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佳等:中国法院判决的跨国执行 ——从中国法院判决首获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执行谈起_贸法通
费佳等:中国法院判决的跨国执行 ——从中国法院判决首获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执行谈起
发布日期:2021-09-17
字体:
分享到:
文章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

近期,金杜代表客户成功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执行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涉及金钱债务纠纷的民事判决,这是新南威尔士州首次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Bao v Qu; TianNo 2[2020] NSWSC 588)(鲍氏案)。本文将从这一案例出发,简要探讨中国法院判决在澳大利亚获得承认和执行的路径。

一、鲍氏案:新南威尔士州法院为何开创中国法院判决执行先例?

(一)案件背景

鲍氏案所涉中国法院判决中,原被告双方均为中国国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然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将其诉至法院。20159月,青岛市中院二审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5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但是,原告在中国追债的努力收效甚微。2019年,原告得知被告已经移民至澳大利亚,为了追回欠款,原告遂寻求在新南威尔士州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

(二)案件分析

中国和澳大利亚之间没有互相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安排。因此,在澳大利亚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法院判决需依据普通法原则。

根据普通法原则,在澳大利亚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

■  外国法院必须具有澳大利亚法院所承认的国际意义上的管辖权;

■   原判决必须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

■  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与原判决的当事人一致;

■  原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为金额可确定的金钱债务。

本案中,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认为上述四项要求均已满足。被告主张大部分欠款已偿还,实际上是要求新南威尔士州法院重新审理已由中国法院作出最终决定的事实问题。因此,新南威尔士州法院驳回了被告的抗辩。[2]

(三)案件意义

在鲍氏案之前,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已经承认和执行了两例中国法院判决。[3]鲍氏案标志着澳大利亚法院已经开始在维多利亚州以外的其他地区执行中国法院判决,这也将给予持有中国法院胜诉判决却尚未获得执行、且败诉方财产位于澳洲的胜诉当事人更多信心。

二、如何在澳洲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一)法律依据

在澳大利亚,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适用单独协定的新西兰除外):

1. 第一种是根据《外国判决法(1991)》(Foreign Judgments Act 1991, “《外国判决法》)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这种方式适用于与澳大利亚有互惠条约的国家和地区作出的判决。由于中国和澳大利亚之间没有互相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安排,因此,中国法院判决无法通过《外国判决法》获得承认和执行。

2.  第二种是依据普通法原则进行承认和执行。该路径适用于大部分国家,包括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鲍氏案中,中国法院判决即根据普通法原则获得了执行。

(二)考量因素

如何判断中国法院判决是否适合在澳洲申请执行呢?需要考虑什么因素?在此列举一二:

1. 对方在澳洲是否有可执行资产?

首要的考量因素,即为对方是否在澳洲有资产、资产的规模如何。

启动程序前,可针对可执行资产的类型、数额做检索或调查。必要时,可考虑向法院申请披露令/冻结令等。

2. 执行的可能性及难度?

另外,也要考虑执行的可能性及难度。例如,如果依据普通法原则申请执行,就需考虑如下问题:

1)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为最终的判决?

2)外国法院在该判决中是否具有管辖权?

3)判决中的当事人是否与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一致?

4)判决的内容是否为给付金钱债务(并且,不能为政府的税款)?

5)判决是否是刑事的或者带有惩罚性质?

6)判决是否已经得到完全执行?

7)判决是否基于欺诈取得?

8)判决是否违背澳洲的公共政策?

9)判决是否有违自然公正?

3. 申请执行的时效

如果是依据《外国判决法》执行的外国判决,应在最终判决作出后6年内申请执行。[4]

4. 执行的费用

根据败方承担胜方费用原则,法院通常会裁定败诉方承担适当的执行费用。

三、结语

近年来澳洲吸引了相当数量的华人移民、亦有许多中国公民或公司到当地投资置业,因而在中国内地诉讼中获得胜诉结果的当事人,在适当情况下可以探讨在澳大利亚寻求执行中国法院判决。

鲍氏案为在新南威尔士州根据普通法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提供了先例。对于不适用《外国判决法》的外国判决,澳洲法院执行的方法都是相似的。这意味着,鲍氏案也为执行其他司法管辖区(包括美国、印度、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泰国等)法院的判决提供了先例。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债权人在考虑执行时,将有更多的选择权。

脚注:

[1] Bao v Qu; TianNo 2[2020] NSWSC 588 at 26.

[2] Bao at 44-53.

[3] Liu v Ma & Anor [2017] VSC 810; Suzhou Haishun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 Ltd v Zhao & Ors [2019] VSC 110

[4] 《外国判决法》第6节。

来源:金杜研究院

作者:

费佳,国际合伙人,争议解决部,feijia@cn.kwm.com,业务领域:国际仲裁和争议解决。

Daisy Mallett,Partner,Dispute Resolution Group,daisy.mallett@au.kwm.com,Daisy Mallett is a dispute resolution partner, specialising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Daisy’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ractice includes both commercial arbitrations, as well as investor-state disputes.

杜卓南,顾问,争议解决部

黄少汶,律师助理,争议解决部

免责声明及版权等信息,请查看此处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

留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