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百科全书》国际投资法词条(二十六) | 投资的外交保护_贸法通

《中国大百科全书》国际投资法词条(二十六) | 投资的外交保护

发布日期:202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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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26:投资的外交保护

 投资的外交保护 / Diplomatic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 

投资者的投资利益由于东道国国际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依东道国国内法程序得不到救济,投资者母国通过外交手段或其他和平手段解决争端,以期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主权行为。外交保护是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投资争端的传统方法之一。 

19世纪中期,由于发达国家常借口护侨,滥用外交保护,干涉东道国内政,这一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曾引起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不满和反对。1868年,拉丁美洲国家出“卡尔沃主义”对抗西方国家的滥用外交保护行为。根据这一原则,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不能要求享有比东道国国民更优惠的待遇:当投资利益受到损害时,外国投资者应诉诸东道国当地救济,不应求助于本国的外交保护。卡尔沃主义在实践中的应用主要体现为卡尔沃条款,即在投资合同中规定外国投资者放弃寻求本国外交保护的权利。由于外交保护属于投资者母国的主权权力,投资者个人无权处分,因此卡尔沃条款的法律效力受到质疑。

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签订以后,投资者母国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力受到限制。一旦争议双方接受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管辖,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包括外交保护。但是外交保护作为一项国家主权权力,并没有被《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完全禁止,而是作为保障仲裁裁定承认与执行的最后手段得到保留。《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第27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对于其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投资者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为:①国籍持续原则。要求受到侵害的投资者从受到侵害开始直至争议得到解决或至少在提出外交保护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不间断地具有保护国的国籍。②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要求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在请求母国外交保护之前,首先用尽东道国国内所有救济手段,除非不存在合理的可得到的有效当地救济,或当地救济不具有提供此种补救的合理可能性。

投资者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途径为:①磋商,即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通过外交协商的方式解决投资争议。②国际司法途径,即投资者母国通过在国际法院起诉或者向国际仲裁庭提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与东道国的投资争议。③报复,即投资者母国通过报复的措施强制东道国解决投资争议,但是该途径受受到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限制。

投资的外交保护源于母国的属人管辖权,属于国家的主权行为。因此,国家在行使外交保护权时,并非以投资者的申请为前提,也不是代理投资者向东道国提出权利请求,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国家利益的判断向东道国施加压力,要求东道国遵守国际规则。将本来属于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上升为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使得争议政治化,是投资的外交保护这一争端解决方法的主要特点。

转载自:国际经济法评论,条目作者:漆彤,最后更新:202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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