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念春、孙兴豪: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上)——谁是出口经营者_贸法通

张念春、孙兴豪: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上)——谁是出口经营者

发布日期:202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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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引言

2025年以来,中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进入密集立法与高频执法并行的新阶段。商务部2025年内连续对钨、碲、铋、钼、铟等战略物项及七种中重稀土实施出口许可,10月9日一天连发六份公告覆盖超硬材料、稀土设备、锂电池等全域,11月中美磋商后部分措施暂停,但暂停期仅至2026年11月10日。进入2026年,管制力度不减:1月禁止所有两用物项对日本军事用户出口,2月将20家日本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6月首次将10家美国实体列入管控名单、月底再对日本实体分列管控与关注名单,7月将莱茵金属等14家欧盟实体列入管控名单,8月对无人机相关物项向美国出口实行逐案从严审核。执法端同步提速:2025年海关两用物项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达454篇,2026年上半年达365篇(系笔者按“两用物项”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检索行政处罚所得,检索截至2026年9月12日)。政策端持续加码与执法端高频出招的双轨压力,将一个容易被企业忽视的问题推到了台前。

主体分离是出口业务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实际出货的厂商往往并不直接报关,而是通过货代或贸易公司完成出口申报。在此情形下,违反出口管制禁令的责任究竟由谁承担?能否穿透报关主体追究实际出货人?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条件下面临独立责任?这些问题不仅关乎个案中的罚则适用,更决定了企业在交易结构设计、合同条款安排和内部合规建设中的行动方向。为此,本系列分为上下两篇:上篇聚焦“出口经营者”的法律身份认定,以报关关系的不同形态为线索,逐层剖析主体分离下的责任归属与穿透路径;下篇转向企业端合规应对,从内部体系建设、合同条款设计、交易前端筛查到供应链管控与应急处置,提供可落地的出口风险防控方案。

一、“出口经营者”的法律画像

《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设定了基本义务: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出口经营者出口两用物项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许可。但遍览《出口管制法》及《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均未对“出口经营者”作出明确定义。立法的沉默并非疏漏。《出口管制法》的规制逻辑以“行为”而非“身份”为核心:谁实施了出口行为、谁负有申请许可的义务、谁应当承担违法后果,三者指向同一主体——出口经营者。问题在于,出口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被拆分为多个环节,由不同主体分别完成,“出口经营者”的法律画像因此变得模糊。

《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提供了部分线索: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物项时,应当向海关交验许可证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二条则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向海关提供出口合同、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证明材料。由此可以区分三个身份:出口经营者,即负有申请许可义务的主体;出口货物发货人,即向海关申报出口的主体;代理报关企业,即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主体。三者并非当然重合。当出口经营者自行报关时,三重身份合一;当出口经营者委托他人报关时,发货人与报关企业分离;当实际出货厂商不自行报关,也不以自身名义委托报关时,出口经营者与发货人的身份也发生分离。正是这一分离,成为主体分离问题的制度根源。

二、主体分离——“出口的人”与“报关的人”为何不是同一人

中国出口供应链的典型架构是:厂商生产货物,贸易商采购后以自身名义出口,货代负责订舱和报关,报关行执行具体申报。在这个链条上,实际出货的厂商可能完全不出现于报关单上。“买单出口”是这一错位的极端形态:没有进出口资质的厂商,借用贸易公司的进出口权完成报关,自身仅作为供货方存在。错位的根源是多方面的:进出口资质曾经是准入壁垒,部分厂商至今未办理经营者备案;贸易公司出于退税安排的需要,要求以自身名义报关;货代为提供“一站式”服务,默认以自身或关联公司名义申报。2025年国家税务总局第17号公告以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穿透“买单出口”——以代理方式(含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出口货物的企业,须同步报送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与出口金额,否则视同自营出口、由代理方承担该笔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2026年第11号及配套的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则从退税端收紧,涉嫌接受虚开发票等情形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税收征管的多线穿透,让“名义发货人”越来越难做,但出口管制层面的责任分配问题并未因此消解。

更值得警惕的是,跨境电商渠道正在成为两用物项违规出口的高发通道。2026年公开的行政处罚中,岚关缉违字〔202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平潭某物流公司作为收发货人和申报企业,4次以跨境电商9610直购出口方式出口人造石墨、钕铁硼磁铁等管制物项,申报品名却是碳纤维、晶托、模具、铁片,被认定违法。跨境电商的“小批量、多批次”特征,使管制物项更容易混入普通商品中通关,也使责任主体更加分散。平潭海关2026年的另两起案件进一步确认,9610渠道不享有任何管制豁免:岚关缉违字〔2026〕41号、42号中,企业分别以9610清单方式无证出口受管制的石墨电极(管制编码1C108)与气动隔膜泵(管制编码2B350.b.2),均被认定违法并处罚;同期,烟台某磁性材料公司(烟关缉违字〔2026〕45号)因分13票未经许可出口含镝、铽成分的稀土永磁体,被烟台海关罚款63万元。

三、责任穿透的场景分析

主体分离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当报关主体与实际出货厂商不一致时,出口管制违法的责任能否“穿透”至实际厂商?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先区分报关关系的三种基本形态——厂商自营自报、厂商委托代理报关、贸易商作为出口经营者三类,在此基础上,再讨论“买单出口”这一特殊形态下的穿透认定,以及故意规避如何触发责任性质的升级。

场景一:厂商自营出口并自行报关。此时出口经营者、发货人、报关人三重身份合一,责任主体清晰,不存在穿透问题。厂商作为出口经营者,负有物项识别、许可申请、如实申报的全部义务。

场景二:厂商以自身名义委托货代或报关行代理报关。厂商仍是出口经营者和发货人,货代或报关行仅作为代理人执行申报。委托关系不免除厂商的出口经营者义务。但如果代理人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报关等服务,则可能依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六条被单独追责。实务中,这类场景的责任争议较小,主要风险在于厂商与代理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约定不清晰,导致事后追偿困难。

场景三:贸易商作为出口经营者,厂商仅为上游供货方。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出口架构。厂商将货物销售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以自身名义出口并自行或委托报关。此时,真正的出口经营者是贸易商而非厂商。《出口管制法》第二条将“出口管制”界定为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厂商将货物销售给贸易公司属于境内交易,不构成“向境外转移”,通常不承担出口经营者的许可申请义务。但有一个边界:《出口管制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等服务。厂商明知贸易商将违法出口仍向其供货的,是否落入该条规制范围,存在解释空间,但至少表明“厂商一概免责”并非定论。

这一形态与下文的“买单出口”外观相似(报关单上的发货人都不是实际生产厂商),但责任结构截然不同。需要强调的是,厂商并非因“不是报关主体”而当然免责——执法实践中,作为生产销售单位或被查出出借资质的贸易主体被一并追责的案例已不鲜见,海关的追责口径趋于“无禁区”。两者真正的分野在于:厂商对“物项涉管、无证出口”是否明知或应知、是否参与出口与申报安排。厂商以真实买卖将货物售予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贸易商,且对下游出口不知情、未参与的,通常可就出口经营者责任提出抗辩;但这只是有条件的抗辩而非定论,一旦厂商明知下游将违法出口仍供货,或实际主导了出口安排、借用贸易商资质报关,则进入下一场景的穿透审查。

场景四:买单出口——厂商借用他人资质报关。前面三种形态中,出口经营者的身份都是清晰的,买单出口则不同:厂商实际主导出口,却借用他人资质报关,自身不出现在报关单上。此时出口经营者与发货人的身份发生分离,责任归属问题最为突出。

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物流单据、资金流水、通信记录等追溯交易链条,确定实际货主并将其作为当事人予以处罚。沪洋山关缉违字〔2025〕121号案中,深圳某科技公司委托上海某国际物流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其中一项货物(锆英石质耐火砖)的铪锆含量比例超限,需提交两用物项许可证而未提交。最终被海关作为当事人处罚的是实际货主深圳某科技公司,而非代为报关的物流公司。实务界将此类执法实践概括为“责任链条穿透”——海关未止步于报关单上列明的申报单位,而是沿交易链条向上追溯至实际货主。

在海关质疑程序中,这一身份分离带来的问题更加凸显。海关总署2025年第123号公告规定,海关发出《质疑通知书》后,出口货物发货人有7个工作日提交材料证明货物不受管制。当报关主体不是实际厂商时,这7天的应对压力落在谁身上?报关主体往往不了解货物的技术参数和成分信息,无法有效举证;实际厂商虽掌握信息,却不在报关环节中,可能错失举证窗口。这一程序性的错位,进一步放大了供应链分离带来的合规风险。

更关键的是,2026年起海关把“该由谁申明物项属性”这件事直接钉在了报关单上。海关总署2026年第40号公告在出口报关单增设“禁限管制识别码”“禁限管制申报要素”两个申报项目(2026年4月发布);第77号、第78号公告(2026年6月30日施行)进一步要求,出口车床、铣床、磨床等加工设备以及无人机相关物项时,出口经营者须在报关单备注栏就每批货物注明“属于出口管制物项”并标注管制编码,或注明“不属于出口管制物项”,填报境外收货人全称并随附技术资料,报关单(一般贸易)、C类快件报关单、跨境电商申报清单三类渠道均被覆盖,且跨境电商不得简化申报。这意味着,谁在单证上签下这句属性申明,谁就把“明知或应知”的举证压力揽到了自己身上——名义发货人替人报关,却就物项属性作出承诺的,事后很难再主张自己“只是过手、并不知情”。

在此场景下,报关主体和实际货主可能因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行政责任。海关执法实践中,亦有将发货人与生产销售单位认定为共同违法当事人、分别处罚的案例。最终的处罚依据为《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

故意规避:责任性质的升级维度。以上四种场景是按报关关系形态划分的并列类型。但无论哪种形态,一旦当事人明知货物受管制,仍通过伪报品名、瞒报成分、夹藏或第三国转运等方式逃避许可,责任性质就可能从行政违法升级为走私,刑事风险随之而来。换言之,“故意规避”不是与前四种场景并列的第五种报关形态,而是可以叠加在任一场景之上的加重维度。

东渡关缉查字〔2025〕3号案中,厦门某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受委托以跨境电商9610清单方式申报出口,申报品名为灯具、灭蚊灯、包包、水壶等,实际货物为纯度97%以上的镁金属粉末120千克。当事人在明知货物含镁粉的情况下伪报品名,被认定为走私。宁波某甲磁业公司(甬榭关缉查字〔2026〕9号)将含镝、钐磁钢伪报为“布料”“铁片”邮寄至台湾,违法经营额3.65万元,走私定性后罚款50万元——罚款锚点从货值转向情节。宁波某乙磁业公司(甬鄞关缉查字〔2026〕3号)快件伪瞒报钐钴永磁体至台湾,违法经营额7.95万元,罚款50万元,货运代理公司已另案处理,证据中包含刑事案卷材料。在走私场景下,刑事追诉不以报关主体身份为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据此,实际货主可被追诉为主犯,货代或报关行明知而提供协助的,可能以走私共同当事人论处。

以上四类场景的分野,核心在于报关关系形态与主观状态的组合。同样是出口管制物项未获许可,无主观故意的违规案件罚款中位数约2.4万元;一旦叠加故意规避被定性为走私,罚款可达50万元量级,甚至涉刑。2025年起,海关已基本统一援引《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作为处罚依据。据君合律师事务所对118起公开案例的实证统计,同一类磁材物项,处罚从“不予处罚”到“50万元”不等,分野恰恰在于主观故意。

四、服务提供者的独立责任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六条要求,为出口经营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发现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出口管制法》第二十条则从行为层面划定红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上述服务。《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设定了罚则: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服务的,可能面临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这意味着货代、报关行和物流企业不能以“我只负责运输”“我只负责报关”为由置身事外。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合规义务倒挂”:处于交易链条末端的服务提供方,反而可能因“明知”推定而承担比上游货主更重的责任。原因在于,货代和报关行接触货物、审阅单证、掌握运输信息,对货物属性的判断能力在某些情形下甚至高于远在链条顶端的厂商。《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六条的“明知”标准在执法实践中呈现客观化趋势:不要求服务提供方对管制物项有精确认知,只要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属性与申报内容不一致,即可被推定为“明知”。对于专业货代和报关行而言,其行业知识和操作经验本身就是判断“应当知道”的基础。当报关单上的品名与实际货物明显不符时,货代很难主张“不知情”。

2025年以来的执法趋势印证了这一点。涉案主体已从出口经营者辐射到报关企业、货运代理和运输公司。平潭某物流公司案(岚关缉违字〔2026〕30号)中,物流公司作为收发货人和申报企业被直接处罚。宁波某乙磁业公司案(甬鄞关缉查字〔2026〕3号)中,物流环节已有刑事案卷,说明货代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进入刑事追诉范围。2026年的执法进一步坐实了这一趋势:畹町海关在车床出口案(畹町关缉违字〔2026〕17号)中,将出借进出口资质的贸易公司与制作虚假合同单证,将需许可证的管制税号改报为普通非管制税号的报关公司同案双罚——据公开信息,报关公司以AI软件查询得出“不属于管制物项”的结论后即照此申报,两家主体各被罚款1.05万元。实务界的案件复盘由此指出,“买单出口、代理即免责”的行业惯例已被打破,“AI查询结果不能替代物项判定”。当报关行、货代这类末端主体因“应当知道”被推定明知时,“我只负责报关/运输”的抗辩面临失效。

五、刑事风险的传导机制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建立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衔接机制: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两用物项领域,主要的刑事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构成不以出口经营者身份为前提。任何明知是管制物项而采取伪报、瞒报、夹藏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企业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九条还设定了从业禁止后果: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相关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最新的重量级判决已经落地。2025年12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常某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走私镓、锗、锑等金属锭及化合物325余吨、货值1.46亿余元,法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合计六百万元。这一判决清楚表明,两用物项无证出口的刑事门槛并不遥远,“双罚制”之下企业罚金与责任人自由刑一并适用。

2026年9月15日开始施行的国务院令第841号,为出口管制违法的个人责任增加了新维度:中国公民违反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理等规定,可能危害国家产业安全、技术安全的,商务部门可直接决定不准其出境。这一措施由行政机关直接决定,门槛低于刑事追诉,对企业高管的冲击更为直接。

“不知法不免责”是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原则。是否“明知”货物受管制,可结合从业经历、货物属性、交易价格、操作方式等综合判断。“不懂政策”“客户要求”“货值不高”均不构成免责理由。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大多数情况下海关稽查可追溯3年,企业过往的“顺利通关”只是未被查发,不等于合规证明。

下篇预告

责任归属的图谱已然清晰,但看清风险只是第一步,如何在交易发生之前将风险挡住,才是企业更为关心的问题。下篇将转入企业端的合规应对:如何搭建覆盖九要素的内部合规体系并使其实质运转,如何配置七类关键合同条款以在交易各方之间划定责任边界,如何以“产品、客户、最终用途、最终用户、目的国”五要素筛查将管控节点前移至交易前端,如何持续约束货代与中间贸易商等供应链伙伴,案发后又如何通过规范补救阻断刑事风险;此外,还将讨论美国EAR再出口规则、欧盟《禁止强迫劳动产品条例》等域外规则与我国反制措施交织形成的交叉合规风险。敬请关注下篇。

作者:

  • 张念春,大成北京高级合伙人;专业领域:公司与并购重组、跨境投资与贸易、争议解决、破产重整与清算;邮箱: nianchun.zhang@dentons.cn 
  • 孙兴豪,大成北京律师助理;专业领域:公司与并购重组、跨境投资与贸易、争议解决、破产重整与清算;邮箱:xinghao.su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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