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2026年10月19日,商务部等部门发布2026年第49号至第52号公告,分别涉及无人机、盾构机等工程机械、挖泥船相关物项及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质疑鉴别程序,再次引发行业热议。此前2025年10月9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加强稀土相关物项出口管制的公告时,笔者即以出口管制的“对等时代”为题,分析了当时我国出口管制监管的最新动态,并就监管趋势给企业合规工作带来的挑战提出了建议[注1]。
笔者认为透过近两年的出口管制(特别是两用物项)高密度、高强度执法,这次连续公告体现了出口管制制度建设和监管发展趋势值得关注。本轮连续公告既是对于管制范围进行的一次精准升级,也是对于平衡贸易管制与便利的一次监管优化探索,但同时也仍留有待解之题。
目 录
一、四个公告的主要内容
二、清单调整的意义——对高新技术行业加强监管与促进发展需求的回应
三、更科学监管模式的探索——许可方式的分层与完善
四、海关质疑与鉴别程序的完善
五、待解之题:管制清单调整后在办案件处理
一、四个公告的主要内容
2026年10月19日,商务部等部门发布2026年第49号至第52号公告(以下简称“2026年第49号至第52号公告”),分别对无人机、盾构机等工程机械、挖泥船相关物项的出口管制范围及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质疑鉴别程序作出调整。其中,第49号至第51号公告自2026年11月18日起实施,主要涉及既有管制指标调整、新增管制物项及出口管理方式优化,并同步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第52号公告则进一步完善海关质疑及商务部鉴别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海关总署2025年第123号公告。以下结合原有规定,对主要变化及企业合规影响进行分析。
(一) 无人机及相关物项
2026年第49号公告对无人机相关物项的调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修改原有管制项目的技术指标及适用条件,部分放宽、部分收紧管制范围;二是新增无人机关键零部件、软件及相关技术管制项目,进一步完善无人机全产业链的出口管制要求。具体变化如下:
从调整内容看,主要存在以下两类变化:
一是原有管制项目的指标调整,既有放宽,也有收紧。其中,9A012.a项无人机整机的续航时间门槛由原来的1小时提高至3小时,意味着部分原本仅因续航时间达到1小时而受控的无人机,可能不再符合调整后的管制条件,整体上体现为管制范围的适度放宽。与此同时,9A012.b项新增推力大于等于400N的涡轮喷气发动机,9A012.e项调整通信设备的管制指标,使符合新增技术条件的相关产品纳入管制范围。对于7A103.b等项目增加“专门设计用于”的限定,则应结合具体产品的设计用途判断是否受控,不能简单认定为全面扩大管制范围。
二是新增无人机零部件、软件及技术管制项目,进一步扩大独立出口物项的管制覆盖范围。本次新增9A901项,将符合特定技术指标的无刷电机、电子调速器及碳纤维桨叶纳入管制,并增列9D901、9E901至9E904等相关软件和技术项目。对于9A112项,虽然本次增列相应管制编码,但相关射程、航程及气雾剂布撒能力等要求此前已有管制规定,不能全部理解为首次实施管制。因此,本轮调整的主要影响在于进一步明确零部件、软件及技术的独立管制要求,相关企业应结合具体参数重新核查产品是否属于受控范围。
此外,2026年第49号公告还明确了登记出口凭证、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符合条件的无人机出口企业可依法适用,具体将在后文介绍。
(二) 盾构机等工程机械
2026年第50号公告主要新增盾构机等工程机械及其关键零部件、相关技术的出口管制项目,覆盖全断面隧道掘进机、步履式挖掘机及高原型湿喷机三类装备。与此前《清单》相比,本次调整以新增管制范围为主,将相关整机、专门设计的关键部件及技术一并纳入管理,具体如下:

在管理方式上,2026年第50号公告按照出口目的地实施差异化管理,对于向与中国存在争议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出口相关受控物项的,应当申请出口许可;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则可以通过登记填报信息方式取得出口凭证,并须遵守相关最终流向及再转移限制。
(三) 挖泥船相关物项
2026年第51号公告在原有挖泥船整船管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符合特定技术条件的泥泵、泵壳、叶轮、耙头及绞刀等关键设备和零部件纳入管制范围。相关企业即使仅单独出口上述设备或零部件,也应根据技术参数及设计用途判断是否受控,并依法履行出口许可义务。具体如下:

此外,2026年第49号公告和2026年第5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报关申报要求,即对于受控物项,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受控属性及管制编码;对于不属于管制范围但技术指标、性能等接近管制标准的物项,也应注明不受控属性及具体参数。企业应加强出口前物项识别,确保申报信息真实、准确,并保留相关技术资料。对申报信息存疑的,海关可依法启动质疑程序,质疑期间相关货物不予放行。
(四) 海关质疑与鉴别程序
2026年第52号公告在海关总署2025年第123号公告[注3]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质疑与鉴别程序。在2025年对两用物项出口监管显著加强的背景下,由于商品税号、品名等常规海关监管要素不能覆盖判断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技术参数、性能指标及设计用途,因此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质疑程序的公告体现了监管中面临物项受控属性认定及部门间监管衔接的实际问题。
此次公告由商务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则表明在执法实践中,两部门已充分认可这种实践难题,通过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办理流程及期限,并完善企业举证和货物通关安排,在强化出口管制监管的同时,更好地保障进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总体而言,2026年第52号公告在延续原有海关质疑启动条件的基础上,主要从三个方面优化质疑与鉴别机制:一是细化海关判别与商务部鉴别的职责分工及办理流程,进一步明确企业提交材料的要求;二是新增海关和商务部各15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提高质疑鉴别程序的可预期性;三是在维持涉疑货物不予放行原则的同时,允许符合条件的无关联货物拆分通关,并进一步明确企业配合义务及不同出口渠道的适用要求。上述调整在强化出口管制监管的同时,兼顾了企业正常出口及通关便利的实际需求。
二、清单调整的意义——对高新技术行业加强监管与促进发展需求的回应
从本轮调整内容看,既有新增管制项目,也有技术指标放宽及出口便利措施,体现出出口管制政策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同时,更加注重结合产业技术发展和实际贸易需求实施精准监管。
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指出[注4],动态调整出口管制措施是国际通行做法,本次无人机出口管制措施的优化调整,是基于业界反映的产业和技术最新情况。同时,中国新闻网刊文指出[注5],物项鉴别属于较难标准化的监管环节,此次明确办理时限,有助于兼顾管制安全与企业合法权益。综合来看,本轮政策调整主要体现出以下三个趋势:
(一)管制范围更加精准。
本轮调整并非对相关行业整体扩大或放宽管制,而是根据物项技术特征及潜在风险,对管制范围进行针对性调整。例如,无人机整机部分续航指标有所放宽,同时新增符合特定条件的动力部件、软件及相关技术管制项目,反映出监管重点正逐步向具有特定技术能力和潜在军民两用风险的关键物项延伸。对于相关企业而言,应更加重视产品具体技术参数、设计用途及管制条件,不能仅根据产品所属行业或者商品名称判断是否受控。
(二)监管程序更加规范和可预期。
2026年第52号公告明确海关质疑判别与商务部技术鉴别的办理期限,细化企业提交材料的要求,并允许符合条件的无关联货物拆分通关。这些措施有助于减少物项受控属性不明确所带来的通关不确定性,降低正常贸易受到质疑鉴别程序影响的风险。对于技术复杂、产品迭代较快的高技术企业而言,监管程序的明确及稳定预期,有利于企业合理安排出口计划和履行商业合同。
(三)出口管理方式更加差异化。
本轮公告在调整管制范围的同时,进一步明确通用许可、登记出口凭证等便利措施,使不同物项及交易情形可以适用相应管理方式。其中,通用许可与企业内部合规制度的建立及有效运行相联系,登记出口则为符合条件的特定交易简化许可程序。这意味着,企业建立完善的出口管制合规体系,除有助于防范法律风险外,也可能成为依法获得出口便利措施的重要条件。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变化并不意味着出口管制整体趋于放松,而是体现了严格监管与便利合规贸易并重的政策取向。正如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所强调的[注6],中方坚决反对无人机被违规用于非和平目的,同时支持中国企业在民用领域开展国际贸易与合作。两者共同体现了出口管制制度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合规贸易的目标。
对于企业而言,应关注管制清单及相关规则的动态变化,将物项识别、最终用户及最终用途审查、出口许可、海关申报和后续流向管理纳入日常合规体系。尤其对于无人机、工程机械等技术迭代较快、兼具军民两用属性的行业,完善的合规体系既是防范出口管制风险的重要保障,也是企业依法利用出口便利措施、稳定开展国际贸易的重要基础。
三、更科学监管模式的探索——许可方式的分层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确立管制物项出口许可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对内部合规制度运行良好的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出口两用物项应依法取得单项许可、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登记填报因此并非此次新设制度,而是既有制度在特定物项和交易情形中的具体适用。
三种方式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 单项许可是针对具体出口交易的基本许可方式
出口经营者应就拟出口物项、交易对象、最终用户及最终用途等提交申请,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在许可范围内完成相应出口。其特点是逐次申请、逐次审查,适用于未满足通用许可条件或者不属于登记出口范围的交易。
(二) 通用许可主要便利具有稳定出口业务及良好内部合规基础的企业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出口经营者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良好,具有相关两用物项出口记录和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的,可以申请通用许可。企业除提交一般许可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内部合规制度运行情况、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及使用情况、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情况等说明。
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通用许可还分为甲类和乙类,分别对应不同的出口国家或地区、最终用户及物项范围,并对既往出口业务、许可证申领记录及内部控制机制提出具体要求。获得通用许可的企业仍应依法办理相应出口许可证件,并履行使用情况报告、资料保存及风险管理等义务。
2026年第49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对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良好,具有相关两用物项出口记录和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及最终用户的出口企业,可依法适用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这表明,企业内部合规制度的有效运行与通用许可便利措施的适用直接相关,对于具有持续、批量出口需求的企业,通用许可可以有效减少重复申请的行政负担。
(三) 登记出口凭证制度主要便利符合规定条件的特定物项及出口情形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特定两用物项在进出境检修、试验检测、展览、民用飞机零部件维修及备品备件出口等情形下,符合条件的出口经营者可以在每次出口前登记填报相关信息,取得出口凭证后自行出口。与通用许可相比,登记出口凭证制度不以企业获得一项长期、多次出口的许可为前提,其便利化重点在于简化特定出口交易的许可办理程序。
此次2026年第49号公告允许9A012.a.1项受控无人机,以及9A012.a、9A112项符合规定展览及复运条件的受控无人机,通过登记取得出口凭证后出口;第50号公告则按照出口目的地实施差异化管理,对向特定敏感国家和地区出口的相关工程机械物项要求申请许可,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则可通过登记填报方式取得出口凭证。上述措施体现了根据物项特性、出口用途及目的地风险适用不同管理方式的便利化方向。
此外,商务部于2026年10月13日就《民用航空领域相关两用物项出口凭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拟对民用航空领域部分受控物项的维修、维护、租赁、备品备件出口等情形适用登记出口凭证制度,并对部分受控无人机的境外展览、演示、维修及国际应急救援等情形设置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出口经营者通过出口凭证登记电子系统填报信息后,系统自动生成出口凭证,凭证限一次出口使用,有效期为60日,并配套规定出口后报告、资料保存及监管核查等要求。上述规定尚未正式施行,但进一步体现了登记便利措施向电子化、分类管理方向发展的制度安排。
总体而言,单项许可、通用许可和登记出口凭证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出口情形,体现了出口管制分类管理与贸易便利化相结合的制度安排。传统单项许可申请程序相对复杂、办理周期较长,随着出口管制制度和执法实践不断完善,监管部门与企业对不同物项及交易情形的风险认识逐步深化,对于风险相对较低、最终用途及流向可控的出口活动,有必要探索更加便捷、高效的管理方式。登记出口凭证制度正是这一方向的有益探索。虽然登记出口凭证与行政法上的一般备案、登记制度有所区别,相关物项仍受出口管制约束,但其通过简化许可程序,在维护国家安全与促进正常贸易之间实现了更为灵活的平衡。
展望未来,随着出口管制制度、物项分类管理及企业内部合规体系不断完善,期待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进一步拓展登记出口等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简化出口管理程序,降低企业合规成本,提高贸易效率。这一探索体现了我国统筹发展和安全、依法实施出口管制与积极促进合规贸易并重的政策导向,也反映出出口管制制度正朝着更加精准、规范和便利的方向发展。通过持续完善分类管理、优化监管程序及提高规则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我国涉外法治和出口管制治理效能,在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同时,为企业依法开展国际贸易与合作创造更加稳定、便利的制度环境。
四、海关质疑与鉴别程序的完善
2026年第52号公告在海关总署2025年第123号公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质疑与鉴别程序,提高了监管程序的规范性和可预期性。从企业合规及法律风险角度看,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应加强物项技术识别,提高质疑程序中的举证能力。
海关质疑的核心在于判断出口货物是否属于管制范围,通常涉及产品技术参数、性能指标、设计用途及其与管制清单的对应关系。特别是对于技术指标接近管制标准,或者涉及“专门设计用于”等判断条件的物项,仅提供产品名称、一般用途说明或商品编码,可能不足以证明其不属于管制范围。企业应在出口前开展必要的物项识别,保存产品设计文件、技术规格、检测报告及相关判断依据,并在受到质疑时结合具体管制条款作出说明。同时,企业有义务配合海关调查并如实提供材料,但海关启动质疑仍应符合相应法定条件,不能仅因企业未能充分证明货物不受控,就当然认定其存在违法行为。
(二)应合理把握质疑鉴别期限及其对出口业务的影响。
虽然新公告明确了海关与商务部两个环节的办理期限,但实际鉴别时间仍取决于企业提交材料的完整程度、物项技术复杂程度以及是否需要补充检测等因素。对于技术结构复杂、管制标准存在解释争议的物项,仍可能出现鉴别周期较长的情况。由于质疑鉴别期间相关货物原则上不予放行,企业可能面临仓储费用增加、交货延期以及合同履行受阻等风险。因此,企业应尽量在出口前完成技术资料准备,对管制属性存在较大疑问的物项,可考虑依法申请相关咨询或鉴别,降低货物在口岸受到质疑的风险。对于同一报关单项下的其他无关联货物,则可根据具体情况申请拆分通关,减少对正常出口业务的影响。
(三)应注意区分技术鉴别结论与行政、刑事违法责任认定。
质疑鉴别程序主要解决货物是否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问题,其结论可以作为后续监管及案件处理的重要依据,但不能直接等同于企业构成申报不实、行政走私或者刑事走私。对于企业已如实申报商品名称、型号及技术参数,但因管制清单中的技术指标、设计用途或专业术语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的情形,应结合企业实际申报情况、技术资料、事前合规审查及对物项受控属性的认知程度,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及相应责任。即使企业不存在故意伪报、瞒报,也不当然免除未经许可出口受控物项可能产生的行政责任;是否构成刑事走私,仍须根据是否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及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独立判断。
(四)应加强出口管制合规管理与海关申报的衔接。
本轮政策调整在提供通用许可、登记出口等便利措施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了对物项技术属性及申报真实性的监管。企业应将物项识别、最终用户及最终用途审查、许可或登记管理、海关申报和出口后流向管理纳入统一的合规流程,确保产品技术资料、许可或登记信息与报关信息相互一致。特别是对于技术指标接近管制标准的非受控物项,应形成有依据、可追溯的合规判断记录,避免因资料不完整、申报信息不一致或缺乏判断依据而引发质疑。
关于救济途径,2026年第52号公告未专门建立针对技术鉴别结论的独立复核机制,也未统一规定相关行政行为的救济程序。《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予许可决定行政复议终局安排,是否能扩大适用于海关质疑、技术鉴别及行政处罚等其他行为尚无定论。但我们建议,因为出口管制的复杂性,企业对相关处理结果存在异议的,还是应与监管机关进行交流沟通,并在该类业务上与客户建立更高的协议履行包容度。
五、待解之题:管制清单调整后在办案件处理
本轮公告调整部分两用物项的管制范围及技术指标,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对于已进入案件特别是刑事诉讼程序、但依新清单不再受控的物项,能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一问题涉及前置行政规范变化对犯罪构成的影响,笔者认为尚不能简单以清单调整直接得出无罪结论。
(一) 考虑之一:行政犯的构造与前置规范的变更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确定法律溯及力的基本原则,是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正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体现。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属典型的行政犯。此类犯罪的成立,以违反前置性行政法律规范为前提。前置规范对管制对象、范围所作的列举与调整,构成刑法规范的实际内容。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对于前置规范的变动或调整,而刑法规范并未进行改动,能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聚焦于本次调整,则需进一步考虑前置的行政法规并未改变,而是监管范围即两用物项管制清单范围变动,那能否依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呢?
一种思路可见《刑事审判参考》第862号案例(于润龙非法经营案)。该案中,行为人未经许可从事黄金收购、销售,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审理期间,国务院下发决定取消经营黄金需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的规定。审理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因前置行政规范发生变化而不再违反国家规定,从而丧失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据此宣告无罪。从规范目的看,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正当性基础,并不在于对原有规定的纠错,而在于裁判时点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与刑罚目的已经发生变化。当国家通过法定程序认定某类物项不再需要以许可方式管控,即表明该类物项的危险性评价已被下调。
另一种思路则是需要考虑进出口行业的特殊性。比如某商品在行为时征收关税,行为人低报价格偷逃税款,案发后该商品的关税被取消。此时能否主张现行规定已不征税,故不构成走私?答案是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八条亦规定,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与税率不同的是,出口管制领域没有管制属性按行为时清单认定的相应规定,新出台的公告亦未就溯及问题作出安排,因此不存在可以径行适用的明文。清单变动与关税调整确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关键处不同——税率变动只改变偷逃税额的计算结果,不改变走私行为本身的定性;管制清单变动则直接决定涉案物项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而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用同一把尺子衡量,即区分其属于法律调整还是事实变化,走私物品的税率落在事实变化一侧,管制清单落在法律调整一侧,税率变动不适用从旧兼从轻,而清单变动至少具有适用从旧兼从轻的解释空间。
(二) 考虑之二:法益的两层结构
两用物项走私行为的法益并非单一层次,而是包含两个层面。法益结构的不同,对案件处理的结果必然产生不同影响。
1.核心法益:国家安全和利益层面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其保护法益通常概括为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但在出口管制领域,该秩序并非终局性法益,其最终指向的是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履行。此为出口走私行为的核心法益。核心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取决于两个事实:物项的最终流向(最终用户)以及最终用途。
2.秩序法益:许可证管理与进出口秩序
另一方面,出口管制同时维护一项制度性法益,即许可证管理秩序与进出口秩序。该层法益的侵害,于行为人未经许可申报出口、规避许可监管之时即已成就,属于典型的已发生且不可恢复的侵害。
核心法益的评价可以因规范变更而调整,秩序法益的侵害却已凝固于行为之时。因此,真正需要判断的并非是否存在法益侵害,而是侵害了哪一层法益、侵害达到何种程度、该层法益的可罚性基础是否因规范变更而动摇。
据此,可考虑以三项要素进行交叉判断:物项属性(依据新公告的参数是否仍属管制范围)、行为方式(如实申报抑或逃避监管)、流向与用途(是否流向军事用户、受制裁方或用于非和平目的)。三项要素的不同组合,指向不同的处理结论:

该判断框架的意义在于:物项属性仅解决第一项要素,不能替代后两项要素的评价;反之,若后两项要素均无异常,则第一项要素的变更即应被充分考虑。此即从旧兼从轻在本领域适用时需要考量的因素更为复杂的实质含义。上述分层次的判断要在实务中落地,还取决于一个前提:现行评价标准能否承载它,在走私国家进出口货物案件的入罪与量刑判断标准是什么,是否存在适配空间。
(三) 考虑之三:定罪标准的单一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一条规定了兜底性条款,除明确列明的货物以外,走私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一标准与双重法益的结构并不匹配。核心法益指向国家安全与防扩散,本身无法用吨数或者金额衡量因此,对于量刑的判断标准并不应当局限于金额或者重量,应当将核心法益纳入违法性评价与责任衡量的考量范畴,构建兼具秩序判断与法益侵害实质评价的多元判断标准,真正与出口走私行为侵害的两层法益结构形成对应。再如,实践中可能出现企业未取得出口许可证,却如实申报品名、型号、技术参数和用途的情况。如实申报并不当然排除走私犯罪,但在危害性上与“无证且伪报”的行为明显不同。因此,未来问责体系是否会细化完善,也值得期待。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李繇:《出口管制的“对等时代”:稀土新规如何重塑企业合规逻辑》,国浩律师事务所,https://mp.weixin.qq.com/s/I3oB_t5T0czYgI8gSyjDLA。
[2]《关于对军民两用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防科工局 总装备部公告2015年第20号 )
[3]《海关总署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3号)
[4] 商务部新闻办公室:《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优化调整无人机相关物项出口管制措施答记者问》,2026年10月19日,https://www.mofcom.gov.cn/xwfb/xwfyrth/art/2026/art_11a9b615dc91444193dc855a368ac2f0.html。
[5]《以明晰程序稳定出口预期 持续提升出口管制效能》,载中国新闻网,2026年10月20日,https://www.chinanews.com.cn/cj/2026/10-20/10717689.shtml。
[6] 谢希瑶:《我国优化调整无人机相关物项出口管制措施》,载新华网,2026年10月19日,https://www.news.cn/20261019/56f2924cadd1470397f190e822193d98/c.html。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作者:
- 李繇,国浩海关与税务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国浩南京合伙人;业务领域:海关法、出口管制与国际贸易、企业合规;邮箱:liyou@grandall.com.cn
- 卢智虞,国浩南京法务秘书;业务领域:海关法、国际贸易;邮箱:luzhiyu@grandall.com.cn
- 邱子叶,国浩南京律师助理;业务领域:海关法、企业合规;邮箱:qiuziye@grandall.com.cn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