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为核心分析对象,分三个部分展开分析。”
目录
一、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的内容综述
二、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对我国标准必要专利法律实践的启示
三、跨境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新进展与应对策略
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民事审判庭8月13日发布《FRAND指引》,系统总结了该庭在华硕I案、华硕II案、雷诺案、中兴三星案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争议案件中形成的裁判方法论,并且回应其他尚未公布判决的案件中出现的争议。作为每年新收约40至50件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法庭,该指引展现的其标准必要专利裁决从“程序性合规审查”向“实质性费率审查”的系统转型,对包括中国企业在内的全球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和实施者将产生深远影响,本文对此加以分析,以期就对我国法律实践的启示和我国企业的应对策略有所启发。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 FRAND指引 公平、合理和无歧视 跨境诉讼
摘要
2026年8月13日,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民事审判庭发布了《FRAND指引》(FRAND Guidelines of the 7th Civil Chamber of the Munich I Regional Court),该指引系统总结了该庭在华硕I案、华硕II案、雷诺案、中兴三星案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争议案件中形成的裁判方法论,并且回应其他尚未公布判决的案件中出现的争议。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民事审判庭每年新收约40至50件标准必要专利案件[1],是德国乃至全球审理标准必要专利案件数量最多的审判庭之一,数年审理经验使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民事审判庭对这一高度复杂议题形成扎实认知。该指引的发布,标志着德国标准必要专利裁决从“程序性合规审查”向“实质性费率审查”的系统转型,对包括中国企业在内的全球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和实施者将产生深远影响。本文以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为核心分析对象,分三个部分展开分析:第一部分综述指引的核心内容及其对原有法律实践的改变;第二部分探讨该指引对我国标准必要专利法律实践的启示;第三部分提出我国企业应对慕尼黑法院跨境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策略建议。
一、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的内容综述
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开篇明确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核心点和各法域特点,在此基础上强调了对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整体目标。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核心点是对许可条件(包括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报价和实施者的反报价)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亦即,目前全球所有实际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机构已形成共识,必须对具体许可条件进行实质性分析。另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各个法域的特点。在全球标准必要专利维权体系中,德国与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在管辖地域内颁发禁令(德国或统一专利法院成员国),美国司法辖区的救济重心在于损害赔偿,英国、巴西等其他法域处于次要地位,主要作为欧洲、美国体系的补充或镜像。在此基础上,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特别强调,其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解决的整体目标包括,①透明度;②可预见性;③重视避免程序过度冗长,力争在起诉后一年内作出裁判。这其中,“力争在起诉后一年内作出裁判”对我们跨境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整体诉讼策略制定方面尤其值得重视。
(一)从“程序性合规审查”到“实质性费率审查”:许可意愿的双层结构
一是,传统德国标准必要专利法律实践以华为诉中兴案确立的谈判框架为核心,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进一步加以细化。传统德国标准必要专利法律实践以华为诉中兴案确立的谈判框架为核心,具体包括如下5步,①专利权人发出侵权通知,②实施者许可意愿声明,③专利权人提交许可要约,④实施者审查许可要约,如果不接受专利权人发出的许可要约需要在短时间内提交反要约,以持续维持其许可意愿,⑤如果专利权人拒绝实施者的反要约,那么实施者必须按照“公认的商业惯例”提供保证金。
一方面,《FRAND指引》对第①②③步骤的细化。正如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所指出的,上述第①②步骤适用于形式审查,目前的审判实践还没有单纯在这两个步骤发生争议的处理。同时,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提出了上述第①②步骤的争议可能发生在下述情形,双方长期谈判,但未就涉案特定专利发送侵权通知。对于上述情况,指引给出的处理意见是,只要双方事实上已经开展一定范围的谈判,缺失单独侵权通知可被弥补。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特别强调,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首轮许可要约仅承担最低形式要求,本身不需要满足FRAND 需求。其理由是,首轮要约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启动谈判,如果要求首轮许可要约就必须满足FRAND原则的要求,那么就根本无法进入第④步骤。第③步骤仅仅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得要求畸高的专利许可费,达到排除竞争对手使用该标准的意图。当前的竞争环境而言,上述情形不存在。
另一方面,《FRAND指引》对第④⑤步骤的细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处理的核心是在第④⑤步骤中评价双方的许可意愿,亦即未能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的责任是归责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还是归责于实施者。德国既往判例并不对双方要约进行实体审查,重点仅考察双方行为;在该框架下,除极个别例外,不会审查原告要约本身。但即便按照传统理解,只要用户开展建设性谈判、或提交满足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要求的保证金,法院同样可以审查要约和反要约。进而,实现从“程序性合规审查”到“实质性费率审查”。
二是,区分外部许可意愿和内部许可意愿并构建许可意愿的双层结构,形成“首先审查外部许可意愿(external willingness),必要时,再审查内部许可意愿”(internal willingness)的审判思路。如前所述,传统德国标准必要专利法律实践以华为诉中兴案确立的谈判框架为核心。然而,近期德国法律实践在此基础上多有发展。欧洲统一专利法院曼海姆地方分院在审理OPPO松下案时,对华为诉中兴案确立的谈判框架采取“灵活且更加有利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审查方式,强调实施者“有义务主动提出纠正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警告函及谈判过程中遗漏或未能提供的信息”。该文件同时指出,实施者“有义务提供侵权产品的具体信息,包括非第三方的具体销售数据,以便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能够在报价中根据上述信息提出具体许可要约、许可费率及费率计算方式”。同时要求,若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拒绝其反要约,实施者须提供充分担保。为此,实施者应向权利人提供评估其实施范围所需信息,以便判断担保是否充分。“本案中,被告未秉持善意,由于其在原告拒绝反要约后本应提供实际实施情况的信息,唯此原告方能判断被告所提供担保是否充分。被告提供的银行保函及其条款表述均不充分,因该担保未涵盖被告破产情形下对原告债权的保护。”[2]
一方面,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在继承上述立场的基础上,实现了显著的方法论升级。指引明确将许可意愿区分为“外部许可意愿”与“内部许可意愿”两个层次。外部许可意愿属于程序性审查范畴,适用严格的形式流程进行审查,要求实施者支付无争议部分的许可费——以其自身最终报价为准——并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永久保留,同时在特定条件下提供补充担保。只有实施者完全未谈判、未提交任何要约,或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属于善意要约时,才跳过该审查阶段。指引进一步规定,当实施者报价低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主张的60%且差额超过1000万美元时,实施者需要提供相当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许可要约中的一年许可费金额作为担保金。
另一方面,内部许可意愿的审查则标志着德国标准必要专利裁决的根本性转向。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指出,一旦法院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报价落入合法的FRAND区间(FRAND corridor),而实施者仍拒绝接受,则实施者将被认定为缺乏内部许可意愿。这意味着法院不再仅仅审查谈判程序的合规性,而是要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报价的实体合理性作出判断,并在报价合规而实施者拒绝时认定实施者缺乏许可意愿,从而支持禁令救济。
(二)从具体点的判断到合理区间的认定:“FRAND区间”的量化构建
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最具方法论意义的创新在于将FRAND许可费率的合理区间量化为“FRAND区间”。根据《FRAND指引》,FRAND走廊的确定方式是:以可比许可协议的平均值为基准,允许上下浮动50%,即最高值为最低值的三倍。例如,若平均值为5,则FRAND走廊位于2.5至7.5之间。在可比许可协议的适用上,指引确立了几项关键规则。第一,专利持有人有权选择其认为最能反映专利组合价值的许可协议提交法院,但不得选择不能充分反映实际许可实践的协议。第二,许可协议的绝对时效限制为五年,超过五年的协议需要进行个案裁量。第三,多标准许可协议通常不能“拆分”为单一标准许可协议的可比协议,包含交叉许可的协议因对价价值难以评估,通常也不构成适当的可比协议。
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同时明确了自上而下法的定位与适用场景。自上而下法主要用于对可比协议法得出的结果进行合理性验证,但在不存在成熟的许可实践或适当的可比协议时,也可用于初步确定许可费率。在中兴三星案[3]中,法院即因认定所有协议均不可比而直接采用了自上而下法,最终确定5G移动通信标准(含向后兼容标准)对手机的ARB为13.60美元。指引进一步给出了各类产品的标准化单价和ARB区间:手机单价170美元,5G ARB为8%;Wi-Fi的ARB区间为2%-6%;流媒体为3%-6%;手机总ARB约为18%(即30.60美元)。
(三)从蜂窝移动通信到流媒体:许可费率计算模型的不断优化
一方面,蜂窝移动通信许可费率计算确立了“可比协议法优先、自上而下法辅助验证”的方法论层级。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综述了华硕一号案(ASUS Ⅰ)[4]、华硕二号案(ASUS Ⅱ)[5]、雷诺案(RENAULT)[6]、中兴三星案[7]以及AVANCI 5G汽车专利池许可的内容,对蜂窝移动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给出了法律观点。上述所有案件均体现了“可比协议法优先、自上而下法辅助验证”的方法论层级。华硕二号案以90余份可比许可协议为核心分析对象,中兴诉三星案则在认定全部潜在可比协议均不具参考价值后,才允许采用自上而下法直接确定费率。雷诺案因许可组合包含多项标准及非标准必要专利,无法采用自上而下法进行对比测算,法院完全依赖可比协议分析。AVANCI专利池案中,法院同样先以大量车企采纳专利池许可这一事实论证费率的合理性,再以自上而下法进行验证。这一方法论层级表明,法院将可比协议法视为最能反映市场真实定价的优先方法,自上而下法主要用于对可比协议法结果进行合理性审查,仅在不存在适当可比协议时才作为初始定价工具。
另一方面,流媒体的许可费率计算模型不断优化。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将“流媒体即服务”(Streaming as a Service)定义为,向消费者推送内容、依托高效加解密技术的服务商提供的业务,这类服务通常需要第三方设备提供硬件组件。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已审理多起针对具备流媒体功能设备制造商(手机、平板、笔记本电脑)的诉讼。针对该类案件,已经形成清晰规则、许可模板,市场普遍认知该类设备需要取得许可。同时,近期针对流媒体内容服务商的诉讼增加,典型主体包括网飞、Prime Video、迪士尼 +、Apple TV、DAZN、Sky、Magenta、YouTube 等。目前尚无就流媒体服务许可争议作出的生效判决。“流媒体即服务”的专项许可实践积累较少。就目前所知,部分同时大规模生产终端设备的服务商,可以在多标准打包许可谈判中将流媒体服务纳入许可范围。但该类属于多标准打包许可,一般不适用于单项标准许可。该领域不存在成熟许可惯例,因此可以采用自上而下法计算合理许可费率。使用自上而下法开展对比测算,需要确定单位价格并计算合理的累积费率。单位价格认定存在诸多难点:不同业务模式完全不同,部分按月收费,部分依靠广告与用户数据变现,部分是混合模式。小型服务商的成本绝大部分来自内容版权(尤其是体育赛事版权)。累积费率测算时,可借鉴具备长期许可历史的标准的经验数值。流媒体服务商仅需要承担流媒体相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成本,成本结构与设备厂商不同。手机项下全部标准对应的总金额,是测算流媒体各标准份额的合适基准。
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特别回应了流媒体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关键法律问题,即是否构成专利法下的权利用尽的问题。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给出的观点是,不能仅因为播放内容的终端设备已取得许可,就认定流媒体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提供流媒体能力、运营流媒体服务属于不同类型的实施行为,专利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
二、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对我国标准必要专利法律实践的启示
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所展现的从“程序性合规审查”向“实质性费率审查”的系统转型,从具体点的判断到合理区间的认定方法,并非德国一国的孤立现象,而是全球主要法域标准必要专利治理逻辑趋同与分化并存的缩影。对于我国而言,该指引至少从四个维度提供了值得深入审视的参照:其一,FRAND实质性审查的量化方法论与我国法院采行的交叉验证法之间既有契合也有分野,如何在坚持我国司法实践自主性的前提下借鉴FRAND区间的量化框架,是提升我国费率裁决可预期性的关键课题;其二,指引明确拒绝“安全港”机制、维持禁令救济与费率确认平行推进的立场,与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宜剥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的权利”的观点高度契合,但指引同时通过“FRAND FIRST”听证程序为实施者提供快速救济渠道的制度设计,亦值得我国在完善行为保全制度时加以参考;其三,指引对流媒体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中专利权利用尽原则的否定性判断,以及“以手机项下全部标准对应的总金额作为测算流媒体各标准份额的合适基准”的方法论,亦具有参考价值。
(一)FRAND实质性审查趋势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契合与分野
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的核心信号是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FRAND抗辩审查正在从程序合规转向实质合理性审查。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反垄断规制的关键集中在行为规制和价格规制两个方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索取不合理许可费,作出FRAND承诺又不遵守承诺许可条款,滥用禁令救济等”[8]。《FRAND指引》以“FRAND区间”(FRAND corridor)的量化框架,实质上为法院审查标准必要专利人报价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提供了可操作的量化工具,与我国《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第九条关于“不公平高价”的认定因素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
在可比协议法与自上而下法的关系上,指引确立了“可比协议法优先、自上而下法辅助验证”的方法论层级。这一立场与我国法院近年来的实践存在契合也有分野。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OPPO诉诺基亚案[9]、中兴诉三星案[10]中,人民法院认定,“可比协议法与自上而下法两种方法均能够单独确认许可费率,并不存在必然的优劣及适用先后顺序”。尤其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兴诉三星案中认定部分可比协议不具参考价值后,同时采取自上而下法和可比协议测算许可费,并最终支持中兴提出的7.31亿美元一次性支付的全球FRAND交叉许可方案。而几乎同一天,英国高等法院Meade法官在同一对当事人、同一桩协议中,以可比许可协议法为主导方法,判决三星向中兴支付3.92亿美元的一次性全球FRAND交叉许可费。两份判决金额相差近一倍,直观展现了两大法域在费率测算方法论上的显著差异。值得关注的是,慕尼黑法院在中兴三星案中确定的专利组合许可费上限(约7.98亿美元)与中国法院的7.31亿美元较为接近,而英国法院的3.92亿美元则显著偏低。这一结果表明,在方法论选择上,中国法院采用的自上而下法与慕尼黑法院的方法论存在更大的可比性。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对我国的启示在于,我国法院可以在坚持交叉验证法的前提下,借鉴该指引的FRAND区间量化框架,进一步提高费率认定的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同时注重在国际平行诉讼中形成更为清晰的方法论立场,增强中国法院裁决在全球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定价中的说服力。
(二)禁令救济与费率确认的平行关系
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明确拒绝了“安全港”机制,即提供担保本身并不阻止禁令救济,这一观点对我国法律实践有所启示。我们认为,在FRAND许可费率确认与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之间的平行诉讼方面,不宜剥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寻求禁令救济的权利,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过程中的侵权诉讼并非必然构成对于许可谈判程序的阻碍或实质拖延,反之,当双方难以就许可条件达成一致时,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或起到推动谈判进程以及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对实施者“反向劫持”提供有力筹码的积极作用。[11]
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FRAND FIRST”听证程序对我国的启示。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同时通过“FRAND FIRST”听证程序为实施者提供了快速获得FRAND费率司法判断的路径。任何一方均可在诉讼早期请求专门针对FRAND问题的听证,提交不超过25页的简要陈述。这一程序设计在拒绝安全港的同时,为实施者提供了实质上可获得的救济渠道,值得我国在完善行为保全制度和禁令救济规则时加以参考。
(三)从蜂窝通信到流媒体的许可费率计算模型扩展
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对流媒体服务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进行了开创性分析,给出了Netflix标准订阅每月0.63欧元、高级订阅每月1.05欧元的示意性费率。同时,指引明确指出,“提供流媒体能力、运营流媒体服务属于不同类型的实施行为,专利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这一立场对我国的启示在于,随着中国流媒体企业加速出海,我国需要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规则层面提前布局,明确流媒体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独立于终端设备制造商取得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以及“流媒体即服务”的FRAND费率计算基准应如何确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及流媒体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时,可以参考指引中关于单位价格认定、累积费率测算以及内容版权成本扣除等方法论。
三、跨境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新进展与应对策略
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体现出如下进展趋势。第一,从“择地行诉”到“规则输出”的转变。 慕尼黑法院通过系统化的FRAND指引,正在将其裁判方法论转化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规则标准”。例如,指引明确讨论了AVANCI 5G汽车专利池的费率合理性,这一判断对全球汽车行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格局具有一定影响。第二,从“国家法院”到“多法域协调”的转变。指引明确拒绝追随英国法院的全球费率确定路径,指出“外国费率确定或临时许可程序也可能与该评估相关”,“虽然外国裁决对德国法院不具约束力,但法院期望实施者在慕尼黑的付款和担保立场能够反映相关外国临时安排”。这意味着慕尼黑法院正在构建一种既保持管辖权独立性、又与其他法域程序形成对话的裁判策略。第三,从“双边许可”到“专利池与平台许可”的扩展。 指引对流媒体服务(“Streaming as a Service”)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进行了开创性的分析,标志着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正在从传统的通信和Wi-Fi领域向流媒体、汽车、物联网等新兴领域扩展。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我国企业应对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跨境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建议如下。
(一)构建“外部许可意愿”的合规记录。
根据指引,外部许可意愿的核心要求是:支付无争议部分的许可费(以自身最终报价为准)并永久保留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处,在特定条件下提供补充担保。指引明确规定,“仅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支付,未必足以满足这一要求”,且“外国费率确定或临时许可程序也可能与该评估相关”。我国企业应在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启动之初即建立系统性的付款记录和担保安排,避免因“仅提供银行保函”或“未实际支付无争议部分”而被认定为缺乏外部许可意愿。同时,企业应注意不得在外国法院申请临时许可或费率确定程序的同时,在慕尼黑维持实质较低的付款和担保立场。
(二)战略性运用“FRAND FIRST”听证程序。
指引创设的“FRAND FIRST”听证为实施者提供了快速获得FRAND费率司法判断的渠道。我国企业在收到慕尼黑法院的SEP侵权诉讼后,应尽早评估是否请求启动该程序。如果企业的商业目标是快速确定合理的许可费率而非单纯拖延诉讼,请求“FRAND FIRST”听证可能是一种有效的策略选择。该程序的优点在于:将FRAND问题与侵权问题分离,提交材料限制在25页以内,可以显著缩短诉讼周期,避免禁令先行发布后企业陷入被动。同时,指引明确“力争在起诉后一年内作出裁判”,这一时间框架对企业制定全球诉讼策略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提前准备FRAND区间的攻防证据。
指引以可比协议法为优先方法,要求SEP权利人提交其与其他被许可人签订的许可协议作为可比协议。我国企业应积极准备自身的可比协议证据,包括:与同类SEP权利人签订的许可协议、行业中公开的许可费率数据、以及专利池的公开费率信息。同时,企业应聘请独立的专家出具费率分析报告,特别关注以下关键问题:可比协议的可比性(业务规模、许可年份、许可范围、许可地域等)、FRAND区间的合理区间、以及地理调整的合理幅度。在中兴诉三星案中,重庆一中院在可比协议的选择上,认定《2021年协议》作为2G-4G专利许可的可比协议,而以《三星电子诺基亚协议》作为5G专利许可的可比协议,其理由是该协议在许可范围中明确排除了5G标准,仅能反映2G至4G的专利价值。这一分析思路与慕尼黑指引关于“多标准许可协议通常不能拆分”的规则形成了方法论上的对话,值得我国企业在准备可比协议时加以参考。
(四)建立多法域协同的反制策略。
慕尼黑法院的裁决并非孤立事件,而是全球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格局中的一环。我国企业应充分利用多法域程序作为反制工具。202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美国网件公司案中作出了我国历史上首例反禁诉令,为企业对抗国外法院的禁诉令提供了直接的防御性武器。2026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公布,明确中国公民、组织因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同时规定我国市场主体“不得执行外国以知识产权为名实施的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上述法律工具为企业在标准必要专利跨境诉讼中提供了制度性保障。由此,企业应在中国法院积极请求FRAND费率确认,形成多法域的平行博弈格局。
(五)关注流媒体等新兴领域的SEP许可风险。
随着中国流媒体企业加速出海,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对流媒体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开创性分析具有前瞻性参考价值。指引明确“提供流媒体能力、运营流媒体服务属于不同类型的实施行为,专利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这意味着流媒体服务商可能需要独立于终端设备制造商取得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引还给出了Netflix标准订阅每月0.63欧元、高级订阅每月1.05欧元的示意性费率,以及“以手机项下全部标准对应的总金额作为测算流媒体各标准份额的合适基准”的方法论。我国流媒体企业在进入欧洲市场时,应提前评估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成本,建立谈判预案,并关注AVANCI Video、Access Advance “Video Distribution Patent Pool”等流媒体专利池的许可条件和费率标准。
(六)重视谈判过程的书面记录与数据提交。
指引反复强调谈判行为在FRAND认定中的核心地位。指引明确指出,实施者“有义务在回函中主动询问并针对性地寻求进一步信息”,而“未能在沟通中明确指出反对意见,而是一再要求SEP权利人提供更多信息”可能构成非FRAND行为。企业应在谈判的每一阶段保持详细的书面记录,包括: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侵权通知的回应、对许可要约的反要约、对报价计算方式的质疑、以及提供实施数据的记录。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指引要求实施者提供非第三方的具体销售数据,以便SEP权利人能够在报价中根据上述信息提出具体许可费率及费率计算方式。我国企业应在谈判中积极提供具体实施数据,避免因仅提供第三方评估数据而被认定缺乏善意的许可意愿。
综上所述,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引》的发布,标志着德国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裁决方法论的系统性升级。FRAND区间的量化构建、外部许可意愿与内部许可意愿的双层审查,共同构成了一个更为精确但也更为复杂和具有倾向性的裁判框架。对于我国企业而言,这既意味着在慕尼黑法院面临更大的诉讼压力和禁令风险,也意味着可以通过更精细化的合规准备和策略运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面对全球标准必要专利治理格局的深刻变化,我国需要在坚持产业利益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FRAND原则的制度供给,提升中国司法在FRAND全球定价中的话语权,为企业出海参与全球竞争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注释:
[1]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第七民事审判庭《FRAND指引》特别强调,“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只是冰山一角(Tip of the Iceberg)”,绝大多数专利权人与实施者之间的许可谈判,最终无需进入诉讼即可达成许可协议。
[2]Orope Germany GmbH, Guangdong OPPO Mobile Telecommunications Corp. Ltd. v. Panasonic Holdings Corporation ACT_545551/2023 UPC_CFI_210/2023.
[3]ZTE Corporation v 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Landgericht München I, 7. Zivilsenat, Case No. 7 O 64/25; 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v ZTE Corporation, Landgericht München I, 7. Zivilsenat, Case No. 7 O 2750/25 (30 Apr. 2026).
[4]Wilus Inst. LLC v. ASUSTeK Computer Inc.*, LG München I, Case No. 7 O 5007/25 (8 Jan. 2026) (“ASUS I”).
[5]Nokia Corp. v. ASUSTeK Computer Inc.*, LG München I, Case No. 7 O 4102/25 (22 Jan. 2026) (“ASUS II”).
[6]Avago Technologies Int’l Sales Pte. Ltd. v. Renault SAS*, LG München I, Case No. 7 O 7655/25 (5 Feb. 2026) (“Renault”).
[7]Ibid. 3.
[8]参见张鹏:“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的反垄断规制研究:从制度构建到法律实践”【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6年6月版,第103-112页。
[9]OPPO 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深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诉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 渝 01 民初 1232 号民事判决书。
[10]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 01 民初 905 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张鹏:“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的反垄断规制研究:从制度构建到法律实践”【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6年6月版,第250-261页。
来源:IPRdaily
作者:张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