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2026年7月23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就GNC Holdings LLC(以下简称GNC公司)申请要求仲裁裁决相对方提供员工雇佣合同等文件一案作出判决,驳回GNC公司的申请,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费用。本案核心法律问题在于:法院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是否有权依据“自由申请”条款或固有权力,扩大裁决所确定的义务范围,为当事人增设裁决中未载明的义务。法院对此予以明确否定,重申了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的职责边界在于“执行裁决”,而非“重新审理或修改裁决内容”。该判决对于厘清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的法院权力边界,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稳定性,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本案案情
申请人GNC公司系一家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仲裁裁决的胜诉方申请执行裁决。第一被申请人ONI Global Pte Ltd(以下简称ONI公司)与第二被申请人LAC Global (Singapore) Pte Ltd(以下简称LAC公司)均为新加坡公司,系仲裁裁决的败诉方,在本案中共同作为被申请人。
本案仲裁裁决于2024年8月14日由美国的三人仲裁庭做出。2025年3月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助理主簿(Assistant Registrar)作出HC/ORC 1222/2025号命令(以下简称ORC 1222),将仲裁裁决的大部分内容确认为法院命令。其中,裁决第752条3(d)(ii)、3(d)(iii)及3(f)款最初被拒绝执行,但新加坡上诉法院于2026年5月25日撤销了拒绝执行的部分,至此,整个裁决对ONI及LAC公司完全生效。
ORC 1222命令的第1(c)(i)至(c)(ii)项(对应裁决第3(a)至(g)项的部分内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该命令规定:
- 1被申请人(ONI及LAC公司)应在收到命令后10个工作日内,向GNC公司提供其截至裁决日(2024年8月14日)所持有的54家前加盟门店的全部租赁文件。
- GNC公司在收到全部租赁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其将重新开设的每家门店的位置。同时,GNC公司需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陈述及具有约束力的保证,承诺在收到合法占有权的12个月内,将以与裁决日实质相似的雇佣条款,向该门店的所有门店级别及非管理层员工(store-level and non-executive employees,即普通店员)提供为期12个月的就业。
GNC公司依据上述命令,要求ONI公司提供其门店员工的全部雇佣合同,以便其评估是否重新开设门店,并作出相应的雇佣保证。ONI公司虽未承认负有此项义务,但提供了部分而非全部的员工文件。GNC公司认为,其有权在作出决定前获得所有相关文件,否则无法作出有约束力的保证。ONI公司则抗辩称,法院命令并未设定此项义务。
GNC公司遂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据ORC 1222第3条所含的“自由申请”(liberty to apply)条款,以及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规则(SICC Rules)第1章第11条和法院的固有权力,请求法院命令被申请人提供其所需的员工雇佣合同信息。GNC公司在申请中明确,其需要审查的雇佣合同细节极其详尽,包括:员工的薪酬与工时(是否为永久或固定期限合同、是否存在提成安排)、保险覆盖范围、竞业限制或禁止招揽条款、员工持股计划条款、合同终止条款,以及外籍员工的工作准证情况等。
二、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判决及理由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由Chua Lee Ming J、Simon Thorley 和James Allsop 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7月1日开庭审理,并于同年7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GNC公司的全部申请。James Allsop 国际法官代表合议庭宣读了判决。
理由如下:
(一)法院的职责是执行裁决,而非修改裁决
法院首先明确指出,其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的角色是“执行裁决,而非重新审理或就救济措施修改裁决”。法院的职责是依据裁决书上的条款将裁决予以强制执行,而不是为当事人寻求所谓“命令上的改进”开启一个新的审理程序。GNC公司试图通过申请,为被申请人增设一项裁决中并未载明的义务,这已超出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力范围。
(二)仲裁裁决及法院命令并未设定提供雇佣合同的义务
法院认为,该命令明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的文件仅限于“租赁文件”,而GNC公司据以作出商业决策的基础也应是租赁安排。命令中关于保护普通员工的雇佣保证部分,是GNC公司自身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
法院指出,GNC公司副主席W在仲裁中的证词表明,GNC公司当初提出雇佣保证是为了应对ONI公司关于“第三方员工失业”的抗辩。W的证词中从未提及需要查看员工雇佣合同才能作出决定。仲裁庭在裁决中合理地认为,GNC公司需要评估的是租金等商业因素,而非门店店员的薪酬细节。因此,裁决中未规定提供雇佣合同,完全是一项合理决定,绝非“微小的疏忽(minor oversight)”,或任何意义上的疏漏。
(三)GNC公司无权依据“自由申请”条款或法院固有权力扩大裁决范围
法院引用判例指出,“自由申请”条款的适用目的仅限于“在形式和便利性上补充主命令,以便主命令得以执行”,属于一种补充性或赋能性的指示(complementary or enabling direction)。GNC公司试图通过该条款为被申请人创设一项全新的“第二前置条件”(second precondition),这已远远超越了“辅助执行”的范畴,构成了对裁决内容的扩大。同样,SICC规则第1章第11条或法院固有权力也不能被用于实现这一目的。在一个经验丰富的仲裁庭并未认为必要,且一个经验丰富的商业当事人(GNC公司)在仲裁中也未曾提出此项要求的情况下,法院更无权通过这些程序性规则来扩大裁决范围。
法院最终认定,GNC公司的申请“显然缺乏依据(plainly without foundation)”。法院无权(authority)也无司法管辖权(jurisdiction)将裁决和法院命令的范围扩大。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GNC公司的申请,并判令GNC公司承担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本案的启示意义
(一)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有其严格边界
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其权力受到裁决书文本的严格限制。法院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裁决,而非充当“上诉机构”或“补充救济机构”。当事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实现裁决目的”或“纠正裁决疏漏”为由,要求法院为对方当事人增设裁决书或法院命令中未明确载明的义务。任何一方期望获得的救济,都应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庭充分提出并争取。
(二)“自由申请”条款并非万能工具
许多法院命令中都会包含“自由申请”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意申请法院对原命令进行实质性修改。该条款的核心功能是“辅助执行”,为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操作性问题提供程序通道,而非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实体请求或增设前置条件。
(三)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积极、周全地主张权利
GNC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主动提出了雇佣保证,但未将“在作出保证前查看员工合同”作为一项条件提出。这导致其在执行阶段试图通过申请法院命令来弥补这一逻辑环节时遭遇失败。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应全面、审慎地考虑其诉求和承诺,将一切可能影响自身权益的前提条件,完整、清晰地提交给仲裁庭。寄希望于后续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法院来“打补丁”的做法,风险极高。
(四)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应得到尊重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拒绝偏离裁决书原本的商业逻辑与文本范围,这对于维护仲裁制度的权威性和可预期性至关重要,也警示当事人应将仲裁庭作为解决所有实质性争议的最终舞台。
来源:采安律师事务所
作者:石伟,采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领域:境内外建设工 程、国际商事仲裁、企业合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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