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庆南等:关于《反外国制裁法》 ,跨国公司需要了解什么?
发布日期:2022-05-12

自2021年6月10日颁布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制裁法》”)已通过对违反其规定的外国个人和企业进行反制的方式展示了它的作用。在此背景下,在华经营的跨国公司应深入研究《反外国制裁法》及其影响。本文旨在对《反外国制裁法》做一个高度概括的介绍,并就跨国公司如何从中国法律合规的角度回应《反外国制裁法》的要求提出初步建议。

一、《反外国制裁法》简介

(1)中国的反制裁法律体系

为了回击某些国家针对中国公民、组织实施的违反国际法或者国际关系基本准则,旨在遏制或者压制中国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以下简称“相关歧视性限制措施”),中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构成反制裁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包括:

(a) 《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以下简称“《不可靠实体规定》”);

(b) 《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 (以下简称“《阻断办法》”);以及

(c) 《反外国制裁法》。

以下表格对前两项法规进行了总结,供您参考。

(2)《反外国制裁法》在中国反制裁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反外国制裁法》颁布后,普遍认为中国反外国制裁的完整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

与《不可靠实体规定》和《阻断办法》相比,《反外国制裁法》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更为重要的地位:

(a) 《反外国制裁法》由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具有更高的法律位阶,全国人大是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

(b) 《反外国制裁法》首先从制定法的角度为商务部以外的其他中国政府机关针对相关歧视性限制措施采取相应的反制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

(c) 《反外国制裁法》的对象和适用范围更广,同时涵盖了中国主体和境外主体,我们将在下文第1.3部分中对此进行说明。

另一方面,《反外国制裁法》作为上位法在其第十条中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可以规定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因此,《不可靠实体规定》和《阻断办法》作为商务部颁发的部门规章,其中所规定的反制措施或处理措施,可以视为对《反外国制裁法》的补充。

(3)《反外国制裁法》的适用对象及反制措施

(a) 《反外国制裁法》的适用对象

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其适用对象分为两类:

(i) 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相关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和组织(以下简称“直接对象”),以及

(ii) 与上述对象有关的个人和组织(以下简称“相关对象”),包括:

(A) 作为适用对象的个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

(B) 作为适用对象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

(C) 作为适用对象的个人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组织,以及

(D) 由作为适用对象的个人和组织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b) 《反外国制裁法》下的反制措施

除了将直接对象列入“反制清单”之外,《反外国制裁法》还规定了三种常用的反制措施,即针对直接对象和相关对象的旅行禁令、资产冻结和禁止或限制与之交易及合作:

(i) 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

(ii) 查封、扣押、冻结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以及

(iii) 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此外,《反外国制裁法》还规定对于危害中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可以规定采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这为主管机关在必要时采取其他反制措施预留了空间。

二、《反外国制裁法》下的“可为”与“不可为”

(1)“可为”:执行或配合中国政府实施的反制措施

根据 《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任何个人和组织,包括跨国公司的境内子公司,应当执行中国政府针对直接对象和相关对象所采取的反制措施,包括配合中国政府对直接对象和相关对象采取的冻结资产的行动,不得与直接对象和相关对象进行交易、合作等。否则,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将根据中国法律对其进行处罚,并将限制或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

《反外国制裁法》第十四条还为《反外国制裁法》的域外效力预留了空间,如要求外国实体境外总部或境外关联机构执行中国政府发布的反制措施(如资产冻结或者交易限制令)。但在实践中,该域外效力的可执行性也可能因管辖权的问题而受到质疑。

(2)“不可为”:不得执行或协助执行相关歧视性限制措施

《反外国制裁法》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直接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针对中国个人或组织实施的相关歧视性限制措施。

如果跨国公司(包括其在中国的实体)直接执行或协助执行相关歧视性限制措施,侵犯了中国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除了会面临《反外国制裁法》项下被处罚的风险外,还可能被受影响的中国公民或组织起诉并要求赔偿损失。

三、当前《反外国制裁法》的执法实践

(1)针对政治性主体与企业

截至2022年3月1日,根据公开可获得的信息,中国政府根据《反外国制裁法》采取的实际执法行动并不多。从已公布的有限的执法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政府根据《反外国制裁法》对15名美国公民(其中多数为美国政客, 被采取两项或两项以上限制措施的人员重复计算)和1家美国实体(美国国际共和研究所)采取了反制措施,上述人员和实体均被认为参与了美国对新疆实体和个人的歧视性制裁和/或干预了与香港地区有关的中国内政。中国政府所采取的反制措施包括禁止相关人员及其家属入境中国(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冻结其在中国的资产、禁止相关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与中国公民或实体进行交易等。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外交部于2022年2月21日宣布,中国政府根据《反外国制裁法》作出决定,对两家美国军事承包商(即雷西昂公司和洛克希德•马丁空间系统公司)向台湾地区出售武器的行为实施反制措施。

中国外交部的这一决定标志着中国首次针对外国企业开展《反外国制裁法》下的执法行动,同时也表明,如果一家外国企业的行为被视为对中国国家安全或利益构成威胁,该外国企业可能成为《反外国制裁法》所规制的目标对象。

(2)尚待实施细则出台对其进行解释

《反外国制裁法》仅规定了中国政府针对外国政府的相关歧视性限制措施采取反制措施的一般原则。中国执法机构如何解释相关歧视性限制措施,以及哪些行为属于《反外国制裁法》所规制的范围,尚有待考察。这为中国政府颁布具体的实施细则并采取与《反外国制裁法》目标相一致的执法行动预留了空间。

四、给跨国公司的建议

鉴于《反外国制裁法》的新颖性且可供参考的执法案例数量十分有限,《反外国制裁法》所造成的影响可能需要根据具体的事实和情况进行特定的法律分析。基于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跨国公司业务经营过程中通常可能遇到的问题,我们在此提出一些合规建议供参考。

(1)重新评估和修订内部合规政策以确保遵守《反外国制裁法》

对于在中国开展业务的跨国公司而言,其应该重新评估自身现行的合规政策,并考虑如何将这些中国制裁法律项下的合规要求纳入自身现有的全球合规计划,以及如何处理外国要求与中国要求之间潜在的规则冲突,例如美国的制裁与《反外国制裁法》。

特别是,为了能够协助执行中国政府根据《反外国制裁法》所采取的反制措施,跨国公司可考虑采取合规机制,切断或阻断公司与被制裁的直接对象或相关对象的联系。

(2)避免与被制裁的直接对象和相关对象进行交易

建议跨国公司在与其供应商/客户进行交易之前,参考反制裁清单对其进行贸易管制尽职调查。为了遵守《反外国制裁法》,跨国公司可考虑将被制裁的直接对象和相关对象从其自身的业务和供应链中剔除出去从而降低被认为拒绝执行反制措施,并可能承担《反外国制裁法》下的法律责任的风险。

(3)重新审查模板交易合同以遵守《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我们建议跨国公司在全面评估《反外国制裁法》的影响的基础上,从中国法的角度重新审查其制裁合规与免责条款或制裁合规承诺书中的内容,包括:

(a) 将《反外国制裁法》和其他中国制裁法律纳入交易对方承诺遵守的法律法规的范围;

(b) 修改商业合同模板中与《反外国制裁法》相冲突的相关合规管理制度的内容;以及

(c) 建立某种合同机制,如在合同期限内交易对手方被列入反制裁名单,则跨国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关系。

(4)开展《反外国制裁法》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员工培训

我们还建议跨国公司通过提供适当的员工培训,加强其在中国和外国子公司工作的员工对《反外国制裁法》及其他相关中国法律要求和合规红线的认识,以降低《反外国制裁法》下的潜在违规风险。

(5)关注中国反外国制裁的立法和执法行动

如前所述,鉴于《反外国制裁法》具有明显的原则性和框架性特征,这为中国政府未来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留出了足够的空间。因此,我们建议跨国公司密切关注《反外国制裁法》的最新动态,尤其是相关实施细则、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

另一方面,我们建议跨国公司关注《反外国制裁法》的执法行动,如中国政府可能不时发布的反制清单和针对直接对象或相关对象的反制措施。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

  • 孙庆南,大成上海 高级合伙人
  • 秦天,大成上海 律师
  • 林腾,大成上海 律师
免责声明及版权等信息,请查看此处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

留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