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随着“一带一路”持续推进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日渐加快,中国对外投资得到跨越式发展,实现了由利用外资大国向对外投资大国的转变。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第一大对外投资国,吸引外资金额也位居全球第二,企业普遍反映需要专业化、国际化的投资争端仲裁专业解读。鉴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委托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牵头相关团队开展投资仲裁案例研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用得到的公共法律服务。
为尽快推广项目研究成果,课题组将挑选部分投资仲裁案例通过公众号定期推送,欢迎读者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批评意见。
联系方式:
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耿鹏鹏,010-88075539。
本案编者:闫涵,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020级硕士研究生,电子信箱:yanhan9710@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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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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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名 |
迈尔斯公司诉加拿大仲裁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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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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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
申请人: 迈尔斯公司 被申请人:加拿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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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 |
废物收集、处理和处置活动;材料回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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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主要代表 |
申请人一方: Barry Appleton先生( Appleton & Associates律师事务所,美国 ) 被申请人一方: Joseph de Pencier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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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 |
无(临时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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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地 |
加拿大多伦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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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依据 |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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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的仲裁规则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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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组成 |
首席仲裁员: J. Martin Hunter教授 仲裁员(申请人指定): Bryan Schwartz教授 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 Edward C. Chiasson, Q.C.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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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仲裁程序开始日期:1998年10月30日 最终裁决发布日期:2002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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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裁判来源 |
网址:https://www.italaw.com/cases/969 |
| 主要争议点概要 |
核心争议点: 加拿大关于PCB出口的临时指令和最终指令是否违反NAFTA第1102条的国民待遇义务。 其他争议点: 1. 投资的定义 2. 与投资有关的措施 3. 最低待遇标准 4. 履行要求 5. 征收 6. 赔偿数额的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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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对核心争议点的主要结论概要 |
申请人在加拿大有投资,争议措施与投资有关,临时指令和最终指令违反NAFTA第1102条与第1105条,但并未违反第1106条与第1110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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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结果 |
支持投资者(多数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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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进展 |
加拿大总检察长寻求对NAFTA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但被联邦法院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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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e Page Summ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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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me of Case |
S.D. Myers, Inc. v. Government of Canad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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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umber |
Not applicab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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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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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imant(s): S.D. Myers, Inc. Respondent(s):Canad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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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ustry |
Waste collection, treatment and disposal activities; materials recov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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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presentatives of The Parties |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laimant(s): Mr. Barry Appleton (Appleton & Associates, USA) Representatives of The Respondent(s): Mr. Joseph de Penci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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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istering Institution |
Not applicable (ad hoc arbitr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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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at of Arbitration |
Toronto, Canad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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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eaty |
NAFT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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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les Used in Arbitral Proceedings |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1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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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bitra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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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iding Arbitrator: Professor J. Martin Hunter Arbitrator (Claimants’ appointee): Professor Bryan Schwartz Arbitrator (Respondent’s appointee): Mr. Edward C. Chiasson, Q.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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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 1998 Date of Issue of Final Award: 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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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b page |
https://www.italaw.com/cases/9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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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ssues of the case |
Controversial issue: Whether the Interim Order and the Final Order implemented by Canada violated its national treatment obligation under NAFTA Article 1102. Other issues: A. Definition of investment B. Measures relating to investment C. Minimum standard of treatment D. Performance requirements E. Expropriation F. Calculation of damag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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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bunal’s conclusions on the Controversial issue |
Interim Order and the Final Order were in breach of Articles 1102 and 1105 of the NAFTA, but were not in breach of Articles 1106 or 1110 of the NAFT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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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ward |
In favour of Investor (Majority Verdic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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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llow-up prog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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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torney General of Canada sought judicial review of the NAFTA arbitration awards, which was dismissed by Federal Court. |
书面评析报告正文
(一)投资事实
1965年,Stanley Myers先生在美国俄亥俄州的Tallmadge地区创办企业,并逐渐成为该地区最大的两家企业之一。此后,Stanley先生将该企业的所有权交给他的四个儿子,其中长子Dana Myers在引起此次仲裁的事件发生时担任迈尔斯公司(以下简称“SDMI”)的首席执行官。自19世纪80年代起,该公司主要业务是多氯联苯(PCB)修复。90年代起,该公司将业务扩展至加拿大市场。加拿大项目主要是在当地获取PCB废物并运送至SDMI在美国的设施进行处理。其设想是加拿大公司在美国签订废物处理合同,而迈尔斯加拿大公司(Myers Canada)从合同中获得一定报酬。SDMI在美国本部的员工也参与了此活动。1990年,面对管制和政策压力,SDMI开始争取从加拿大进口含PCB材料的电力变压器和其他设备的必要许可。SDMI通过一个可免费使用的电脑数据库了解了加拿大境内的PCB存货清单,且知道其有能力与加拿大危险废物处理行业竞争。1993年,Myers Canada公司在加拿大成立。针对美国和加拿大出台的相关政策,SDMI开始进行游说,向美国环保局提出大量申请,并且与加拿大环境部做出许多交涉。然而加拿大对此十分敏感,在1995年一项SDMI对国会提问的回复中,加拿大环境部长表示:“政府的立场是,对PCB的处理应当由加拿大人在加拿大进行”。[1]但从1990年至1995年秋,SDMI为了实现用其美国的设施修复PCB的目标,通过其自身及Myers Canada的员工与加拿大的PCB持有者缔约。
(二)被诉行为
1995年10月26日,美国环保局向SDMI颁布了一项在1995年11月15日至1997年12月31日之间有效的执行决定(enforcement discretion),允许SDMI从加拿大进口PCB及其废物至美国进行处理。此后,另外9家美国公司也被授予了此类执行决定。然而,此类决定事前并未经过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政府间磋商。在美国环保部(EPA)向SDMI颁布执行决定后,加拿大政府内部召开会议对此进行讨论。加拿大国内的危险废物分解行业也开始了游说战略,试图说服政府维持边界的关闭状态以阻碍PCB出口。1995年11月6日,加拿大环保部长签署了一项临时指令(Interim Order),禁止PCB从加拿大出口,并在此后补足了此指令的程序瑕疵。根据加拿大法律,临时指令须在14天内获得加拿大枢密院同意。枢密院办公室在召开了两次会议后同意了前述临时指令。1995年2月26日,加拿大将临时指令转化为《PCB废物出口条款》,禁止商业性出口PCB废物进行处理。1997年2月,加拿大通过进一步修改《PCB废物出口条款》开放其边境。此后,投资者签署了7项合同,约定PCB和PCB废物材料从加拿大出口到美国,由SDMI处理。但1997年7月,由于美国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院的决定,边境再次对PCB和PCB废物材料关闭。所以,在加拿大和美国发生的系列事件总体上导致本案争议物质的跨境运输只在1997年2月至7月——大约五个月,是开放的。
(三)程序时间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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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22日,SDMI递交了提交仲裁意向的通知,并选择1976年《UNCITRAL仲裁规则》作为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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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30日,SDMI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第3条递送了仲裁通知,仲裁程序正式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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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24日,仲裁庭向争议双方发布程序事项议程,以确定双方关于仲裁整体程序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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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8日,仲裁庭发布了一号程序令(建立仲裁程序的整体框架)和二号程序令(处理争议双方就仲裁准备文件的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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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3日,仲裁庭成员之一Rae先生因此前曾作为登记的游说者缺乏独立性而向ICSID秘书长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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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24日,加拿大指定Edward C. Chiasson Q.C.先生为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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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20日,SDMI提交了备忘录和对加拿大答辩状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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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月24日,仲裁庭通过第十四号程序指令发布了关于聆讯期间、盘问时限、律师开案陈述等事项的补充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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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2月14日至16日,实质性庭审在多伦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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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13日,仲裁庭发布部分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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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16日,申请人递交损害摘要及有关仲裁第二阶段的程序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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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21日,关于案件未来安排的会议在多伦多召开,仲裁庭成员、争议双方及其专家参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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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21日至26日,仲裁第二阶段庭审在多伦多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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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21日,仲裁庭发布第二部分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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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30日,仲裁庭针对争议双方之间的费用分配发布最终裁决。
(四)和解协议内容
1.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加拿大因出台和实施《PCB废物出口禁令》,违反了北美自由贸易协议(以下简称“NAFTA”)第1110条;
(2)加拿大因出台和实施《PCB废物出口禁令》,违反了NAFTA第1105条;
(3)加拿大因出台和实施《PCB废物出口禁令》,违反了NAFTA第1102条;
(4)加拿大因出台和实施《PCB废物出口禁令》,违反了NAFTA第1106条,且该项违反并不能因1106条第6款被正当化;
(5)基于加拿大对NAFTA前述义务的违反,加拿大有责任赔偿投资者,数额由本仲裁损害确定阶段确定;
(6)仲裁庭做出由加拿大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包括申请人的费用及支出的命令。[2]
2.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加拿大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并判令申请人支付加拿大在抗辩请求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咨询费用、专家费用及支出、差旅费和行政费用及仲裁费用。[3]
(五)仲裁庭结论
1. 第一部分裁决结论
(1)本案中加拿大颁布的临时指令与最终指令与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有关。
(2)申请人是“投资者”且在加拿大进行了“投资”。
(3)临时指令与最终指令违反了NAFTA第1102条与1105条。
(4)临时指令与最终指令并未违反NAFTA第1106或1110条。
(5)SDMI的请求没有因不符合NAFTA第11章以及NAFTA其他任何规定而受阻。
(6)加拿大应当对SDMI已经从法律上论证的由加拿大违反NAFTA第1102条及1105条义务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害进行赔偿,其数额应当根据本裁决中确认的原则在仲裁第二阶段计算。与《UNCITRAL仲裁规则》第38、40条有关的费用问题将被推迟到最终裁决进行裁判。
2.第二部分裁决结论
(1)加拿大应向SDMI赔偿因加拿大违反NAFTA第11章义务而遭受的损失或损害,金额为6,050,000加元。
(2)加拿大应向SDMI支付自仲裁通知之日起至裁决支付日止按加拿大最优惠利率加1%计算的利息(按年复利计算)。
(3)有关费用以及必要情况下利息计算的所有问题,均应推迟到仲裁庭的最终裁决中。
3.最终裁决结论
(1)根据《UNCITRAL规则》第38条第(a),(b),(c),(d)和(f)款,加拿大应当向SDMI支付共计350,000加元的仲裁费用。
(2)根据《UNCITRAL规则》第38条第(e)款,加拿大应当向SDMI支付其法律代理与协助费用共计500,000加元。
(3)加拿大应向SDMI支付自仲裁通知日起至裁决支付日止按加拿大最优惠利率加1%计算的利息(按年复利计算)。
[1] S.D.Myers,Inc. v. Government of Canada, PCA CASE NO.2010.20, Partial Award,13 Nov 2000, at para.116.
[2] S.D.Myers,Inc. v. Government of Canada, PCA CASE NO.2010.20, Memorial of the Investor (Initial Phase),13 Nov 2000, at paras.247-252.
[3] S.D.Myers,Inc. v. Government of Canada, PCA CASE NO.2010.20, Respondent's Counter-Memorial,13 Nov 2000, at para.469.
二、主要法律争议
(一)申请人SDMI是否在加拿大拥有NAFTA项下的“投资”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认为其属于NAFTA缔约方的国民,而申请人及其在加拿大的集团成员公司——迈尔斯加拿大公司构成NAFTA第1139条的投资。首先,申请人本身构成NAFTA第1139条的“企业”。因为在1992年至1997年期间,它在加拿大有经营活动,它的员工在迈尔斯加拿大公司工作。另外,申请人还以合资企业形式和其关联公司迈尔斯加拿大公司合作经营,包括PCB废物修复在加拿大的销售、市场营销、分销和预加工。申请人作为跨境经营实体,在美国和加拿大都有正在进行的业务,其中在加拿大的业务经营足以证明其是NAFTA第1139条所包含的“投资”。其次,申请人还拥有资本投入的收益。申请人以贷款、普通股投资形式对迈尔斯加拿大公司投入了资本,这些构成“产生于在另一缔约方领土投入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收益”,构成NAFTA第1139条的“投资”。另外,迈尔斯加拿大公司是一家根据加拿大法设立并在安大略省和魁北克省经营的企业。NAFTA所定义的投资包括企业所有者有资格在企业解散时分配企业资产的利益,这也构成适格投资。
2.被申请人的主张
加拿大主张申请人在加拿大没有投资受到临时指令的决定性影响或遭受损失。证据表明,迈尔斯加拿大公司参与的是其他活动,并非申请人的“企业”。申请人也并非迈尔斯加拿大公司的“所有者”,不享有在迈尔斯加拿大公司解散时分配资产的利益。申请人也没有通过NAFTA第11章所认可的合同类型做出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申请人和迈尔斯加拿大公司之间不存在满足NAFTA“企业”定义要求的合资企业。即使迈尔斯加拿大公司是申请人的关联企业,也没有证据表明后者对前者有任何贷款。
3.仲裁庭的裁定
鉴于双方都同意申请人是缔约方的国民,但加拿大主张申请人没有在加拿大投资,仲裁庭考查了NAFTA第11章第C节的投资定义。仲裁庭认为,证据表明申请人对迈尔斯加拿大公司有贷款,申请人有权期待获得收入或利益分配。事实上,迈尔斯加拿大公司也向申请人做出了一些服务支出。迈尔斯加拿大公司无疑是“企业”,虽然加拿大主张其并不受申请人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而是由迈尔斯家族的四位成员共同所有的,且他们还拥有申请人不同比例的股份,但仲裁庭通过考查NAFTA的目标以及缔约方根据这些目标解释和适用NAFTA规定的义务,决定对一项实体请求仅因申请人为了开展经营事项所采用的公司架构而失败不予接受。仲裁庭认为,这一点可以通过NAFTA投资定义条款中的“间接”一词得到印证。基于证据和对NAFTA的解释,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是符合NAFTA第11章目标的“投资者”,且迈尔斯加拿大公司的投入属于“投资”。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如申请人与迈尔斯加拿大公司是合资企业等其他支撑起请求的基础问题,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再讨论。
根据前述解释规则,仲裁庭未采纳被申请人将SDMI排除在“投资”范畴之外的解释。仲裁庭认为,NAFTA的条约宗旨与其中“间接”这一用词均说明了一项具有实质意义的请求不能仅因原告的公司架构而不被支持。
(二)争议措施是否与投资有关
1. 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主张,PCB废物出口禁令涉及加拿大在大约3个月的特定时期内为修订《PCB废物出口条例》而采取的4项行政行为,包括1995年11月16日环境部签署《关于PCB废物出口条例的临时指令》,1995年11月20日环境部签署《关于PCB废物出口条例的临时指令》,1995年11月28日联邦内阁临时批准《关于PCB废物出口条例的临时指令》,1996年2月26日《关于PCB废物出口条例的最终指令》获得联邦内阁最终批准。这四项政府行为构成本仲裁请求的“措施”。表面上来看,《PCB废物出口临时指令》所修订的《PCB废物出口条例》针对的是商业经营以及经营此类投资的人,所以该措施与投资者和投资有关。但是加拿大有观点认为NAFTA投资章节涵盖“影响”另一缔约方投资、另一缔约方投资者以及出于第1106条和第1114条目的的投资所有相关措施。并且加拿大知道其PCB废物出口措施将违反NAFTA,干扰在加拿大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商业活动。在加拿大答辩陈述的第38段,其主张NAFTA第3章和第11章存在冲突。但申请人认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NAFTA第3章禁止诸如PCB废物出口禁令在内的出口限制,而NAFTA第11章并不阻止缔约方采取这些措施,只是其要求缔约方在这种措施的违反投资章节义务时,需要补偿受损害的投资者。加拿大在答辩陈述中还提出,《PCB废物出口条例》中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措施只能适用NAFTA的第3章。但是,申请人认为条约义务是可以重叠的,即使仲裁庭认为加拿大的该措施适用于货物贸易,也并未解除加拿大对投资者的待遇义务。所以同时影响货物和投资的措施有可能触犯NAFTA第3章和第11章的义务。
2. 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并不否认临时指令是NAFTA第201条意义上“措施”,但主张该措施与申请人或其在加拿大的投资并不相关,而NAFTA第1101条将第11章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或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有关的措施。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仅仅影响投资者或投资的任何措施都属于第11章的适用范围,被申请人认为这种宽泛解释不符合条文、上下文、NAFTA第1101条或NAFTA的目标、目的和第11章内容。因为第1101条规定的措施应当“有关于”(relate to)投资者或投资而非仅仅影响(merely affect)。如果NAFTA缔约方的意图是“仅仅影响”,那就会进行明确的相关规定。NAFTA缔约方不可能将每一项普遍适用但对投资者或其投资只有微弱或偶然影响的规制措施都作为可能产生第11章请求的措施。否则政府会被仲裁请求所淹没。这有违NAFTA序言所表达的缔约方意图,即保留它们保护公共福利的灵活性,促进可持续发展并以符合环境保护和保存的方式保证可预期的投资商业框架。而且,如果仲裁庭采纳了申请人的宽泛解释,那么所有与货物和服务有关的措施也会构成与投资者或投资有关的措施,即使是反倾销税的征收等关税措施,只要仅仅影响了投资者或投资,也会受到第11章的诉请。本案中,临时指令显然是与货物贸易有关的边境措施,不能适用于投资者或投资。它们也许会对申请人及其所称投资有偶然性的影响,但并未证明产生第11章所规定的请求。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加拿大在其条例所附规制影响分析说明中所承认的《PCB废物出口禁令》的制定直接与投资者和投资相关,被申请人认为虽然美国环保局授予美国公司执行决定是加拿大做出临时指令的导火索,但该措施是根据加拿大在《巴塞尔公约》下的义务而采取的,是为了解决与PCB在加拿大和美国的跨境运输有关的问题。该措施与申请人本身或其所称的加拿大投资没有关系。所以该争议措施并非与投资或投资者有关,不属于第11章的适用范围。
3. 仲裁庭的裁定
仲裁庭首先回顾NAFTA第1101条关于第11章适用范围内措施的规定,认为进口禁令要与申请人及其在加拿大的投资“有关”的要求是容易满足的。申请人对实施其加拿大经营的计划的预期引起了出口禁令,出口禁令产生是明确针对申请人及其投资的经营的。仲裁庭认为明确了这一点,就可以满足本案责任的直接目的处理中“有关”的要求了。而被申请人提出争议措施与NAFTA第3章的货物贸易有关,所以要求并不满足。仲裁庭结合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在“韩国-奶制品”案中做出的解释认为,NAFTA章节是“单一承诺”。除非存在互相冲突的倾向,否则原则上没有理由不遵从WTO体系中将不同规定视为“累积”和相互补充规定。而且这一点也得到了Pope and Talbot案投资仲裁庭的承认。正如该案投资仲裁庭给出的说理:没有理由认为一项涉及货物的措施不可以是与投资者或投资有关的措施。在本案中临时指令和最终指令与申请人的活动之间存在清楚的因果关系,指令是为阻止SDMI处理的PCB出口而设计的。如果SDMI能够满足将其归为投资者的要求,并且能够证明该措施与它或其投资有关,则第11章适用。
(三)临时指令与最终指令是否违反NAFTA第1102条的国民待遇义务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主张,根据NAFTA第1102条第2款,对于其他NAFTA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加拿大应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在投资设立、收购、扩张、管理、开展、运营、销售或其他处置方面给予在类似情况下对加拿大投资者投资的相同待遇。实质上而言,国民待遇义务保证了国内外所有公司被东道国平等、无歧视地对待。但PCB废物出口临时指令和最终指令构成针对SDMI及其在加拿大的投资的变相歧视,违反了NAFTA第1102条。具体而言,申请人认为,加拿大在准备措施并使其生效时,非常清楚SDMI在加拿大运营并寻找在美国加工、分配和处理被PCB污染的废物。加拿大在1995年11月20日发布临时指令,很显然知道出口禁令会影响SDMI及其在加拿大的投资。该临时指令是一项旨在禁止美国PCB废物处理公司将加拿大PCB废物向美国出口的、清晰且直接的政府措施。这是对作为在加拿大市场积极运营和竞争的美国投资者的歧视。当申请人被禁止开展出口PCB污染废物业务的时候,加拿大公司获得了更好的待遇,可以不受干扰地在加拿大开展业务。因此,申请人主张加拿大给予加拿大废物处理公司更好的待遇,违反了NAFTA国民待遇义务。
2. 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认为即使申请人在加拿大有投资,其也未违反NAFTA第1102条的国民待遇义务。鉴于当时没有关于该条解释的NAFTA案件,被申请人认为必须根据条文的上下文,作出符合缔约方意图的原意解释。加拿大提议采用下列具体测试来审查是否存在第1102条的违法行为:第一,是否存在另一缔约方的投资和投资者?第二,在类似情况下的加拿大投资是什么或是谁?第三,争议措施是否在投资设立、收购、扩张、管理、行事、运营、销售或其他处置方面给予投资或投资者更不利的待遇?首先,被申请人认为第1102条的国民待遇义务只适用于在加拿大国内的投资,如果仲裁庭同意迈尔斯加拿大公司构成申请人在加拿大的投资,则应当注意到该公司只不过是一个空壳公司,其在加拿大并无工业、商业或办公场所以及实体的人员。该公司最多是参与询价和代表申请人报价,从未参与PCB修复,在加拿大也没有PCB修复设施或设备。如果仲裁庭认定美国迈尔斯公司在加拿大的投资限于其对迈尔斯加拿大公司的贷款,那么国民待遇义务只能就这一点进行审查。显然,争议措施对于该贷款或美国迈尔斯公司扩张、管理、进行、经营或出售其贷款没有影响。其次,关于类似情形(like circumstances),根据其原意可以解读为“相似情形”(similar circumstances)。申请人主张“类似情形”应当被解释为在相同部门经营的所有投资者或投资,但被申请人考查申请人所援引的“加拿大-期刊措施”案上诉机构对于“同类产品”的界定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93年发布的对《国际投资和跨国企业宣言》中的“同类情形”概念的报告,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案件和材料都不允许这种对“类似情形”的极端宽泛解释。被申请人认为,如果迈尔斯加拿大公司参与了PCB毁坏,其将与参与这些活动的加拿大投资者处于“类似情形”。但事实并非如此,申请人在加拿大的投资与和其比较的公司并不处于“类似情形”,因为迈尔斯加拿大公司和加拿大PCB废物处理公司并没有参与同类商业活动或经营。迈尔斯加拿大公司的经营只能与其他经纪公司或销售公司进行比较。最后,关于更加不利的待遇,被申请人认为:一方面,临时指令是一项普遍适用于所有PCB出口公司的条例,没有特别针对国籍或所有权。所以该措施不具有任何法律上对外国人的歧视。另一方面,申请人没有证明临时指令在事实上对美国迈尔斯公司扩张、管理、进行、运营或销售迈尔斯加拿大公司的能力产生任何影响,也没有证明临时指令对迈尔斯加拿大公司产生任何影响。在临时指令出台后,迈尔斯加拿大公司不仅持续开展经营,而且收入继续增长。申请人也没有证明临时指令给予其他类似加拿大投资更有利的待遇。因此,被申请人遵守了NAFTA第1102条的义务。迈尔斯加拿大公司和申请人在加拿大的投资没有得到与国内投资或投资者在类似情形下不同或更加不利的待遇。
3. 仲裁庭的裁定
首先,仲裁庭回顾了NAFTA第1102条第1款和第2款,其中均使用了“类似情形”一词。在考虑“类似情形”的含义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考查该词语所出现的整体法律文本上下文。而第1102条的上下文包括NAFTA的各种规定、它的伙伴协定《北美环境合作协定》(NAAEC)以及NAAEC所确认的原则(包括《里约宣言》)。另外,NAFTA的缔约方全都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家。仲裁庭认为第1102条“类似情形”的解释必须考虑NAFTA上下文中出现的一般原则,包括对环境的关切和避免不能被环境关切所正当化的贸易扭曲的需求。仲裁庭进而采纳了申请人的观点,即“类似情形”概念要求审查诉请更加不利待遇的非国内投资者是否与国内投资者处于相同“部门”。而“部门”的含义广泛,包括“经济部门”和“商业部门”。仲裁庭认为,从商业角度来看,很显然申请人和迈尔斯加拿大公司和加拿大的经营者,如Chem-Security和Cintec是处于“类似情形”的,它们都参与提供PCB废物修复服务。正是因为申请人以更有利的价格和更多经验与可信度夺走了加拿大竞争者的业务,Chem-Security和Cintec才在美国当局开放边境时游说环境部禁止出口。仲裁庭进而考查了加拿大政府国民待遇与保护主义的动机,认为在分析一项措施是否有违国民待遇规则时,需考虑两个因素:第一,该措施的实际影响是否为本国国民创设了比非国民不合比例的利益;第二,该措施表面上是否偏向于其国民而不是受相关条约保护的非国民。因为希望未来在加拿大能保持处理PCB的能力,加拿大一定程度上关注对其工业经济实力的保证。这是一项合法且符合《巴塞尔公约》政策目标的目标。加拿大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可以采取的合法方式有很多,但不包括使用临时指令和最终指令阻止申请人出口PCB到美国处理。其直接的动机可以理解,但方式违反了加拿大根据NAFTA所承担的国际承诺。为此,仲裁庭认定临时指令和最终指令的发布构成对NAFTA第1102条的违反。
(四)被申请人是否违反NAFTA 第1105条的最低待遇标准
1. 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NAFTA第1105条(最低待遇标准条款)。申请人认为,根据NAFTA第1105条第(1)款,加拿大有义务赋予美国或墨西哥投资者国际法的待遇。这一条款是为了做出可以区别于国内法标准的投资待遇标准。国家实践和国际性法院已经确立一项必须基于外国人及其投资的习惯国际法标准。NAFTA第1105条中的“最低待遇标准”则在最低标准上引进了正当程序、自然正义要求。另外,善意义务是一项基本的国际法原则,要求国家以符合条约义务的方式行事。因此在本案中,加拿大有义务在规制上遵守第1105条的义务,赋予投资最低待遇标准,包括公平公正的待遇。加拿大至少在答辩陈述中承认,最低待遇标准包括善意行事、以符合规制程序和加拿大国内法的形式执行措施的义务。善意义务还确保加拿大不能恶意地行使主权权力来伤害或损害投资。申请人主张,加拿大做出出口禁令,没有赋予申请人及其投资者国际法的待遇,违反了第1105条。且加拿大制定出口禁令是以歧视性和不公正的方式做出的,构成司法拒绝,违反国际法上的善意原则。
2. 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反驳称其没有违反NAFTA第1105条。首先,被申请人认为,国际法的最低待遇标准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且最低待遇标准的内容根据情况和事实的变化可能发生改变。得到普遍同意的是,当一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与其赋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一致时,其对外国人的保护可能满足最低待遇标准的要求。NAFTA第1105条必须在上下文中根据整个NAFTA和第11章的其他规定一起解读。通过这种方法,第1105条必须比其在习惯国际法语境下或者被纳入通常没有NAFTA那么详细的投资条约中时受到更多限制。第1105条不能延伸到减弱NAFTA中的其他义务,所以其只能适用于政府在对待投资时非常严格的司法拒绝、重大过失或恶意的情况。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加拿大在做出临时指令时有义务咨询投资者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国际法的最低待遇标准没有规定国家在进行规制时有义务咨询所有利害当事方。最低待遇标准中与国家规制权有关的程序性义务没有加拿大国内法中的那么严格。在本案中,临时指令遵守了1995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CEPA)第35节的规定,足以说明其没有违反NAFTA第1105条。其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在临时指令生效之前,加拿大联邦政府受到游说,被申请人认为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对最低待遇标准的违反。游说只是加拿大和美国立法程序中普通的一部分,申请人可以且事实上也直接向环境部长及其部门开展了活动,并间接鼓励其他人支持它。另外,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加拿大非出于善意做出临时指令,被申请人反驳称在国际法中决定是否存在恶意时不能假定恶意。加拿大做出临时指令有合法的关切和合理的理由,仲裁庭应当认定不存在恶意。
3. 仲裁庭的多数决
仲裁庭认为NAFTA的最低待遇标准规定与双边投资条约(BITs)中的条款类似。为了避免可能的差距,有必要包含“最低标准”规定。毕竟政府可能以严厉、有害和不公的方式对待投资者,而并未区别于施加于自己国民的待遇。所以即使政府没有采取歧视性行为,外国投资者待遇也不得低于“最低标准”这一底线。第1105条第(1)款表达的是一个整体概念,必须与引言中的“符合国际法的待遇”相结合来进行解读。仅当有证据表明外国投资者受到不公正或武断的对待,以至于这种待遇上升到在国际上不可接受的程度时,才发生违反第1105条的行为。这一决定的做出必须根据国际法通常给予国内机关在其境内规制事项的高度尊重,并考虑任何可能适用的特定国际法规则。若东道国违反专为保护投资者而设计的国际法规则,会倾向于对确定一国违反第1105条产生重大影响。关于“最低标准”的范围,Mann博士认为:“公平公正待遇的权利远远超出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权利……如此普通的一项规定可能几乎足以涵盖所有可想象的情形,完全可能的是,提供实体保护的协定规定不过是这一最高义务的具体示例。”仲裁庭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对NAFTA国民待遇条款的否定不必然违反最低待遇条款的可能性,但仲裁庭多数成员认为基于本案事实,违反第1102条的行为本质上也确立了违反第1105条的行为。最终,仲裁庭多数成员认为临时指令和最终指令的做出违反了NAFTA第1105条。
4. 少数仲裁员的意见
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Chaisson先生认为,对违反第1105条的认定必须基于已被证明未满足国际法的公平公正要求的事实,并且违反NAFTA的其他规定不构成违反第1105条的依据。NAFTA的用语并不支持Mann博士所认为的违反第1105条的行为以违反第11章另一规定的行为为基础的观点。基于本案的事实,已被证明的是加拿大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第1105条。
(五)被申请人是否违反NAFTA第1106条的履行要求条款
1. 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主张,加拿大的出口禁令违反了NAFTA第1106条。因为在法律效果上该出口禁令要求申请人在加拿大开展其计划业务的主要部分,即在加拿大进行PCB的物理处理,并以此作为其加拿大经营的条件之一。如果这样规定,申请人实际上被要求消耗加拿大的产品和服务。而NAFTA第1106条规定缔约方不能施加或实施与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设立、收购、扩张、管理、开展或经营有关的履行要求(performance requirement)。
2. 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提出,一方面,第1106条所禁止的是为实现一定程度或比例的当地成分或赋予本国产品或服务优势或其他列举事项而施加或实施积极性要求或承诺;另一方面,NAFTA第1106条的履行要求必须针对或与投资的设立、收购、扩张、管理、开展或运营有关。而在NAFTA第1106条第(1)款所列举的七项被禁止的履行要求中并不包括出口禁止。对于申请人的主张,首先,申请人的指控非常模糊,没有解释临时指令如何对迈尔斯加拿大公司施加了任何与在加拿大的投资有关的义务或临时指令的要求是什么。其次,临时指令禁止临时出口加拿大PCB至美国没有施加第1106条所禁止的要求。更明确地说,该禁令没有对迈尔斯加拿大公司的经营施加任何程度的当地成分要求。申请人也没有证明该禁令如何与申请人在加拿大的投资有关,毕竟投资者在加拿大没有PCB可处理。
3. 仲裁庭的裁定
仲裁庭认为加拿大的出口禁令在形式上并未作为行政许可所附加的明确条件,但仲裁庭适用1106条时应当考虑出口禁令的实质而不仅仅是形式。第1106条中唯一可能适用于本案的是“一项投资的开展和经营”。但是,仲裁庭多数成员认为第1106条第(1)款第(b)项和第(c)项显然不适用。在具体考查临时指令的实质和效果以及第1106条的文意后,仲裁庭多数成员认为第1106条所定义的要求没有被施加于申请人。所以,根据多数意见仲裁庭裁决不存在“履行要求”的情况。
4. 少数仲裁员的意见
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Schwartz教授认为,临时指令的作用是要求申请人在加拿大开展所有经营业务,这相当于对第1106条第(1)款第(b)项的违反。
(六)临时指令和最终指令是否构成NAFTA第1110条的征收
1. 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主张临时指令和最终指令相当于征收,违反了NAFTA第1110条。虽然NAFTA实际上没有定义“征收”一词,但根据条文其保护投资者免受直接或间接的征收措施并将其适用范围延伸到了“相当于征收的措施”。申请人认为根据认定征收的不合理干预和实质干预要素,加拿大通过实施不公正和不合法的《PCB废物出口禁令》不合理地干预PCB废物出口部门,已经剥夺了申请人享受其投资利益的能力。并且加拿大没有按照NAFTA第1110条第(2)款的要求赔偿投资者。无论加拿大是否有意征收投资,显然加拿大知道其措施将具有这种效果。而判断间接征收的决定性因素是效果而不是意图。而且,加拿大实施《PCB废物出口禁令》的执法行动体现了其歧视美国PCB废物处理公司而偏向于当地加拿大废物处理者的系统性实践,所以是歧视性的,不符合法律正当程序。
2. 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主张,证据已经充分显示,临时指令没有征收申请人在加拿大的任何投资,无论是直接或间接或作为“相当于征收的措施”。如果事实上申请人在加拿大有投资,在临时指令做出后其经营是持续的,且迈尔斯加拿大公司的收入在临时指令做出前后增加了。所以,无论是适用哪种类型的征收,临时指令都没有征收申请人的财产。而且只要这些措施不是武断或歧视性的,国家没有责任赔偿其行使规制权的措施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加拿大是根据其在《巴塞尔公约》项下的义务出于安全以及环境和健康保护规制PCB出口。临时指令是对加拿大根据国际法对主权的恰当行使,是出于公共利益进行规制,也基于合法的关切,即保护环境、公共健康和安全,符合加拿大根据NAFTA第1101条第(4)款和第1114条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不需要赔偿。所以加拿大并未违反NAFTA第1110条。
3. 仲裁庭的裁定
仲裁庭认为,征收的含义通常是政府机关“剥夺”个人的“财产”,将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个人,该机关通常是行使其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征收”权力。临时指令和最终指令是对申请人施加了限制的规制行为,一般判例通常不将规制行为视为相当于征收。公共机关的规制行为不太可能成为根据NAFTA第1110条提起法律争议的对象。征收往往涉及对所有权的剥夺,而规制是较轻的干预。征收与规制之间的区别排除大多数可能被控涉及国家经济干预的例子,减少政府因履行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而被提起诉请的风险。征收通常等同于持久地剥夺所有者行使其经济性权利的能力。本案中,边境的关闭是暂时性的。申请人企业进入加拿大市场被推迟了大约18个月。这也许对于分析加拿大违反第1102条和第1105条所应承担的赔偿有意义,但并不能支持该措施应当被归为第1110条所规定的征收。本案中,仲裁庭赞同Pope & Talbot案仲裁庭的意见,认为NAFTA中“相当于”一词的使用意在规范蚕食性征收而非扩展国际上广泛接受的征收概念。由于临时指令和最终指令只在短期内阻碍申请人的计划,加拿大没有从该措施中获利,所以不存在财产的转移或直接使其他人受益。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与征收无关。
(七)赔偿数额的计算
在第一部分裁决中,仲裁庭首先确认了在评估赔偿额度时应当采取的原则。仲裁庭指出,无论采取何种确切方法进行计算都应当反映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即赔偿应消除违反国际义务所造成的物质损害。[4]仲裁庭采纳了加拿大提出的一些判断原则,具体包括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诉求所涉及的损害数额,前述损害与违反NAFTA条款之间具有充分因果关系以及违反任何一项NAFTA规定的损害赔偿可计入违反另一项 NAFTA规定而已被判定的任何损害赔偿,不能存在“双重赔偿”(double recovery)。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遭受的作为加拿大出口禁令直接结果(proximate result)的总体经济损害应当得到赔偿,而非仅体现于其投资资产负债表的损失。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加拿大出口禁令的间接影响,即其使SDMI失去机会是否应当赔偿。仲裁庭认为此项主张具有投机性且过于遥远。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仲裁庭将损失和延迟的净收入流价值作为判断标准,并提出了明确的步骤,具体涵盖闭关期间及闭关之后的期间内损失给他人的收入流、19个月的“机会期”内虽未损失给他人但本应由申请人处理的收入流、净收入流等方面的12个步骤。
[4] S.D.Myers,Inc. v. Government of Canada, PCA CASE NO.2010.20, Second Partial Award,13 Nov 2000, at para.94.
三、简要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加拿大是否违反NAFTA第11章下国民待遇条款、最低待遇标准条款、履行要求条款及征收条款的判断和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本案源起于加拿大政府针对特定的外国危险废物处理企业,即对本案申请人SDMI发布临时指令和最终指令的行为,纵使仲裁过程中加拿大称其出口禁令为保护国民与生物生命与健康所必要,但这一理由并未被仲裁庭采纳。仲裁庭认为,即使某项措施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亦应当采取更加合法且对遵守其他条约义务影响最小的方式施行,此种裁判趋势在未来与环保事项相关的案件中可能有所体现。本案仲裁庭在判断被申请人是否违反国民待遇条款时,主要对涉案的临时指令与最终指令之字面意义及实际影响进行考察。鉴于国民待遇条款中“类似情况”这一用词由于案情不同可能具有相当差异,本案仲裁庭结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提出了考察外国投资者是否和国内投资者处于相同领域的判断方式以确定东道国是否违反国民待遇条款。针对征收问题,仲裁庭的立场与此前判例法中以Pope & Talbot案为代表的既往实践一致,并未使国际法上普遍认定的征收之概念趋向扩张。在认定加拿大违反国民待遇条款与最低待遇标准条款后,仲裁庭对加拿大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进行了认定。仲裁庭采取了计算申请人损失和延迟的净收入流的方式逐步进行判断,此种计算方式可能为其他仲裁庭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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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际经济法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