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仲裁以其意思自治、灵活高效、专家断案、保密性强和跨境执行便利等特点已经成为经济主体解决经贸纠纷的重要法律手段。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简称CIETAC,中文简称“贸仲”)是世界上主要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在60多年的仲裁实践中,贸仲共审结国际、涉外和国内仲裁案件5万多件。在业界权威的《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中,贸仲被评为全球最受欢迎的五大仲裁机构之一。
2021年,贸仲受理案件4071件。其中国内案件3435件,涉外案件636件。争议金额总计人民币1232.0937亿元,个案平均争议金额达人民币3026.51万元。其中涉外案件争议金额人民币573.5222亿元,占总争议金额46.55%,个案平均争议金额达人民币9017.64万元。2021年贸仲案件涉及93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当事人来自74个国家和地区,涵盖36个“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
贸仲60多年来的仲裁实践形成了大量具有实用价值和研究价值的经典案例。这些案例吸取了国际仲裁的先进经验,体现了现代仲裁的特点和优势,是中外当事人认识和研究经贸仲裁最直观的第一手材料。
为了满足社会各界的需要,我们开辟了《案例精选》专栏,将精选贸仲历年部分经典案例线上推送,以期对中外当事人了解、认识并运用贸仲仲裁有所裨益。为提升电子平台阅读体验,案例将按照提要、背景、仲裁庭意见和案情的顺序编辑。在提要部分,编者将提炼最能反映案例特点的若干问题,读者可以从中判断案例和自身兴趣的相关性,并选择阅读重点。在背景部分,编者将尽量简略的介绍案件背景,具体案情则置于案例最后,供感兴趣的读者阅读。仲裁庭意见部分是案例的精华所在,可以和提要部分相互呼应,为读者全面呈现仲裁庭的裁判思路,以期对实务提供有用指引。
国际饲料买卖合同争议案
【提要】
-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法律的确定和《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具体适用?
- 疫情和洪水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及具体应对措施?
- 如何判定合同是否成功变更?
- 仲裁庭有权对合同条款撤销或变更吗?
- 宣告合同无效需要明示吗?
- 如何通过确定“时价”从而确定损失赔偿具体数额?
【背景】
荷兰P公司(申请人)和××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签订国际饲料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赖氨酸。但被申请人仅交付了部分货物。双方后来对剩余货物的交货期进行了调整,但被申请人仍未依约交货,申请人遂通知被申请人取消剩余的交货,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则以疫情和洪水构成不可抗力、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等为由进行答辩。交货期的变更和宣告合同无效时货物时价的确定依据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仲裁庭最终基本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意见】
(一)准据法
本案合同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国与荷兰均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分别位于中国与荷兰。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其各自的书面意见中,或者直接主张公约为本合同争议的准据法,或者依据公约主张权利。因此,依照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和公约第1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及由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解决。
由于本案主要争议的货物交付问题以及卖方的义务发生在中国,卖方的营业地也在中国,且双方当事人有时依据中国法律主张权利或进行答辩。因此,仲裁庭认为,在公约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二)本案合同
2003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445吨赖氨酸的×号合同。合同约定,赖氨酸单价每吨1750美元/FOB上海,分批交货。合同系经双方自愿协商订立,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交货时间的约定与变更
仲裁庭查明,根据合同第8条“装运期”的规定,445吨货物应于2003年7月至9月分批装运交付。被申请人在交付了部分货物后,就余下未交部分向申请人提出延期约3个月交货的建议。2003年9月11日,申请人传真通知被申请人其建议无法接受,但为了帮助被申请人交货,申请人建议变更交货期限如下:
- 35吨2003年9月15日前
- 40吨2003年9月
- 60吨2003年10月
- 80吨2003年11月
- 26吨2003年12月
要求被申请人当天给予答复。次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建议作出答复,同意变更的交货时间安排。9月15日,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感谢被申请人对变更的交货期的安排,并称将在第二天或周三通知9月份应交付的其他40吨货物的目的地。仲裁庭认为,2003年9月15日确定的这次交货期限变更构成双方当事人对新交货期的约定。
被申请人声称,一共发生了两次交货期限变更。除9月15日的第一次变更外,10月29日又发生了第二次变更,并向仲裁庭提供了其10月28日给申请人的一封电子邮件,以及同日及次日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的两封电子邮件。被申请人主张上述三份电子邮件的内容(其英文原文在“案情”部分已经援引——仲裁庭注)证明了第二次变更。
仲裁庭审查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后,认为它们并未构成双方当事人对交货期限第二次变更的协议。理由如下:10月28日被申请人电子邮件中的建议,因与9月15日第一次变更的交货期不同,应视为关于变更交货期限的新要约。该要约分为两部分,其中30吨货物在11月10日前交付,其余货物在年底之前交付。申请人同日回复的电子邮件同意30吨在11月10日前交付,但同时要求另外20吨货物也在11月10日之前发往鹿特丹,而其余货物必须按照原来的交货期限交付。申请人在10月29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与前一日的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显然,申请人的这两份电子邮件不构成对被申请人10月28日要约的接受,它应被视为新的要约。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曾经接受了这个新要约。因此,本案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没有发生过第二次变更。
(四)合同的履行
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分批向申请人出售445吨赖氨酸,后者应以信用证方式在提单日之后支付货款。双方一致确认,被申请人为履行合同,至2003年10月5日已经交付了289吨货物,尚有156吨货物没有交付。被申请人对交货的实际情况,包括交货的数量和时间等,列出了详细的统计表,申请人对该统计表所反映的交货情况没有表示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约的情况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少交付156吨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已经交付的289吨货物的交货时间上看,被申请人2003年7月份交货65吨,8月份交货124吨,9月份交货85吨,10月份交货15吨。
由于双方对交货期限的变更,仲裁庭对变更之前被申请人履约是否适当不再予以考虑,合同的履行应以变更的安排为准。根据9月15日的变更,9月底之前,被申请人还应当交货75吨,而被申请人实际交货70吨;10月份应交货60吨,实际交货15吨;11月份与12月份应分别交货80吨和26吨,实际上这两个月没有交货。最终,合同项下的445吨货物中,总共有156吨货物没有交付,未交的部分超过合同总数量的1/3。
(五)不可抗力
被申请人主张2003年发生的洪水和SARS对其履行合同产生了严重的影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被申请人因此应免除或减轻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
公约第79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遇到某种“障碍”,则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对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免责。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各自的书面意见中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即该条中所谓的“障碍”与国际贸易中人们所熟悉的“不可抗力”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
公约第79条第1款规定“障碍”需具备下述条件:它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的、不能控制的、不能克服其本身或其后果的事件;第3款规定“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第4款规定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将障碍及其对其履行义务的影响通知另一方。此外,按照国际上关于不可抗力的一般原则以及中国法律的规定,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仅根据自己对不可抗力事件的陈述获得免责,而应当提供证据,如权威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作为依据。
早在本案合同缔结的两个多月前,SARS已经在中国发生,因此,在缔结合同时,被申请人对SARS不是无法预见,而是实际知晓的。而且,2003年6月SARS在中国已经得到控制。200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有机会充分考虑SARS对今后履行合同的影响。因此,SARS不构成公约第79条所指的“障碍”。
根据报章的资料,洪水发生在2003年7月,被申请人直到9月3日才通知申请人关于它声称洪水对其履行合同能力的影响。在仲裁庭看来,这一通知时间的迟延(约两个月)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再者,提出证明的时间亦过迟。被申请人直到2004年8月在仲裁的过程中才出具它认为能证明洪水影响的证据,出具时间过迟。这些资料也不足以证明洪水如何影响它的生产能力,出具的文件也不能证明洪水与被申请人未依合同交货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重要的事实是,2003年9月15日,针对被申请人通知其受洪水影响而无法按照原计划交货的情况,双方对交货期进行了变更,最终交货期推迟了3个月。情况表明,变更的交货期已经充分考虑到洪水这一事件的影响。因此,洪水不能构成公约第79条所指的“障碍”。
鉴于上述分析,被申请人关于因SARS和洪水这两项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而应免责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称,合同第1条中的手写条款仅规定市场价格下滑时,申请人有权要求降低合同价格,却未规定价格上涨时如何处理。因此,该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调整。
仲裁庭认为,不论是按中国合同法还是按公约的要求,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及其约定的合同条款都是最基本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庭或法院有权对某些条款加以更改或撤销,但这些权力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仲裁庭认为,除非中国合同法或公约有明确规定容许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加以更改外,仲裁庭不能随便修改合同。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第1条条款显失公平,但被申请人没有就此主张提出任何证据说明这个条款是申请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迫使被申请人同意的。被申请人所提出的意见只不过是指申请人是一个有经验的公司而被申请人并非有这么多的经验,因此才同意这样一个条款。仲裁庭认为这些并不能把合同最基本的原则——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及按照合同条款去诠释合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置诸事外。另外,申请人亦提出主张,说明被申请人在中国是一家专业从事赖氨酸等产品的生产商和贸易商。因此,仲裁庭不认为被申请人关于显失公平的这个主张能够成立。不仅因支持这一主张的论据未能符合有关法律的基本要求,而且被申请人所提的主张亦没有任何证据。经验的差异本身不能构成撤销或更改合同条款的理由。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七)宣告合同无效
2003年11月7日,申请人在发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中称:
“Having regard to the fact that you have declined our without prejudice proposal regarding the contract mentioned hereabove we may herewith inform you that all proposals are hereby withdrawn and further give you notice that we hereby claim a wash-out of the non-delivered quantity of 156mt under contract no × at a current price level of USD 5 843 per mt . We expressly reserve the right to calculate our damages at a higher level if pursuant to the market conditions we will buy the non-delivered quantities at a higher price than USD 5 843 per mt ”
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传真取消了剩余156吨货物的订单,被申请人因此无需再交付剩余货物,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仲裁庭认为,上述传真中使用的“wash-out”一词虽有些含糊,但在考虑到整体上事件的发生及此前双方来往的信件后,该传真的内容应理解为:通知被申请人宣告合同对未交付的156吨货物无效,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暂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吨5843美元计算,申请人保留按照更高的、其购买替代货物的价格计算损失的权利。仲裁庭认为,根据该传真,被申请人的确无需再交付剩余的156吨货物,但并非也无需赔偿损失。
前面已经指出,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2003年9月份少交货5吨, 10月份少交货45吨。这些交货数量短缺的行为构成了实际违约。公约73条规定: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构成对该批货物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判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仲裁庭认为,依照合同规定交货是卖方的主要义务。被申请人10月份交货的数量仅相当于当月应当交货数量的1/4。此外,被申请人曾正式向申请人提出将交货期限再向后推迟,并且拒绝了申请人提出的建议。考虑到所有这些因素,仲裁庭认为, 2003年11月7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宣告合同对未交付156吨货物无效,符合公约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无需使用“宣告合同无效”这样的词语。
(八)违约责任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照双方的变更约定依期交付足够数量的货物,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实际违约。被申请人又未能够证明存在根据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所以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九)损害赔偿
申请人的请求并非根据在宣告合同无效后购买了替代货物的货价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因此,损害赔偿应适用公约第76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取得合同价格与合同被宣告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依照第74条规定,申请人也可以要求取得其他损害赔偿。
双方对合同被宣告无效时的“时价”持有不同看法,但双方均认为要参考的是中国市场的价格。仲裁庭认为“时价”应为合同被宣告无效时、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点的、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合同规定“FOB上海”价格术语应理解为在装运港(上海港)交货,即“时价”应理解为2003年11月7日中国市场上赖氨酸的价格。而“时价”是代表当时一家公司要在中国市场上购买赖氨酸的市场价格。
申请人提供了××农业咨询有限公司的《中国饲料市场价格周报》中的赖氨酸中国市场价格表、赖氨酸在中国××省和××省销售的发票复印件。所有这些证据均是一致的,它们显示,中国市场上的赖氨酸价格超过合同价格两倍左右。被申请人虽对这些证据所表示的价格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反驳该价格的有力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国海关统计的价格资料虽然具有可信性,但根据仲裁庭对赖氨酸出口交易情况的理解,海关统计的资料所反映的是货物出口之前一段时间的市场价格。如本案合同签订于6月,但交付货物(出口)的期限为7~9月,时间相差1~3个月。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价格资料虽然是客观真实的出口价格,但难以作为确定“时价”的依据。而且,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也承认,“赖氨酸的市场价格在2003年下半年发生了超过200%的涨幅”。这与上述申请人提供的价格也是一致的。基于此,仲裁庭认为,××农业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赖氨酸中国市场价格应当作为确定“时价”的依据。查上述赖氨酸中国市场价格表中没有2003年11月7日的价格,仲裁庭认为应当取一个适当的平均值作为“时价”,即该表格中显示的、该日期之前的三个价格(10月份的最后三个价格)与该日期之后的三个价格(11月份的前三个价格)的加权平均值。该平均值为4991.50美元/吨,以此作为“时价”。申请人根据公约第76条应当得到的价差为:
(4991.50美元/吨-1750美元/吨)× 156吨 = 505674美元
因此,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有关价差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05 674美元。
(十)利息
按照公约第78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收取利息是有依据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仲裁庭认为,依据下列标准计算出的利息将是对申请人合理的利息补偿:本金为505 674美元;年利率为2 25%;起算日为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之日(2003年12月5日),截止日为本裁决作出之日(2005年3月5日),共1.25年时间。即505 764美元 × 2.25% × 1.25 = 14 224美元
(十一)律师费
本案争议因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引起,且仲裁庭判定被申请人违反合同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仲裁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认为,由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415 000元是合适的。
(十二)仲裁费
根据仲裁庭对本案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判定以及仲裁庭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支持程度,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的90%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余下的10%由申请人承担。
【裁决】
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物价差505 674美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14 224美元。
(3)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415000元。
(4)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由被申请人承担9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建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Fujian Sub-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IETAC'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来源:中国贸仲委福建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