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拒不付款,财产转到亲友名下,是否仍有追偿余地?公司欠款,管理人员能否置身事外?故意隐匿、转移财产或者阻碍执行,是否可能进一步承担刑事责任?
沙特新《执行法》及其实施细则于2026年10月29日同步施行。新规将财产披露、部门信息协作、资产追踪与执行责任相衔接,为债权人发现、追踪和控制清偿财产提供了更为完整的法律路径。对于持有应收款的企业,财产被隐匿或转移后,可以依照法定条件继续追查其去向及归属;执行受到阻碍时,可以请求法院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措施;涉嫌犯罪的,还可以向法院提供有关线索,由其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本文围绕本票执行、财产追踪、按日罚款、管理人员责任及刑事追责等重点制度,分析新法如何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强化债权实现。
一、新法的主要变化及其对债权追偿的重要意义
新法围绕可供清偿的财产,进一步完善了金钱债务的执行程序。旧法第46条已经规定财产查封、限制出境等措施;新法第18条将信用通报、查封现有及将来取得的财产与财产执行中的按日罚款相结合,限制出境则由第19条及细则另行规定条件。对债权人而言,应当以发现、控制和处置财产为追偿重点,再结合案件情况申请促使履行的措施。
可执行财产并不限于申请当天已有的账户余额。第18条明确覆盖被执行人将来取得的财产,包括其对公共机构享有的应收款;存在隐匿或转移财产迹象时,还可依法启动披露和追踪程序。债权人因此需要持续关注财产流入、应收款及异常处分,把具体线索转化为法院可以审查的调查和执行请求。
主管机关的协作义务也有明确时限。第3条规定,除本法另有特别规定外,有关主管机关须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响应执行命令和决定;第15条第3款另行要求资产监管、登记机关在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提供已有财产资料。第16条规定财产数据库及与司法部系统的电子连接,第20、21条则明确法院、有关部门和持牌财产追踪机构的调查权限。旧法已有信息协作和资产调查规定,新法进一步明确了办理时限与程序分工。
财产已经转移,也不当然意味着执行到此为止。新法及实施细则将财产披露、既往交易追踪、财产归属调查以及对特定异常处分的司法救济进一步衔接起来。发现异常资金流向后,债权人可以依法继续追查财产去向、持有人及交易背景;对于赠与、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或者其他明显异常的财产处分,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还可以进一步请求法院处理。执行的关注点由“债务人现在名下还有什么”,进一步延伸到“财产曾经在哪里、后来转给了谁、是否仍可纳入清偿范围”。
执行责任可以依法落实到具体行为人。财产强制执行中的按日罚款,对持续不履行形成经济压力;公司人员实际阻碍执行的,可依第41条适用个人直接执行措施;故意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妨碍执行,符合第50条规定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明知协助者亦可能按共犯处罚。这几类责任各有适用条件,刑事追责并不以先行罚款或执行拘禁为前提。
二、重点条款解读:债权人可以采取哪些执行措施
(一)本票执行以电子登记为原则,存量票据设一年过渡期
企业持有客户签发的本票,能否直接申请执行,首先取决于票据是否具备法定条件。新法第7条将经国家电子平台注册的汇票、本票列为执行依据,并要求所涉权利明确、已到期。细则第6条进一步规定,登记平台须经司法部认可,登记须经票据义务人同意,票据还须包含相关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
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签发的票据,第M/237号王令第五项保留了一年过渡期:除电子登记外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汇票、本票,在新法施行后一年内,仍被视为执行依据。因此,存量纸质本票不能一概认定为失去执行效力,也不能不看签发时间和票据要件,就认为可以长期沿用原有执行方式。
本票以外,第7条还列明符合条件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依法公证的和解文件、合同及确认文书、支票等执行依据。普通合同、送货单、付款记录则须结合其形式和法律效力具体判断,不能仅因能够证明欠款,就直接等同于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文书。是否已具备执行依据,决定了案件能否直接进入下述程序。
第8条还规定了特定执行文书的履约证明方式。对于第7条所列的特定和解文件、经公证的合同及确认文书,以及依法具有执行效力的其他合同和文书,如申请执行的权利以某项义务已经履行为条件,而文书本身无法确认是否履行,可附具司法部认可专家机构出具的履约报告申请执行。报告用于证明该项前提义务已经履行,不能使普通合同自动取得执行效力。
境外取得的判决或仲裁裁决,也须先审查在沙特的执行条件。第9条要求结合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核查互惠、管辖、合法传唤及抗辩机会、终局性、是否与沙特既有裁判冲突以及公共秩序等条件。细则第8条要求按文书类型提交原件或正式副本及相应证明材料,并依法办理外国文书认证;第9条明确,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互惠成立的证明责任。
(二)财产披露不限于债务人,第三人和登记机关亦须依法配合
新法第15条与细则第15条要求,被执行人在执行命令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披露财产,范围包括未登记财产、境外财产及其在第三人处的财产权益。披露义务并不限于银行账户余额或已经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资产。
当已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迹象时,债权人可依第15条第2款申请法院责令有关第三人披露信息。对象包括被执行人的代理人、雇员、资金往来相对方、欠其款项的人,以及持有其被查封财产的人等;受命者须在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响应。申请人应依细则第16条提交已有的身份识别资料及相关线索,使法院能够判断应向谁调查、调查什么。
资产监管、登记机关则须按法院命令,在通知后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提供已有资料。第16条还要求有关机关及其监管实体按各自职责建立财产数据库,并与司法部系统实现电子连接。债权人因此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债务人的申报与第三人、登记机关掌握的信息相互核查,进一步识别未披露的财产和异常交易。
(三)财产转到亲友或关联方名下,仍可追踪并审查处分效力
第20条规定,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且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迹象的,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命令追踪财产,相关费用计入执行费用。根据第21条,法院还可自行或通过有关执行管理部门、持牌追踪机构,询问被执行人及有迹象表明可能接收转移财产的亲属、代理人、雇员、资金往来相对方等。受询问者须在通知后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响应,必要时法院可命令强制到庭。
追踪可以回溯既往交易。细则第24条将时间范围原则上确定为自执行依据所涉权利产生之日起;有理由支持时,法院可依债权人申请扩大范围。这意味着,应当结合债权形成时间审查异常财产流动,不能只核查申请执行以后的转账。
查明财产转移后,下一步是解决权属或处分效力。细则第25条第4款规定,追踪报告显示财产被隐匿或转移的,债权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确认有关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依新法第24条提起处分无效之诉。前者着重解决财产实际归谁所有,后者审查已发生的处分能否在执行中被否定;具体采取哪一路径,应由交易事实和证据决定。
第24条的适用有明确范围。从该法第12条所指履行通知、执行命令送达或依法公告起,至财产被命令查封前,债务人实施赠与、捐赠、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或法院认定不符合通常情形的合同、财务承诺,债权人可起诉请求在执行依据金额范围内宣告处分全部或部分无效。查封后再处分被查封财产的,处分无效。无偿转让或异常关联交易因此具有调查价值,但仍须核对处分时间、交易性质及具体证据。
境外资产也属于披露范围。第17条规定,在遵守国际条约、协定义务的前提下,可依互惠原则交换财产信息,并受交换目的和国家安全要求限制。它为调查境外财产提供了信息渠道;实际在境外查封、变价,仍须依财产所在地适用的法律和协定办理。不能将信息交换理解为沙特法院可以直接处置任何境外资产。
(四)财产执行可按日罚款,每日最高5,000里亚尔
执行命令送达或依法公告满5个工作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的,第18条规定立即启动财产强制执行;提供足额银行担保的,另给予10个工作日履行期限。执行范围包括其现有及将来取得的财产,以及其对公共机构享有的应收款,并伴随向依法获准记录信用信息的机构通报未履行情况。
除上述措施外,法院可对每一日未完成执行的情形处以不超过5,000里亚尔的罚款。细则第18条规定,累计罚款不得超过执行债务金额;分期或周期性债务以已到期未受偿部分为计算基础,执行费用、已经受偿的金额及已处罚款不计入基数。持续不履行由此可能产生逐日累积的经济成本,但罚款须由法院依法决定,并非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动产生。
这笔罚款归国库,在执行所得分配完成后收取;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法院可以取消全部或部分罚款。对债权人而言,其作用是促使履行,并不增加自身可获得的赔偿金额。申请执行时,应将罚款请求与查封、处置具体财产的请求一并考虑,避免把罚款金额误当成预期回款。
限制出境也有独立条件。依据第19条及细则第19条,须由债权人提出申请,并审查能否查封足额财产、是否存在受偿障碍及禁令对促使履行的作用。单次禁令不超过3年,依法延长后的累计期限不超过6年,执行申请终结时禁令随之终止。未受偿执行债务合计不超过5万里亚尔,或已披露足额财产且不存在受偿障碍的,不得作出禁令,已作出的应解除。
(五)管理人员阻碍公司债务执行,可以成为个人执行措施的对象
公司欠款时,能否对负责人采取措施,是债权人关心的另一问题。新法第41条规定,对公司等私法人执行,可以向其中造成执行受阻的人员适用直接执行规则。细则第45条明确,须证明该人员实施了阻碍执行的行为,或者对其职权范围内、有能力完成且执行所必需的事项拒不采取行动。责任对象取决于实际行为及权限,并不限于职务名称。
仅有公司未履行执行命令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某位管理人员阻碍执行。法院须询问被指认的人员,向其出示相关线索,并给予说明机会。债权人提出此类申请时,应当指出具体人员掌握什么权限、能够采取什么行动,以及其行为如何妨碍执行,而不能只提交一份公司负责人名单。
经认定属于阻碍执行人员后,仍须分别满足直接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依第36条,在符合强制实施不能完成或须本人履行而未履行等条件时,直接执行罚款每日最高10,000里亚尔,细则第40条规定累计不超过50万里亚尔。采取第36条措施满30个工作日仍未履行的,第37条允许法院依申请采取不超过180日的执行拘禁,并可依再次申请延长,但法定禁止拘禁的情形除外。该拘禁用于促使履行,与刑事监禁的性质和程序不同。
这些规定针对的是个人阻碍执行的行为,并不自动使老板、股东或经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其个人还款,仍须另有法律依据;要求其因妨碍公司债务执行而承担相应后果,则须证明第41条及细则规定的行为。两类请求应当区分提出。
(六)故意逃避执行可追究刑责,明知提供帮助者亦可能按共犯处罚
第50条规定,为阻止执行依据所载权利得到实现而隐匿、转移财产,故意妨碍执行,以威胁、攻击等非法方式抗拒执行,以及故意提供虚假、误导性信息的,可处不超过3年监禁、不超过100万里亚尔罚金,或者并处。故意妨碍执行包括拒不履行执行命令、拒绝披露财产、通过诉讼拖延执行、查封后处分财产及拒不接受询问等法定情形。
刑事责任并不限于债务人本人。第50条第2款明确,明知而合谋、教唆或帮助实施上述犯罪,且犯罪基于该合谋、教唆或帮助实施的,按共犯适用该条规定的刑罚。管理人员、亲友或其他交易相对方,如实际参与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也可能因此被追责。认定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实施了何种行为及该行为与犯罪的关系,不能仅凭身份、亲属关系或收款事实推定成立。
共犯承担的是刑事责任,与是否对原债务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不同问题。债权人若同时主张追回财产、追究协助者刑责或要求其个人赔偿,应分别说明各项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以共犯规定直接替代个人还款责任的证明。
依第28条,法院掌握隐匿、转移、挥霍财产或提供虚假信息等涉嫌犯罪的证据、线索后,应移送有权调查机关,执行程序仍可继续。债权人因而可以在追查、控制财产的同时提交相关犯罪线索,无须将刑事追责与财产执行理解为只能择一进行。
上述3年监禁及100万里亚尔罚金,对应第50条所列行为的一般法定刑。新法第52条对经查实挥霍大量财产的债务人另规定最高15年监禁,即使其已被认定无力清偿;该条要求检察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认定标准。其他法律规定更重处罚以及再犯的情形,还须结合第55、56条判断。因此,不能把一切欠款都等同于犯罪,也不能将第50条的刑罚概括为整部法律的最高处罚。
(七)执行申请与程序救济有时限,提出异议不当然停止执
以上措施还须建立在有效的执行申请之上。新法第11条规定,在不影响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执行依据所载权利到期超过10年的,不受理执行申请;该期限不能等同于合同争议的起诉期限。第12条及细则第13条还要求,在公司等私法人作为债务人等规定情形下,申请前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履行;对已经申请过执行的周期性持续义务,细则另有例外。
程序救济同样有期限。第45条允许就执行依据效力、执行条件或管辖提出执行争议;第46条及细则第49条对查封、罚款、限制出境等特定决定设置程序申诉,并规定自可查阅决定或命令的次日起,申诉及其审理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依第47条,执行争议、基础债权争议或程序申诉原则上不当然停止执行,除非有权处理者另作决定。
三、重点条款解读:债权人可以采取哪些执行措施
在我们看来,新规对企业追偿的价值,最终要体现在具体申请上。发现收款账户或财产登记主体发生变化,应进一步核查资金去向和处分依据;管理人员拒绝配合,应判断其权限及所拒绝事项是否为执行所必需;涉嫌故意隐匿或转移财产,则应整理能够说明主观意图和参与行为的证据。只有将线索与相应程序对应起来,法律规定的调查和追责手段才能用于案件本身。
文森律师事务所沙特办公室的中沙律师团队常驻利雅得,长期为在沙中资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服务。针对欠款、本票及执行争议,我们结合企业交易背景与沙特本地程序,协助评估追偿路径、推进争议解决。欢迎就具体问题与我们联系。
(原标题:新法速递|沙特新《执行法》正式施行)
来源:文森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玉卓,文森律师事务所沙特办公室、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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