展协议并贡献当地矿业发展基金。
- 采掘业透明度倡议(EITI):科特迪瓦为 EITI 成员国,矿业企业须就其向政府支付的税费、矿权收入等信息予以披露。
- 金伯利进程:若涉及钻石出口,须取得金伯利流程证书后方可出口。
六、矿权投资的退出与争议解决机制
就科特迪瓦矿业公司投资的退出程序,根据现行法律框架,中国企业可行的退出路径如下:
1、股权层面退出
中国公司可通过转让SPV股权或最终控股股权方式实现退出。但鉴于实施法令第8条规定,任何导致达到或超过5%股份的参股行为应当通知矿业主管机关,任何导致取得资本多数的参股行为应当取得矿业部长批准,故前述股权交易可能触发科特迪瓦矿业部的审批要求。此外,股权完成后,章程、公司形式、董事会构成等变更亦须于30日内通知矿业主管机关。
同时,境外股权变动应同步在中国境内办理发改委、商务部备案变更以及银行 ODI 外汇登记变更,最终清算或全部退出时完成ODI注销的办理,利润、股息及资本原则上通过原 ODI 通道汇回境内。
2、清算退出
项目公司或经营公司若决定清算,应依照 OHADA《关于商业公司及经济利益集团的统一法》第200条至240条项下程序完成清算流程,清算所得偿付债权人后的剩余财产,按章程和股东协议分配,扣除税费后通过法定外汇通道汇出,并在境内办理 ODI 注销。
此外,就潜在的争议解决而言,根据《投资法》及 2002 年签署的中科 BIT第9条[23],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根据合同约定提交仲裁裁决。需特别注意,科特迪瓦的新《投资法》取消了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下称“ICSID”)裁定的单方默示同意,要求投资者在投资批准程序中明确选择争议解决机制,故在投资协议、投资批准书或国家协议中,建议明确约定 ICSID 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条款及适用法律。[24]
同时,科特迪瓦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及《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 公约)》缔约国,外国仲裁裁决经法定程序可在科特迪瓦境内承认与执行;但执行环节仍可能受公共政策保留等程序性事项影响。[25]
综上,当事方可选择将争议提交科特迪瓦仲裁法院(Cour d’Arbitrage de Côte d’Ivoire),或经合同约定的中立仲裁机构;亦可选择普通法院诉讼,解决争端。
七、中国企业赴科特迪瓦投资的注意事项
综合上述分析及我们经办的相关投资案例,有意赴科特迪瓦开展矿业投资的中国企业,应首先从交易结构与监管合规两个维度做好前期筹划。
在交易结构层面,企业应尽早启动ODI申报,确保发改委、商务部备案与外汇登记程序在对外作出任何约束性承诺前完成,并在交易文件中明确以“中国境内审批完成”为先决条件,以防范资金汇出受阻风险。
投资架构上,建议采用“境内主体—香港/第三地SPV—科特迪瓦项目公司”三层结构,在实现税务优化与利润回流便利的同时保留退出弹性,且SPV设立地点的选择亦应统筹考量与科特迪瓦的税收协定安排。
此外,需注意科特迪瓦政府在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项目公司中依法享有至少10%免出资股权,此为矿业投资的刚性制度安排,企业须在交易架构搭建及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治理文件设计中充分考量上述持股结构的影响。
在争议解决机制方面,鉴于新《投资法》已取消对ICSID仲裁的自动同意,企业应在投资批准程序中明确约定司法机构与适用法律,避免协议签署后留下机制空白。
在项目运营与持续合规层面,企业同样面临多重实质性义务与动态监管风险,需提前布局、专业应对。
环境与社区合规方面,ESIA、社区发展协议、环境准备金等义务贯穿整个项目的完整周期,既是取得矿业权的前提,也是维持许可的持续条件,建议企业从项目早期即系统建立合规管理体系。
投资退出与资金回流方面,科特迪瓦外汇汇出须经经济和财政部(FINEX)审批并通过授权银行渠道办理,过程中涉及银行手续费、行政审批成本及不同类型跨境款项适用各异的预扣税负担,建议在资金规划阶段委托专业财税顾问就具体汇出成本进行测算,并通过ODI通道建立完整的合规回流路径。
最后,科特迪瓦矿业法律法规、UEMOA外汇规章及中国ODI政策均存在持续演变的可能,企业应聘请专业法律顾问实时跟踪上述政策动态,并在投资文件中预留相应的法律风险预警以及应对机制,以确保投资活动的合法合规。
脚注:
[1] 参见美国ITA市场情报:《Côte d’Ivoire Mining and Critical Minerals Market Growth》https://www.trade.gov/market-intelligence/cote-divoire-mining-and-critical-minerals-market-growth。
[2] 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第11号令)及配套规则,以及《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
[3] 参见《矿业法》(Loi n°2014-138)第5条。
[4] 参见 OHADA《关于商业公司及经济利益集团的统一法》(Acte uniforme relatif au droit des sociétés commerciales et du groupement d'intérêt économique)。
[5] 参见科特迪瓦 2018 年第 2018-646 号《投资法》及第 2018-647 号实施细则;以及科特迪瓦投资促进中心(CEPICI)公开资料。
[6] 参见《矿业法》第7条第1款;实施法令(Décret n°2014-397)第32条。
[7] 参见《矿业法》第7条第3款。
[8] 参见《矿业法》第7条第3款至第5款。
[9] 参见实施法令第34条。
[10] “半工业化采矿授权”指授权矿区面积介于25至100公顷,可以使用小型机械设备、经授权使用化学品的采矿模式,该等采矿模式的规模与工业化程度介于手工化采矿与工业化采矿之间。
[11] “手工采矿授权”,指授权矿区面积不超过25公顷的,禁止使用爆炸物和任何化学品,严格依赖人力和基础器械的采矿模式。
[12] 参见《矿业法》第53条、第60条、第65条、第72条。
[13] 参见实施法令第18条、第19条。
[14] 参见《矿业法》第9条、第10条。
[15] 参见实施法令第7条、第8条。
[16] 参见 UEMOA《关于西非经济与货币联盟成员国对外财务关系之第06/2024/CM/UEMOA号规章》(Règlement n°06/2024/CM/UEMOA du 20 décembre 2024)及BCEAO配套实施规章 。
[17] 参见 1995 年第 95-553 号《矿业法》关于外汇汇出之原则性规定;现行 2014 年《矿业法》亦延续投资保护原则。
[18] 同前注15。
[19] 参见《矿业法》第12条至第44条、52条至第75条,及实施法令第18条至第36条。
[20] 参见科特迪瓦《环境法典》(Loi n°2023-900 du 23 novembre 2023 portant Code de l’Environnement)及《矿业法》关于 ESIA 与 Quitus Environnemental 之规定。
[21] 参见《矿业法》第41条。
[22] 参见科特迪瓦《矿业法》及《环境法典》。
[23] 中科BIT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之间的争议解决 第1款 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作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当事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 第2款 若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缔约一方投资者可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经任一方当事人请求,提交至:(a)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或(b) 临时仲裁庭。 第3款 若争议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作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在提交前述仲裁程序之前,须先穷尽该缔约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境内行政审查程序。
[24] 参见《投资法》及中科 BIT 关于争议解决之安排。
[25] 参见《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以及《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 公约)之缔约情况。
(原标题:掘金象牙海岸——科特迪瓦矿业投资的法律实务探析丨威科先行)
作者:
- 董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联系方式:邮箱: lyon.dong@grandall.com.cn、电话:13918921698
- 潘云哲,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联系方式:邮箱:laurance.pan@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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