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控机床、无人机产业均为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核心板块,同时也是两用物项出口管制重点监管品类。伴随两类产品海外出口规模持续扩张,行业伪报品名、隐瞒核心技术参数、拆分货物跨境出货、规避出口许可等违规走私案件持续高发,机床、无人机制造及出口企业出口管制合规风险严峻。
为补齐数控机床和无人机全渠道出口申报海关监管短板、打通商务部门与海关监管的衔接壁垒,海关总署近日发布两份公告:《关于规范车床、铣床、磨床等相关物项出口申报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77号)(以下简称“77号公告”)以及《关于规范无人机及相关物项出口申报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78号)(以下简称“78号公告”),两份公告均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两份公告进一步压实出口企业前置自主识别、如实申报的法律责任,为机床、无人机出口企业明确标准化通关流程,防范后续通关风险。
结合当前数控机床、无人机两用物项出口领域合规建设与走私案件的实践,本文重点解读新规内容,并探讨机床、无人机制造及出口企业的常见合规痛点,帮助企业准确把握监管要求,实现稳健经营。
一、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77号、78号公告解读
77号公告和78号公告是海关总署2026年两用物项出口监管系列公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前发布的《关于调整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项目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形成配套体系。
(一)适用全贸易、全出货渠道,覆盖全品类
77号与78号公告监管覆盖范围逻辑一致:
- 机床类包含车床、铣床、磨床及具有类似功能的材料加工生产设备;
- 无人机类包含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艇、配套零部件、反无人机系统。
无论货物是否落入两用物项管制目录,无论其以整机、拆分零部件、样品、无偿赠送等何种形式出境,也无论其以一般贸易、快件、跨境电商等何种渠道通关,均需严格执行公告申报规范。仅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或区外货物入区且最终不流向境外的,按原有规定申报。
(二)出口管制物项识别并予以明确标注
管制物项的双向标注是77号与78号公告的统一要求。出口企业完成物项识别后,必须在报关单、快件单、跨境电商清单备注栏明确标注:
- 属于管制物项的,注明“属于出口管制物项”并列明对应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编码;
- 对于不属于管制物项的,新规对指标接近的物项或指标符合但用途不符合要求的物项新设“反向”标注义务,出口经营者需在报关单、快件报关单或跨境电商申报清单中注明“不属于出口管制物项”。
(三)禁限管制识别码及申报要素应据实填报
在申报要素方面,两份公告进一步强调了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禁限管制识别码”以及“禁限管制申报要素”的填写。具体而言,申报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对应有禁限管制识别码的,应根据系统提示,在报关单“禁限管制识别码”栏,选择填报对应内容。
以无人机为例,截止发文之日,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报关系统中,企业申报非两用物项管制的无人机及设备,使用“禁限管制识别码3990”填报。该识别码项下配套设3001-3006及9999共7组“规范申报类别代码”,每组代码对应规范申报要素名称。上述规范申报要素名称相当于一个问题清单,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2026年版)》(以下简称“《2026年管制目录》”)所列核心技术参数与判定标准一致。
以行业常见的仅使用遥控飞行、最大起飞重量大于7千克且不超过25千克的航拍无人机(商品编码8806231019)为例,该商品编码项下对应5个禁限管制识别码,其中3101、3102、3103、3104分别对应《管制清单》9A012.a、9A501.a、9A501.b、9A501.c项下不同技术指标的管制无人机,3990则对应不涉及两用物项管制的同类产品。申报非管制类产品时,需选择规范申报类别代码3001,逐项填报对应核心要素,具体如下:

(四)明确境外收货人以及跨境电商生产销售单位
77号和78号公告规定,《报关单》中的“境外收发货人”栏目、《C类快件报关单》中的“收货人”栏目必须填报境外收货人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此外,对于跨境电商零售出口而言,不仅要在申报清单备注栏完整填报境外收货人全称,还需要申报完整的海关商品税号。同时,《跨境电商申报清单》中的生产销售单位栏目仅限填报境内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信息,电商平台、报关代理、货运代理企业等不得顶替原厂主体填报,从源头锁定生产销售溯源主体。
(五)新增技术资料作为出口报关单的随附单据
77号和78号公告新增了“技术资料”作为出口货物申报时附随的相关单据,与合同、发票等单据一并随《报关单》进行提交。在此之前,只有在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时且向发货人提出质疑时,才能依据《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3号)的有关规定,要求企业提交有关技术资料。这意味着,企业依据有关技术资料证明自身申报合规性的义务从事后监管阶段提前至了出口申报阶段。
二、一线实务观察:新规落地后的监管新趋势
(一)企业自查责任与合规风险同步抬升
从无人机、机床设备等两用物项出口的监管与司法实践来看,出口商品的归类与两用物项属性的判断,长期以来是企业的难点,也是企业最易踩中的执法红线。多数设备生产企业对出口业务和两用物项管制体系缺乏合规认知,往往沿袭行业惯常操作,或仅通过公开渠道简单检索便直接选定海关编码,认定货物无需办理出口许可。直至海关稽查或缉私立案,才发现货物实际落入管制目录范围,此时已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追责的严重后果。
2024年4月至8月期间,河南某公司先后出口6台V3型“自动驾驶仪”,申报商品编号为9014201090。经海关归类认定,该批“自动驾驶仪”实为农业植保无人机配件,最终用途为安装在农业植保无人机喷洒农药,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9014201010(管制编码7A103.b)。经查,导致申报错误的原因系当事人对海关监管规定及归类知识掌握不足,仅凭互联网查询即自行确定申报编号,造成出口管制物项申报不实。
77号和78号公告的监管逻辑,正是将此前由海关主导的事后核查,转化为企业前置的自主识别与主动申报,前移了合规责任关口。新规施行前,传统的申报体系未设置管制要素填报要求,也未对性能接近两用物项的申报货物进行进一步的核查。新规落地后,是否有管制属性成为申报过程必须考量的要素,企业需要在出口前完成技术参数核验与管制定性,并通过备注栏作出明确的说明。这一变化在倒逼企业强化内部合规建设的同时,也客观上抬高了违规成本,“不知情”的抗辩空间将被大幅压缩。若有证据证明出口经营者明知出口货物涉及两用物项监管仍作出不实申报的,可能被认定为以伪报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进而触发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追责。
(二)两用物项规则适用仍需准确把握
需要明确的是,77号公告及78号公告,核心是将《管制清单》《2026年管制目录》的现有监管要求转化为申报环节的操作规范,但并未对实质内容作出调整。这意味着,企业在落实新规要求的过程中,仍需准确把握原有管制规则的内涵与适用边界,确保物项定性的准确性。
以近期咨询较多的无人机配套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属性判定为例。根据《管制清单》与《2026年管制目录》,专门用于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且具备无线电视距传输距离大于50千米、一站控多机能力大于10架任一特性的通信设备,纳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范围。其中“专门用于”是认定的核心要件,也是最易产生争议的模糊地带,《管制清单》虽然对“可用于”“能够”“专门设计”作出了原则性区分,但在具体实践中不同监管部门持有不同意见。
海关在执法中,存在独立审查“专门用于”要件而非仅凭技术指标判断的情况,即认为出口货物虽然符合管制清单标准,但不满足“专门用于”的条件,因此不属于管制清单所管制的设备。笔者团队在咨询商务部门时,其答复相比于海关则更为审慎,即使产品不是“专门用于”而仅仅是“可用于”被管制的无人机,仍建议企业先行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
此外,笔者团队在走访机床生产企业过程中发现,不少企业认为,锣机、钻机对应的海关商品编码未列入《2026年管制目录》,便无需申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而实际上,海关商品编号并不能作为区分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直接判断依据。商务部明确提出,管制编码2B201.b铣床、2B201.c磨床暂无匹配的海关商品编号,但只要设备参数达标,仍须依法办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企业不能以无对应税号为由规避管制义务。
因此,77号和78号公告虽对无人机及机床的出口申报作出了更明确的程序规定,但实践中仍需准确把握原有管制规则的内涵与适用边界。对于存在定性疑问的产品,建议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规定,向商务部门申请物项识别判定。
(三)上游生产企业需提高合规意识
两份公告的直接监管对象是出口经营者,并未将生产及国内销售企业列为申报义务主体。但结合近期两用物项出口的监管与司法实践来看,两用物项出口监管的思路已不再局限于口岸通关环节,而是逐步向上游生产、供应链全链条延伸。对于仅从事国内销售、不直接参与出口的两用物项生产企业而言,新规虽未直接设定新的法定义务,但通过压实出口经营者的申报责任,也将间接放大上游企业的合规风险,上游企业需提高合规意识。
在行政责任维度而言,海关执法的核心是跨境出口行为,监管及追责重心在实施出口申报、开展跨境贸易的出口经营者,一般不涉及境内货物交易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77号和78号公告均要求出口商随附产品技术资料,而这些资料往往由上游生产企业提供。若上游企业出具与产品实际性能不符的技术说明、参数检测报告,导致下游出口商申报不实的,海关将有可能依据《出口管制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追究上游企业的法律责任。
同时,笔者团队注意到,近期司法实践中上游供应商可能在以下情形中被追究法律责任。一是“明知”下游存在无证出口等违规情形仍持续供货,或配合伪报、瞒报的,有可能被认定为对走私行为提供帮助,从而认定为走私共犯,面临刑事追责风险;二是上游供应商被认定为“实质出口方”,虽然没有实际出口,但办案机关从证据中可以推断上游供应商主导出口环节、直接与境外客户对接并控制货物最终流向的,上游供应商将有可能被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国内交易不能作为刑事追责的防护伞。
因此,笔者团队建议供应商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出口管制合规体系,针对核心产品梳理明确技术参数台账,准确标注可能涉及管制的性能指标,确保对外提供的技术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在国内销售环节,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合规责任,要求下游采购方承诺严格遵守国家出口管制相关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属性。同时,要加强对下游客户的合规背景审查,审慎评估其出口业务的合规性。对于产品属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主动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正式的物项识别判定。
结语
海关总署2026年第77和78号公告的发布实施,进一步厘清了机床和无人机等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的申报义务,构建了更为清晰、规范的口岸通关秩序。
对于出口企业而言,新规既是挑战也是机遇。一方面,企业需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自主识别与申报责任;另一方面,规范的申报流程也将为合规企业提供更为便捷的通关服务,推动行业优胜劣汰。对于上游生产企业而言,监管链条的延伸使得企业无法置身事外,必须将出口管制合规融入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将合规理念转化为企业发展的内生动力,实现企业的高质量发展与国际竞争力的稳步提升。
来源:金杜研究,https://www.kwm.com/cn/zh/home.html
作者:
- 冯晓鹏,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合规业务部;业务领域:跨境电子商务、海关与贸易合规及争议解决;联系方式:邮箱:fengxiaopeng@cn.kingandwood.com
- 李思然,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规业务部
- 实习生李辉对本文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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