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引入
案例一:
当事人委托某物流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至新加坡铝棒一批,共1270.38千克,申报价格FOB 7759.2美元,申报商品编号7604291090。经查,上述铝棒在20℃时的极限抗拉强度高于460兆帕,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7604291010项下,出口须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已构成违反《出口管制法》的行为。案发后,当事人已就同类出口货物补办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案例二:
当事人委托关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铝棒货物一批。海关经查验并检测鉴定,发现报关单第5项商品:铝棒,外径大于75mm,申报抗拉强度为307MPa,实际抗拉强度为602MPa,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1C202项下管制货物,出口须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出口上述管制物项未能提交出口许可证件,已构成违反《出口管制法》的行为。
二、处罚依据
(一)《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二)《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 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 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三、海关律师评析
(一)铝合金出口的管制条件
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列明的管制要求,1C202项铝合金的管制条件如下:
具有以下两种特性的铝合金:
- 极限抗拉强度能够在20℃下达到460 MPa或更高;
- 外径大于75 mm的管材或圆柱形实心棒材(包括锻件)。
技术说明:1C202项所述的“能够”既指热处理前,也指热处理后能够达到特定指标的合金。
某项铝合金产品被认定为管制物项,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极限抗拉强度”与“外径”两项标准。
(1)外径大于75 mm这一标准的考量在于:大尺寸高强铝合金管材、棒材可被用于导弹和火箭发动机壳体;75 mm以下的管材、棒材多用于紧固件、小型机械零件、自行车及运动器材等民用场景,而75 mm以上者则开始具备武器级结构件的尺寸条件。核供应国集团(NSG)《核相关两用物项转移准则管制清单》原文与我国《清单》1C202项完全一致,我国《清单》系参照该清单列入。
核供应国集团(NSG)管制清单原文(1C202对应条款)
Nuclear-related Dual-use Transfers核相关两用物项转移
2.MATERIALS材料
2.1 Aluminum alloys capable of an ultimate tensile strength of 460 MPa(0.46 x 10^9 N/m2)or more at 293 K(20ºC),in the form of tubes or solid forms(including forgings)with an outside diameter of more than 75 mm(3 in.).
2.1.具有以下特性的铝合金:在293 K(20°C)下,极限抗拉强度能达到460 MPa(0.46×10⁹N/m²)或更高,且为外径大于75 mm(3英寸)的管材或实心体(包括锻件)。
Technical Note:The phrase"capable of"encompasses aluminum alloys before or after heat treatment.
技术说明:“能够”一词涵盖热处理前和热处理后的铝合金。
(2)极限抗拉强度要求在20℃下达到460 MPa或更高
技术说明特别强调,受管制的铝合金状态包括热处理前和热处理后,即出口的铝合金只要在热处理前或热处理后任一状态下于20℃达到460 MPa,即属于管制物项。
(二)针对技术说明的不同理解
技术说明明确:1C202项所述的“能够”既指热处理前,也指热处理后能够达到特定指标的合金。对于该规定,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技术说明旨在防止企业通过工艺手段规避管制。《清单》管控的是材料本身具备的应用潜能,而非仅以通关申报时的状态为限,应以材料的固有能力、潜力为准。以牌号7075、外径大于75 mm的实心铝棒为例:若出口时为“O”态(退火态)、未经热处理,极限抗拉强度仅230 MPa,未达460 MPa的管制门槛;但交付客户后,客户可再行T6处理(如固溶+时效)将强度提升至460 MPa以上。此种情形下,尽管出口申报时“O”态7075铝棒的强度未达到标准,但因其后续热处理能够达到管制标准,结合技术说明,仍应纳入管制。此前亦有案例表明,即便产品当前形态不在管制清单的精确描述之内,只要其具备通过进一步加工成为管制物项的潜力,且最终用途涉及核扩散等管制领域,仍可能被认定为受管制物项。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即以报验时的状态为准。若出口报验状态确为“O”态(退火态)等未经热处理的铝合金,经检测确认其强度仅为200–300 MPa,则申报要素应如实填写其抗拉强度指标;既未达到《清单》管制条件,就不属于管制范围,不能假定该铝棒未来会进行热处理或进一步加工,并据此追溯至出口状态认定应予管制。简言之,无论热处理前还是热处理后,只要出口报验时结合牌号、状态与性能判断,拟出口铝棒的尺寸与极限抗拉强度均未达到管制标准,即不属于管制范围;至于出口后进行的加工处理,则不在其列。
(三)海关监管的关注要点
口岸查验关员本身并非技术人员,对企业出口铝合金是否属于管制物项的判断,一方面依赖企业申报资料,另一方面在存疑时委托鉴定机构检测判断。
出口企业负有如实填报出口产品申报要素的义务,单一窗口亦要求企业对是否为两用物项作出填报说明。税号7604291090(其他铝合金制条、杆)与税号7604291010(柱形实心体铝合金,在293 K(即20℃)时极限抗拉强度达到460兆帕(0.46×10⁹牛/平方米)或更大)的申报要素相同,均包括:形状(条、杆、型材、异型材等)、材质(非合金铝、铝合金)、成分含量(铝及合金元素含量)、型材及异型材注明是否空心、铝合金条杆注明截面周长、柱形实心体铝合金注明20℃时的极限抗拉强度及牌号。

由申报要素可见,海关监管重点关注截面周长与牌号,二者亦是判断是否属管制物项的关键要素。在海关存疑且对企业提交的检测报告、说明资料难以采信时,通常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并据此决定后续处理。如案例一系海关查验并委托检测鉴定后认定,案例二系海关依据实验室检测报告判定。
四、结语
我国现行出口管制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加强对出口物项是否受管制的识别与判断。若确定受管制,应及时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向海关申报出口;若不受管制,企业应如实申报并备妥相关技术材料,以备海关查验。即便企业因判断失误未能准确识别,导致无证出口,只要出口申报时如实申报,最多承担行政责任;一旦企业在出口过程中篡改抗拉强度指标、伪造牌号或检测报告,意图逃避出口许可证管理,则可能被认定为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行为,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兰迪关税争议与进出口合规
作者:费云,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走私刑事辩护部负责人;业务领域:走私刑事辩护、海关行政争议解决、商品归类、海关估价、进出口贸易合规、跨境电商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