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引言
二、日本法上间接侵权的构造
三、“仅”与“专门用于”——出发点相同,判断的性质不同
四、多功能型(第101条第2项、第5项)——日本特有的第二种类型
五、在国外的实施——属地主义所划定的界限
六、主体要件与客体要件——一致之处与分歧之处
七、给零部件与软件供应商的实务指引
八、结语
一、坚守精神底色
“我们并没有向日本出口成品,只是卖了零部件而已。”“我们只是提供了软件,组装的是日本的客户,不是我们。”——中国企业在日本收到专利侵权警告函时,最先说出口的抗辩,几乎无一例外是这两句。
日本专利法设有一条正面处理该抗辩的规定,即第101条,通常称为间接侵权规定。中国专利法中并无与之正面对应的条文,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借用民法典共同侵权的框架来处理这一问题。
有无明文规定,这一差异乍看起来是决定性的。但真正的差异并不在条文,而在运用。本文将日本的裁判例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4月公布的最新年度报告相互对照,说明两国的间接侵权究竟在何处一致、又在何处分道扬镳。
二、日本法上间接侵权的构造
(一)两种类型
日本专利法第101条共有六项,但对中国企业而言实际重要的,是第1项与第4项(专用品型)以及第2项与第5项(多功能型)。前者分别就产品发明与方法发明,以“仅用于该产品的生产之物”“仅用于该方法的使用之物”为对象;后者则在未达到“仅”的程度时,仍可在一定要件下加以捕捉。
第101条第2项规定如下(译文由笔者译出):
“就产品发明取得专利的情形下,明知其系专利发明、且明知该物将被用于实施该发明,而以营业方式,就用于该产品之生产之物(在日本国内广泛一般流通之物除外)中属于解决该发明课题所不可或缺者,实施其生产、转让等或者进口,或者作出转让等的要约的行为。”
第5项就方法发明作同旨规定。
(二)沿革,以及关于项号换算的提醒
制定之初,日本的间接侵权规定仅有专用品型。立法者以“仅”这一限定要件,防止专利权效力的不当扩张。其后由平成14年(2002年)法律第24号修改(2003年1月1日施行)新设了多功能型的第2项与第5项。
此处需先提醒一个中国读者阅读日本旧判例时必然会遇到的问题:由于插入了多功能型,专用品型的项号发生了后移。方法发明的专用品型,在2002年修改前是第101条第2项,而在现行法下是第4项。本文所引用的昭和年代判决中所称的“第101条第2项”,对应的是现行法的第4项。若只看条文序号,会误以为在讨论完全不同的规定。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后述的可换镜头案就“仅”的举证责任作出如下判示(原文如下,译文由笔者译出):
「対象物件が特許発明に係る物の生産以外の用途を有するものと認められるときは、右規定の適用を求める特許権者においてその用途が社会通念上経済的、商業的ないしは実用的なものではないことの立証責任を負うというべきである。」
(译:当认定被控物件具有该专利发明所涉之物的生产以外的用途时,主张适用该规定的专利权人,应当就该用途依社会通念并非经济上、商业上或者实用上的用途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人一旦提出其他用途的存在,证明该用途不具实用性的责任即转由专利权人承担。这是在日本被诉的中国企业首先应当把握的一点
(三)“仅”与“专门用于”——出发点相同,判断的性质不同
(一)日本——对“仅”作实质判断
所谓“仅”,指除实施该专利发明之外并无其他用途。问题在于何谓“其他用途”。对此,日本法院一贯作实质判断。
装饰化妆板墙面粘接施工法案(大阪地方法院昭和54年〔1979年〕2月16日判决,昭和52年〔ワ〕第3654号)作出如下判示:
「単にその物が「他の用途」に使えば使いうるといつた程度の実験的または一時的な使用の可能性があるだけでは足りないことはもちろん(身近な例として洗濯ばさみを文具用の紙ばさみに用いるが如き場合参照)、「他の用途」が商業的、経済的にも実用性ある用途として社会通念上通用し承認されうるものであり、かつ原則としてその用途が現に通用し承認されたものとして実用化されている必要があると解すべきである。」
(译:仅仅存在“若要用于其他用途亦非不能使用”这种程度的实验性或者一时性使用可能,当然并不足够(可参照身边的例子,如把晾衣夹用作夹文具纸张的情形);“其他用途”须是在商业上、经济上亦具有实用性、依社会通念得以通行并获得承认的用途,且原则上该用途须现已作为获得承认者而实用化。)
晾衣夹当然可以用来夹纸,但那并不是晾衣夹的用途——日本的判断框架,凝缩在这一句里。
尤应注意的是,该案被告曾在行业报纸上将自家产品宣传为“万能临时固定钉”,包装盒上也罗列了室内装饰用等多种用途并标榜为“万能钉”。法院认定了这一事实,随后指出:
「右の事実だけで前示のような用法の実態自体に関する判断を左右することはできない。」
(译:仅凭上述事实,尚不足以左右前述关于用法实态本身的判断。)
自己写“专用”会招致不利,但写“万能”也未必能够得救。这一不对称,直接关系到后文的实务指引。
面包机案(大阪地方法院平成12年〔2000年〕10月24日判决,平成8年〔ワ〕第12109号)就可切换多种功能的产品,提出了如下框架:
「ある物が、当該特許発明を実施する機能と実施しない機能の複数の機能を切り替えて使用することが可能な構造になっており、当該発明を実施しない使用方法自体が存する場合であっても、当該特許発明を実施しない機能のみを使用し続けながら、当該特許発明を実施する機能は全く使用しないという使用形態が、当該物件の経済的、商業的又は実用的な使用形態として認められない限り、当該物件を製造、販売等することによって侵害行為(実施行為)が誘発される蓋然性が極めて高いことに変わりはないというべきであるから、なお「その発明の実施にのみ使用する物」に当たると解するのが相当である。」
(译:某物在构造上可以在实施该专利发明的功能与不实施该专利发明的功能之间切换使用,即便确实存在不实施该发明的使用方法,只要“持续仅使用不实施该专利发明的功能、而完全不使用实施该专利发明的功能”这一使用形态,不能被认定为该物件在经济上、商业上或者实用上的使用形态,则通过制造、销售等该物件而诱发侵害行为(实施行为)的盖然性极高这一点并无改变,故仍应认定其属于“仅用于该发明之实施之物”。)
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不使用定时功能烤面包在物理上虽属可能,但仍作出如下判示,肯定了“仅”:
「そのようなタイマー機能及び焼成機能が付加されている権利2の対象被告物件をわざわざ購入した使用者が、同物件を、タイマー機能を用いない使用や焼成機能を用いない使用方法にのみ用い続けることは、実用的な使用方法であるとはいえず」
(译:特意购买了附加有定时功能与烘烤功能的被控物件的使用者,却持续仅以不使用定时功能或者不使用烘烤功能的方式使用该物件,不能说是实用的使用方法。)
激光检测仪案(大阪地方法院平成14年〔2002年〕4月25日判决,平成11年〔ワ〕第5104号)则显示了法院会以何种材料作为认定依据。该判决综合考虑了被告未就其他用途作出具体主张与举证、被告自行制作的产品目录中完全没有提及其他用途,以及被告本人曾在专业期刊上就自家该项功能表示“目前几乎所有用户都在使用,手动示教作业可以说已基本消失”这一认识,从而肯定了“仅”。
自家的宣传文案与产品目录,直接成为了认定的证据。
(二)日本——“仅”被否定的例子
另一方面,“仅”被否定的例子当然也存在。可换镜头案(东京地方法院昭和56年〔1981年〕2月25日判决,昭和50年〔ワ〕第9647号)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该判决提出了如下标准:
「第三者の生産、譲渡等に係る対象物件が、特許発明に係る物の生産に使用する以外の、社会通念上経済的、商業的ないしは実用的であると認められる用途を有しないときは、右対象物件は特許発明に係る物の生産にのみ使用する物ということができ右規定の適用があるが、かかる用途を有しないとはいえないときは、右対象物件は特許発明に係る物の生産にのみ使用する物ということはできず、右規定の適用はないものと解するを相当とする。」
(译:第三人所生产、转让等的被控物件,若不具有该专利发明所涉之物的生产以外的、依社会通念可认定为经济上、商业上或者实用上的用途,则该被控物件可谓仅用于该专利发明所涉之物的生产之物,适用上述规定;反之,若不能说其不具有此种用途,则该被控物件不能谓为仅用于该专利发明所涉之物的生产之物,不适用上述规定。)
该案的事实是:被告的可换镜头等装配到专利发明所涉机型以外的相机上时,镜头一侧的联动部件不起作用而处于空置状态。原告主张,既然处于空置状态,该部件便只有服务于专利发明的用途,但法院未予采纳:
「被告製品の機構の一部であるプリセツト絞レバー又は連結レバー若しくは連結桿が使用されることなく遊んでしまいその機能を果たさないというだけのことであつて、被告製品は、それぞれ、交換レンズ、アダプター、コンバージヨンレンズとしての役目は十分に果たし」
(译:这不过是被告产品机构的一部分即预置光圈杆、连结杆等未被使用而处于空置、未发挥其功能而已;被告产品作为可换镜头、转接环、增距镜,其各自的作用仍得到了充分发挥。)
纵使部件的一部分机构处于空置状态,只要该部件整体上仍发挥着实用的用途,“仅”即被否定。对于供应多功能零部件的中国企业而言,这是最有参考价值的先例。
(三)中国——对“专门用于”作客观判断
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原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其后经修改替换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那么“专门用于”应当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4月21日公布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摘要》第5项列有如下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对于专利侵权诉讼中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中的“专门”指客观上只能用于实施专利,不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中的“他人”包括终端消费者。(案号:(2023)沪73知民初1054号)
即中国是从客观上理解“专门”的。只要存在一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帮助侵权即不成立。这与美国专利法第271条(c)的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 属同一构造。
(四)对同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作答
日本的“仅”,是对照交易实情来评价其他用途能否称得上实用;中国的“专门”,则追问其他用途在客观上是否存在。前者是评价性的,后者是客观性的。
这一差别并非优劣之分。中国的客观标准立足于重视第三人交易自由与可预见性的立场;而这一立场,与日本在制定间接侵权规定之初、以“仅”这一限定要件防止专利权效力不当扩张时所持的立场相同。日本此后将砝码移向了权利人保护一侧。两国是把砝码放在同一杆天平的不同位置。
四、多功能型(第101条第2项、第5项)——日本特有的第二种类型
日本还有另一张网,即多功能型。将这一类型阐述得最为明快的,是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首例大合议判决——“一太郎”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平成17年〔2005年〕9月30日特别部判决,平成17年〔ネ〕第10040号,载《判例時報》第1904号47页、《判例タイムズ》第1188号191页)。
该判决认定被告的文字处理软件属于“解决发明课题所不可或缺者”。被告主张,帮助功能本是微软公司操作系统的功能,自己产品中所含的不过是广泛公开的API函数这一通用品,法院未予采纳。
尤应注意的是,就第2项所排除的“在日本国内广泛一般流通之物”,该判决作出如下判示:
「特許法101条2号所定の『日本国内において広く一般に流通しているもの』とは,典型的には,ねじ,釘,電球,トランジスター等のような,日本国内において広く普及している一般的な製品,すなわち,特注品ではなく,他の用途にも用いることができ,市場において一般に入手可能な状態にある規格品,普及品を意味するものと解するのが相当である。」
(译:专利法第101条第2项所称“在日本国内广泛一般流通之物”,典型者如螺丝、钉子、灯泡、晶体管等在日本国内广泛普及的一般产品,即并非特别订制品,亦可用于其他用途,且在市场上处于一般可获取状态的标准品、普及品。)
螺丝、钉子、灯泡、晶体管。这一列举所显示的是,通用品抗辩可以成立的范围较为狭窄。仅仅“这是也向其他公司销售的标准零部件”这种程度,是搭不上该排除规定的。
当然,多功能型也有边界。同一判决就方法发明的第101条第4项作出如下判示,否定了所谓“间接的间接”:
「同号は,その物自体を利用して特許発明に係る方法を実施することが可能である物についてこれを生産,譲渡等する行為を特許権侵害とみなすものであって,そのような物の生産に用いられる物を製造,譲渡等する行為を特許権侵害とみなしているものではない。」
(译:该项是将就其自身即可利用以实施专利发明所涉方法之物予以生产、转让等的行为视为专利权侵害,而并非将制造、转让用于生产此种物之物的行为视为专利权侵害。)
此外,其后的“系统运行方法”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令和元年〔2019年〕9月11日判决,平成30年〔ネ〕第10006号)认为,第101条第4项所称“仅用于该方法之使用之物”,并未附加须仅凭该物即实施该专利发明的限定,因此与其他物结合而实施该专利发明之物亦包含在内。
中国并无与该多功能型相对应的规定。因此,具有通用性的零部件只要属于解决课题所不可或缺者便可能被捕捉,这一情形是日本所特有的。
五、在国外的实施——属地主义所划定的界限
读到这里,或许会觉得日本的间接侵权可以无限扩张。但事实并非如此。日本的专利权同样有着明确的界限。
面包机案就被告在日本国内制造后销售、出口给美国主体的部分,以及从中国主体购入后不经日本、直接销售给美国主体的部分,均否定了间接侵权的成立。理由如下:
「外国で使用される物についてまで「その発明の実施にのみ使用する物」であるとして特許権の効力を拡張する場合には、日本の特許権者が、本来当該特許権によっておよそ享受し得ないはずの、外国での実施による市場機会の獲得という利益まで享受し得ることになり、不当に当該特許権の効力を拡張することになるというべきである。」
(译:若将在外国使用之物也认定为“仅用于该发明之实施之物”从而扩张专利权的效力,日本的专利权人便可享受到本来依该专利权根本无从享受的、因在外国实施而获得市场机会这一利益,这应当说构成对该专利权效力的不当扩张。)
「「その発明の実施にのみ使用する物」における「実施」は、日本国内におけるものに限られると解するのが相当であり、このように解することは、前記のような特許法2条3項における「実施」の意義にも整合するものというべきである。」
(译:“仅用于该发明之实施之物”中的“实施”,应当解释为仅限于在日本国内者;如此解释,与前述专利法第2条第3款“实施”的含义亦相契合。)
这一判示对中国的零部件供应商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即便向同一家日本客户供应同样的零部件,其成品是在日本国内使用,还是从日本出口至第三国,间接侵权的成否可能因此而不同。
进而,对于在中国生产、不经日本而直接销往第三国的交易,日本的专利权原本就不及于此。中国企业需要顾虑日本专利的范围,并非漫无边际。确认“在何处使用”,是风险评估的起点。
六、主体要件与客体要件——一致之处与分歧之处
(一)在主体的层面上,两国的落点是一致的
如果直接实施者并非经营者而是普通消费者,又当如何?前引中国的年度报告认定“他人”包括终端消费者。
日本亦然。面包机案作出如下判示:
「「その発明の実施にのみ使用する物」における「実施」は、一般家庭におけるものも含まれると解するのが相当であり」
(译:“仅用于该发明之实施之物”中的“实施”,应当解释为亦包含在一般家庭中者。)
“一太郎”案大合议判决在认定被告产品有相当比例的用户系专供个人或家庭用途之后,亦作出如下判示:
「一般に,間接侵害は直接侵害の有無にかかわりなく成立することが可能であるとのいわゆる独立説の立場においてはもとより,間接侵害は直接侵害の成立に従属するとのいわゆる従属説の立場においても,控訴人が控訴人製品を製造,譲渡等又は譲渡等の申出をする行為について特許法101条2号所定の間接侵害の成立が否定されるものではない。」
(译:一般而言,无论是采所谓独立说、认为间接侵害可以不问直接侵害之有无而成立的立场,还是采所谓从属说、认为间接侵害从属于直接侵害之成立的立场,均不能否定上诉人就其产品实施制造、转让等或者转让等的要约的行为构成专利法第101条第2项所定的间接侵害。)
日本存在从属说与独立说之争,中国则从共同侵权的框架出发,理论构成并不相同。但在“直接实施者为消费者时亦认定供应者责任”这一结论上,两国是一致的。
(二)在客体的层面上,对象物的范围有所不同
分歧出现在客体的层面。日本对照交易实情对“仅”作实质判断,并另设多功能型这一类型;中国对“专门”作客观判断,且没有与多功能型相对应的规定。作为对象的物的范围,日本一侧更宽。
(三)“更宽”与“更好”是两回事
然而,范围更宽并不意味着制度更优。二者处于此消彼长的关系之中。
日本的评价性运用,对权利人的保护较为周到。但其代价是,供应者的可预见性随之降低。产品目录的记载、与通常产品的价格差、产品的卖点——用于判断的情事并不定型,因此在供货的时点难以预见结论。装饰化妆板案中,被告虽以“万能钉”作宣传却未能左右判断,正是这一点的直接体现。无论文案如何斟酌,结论仍取决于事后的综合判断。
中国“客观上只能用于”这一标准,性质恰好相反。只要存在一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可的标准,供应者能够自行验证,能够在供货的时点预见结论。这是正面实现第三人交易自由与可预见性这一价值的标准。
而日本一侧同样不捕捉在国外的实施,也不承认间接的间接。各自的体系,都有各自的均衡点。归根结底,这是在权利人保护与交易可预见性这两种价值之间如何取舍的差异,并不是哪一方才是正确答案的问题。
七、给零部件与软件供应商的实务指引
(一)销售资料的写法,应当从两个方向检视
日本法院会将产品目录、网站、规格书,乃至向行业期刊的投稿都用作认定材料(激光检测仪案)。因此,应当避免出现“本产品专用于○○装置”这样的表述。
但反过来,写上“万能”“多用途”也并不等于安全。如装饰化妆板案所示,广告文案不能左右关于用法实态的判断。真正重要的并非写法,而是是否确实存在被用于其他用途的事实,以及是否在平时就保存了能够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向其他公司的供货实绩、其他用途的采用案例、作为通用品的价格区间——这些记录,日后可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二)注意“明知”的基准时点
多功能型虽课以主观要件,但这并非免罪符。“一太郎”案大合议判决判示如下:
「前記間接侵害の主観的要件を具備すべき時点は,差止請求の関係では,差止請求訴訟の事実審の口頭弁論終結時であり」
(译:前述间接侵害的主观要件应予具备的时点,就停止侵害请求而言,是停止侵害请求诉讼事实审的言词辩论终结时。)
该判决进而认定,被告至迟于收到起诉状送达之日即已满足主观要件。在收到警告函或者起诉状之后仍继续出货的,主观要件自该时点起即告满足。
(三)不要过分信赖通用品抗辩
被排除的“广泛一般流通之物”,是螺丝、钉子、灯泡这一水准。贵司自认为是通用品的零部件,在日本有可能并不该当。
(四)确认成品将在何处使用
如第五部分所述,日本的专利权仅及于在日本国内的实施。客户的成品是面向出口还是面向国内,将左右风险的大小。这是应当在合同谈判阶段就予以确认的事项。
(五)以合同作出安排
应确认合同中有无用途限定条款、第三方专利不侵权保证以及补偿条款及其范围。间接侵权是否成立,并不仅由自身行为决定,还取决于客户的成品究竟为何物。
(六)两套框架并不通用
最后,这并非单向的提醒。习惯于中国框架的人,若以“既然存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便不成立”去判断日本的案件,会低估风险;反之,习惯于日本框架的人,若以“只要属于解决课题所不可或缺者便会被捕捉”去判断中国的案件,则会高估风险。日本的实务界人士也在朝相反的方向犯着同样的错误。
日本的案件依日本的框架判断,中国的案件依中国的框架判断——本文所欲进言者,尽在于此。
结语
日本有第101条,中国没有。仅凭这一差异就下结论未免草率。在主体的层面上,两国都捕捉到直接实施者为消费者的情形,落点是一致的。
分歧在于客体的层面,即专用品要件运用的性质,以及有无多功能型这第二种类型。而这是一种政策判断上的差异:究竟更看重权利人的保护,还是更看重交易的可预见性。日本自身在制定间接侵权规定之初,也曾把线画在与今日中国相近的位置上。线是会移动的,而移动的理由,则因各国的产业结构与所处时期而异。
对于向日本市场供应零部件、材料与软件的中国企业而言,“只是卖了零部件而已”这一抗辩,在日本往往并不成立;但另一方面,日本专利权所不及的领域也明确存在。准确辨明这两者,正是实务的起点。
注释:
[1]时井 真
日本律师・专利代理师
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导师:张平教授)
杉村萬国特許法律事務所(Sugimura and Partners)
著有《专利法中的创造性要件——基础理论与日本、中国、德国、EPO及美国的裁判例分析》(信山社,2023年)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时井真(TOKII Shin),杉村萬国特許法律事務所;邮箱:s.tokii@sugimura.partner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