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跨国矿业集团巴西合资公司溃坝赔偿案(上)中企在巴西矿业与基础设施投资的环境合规风险_贸法通

某跨国矿业集团巴西合资公司溃坝赔偿案(上)中企在巴西矿业与基础设施投资的环境合规风险

发布日期:202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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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中巴两国贸易与投资关系持续深化。中国已连续多年保持巴西最大贸易伙伴地位(2025年约为1,880亿美元),并持续成为中国在拉丁美洲最大投资目的国,合作项目覆盖电力(传统与新能源)、矿产、交通、农业、金融等多个领域。随着两国间投资规模的扩大,涉及巴西法律合规与风险防控的议题也日益成为中国投资者关注的焦点。

本文系作者在近期由金杜与巴西TQSR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的“中巴投资论坛:机遇与挑战”上的主旨发言经整理后形成的系列文章,分为上下两篇。

上篇以2025年英国高等法院就某跨国矿业集团(“涉案矿业集团”)与某巴西矿业公司(“合作巴西矿业公司”)的巴西合资公司(“巴西合资公司”)发生的重大溃坝事件作出的一审判决为例(“巴西溃坝赔偿案”),深入分析跨国母公司在巴西投资面临的环境侵权责任风险,以及该判决对中国跨国企业(尤其是已在境外上市或设有境外控股架构的大型国有企业)的深远启示。

下篇将结合一起涉及巴西矿业资产的跨境收购交易(某知名跨国矿企通过竞标出售流程出售巴西的关键矿产资产),探讨在强势卖方主导的竞标出售流程中,对于资产上可能存在类似巴西溃坝赔偿案的风险,买方应当如何识别并对风险进行应对,并在买卖双方的动态博弈中做出最有利的交易决策。

一、巴西环境法的底层逻辑:严格责任与穿透公司面纱的叠加

在讨论具体案例之前,有必要先理解巴西环境法律体系的三个基本特征,他们共同构成了中国企业进入巴西时最容易低估的法律底层逻辑。

(一)无过错严格责任

巴西《联邦宪法》第225条确立了国家和社会对环境的共同保护义务;《国家环境政策法》(第6938/81号法律)第14条进一步确立了环境损害的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主体无需存在主观过错就会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即便投资者在项目运营过程中已遵循了行业内通行的最高标准,一旦发生环境损害,同样无法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免责理由。

(二)责任赔偿无上限;环境修复请求权不受一般时效限制

巴西法律对环境损害赔偿没有设定法定上限。理论上,环境修复的成本与受害者的损失赔偿可以无限积累,没有任何数额封顶的保护机制。

就环境修复请求权而言,巴西法律一般不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时效;即便是受一般民事时效约束的损害赔偿请求,亦可能因刑事程序的进行而被中止,从而大幅延伸索赔的时间窗口。

(三)“污染者”的定义极广,连带责任穿透公司层级

巴西法律将“污染者”定义为对造成环境退化的活动直接或间接负责的自然人或法人。司法实践进一步以控制力、风险创造、参与程度、资金支持与经济受益等多因素标准认定“间接污染者”。这一宽泛的定义使得大股东、母公司、甚至仅以提供技术服务方式介入项目运营的关联方,均可能被纳入追责范围。传统意义上以“我是股东,不是运营方”或“通过合资企业间接持股”为由的责任隔离抗辩,在巴西法律框架下并不能被接受。

三个特征叠加,意味着在巴西从事矿业、能源或基础设施投资,企业所面临的环境法律责任敞口,在数额上没有任何上限;在时间维度上,环境修复责任不受时效限制,损害赔偿责任亦可能在远超预期的期间内被追索。这是理解巴西溃坝赔偿案的关键前提,也是中国投资者在巴西进行绿地投资与并购必须理解的底层重大风险。

二、巴西溃坝赔偿案:英国法院的管辖权如何延伸至巴西境内损害

2015年11月,巴西米纳斯吉拉斯州的Fundão尾矿坝发生溃坝,造成19人死亡,逾4,000万立方米尾矿污染了600余公里的多西河(Rio Doce)流域,成为巴西历史上最严重的环境灾难之一。该尾矿坝由巴西合资公司负责运营,而巴西合资公司由涉案矿业集团巴西子公司与合作巴西矿业公司各持股50%。

涉案矿业集团自始至终的立场是:公司并非运营方,仅作为合资股东持有50%权益,不应对巴西合资公司的运营决策承担直接责任。然而,202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这宗索赔总值约360亿英镑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从程序到实体,逐项否定了这一主张。

(一)管辖权:注册地(住所地)即潜在诉讼地

本案的第一个关键法律问题是英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溃坝事件发生在巴西,受害者均为巴西公民,运营主体也是巴西公司。涉案矿业集团彼时采用双重上市(DLC)架构,由两家母公司作为单一经济实体运营,其中之一即为英国注册的涉案矿业集团英国主体。对这家英国公司,原告在其住所地法院的起诉无需任何许可。本案起诉于脱欧过渡期结束之前,管辖权依当时仍适用于英国的欧盟《布鲁塞尔条例(重订)》第4条确定。依欧洲法院Owusu判例,住所地管辖具有强制性,受诉法院不得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涉案矿业集团英国主体若要阻止英国诉讼,只剩同一条例第34条规定的第三国平行诉讼裁量中止这一条窄路。其据此以巴西平行集体诉讼为由申请中止程序,于2022年被上诉法院驳回。

涉案矿业集团澳大利亚注册主体则不在该条例适用范围之内,对其管辖权依英国普通法确立。该公司在英格兰设有营业场所并在该处被送达,原告的起诉同样无需许可。它因此得以提出不方便法院抗辩,但该抗辩最终亦未获支持。一审法院曾以案件“无可救药地难以管理”为由认定诉讼构成滥用程序而将全案驳回。上诉法院于2022年推翻该裁定,明确案件的复杂性或索赔人数量本身不构成驳回的合法理由。2023年6月,英国最高法院拒绝涉案矿业集团的上诉许可,管辖权与程序问题就此终局。

这一认定逻辑对中国企业具有重大警示意义。在英国等地设有注册实体、营业场所或中间控股层的中国企业集团(包括因上市安排而设立境外控股公司的情形),其境外子公司或受其控制的合资企业的环境责任及供应链(人权违规)问题,均有可能在实体注册地或营业地的法院被诉。当然,该判例对于在适用英国法或普通法的其他法域(比如香港与澳大利亚)的法院采纳跟随,目前尚无定论,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二)诉讼时效:刑事程序导致时效延迟起算

本案第二个值得关注的程序问题是诉讼时效。涉案矿业集团主张原告的索赔请求已超过巴西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应予驳回。法院对此作出了三个层面的认定,悉数驳回了涉案矿业集团的时效抗辩。

第一,时效起算基准。法院援引巴西《民法典》第189条,认定索赔请求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适用第205、206条规定的时效期间;时效起算日期的认定取决于损害的性质——即损害是一次性发生、周期性发生还是持续性发生。

第二,适用时效期间。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五年而非三年的诉讼时效。理由在于,溃坝事件被认定为巴西法律下的“消费者事故”(consumer accident),受害者因此被认定为具有“等同消费者”地位的旁观受害方(consumers by equivalence),得以适用《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五年诉讼时效,而非民法典下一般时效的三年时效期间。

第三,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巴西境内的刑事程序推迟了时效的起算。依巴西《民法典》第200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须经刑事法院查明的,时效期间在刑事终局裁判作出之前不开始计算。溃坝发生后,巴西联邦检察机关于2016年10月就该事故对巴西合资公司、合作巴西矿业公司与涉案矿业集团巴西子公司等四家法人及22名个人(其中包括涉案矿业集团的雇员)提起刑事指控。针对涉案矿业集团雇员的刑事程序迟至2024年9月25日方告终局。法院据此认定,时效至少在该时点之前一直未开始计算。法院同时指出,即便不考虑刑事程序,2015年11月针对巴西合资公司提起的ADIC集体公益诉讼也曾“中断”全部请求的时效,中断效力延续至2018年9月24日。据此推算,受害者可以在至少2029年9月之前向涉案矿业集团提起索赔。对于在巴西持有历史存续资产的投资者而言,这一判决揭示的现实是:一旦相关环境事件触发刑事程序,民事赔偿的时效大门将长期保持开启,历史遗留的环境隐患可能在远超预期的时间窗口内形成法律追索。

(三)适用法律:英国诉讼程序+巴西实体法规定

依据作为欧盟法继续适用的罗马II条例(Rome II)第4条第1款之损害发生地法规则,本案(侵权之诉)适用巴西(侵权地)法律认定实体责任,双方对此并无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依该条例第15条第(h)项,时效属实体问题,其期间长短、起算的推迟与中断等规则均由巴西法支配,英国时效法并不适用。这一组合对被告而言极为不利:英国诉讼程序严格、证据开示广泛,而巴西实体责任标准则是无过错、无上限;加之刑事程序推迟民事时效起算的机制,历史责任可被长期追索。两者相叠,形成了对跨国母公司最严苛的追责框架。

截至本文定稿,本案已有两方面重要进展。其一,上诉之门已经关闭。高等法院于2026年1月19日拒绝涉案矿业集团的上诉许可申请。上诉法院亦于2026年5月6日就严格责任、过错责任及时效各项上诉理由均拒绝许可。责任认定在英国法院体系内已基本终局,损害赔偿与因果关系(第二阶段)的审理程序已经排期。其二,巴西境内已达成整体和解。涉案矿业集团巴西子公司、巴西合资公司与合作巴西矿业公司于2024年10月25日与巴西公共当局签署总额约1,700亿雷亚尔(约220亿英镑)的《全面与终局修复司法协议》,该协议于同年11月6日获巴西联邦最高法院批准。和解并不排除个人诉讼的继续进行。英国诉讼中约20万名已在巴西受偿索赔人的和解弃权效力问题,留待后续程序认定。此外,针对同一事故,合作巴西矿业公司自2024年3月起在荷兰另面临一宗代表7.8万余名索赔人的平行集体诉讼。涉案矿业集团与合作巴西矿业公司已于2024年7月达成协议,无论英国诉讼(被告为涉案矿业集团)还是荷兰诉讼(被告为合作巴西矿业公司)项下最终认定的责任,均由双方平均分担。

三、涉案矿业集团的实体责任:从“被动股东”到“主动参与者”

程序问题确立管辖权之后,实体问题同样没有给涉案矿业集团留下回旋余地。英国法院在援引巴西法律标准的基础上,认定涉案矿业集团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来自两条独立路径。

(一)间接污染者责任:控制与深度介入

如前所述,巴西法律对“污染者”的定义覆盖间接参与者。法院审查的核心,是涉案矿业集团在多大程度上介入了巴西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使其从单纯的财务投资者转变为对运营具有实质影响力的主体。

基于大量庭审证据,法院认为涉案矿业集团通过以下方式深度介入巴西合资公司的运营:

  • 向巴西合资公司输出统一的集团风险管理框架;
  • 通过集团风险管理系统(1SAP)对巴西合资公司的重大风险与关键控制进行记录、评级和监控;
  • 在财务管控和重大资本支出决策上行使集团层面的审批权。
  • 在技术与安全标准方面,巴西合资公司虽无遵守涉案矿业集团的集团级文件(GLDs)的义务,但实践中自2008年起即采用涉案矿业集团标准,并按集团风险管理框架(GLD 0.17)接受合规评估。

上述介入行为,使得涉案矿业集团在法律上已经越过了“被动股东”与“主动参与者”之间的边界,被认定就巴西合资公司拥有并运营尾矿坝的活动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构成巴西环境法上的“污染者”,因此需要依据严格责任原则就巴西合资公司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依巴西《公司法》第116条、第117条主张的控股股东滥权责任并未获得支持。法院认定,该等条款项下的义务仅得由公司本身主张,不对外部第三方创设直接请求权。这从反面划定了责任穿透的边界。涉案矿业集团的败诉根源不在控股股东身份本身,而在其对运营的深度介入。

(二)过错责任:巴西《民法典》第186条下的知险不作为

涉案矿业集团承担责任的第二条路径,是依据巴西《民法典》第186条项下的过错责任(fault-based liability)——适用法律仍是巴西实体法,而非英国法——原告还依第927条单款提出了严格责任的替代主张,因环境法项下的间接污染者严格责任已经成立,法院认定无需另行处理。法院认定,涉案矿业集团至迟于2014年8月即对Fundão尾矿坝的安全风险明知或应知,且未采取足够的干预措施。

关键证据来自涉案矿业集团的内部风险管理与审计记录。2013年集团内部审计中,巴西合资公司的安全与资产完整性过程评级均为“琥珀色(黄色)”,即“需要一定改进”。庭审证据更显示,该评级系为避免分散管理层注意力而被人为压低。若如实评定为红色(“需要重大改进”),本应触发集团更高层级的审查。法院认定,涉案矿业集团承担了对尾矿坝进行风险评估、管理与控制的责任,由此在巴西法律下产生了避免因“疏忽、鲁莽或技术缺失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损害的义务。这些留存在系统中的风险记录,在诉讼中成为证明涉案矿业集团“已知风险但未采取充分干预措施”的关键证据,构成巴西《民法典》第186条项下的过错行为。

法院的核心逻辑是:“知道了但没做”在法律上比“不知道”更危险。 对于企业而言,一份证明你已经发现问题的内部文件,往往比没有这份文件更难辩护。

四、治理悖论:一个真实存在的两难困境

巴西溃坝赔偿案揭示了一个对中国跨国企业而言极具现实意义的"治理悖论"——母公司的集团治理行为本身,可能成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基础。

这一悖论的逻辑是:集团对子公司或合资企业介入越深、治理越规范,在诉讼中被认定为“实际控制”或“主动参与”的证据就越充分;但如果集团采取完全放手的态度,对已知风险不介入、不干预,则又可能满足巴西《民法典》第186条项下“疏忽或鲁莽的不作为”这一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这一困境对于在巴西持有矿业、能源、基础设施合资资产的中国国有企业而言尤为突出(通常要求获得控制权并实现财务并表)。如何在集团统一治理与合理的责任隔离之间找到法律可以接受的平衡点,是一个需要在投资结构设计和JV(合资)协议谈判阶段就提前安排的法律命题,而不是在事后出现问题时才临时应对的危机管理议题。

五、对中国跨国企业的启示

随着中国企业由“走出去”向“全球化运营”深度转型,环境与社会责任风险已不再是内部合规的边缘议题,而是可能在境外法院引发数十亿级索赔、影响企业全球品牌形象的核心法律问题。巴西溃坝赔偿案对中国跨国企业的启示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层面:

(一)注册地与控股架构决定了潜在诉讼地

对于在英国(以及适用英国普通法的主要发达国)等地设有注册实体或中间控股层的中国企业(包括因在伦敦、香港、纽约上市而设立境外控股母公司的情形),需要系统性评估境外子公司或合资企业的环境合规风险对集团整体的风险敞口。当前全球范围内对跨国母公司进行追责诉讼的发展趋势,已与五年前大不相同。

(二)JV结构不能自动隔离环境等侵权责任;合资协议中的风险分配需要精细化设计

合资协议中的责任划分条款、运营管理权的归属、集团层面技术标准的输出范围,都可能需要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审视和设计,以避免在诉讼中被认定为“主动参与者”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如前文第四节所析,母公司面临的是一个真实的治理悖论:介入越深则实际控制的法律风险越高,放手不管则可能构成过错。合资各方如何在JV协议层面有效划分风险、如何通过治理机制持续防范风险,需要在投资架构设计阶段就加以前置安排,而非留待事后补救。

(三)对于绿地投资,“规避风险的真正捷径是不要走捷径”

 与并购收购不同,绿地投资涉及从零开始的项目建设与运营,企业对环境合规的责任敞口更为直接(也更好控制)。在这一情形下,尽量隔离风险的结构设计安排固然必要,但真正有效的风险管理,归根结底是以负责任投资人的标准完成项目建设与运营——即实质性的ESG合规,而非以合规形式规避监管的“洗绿”之举。巴西环境法在实体层面无上限、修复责任不受时效限制的追责机制意味着:任何试图通过复杂架构规避责任而非从源头消除风险的路径,均是以更高的法律与经济代价换取形式上的保护。

(四)考虑引入第三方独立审计,平衡“监督”与“实际控制”的边界

在投后管理阶段,可考虑通过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而非集团直接派驻人员的方式,实现对合资企业环境与安全风险的持续监控。这一安排在诉讼中有助于区分集团的"知情监督"和"实际控制"。

(五)BIT缺位下的投资保护安排需要在交易阶段前置

巴西从未批准任何双边投资协定,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签署的十四项BIT均未获国会批准,包括中巴于1994年4月签署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巴西自2015年起转向以国家间联合委员会协调为核心的投资合作与便利化协定(CFIA)路线,而中巴之间亦无CFIA。因此,投资者无法援引投资条约提起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程序。这一机制缺位的直接含义是:一旦发生东道国违约或监管措施损害投资者权益的情形,救济路径将主要依赖外交协调而非仲裁程序,周期更长、结果更不确定。因此,在合同文件层面补充相应安排尤为重要:包括合资协议和主要商务合同中的准据法选择、仲裁地安排,以及覆盖环境合规决策场景的D&O责任保险的覆盖范围,均需在交易文件谈判阶段明确。

(六)对于以收购方式进入巴西市场的中国投资人,环境合规风险不止于尽调,更体现于交易文件条款的分配博弈

巴西溃坝赔偿案揭示的责任逻辑,在跨境并购交易中具有直接的实务影响:收购方承接目标资产的同时,也可能承接其历史环境负债。如何在交易文件中实现环境风险的合理分配,如何在卖方主导的竞标流程中守住买方底线立场,如何将尽调发现的环境风险转化为可谈判的对价或条款调整——这些问题的处理,直接决定了收购交易能否在商业机遇与法律风险之间实现真正的平衡。本系列下篇将通过一起真实并购竞标项目,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的具体分析讨论。

结语

巴西是一个值得长期关注的投资市场,其资源禀赋、市场规模和中巴经贸关系的战略价值,对中国企业而言都具有充分的吸引力。但巴西溃坝赔偿案清晰地揭示了一个现实:在巴西投资的法律风险,不会因为企业设计了复杂的持股结构、选择了非运营方地位或将风险封装在合资企业层面,就自然消散。

对于日趋国际化的中国大型企业而言,真正的合规管理应当从投资决策的最前端开始,贯穿项目全生命周期。确定性不会自动存在,其有赖于前期结构设计与持续专业法律介入的支撑。

来源:金杜研究,https://www.kwm.com/cn/zh/home.html

作者:

  • 熊进,金杜律师事务所国际合伙人、公司业务部;  业务领域:公司(跨境)并购、能源与资源;联系方式:邮箱:xiongjin@cn.kingandwood.com
  • 张恩硕,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公司业务部

声明:本篇文章的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与交流,不代表金杜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以及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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