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晓妮:中资并购韩国半导体材料企业的双重监管:韩国技术安全审查与美国出口管制_贸法通

于晓妮:中资并购韩国半导体材料企业的双重监管:韩国技术安全审查与美国出口管制

发布日期:2026-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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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随着中国半导体产业链向上游延伸,越来越多中国企业开始关注韩国半导体材料、零部件和工艺技术企业。一些地方国有企业也希望通过境外并购,取得韩国企业的生产能力、客户资源和技术积累。从表面上看,这类交易首先要解决的是中资企业能否收购韩国公司股权。但在半导体领域,完成股权交割并不等于买方能够自由取得、使用和向中国转移目标公司的技术

这类交易实际上需要跨过两道不同的监管门槛:

  • 第一道门槛,是韩国对外国投资、国家核心技术和国家尖端战略技术的审查;
  • 第二道门槛,是美国基于设备、软件、技术、人员或者美国业务连接点实施的投资安全和出口管制。

因此,判断一项收购是否可行,不能只问“股权能不能买”,还要进一步判断:

  • 买下来以后,相关技术能不能由中国团队使用;
  • 产品能不能继续向中国供应;
  • 设备和软件能不能继续得到美国供应商支持;
  • 目标公司能否按照买方原定计划在中国实现产业化。

一、韩国半导体材料行业的外资准入规则

韩国《外国人投资促进法》第4条确立的基本原则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外国人原则上可以在韩国自由开展投资。韩国通过《外国人投资促进法》实施令以及《外国人投资相关规定》,对外资禁止、限制行业及持股比例另行列举。

现行限制主要集中在国防、广播、电信、核电、公共服务等特定领域。通常意义上的半导体材料、半导体设备和一般化学材料制造,并不因其行业名称本身被列为外资禁止准入项目。韩国官方投资指引也将外国投资自由作为一般原则,仅对清单中的特定行业设置限制。韩国《外国人投资促进法》第4条、韩国外资限制行业规定。

因此,无论买方是中国民营企业还是地方国有企业,收购韩国半导体材料企业都不是法律上的当然禁止事项。中国国有背景可能提高监管机关对投资目的、最终控制人和技术转移安排的关注程度,但并不等于中国国有企业当然不能成为买方。不过,“行业原则上允许外资进入”只解决一般市场准入问题,并不代表任何一家半导体企业都可以不经审查地被境外投资者收购。

如果目标公司持有韩国法律保护的特定技术,交易还会进入另一套以技术安全和国家安全为核心的审查制度。

二、外资准入审查与核心技术审查的制度区分

外资准入限制和核心技术审查解决的是两个不同问题。

  • 外资准入限制判断的是:外国投资者能否进入某个行业,以及最高可以持有多少股权。
  • 核心技术审查判断的是:虽然该行业原则上允许外国投资,但这家具体目标公司是否掌握对韩国国家安全、产业安全或者国民经济具有重要影响的技术,以及外国投资者取得控制权后是否可能造成技术外流。

因此,一家韩国半导体材料企业完全可能同时符合以下两种状态:一方面,其所处行业对外资开放,中国企业原则上可以投资;另一方面,其掌握的特定工艺、配方或者制造技术属于韩国国家核心技术或者国家尖端战略技术,使这笔具体交易必须履行事先批准或者申报程序。

韩国目前主要通过两套特别制度保护敏感技术。

(一)国家核心技术持有企业的境外并购审查

韩国《防止产业技术泄露及保护法》第11条之二对持有“国家核心技术”的企业被境外收购作出专门规定。

  • 如果目标公司持有由韩国政府研发资金支持开发的国家核心技术,进行境外并购、合资或者其他外国投资,原则上应事先取得韩国产业通商主管部门批准。
  • 如果相关国家核心技术并非利用韩国政府研发资金开发,原则上也应在交易前申报。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仍需审查交易对韩国国家安全的影响,并决定是否受理。

对于需要批准的交易,主管部门不仅审查国家安全,还可以审查技术外流对韩国国民经济的影响,并可以附条件批准。未经批准或者未履行申报程序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中止、禁止交易或者恢复原状。

(二) 国家尖端战略技术持有企业的境外并购审查

如果目标公司持有“国家尖端战略技术”,则适用《国家尖端战略产业竞争力强化及保护特别措施法》。该法对境外并购的控制更严格:持有国家尖端战略技术的企业进行境外并购、合资等外国投资,原则上需要事先取得主管部门批准,不以该技术是否接受过韩国政府研发资金为前提。

国家核心技术和国家尖端战略技术的范围存在一定重合,但并不完全相同。如果同一技术同时进入两套目录,特别法对部分审批程序设置了衔接机制,并不意味着所有程序都必须机械重复办理。

(三)技术属性认定的实质判断标准

判断是否触发上述制度,不能仅根据目标公司名称中是否有“半导体”“新材料”或者“电子化学品”等字样。韩国现行国家核心技术目录在半导体领域列举了先进存储、晶圆制造、先进封装、图像传感器、OLED显示驱动芯片以及300毫米以上半导体晶圆单晶生长等具体技术。但普通化学品、通用清洗剂、一般研磨材料或者不包含特定核心工艺的耗材,并不会因为用于半导体生产就自动成为国家核心技术。

因此,项目启动后首先要判断的不是“目标公司是不是半导体企业”,而是要看目标公司:

  • 究竟拥有哪些产品、配方和工艺;
  • 相关技术是否进入韩国法定技术目录;
  • 目标公司是否已经被认定或者登记为核心技术持有机构;
  • 技术研发是否接受过韩国政府资金支持;
  • 买方收购后是否计划让中国人员访问技术系统;
  • 是否计划将相关技术许可、复制或者转移至中国;
  • 是否准备利用该技术在中国建设生产线。

股权收购、企业控制权取得和技术向境外转移,是三个相互关联但并不完全相同的法律事实。即使收购本身获得批准,后续将技术提供给中国关联企业,也可能需要另行履行技术出口或者战略物项许可程序

三、韩国外资政策取向与技术安全审查的强化趋势 

韩国目前并不是全面排斥外国资本进入半导体产业。相反,韩国仍在积极吸引境外企业投资半导体设备、先进材料和高附加值化学品。2025年韩国投资峰会上,东京电子、三井化学等企业宣布在韩国投资半导体设备和材料项目。这说明韩国政策并不是将半导体供应链整体封闭起来,而是希望通过外资投资强化本国制造能力和供应链竞争力。但与此同时,韩国对外国投资取得本国核心技术企业控制权的审查正在持续加强。

2024年8月,韩国修订《外国人投资促进法》实施令,将可能造成国家尖端战略技术外流的外国投资明确纳入国家安全审查范围,并允许主管机关依职权启动审查。根据修订后的制度,外国投资者可以在正式申报前申请确认交易是否属于国家安全审查对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30日内答复。正式安全审查中,专业委员会的前期审查期限原则上为9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30日;之后还要进入外国投资委员会审议程序。主管机关可以禁止投资,也可以附条件批准,例如要求特定业务剥离、技术留存在韩国、限制境外人员访问或者建立独立的信息安全制度。已经交割的交易,如果被认定危害国家安全或者违反附加条件,投资人还可能被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处分股份。

2025年7月实施的新一轮《防止产业技术泄露及保护法》修订,又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核心技术持有机构识别、登记、境外并购专业审查以及主管机关直接责令中止、禁止、恢复原状等制度。韩国政府还提出在产业技术保护专业委员会中增设并购审查领域,加强对核心技术企业境外收购的专业判断。

由此可以看出,韩国对外国投资采取的并不是简单的“欢迎”或者“禁止”,而是一种选择性开放模式:

  • 能够带来投资、就业、产能和供应链稳定的外国投资,韩国仍然积极欢迎;
  • 可能造成核心技术外流、供应链控制权转移或者削弱韩国本国产业竞争力的交易,则会受到更严格审查。

对于中国国有企业,监管机关尤其可能关注买方的最终控制关系、收购资金来源、交易的商业目的、交割后的治理结构,以及是否计划把韩国技术导入中国。

四、MagnaChip并购案:韩国技术审查与美国投资安全审查的交叉适用

对于半导体等高新技术企业,跨境并购的监管分析不能止于目标公司所在国的外资准入、技术安全和国家安全审查。此类企业的生产经营通常高度依赖跨境设备、软件、技术和供应链,相关物项可能因原产地、技术来源、生产过程、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受到第三国具有域外效力的投资安全和出口管制制度约束。其中,美国通过CFIUS审查涉及美国业务的外国投资,并通过EAR管制美国原产物项以及符合最低比例规则、外国直接产品规则的部分境外生产物项,对全球半导体交易具有较为显著的实际影响。

2021年,中国背景的智路资本拟以约14亿美元收购半导体企业MagnaChip。MagnaChip的主要研发、生产和经营活动位于韩国,但其集团母公司注册于美国特拉华州并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推进后,韩国方面认定其相关OLED显示驱动芯片设计技术涉及国家核心技术,韩国运营公司据此向韩国产业通商主管部门提交了《防止产业技术泄露及保护法》第11条之二项下的并购审查申请。与此同时,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主动要求交易双方申报,并发布临时命令,禁止交易在审查完成前交割。此后,CFIUS认为交易存在美国国家安全风险,且当时提出的缓解措施不足以消除相关风险。最终,交易双方在无法取得CFIUS批准的情况下终止并购,买方支付了7020万美元终止费,MagnaChip同时撤回了向韩国主管部门提交的并购审查申请。

需要准确区分的是:该交易并不是被韩国政府正式否决,而是在美国审查无法通过后终止,韩国审查也随之撤回。但这个案例仍然说明了两个问题:

  • 一家企业的主要生产和研发活动即使都在韩国,只要集团结构中存在美国母公司、美国子公司或者其他美国业务,交易就可能进入CFIUS审查范围;
  • 半导体并购不能只分析目标公司所在地法律,还必须穿透目标公司的集团架构、技术来源和供应链连接点。 

五、美国管制的法律基础及其对交易的影响

美国对中资收购韩国半导体材料企业的影响,主要来自CFIUS投资安全审查和EAR出口管制。两套制度的管辖对象并不相同:CFIUS主要审查外国投资者取得美国业务控制权或者特定权益的交易;EAR主要管制特定货物、软件和技术的出口、再出口、境内转移及向境外人员提供。中资收购韩国企业的股权本身,并不当然受到美国管制,是否进入美国监管范围,取决于目标公司的集团架构、美国业务以及设备、软件和技术来源。

(一)CFIUS投资安全审查的适用条件

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主要负责审查可能导致外国投资者取得“美国业务”控制权的交易,并可以审查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关键技术、关键基础设施或者敏感个人数据的部分美国业务实施的特定非控制性投资。

如果被收购的是一家纯韩国企业,在美国没有母公司、子公司或者其他构成“美国业务”的经营活动,通常不会仅因其使用美国设备或者技术,就使整个股权收购进入CFIUS审查范围。但是,如果韩国目标公司的集团架构中存在美国母公司、美国子公司或者其他美国业务,中资收购韩国母公司或者境外集团股权,可能构成对美国业务的间接收购,从而进入CFIUS管辖范围。如果相关美国业务涉及关键技术、关键基础设施或者敏感个人数据,即使中资投资者未取得绝对控股权,只要获得董事席位、重要技术信息访问权或者参与重大经营决策的权利,也可能触发进一步审查。

CFIUS审查可能产生三类结果:

  • 无条件放行;
  • 要求交易双方采取业务剥离、数据隔离、限制技术访问、调整治理权利等风险缓解措施;
  • 相关风险无法消除时,交易无法获得批准、被迫撤回,或者在交割后被要求剥离相关美国业务。

因此,CFIUS审查解决的是中资能否取得目标集团中美国业务的控制权或者特定权益,属于对并购交易本身的投资安全审查。

(二) EAR出口管制的域外适用基础

与CFIUS不同,美国《出口管理条例》主要管制货物、软件和技术的跨境流动及特定用途,并不以相关企业是否为美国公司作为唯一适用标准。

美国原产的设备、零部件、软件和技术,即使已经出口至韩国,原则上仍可能继续受EAR管辖。韩国制造的产品,如果含有超过规定比例的美国受控成分,或者符合特定外国直接产品规则规定的产品范围——包括属于特定受EAR管辖的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或者由本身属于该等技术或软件直接产品的境外完整工厂或工厂主要部件生产——也可能通过最低比例规则或者外国直接产品规则进入EAR管辖范围。

对于韩国半导体材料企业,应当重点核查其生产设备、控制系统、EDA工具、工业软件、技术资料和产品中是否存在美国原产物项,以及其在韩国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特定受EAR管辖的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或者是否由本身属于该等技术或软件直接产品的境外完整工厂或工厂主要部件生产。

但是,目标公司使用了美国设备或者技术,并不意味着其生产的所有产品都当然受美国管制。是否适用外国直接产品规则,仍需结合具体规则所要求的美国技术或软件范围、生产设备、产品类型、目的地、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判断。

相关物项进入EAR管辖范围,也不等于任何后续交易都需要美国许可。是否需要许可,还应当进一步审查:

  • 相关设备、软件、技术或者产品的ECCN分类;
  • 出口、再出口或者转移的目的地;
  • 交易相对方是否属于实体清单或者其他受限主体;
  • 产品是否用于先进半导体、超级计算、军事活动或者其他受限制的最终用途;
  • 是否存在可以适用的许可证例外。

即使某项产品属于EAR99,也不代表可以不受限制地向任何主体或者用途供货。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制仍可能使相关交易需要许可证或者被禁止。

因此,中资收购韩国目标公司的股权本身通常不构成EAR项下的出口行为,但交割后向中国转移受控美国设备、软件或者技术,向中国人员开放受控技术访问权限,或者向受限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供应受控产品,可能需要事先取得美国许可。

六、结语:从股权取得审查延伸至技术与经营整合

中资并购韩国半导体材料企业,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外资准入问题。

从韩国法律看,半导体材料行业原则上并非外资禁止进入领域,但目标公司一旦持有国家核心技术或者国家尖端战略技术,具体交易就可能需要事先批准、申报或者接受国家安全审查。

从美国法律看,美国通常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位于韩国就审查交易,但如果目标公司存在美国业务、美国设备、软件、技术或者外国直接产品连接点,CFIUS和EAR就可能分别从投资安全和出口管制角度影响交易。

因此,这类并购真正需要回答的是三个层次的问题:

  • 股权能不能买下来;
  • 韩国监管机关是否允许中国投资者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
  • 交割以后,中国团队能否实际接触、使用和转移目标技术,目标公司能否继续获得美国设备、软件和供应链支持。

对买方而言,最危险的结果未必是监管机关直接禁止收购,而是股权已经买下,技术却无法使用,设备无法维护,产品无法供应,最终使交易失去原本的商业价值。

这也正是敏感行业跨境并购与普通股权收购最大的不同:法律工作不仅要解决“买不买得下来”,更要提前判断“买下来以后究竟能不能用”。

来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作者:于晓妮,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领域:跨境业务、争议解决、知识产权;邮箱:yuxiaoni@taho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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