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云峰等:从中国企业视角,初探欧盟企业可持续尽调指令及德国供应链法下的潜在影响与风险应对
发布日期:2022-06-22

引言

鉴于欧盟新近发布的《关于企业可持续尽职调查指令的立法提案》及此前的《德国供应链法》与中国企业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和重要性,本文[1]将从中国企业视角,就该等法律可能对中国企业带来的潜在影响进行分析,并就有关风险应对提出建议。

01、制度沿革简介

欧洲联盟(“欧盟”)在其所有经济领域内制定了实现气候中性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并通过在欧盟公司的全产业链中落实特定社会标准(例如劳动条件、最低工资等)以及在公司治理中建立特定环境标准,实现保护人权和解决环境问题的目标。

在ESG(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Governance)(环境、社会和治理)的口号下,欧盟倡导公司和投资者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关注利润,还应考虑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在全球供应链中,企业不仅应着眼于从国际商业关系中获得经济利益,还应对海外工人的权利和海外环境负责。

早在2011年,联合国便发布了《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要求企业尊重人权[2]。欧盟于2017年首次通过供应链尽职调查的法案,但该法案仅适用于木材行业,属于针对特定领域的法案[3]。此后,相关话题在欧洲引起了广泛讨论,尤其是砍伐热带雨林、森林大火频发和2013年4月孟加拉国拉纳广场纺织厂倒塌事故的发生,使该领域话题更为受到关注。

2022年2月23日,欧盟发布了关于企业可持续尽职调查指令的立法提案(A 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n Corporate Sustainability Due Diligence,下称“指令”或“立法提案”)。目前该指令尚未获得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的批准,但预计欧盟将于2023年通过该指令。自通过之日起,成员国有两年的时间将该指令纳入其国内法律。因此,欧盟指令的条款预计将于2025年才能正式生效。

相比之下,德国已经正式通过了一项关于供应链尽职调查的法令,即《德国供应链法》(Lieferkettengesetz, German Supply Chain Act),该法于2021年7月22日公布,并将于2023年1月1日正式生效。与《德国供应链法》相比,欧盟指令的适用范围更广,因此,如果欧盟指令以立法提案中的形式颁布,将进一步提高对公司及其供应链的要求。

考虑到相应法令内容与中国企业的关联性和重要性,本文首先介绍欧盟关于可持续尽职调查指令的立法提案,其次重点介绍将于2023年初生效的、对中国企业有直接影响的《德国供应链法》。尽管德国是中国企业重要的欧盟市场之一,但不可忽略的是,其他欧盟国家也已经采取相应行动:法国已于2017年通过了与德国类似的法规[4],其他欧盟成员国也在供应链尽职调查的某些方面制定了更具针对性的法律[5],或者正在制定更具一般性的国内供应链法律(例如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和瑞典)。

02、欧盟的立法提案

欧盟针对供应链尽职调查法案的具体出台时间和内容尚不明确,但立法提案为我们勾画了其未来几年的发展方向。尽管预计会有进一步的修订,立法提案仅为欧盟供应链尽职调查立法程序的第一步,其仍须获得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的批准,并需要被纳入成员国的国内法律体系中。

此外,虽然立法提案并未禁止强迫劳动产品的进口,预计欧盟将于2022年秋发布一份针对强迫劳动进口禁令的立法提案。欧盟委员会目前正在起草详细内容,但细节尚未公开。我们预测,欧盟不会在其草案中指定任何特定的国家或地区[6],而是会为禁止强迫劳动产品的进口设定一个更普遍的法律框架。

因此,我们强烈建议与欧盟开展业务的中国公司关注欧盟立法程序,并做好准备以应对未来其欧盟贸易伙伴的要求。因此,下文对欧盟的立法提案进行了简要概述。

1.立法提案适用范围

(1)适用的公司

立法提案适用于:

(i)雇员超过500人且年净营业额达到1.5亿欧元的欧盟公司(第1组)以及

(ii)雇员超过250人且年净营业额达到4,000万欧元,属于“脆弱”行业的欧盟公司(第2组)。“脆弱”行业主要包括纺织品、皮革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农业、林业和渔业以及矿产资源的开采(参见立法提案第2条第1(b)款)。

此外,非欧盟公司在欧盟开展业务时,在下列情况下也需遵守立法提案的条款:

(i)其在欧盟境内的年净营业额超过1.5亿欧元,或

(ii)其在欧盟境内的年净营业额为4,000万至1.5亿欧元,并且其超过50%的全球营业额来自“脆弱”行业(第3组)(见立法提案第2条第2款)。

(2)适用的活动

立法提案适用于与公司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所有活动,包括产品或服务的开发以及产品的使用和处置。也就是说,立法提案将适用于以下综合体:

(1)公司自身的业务领域;

(2)子公司;

(3)直接供应商;

(4)有永久性业务关系的间接供应商;

(5)产品的使用;以及

(6)产品的处置[7]。

2.立法提案的要求与具体措施

按照立法提案规定,公司有义务落实尽职调查程序,以识别对环境和人权的实际及潜在负面影响。立法提案的解释性备忘录中规定,尽职调查程序应该包括以下步骤:

(1)将尽职调查纳入公司政策和管理体系;

(2)识别和评估对人权和环境的负面影响;

(3)预防、停止或尽量降低对人权和环境实际及潜在的负面影响;

(4)评估具体措施的有效性;

(5)沟通;以及

(6)提供补救措施。

具体而言,立法提案第5条要求公司的政策中需包括描述公司尽职调查方法的尽职调查政策、行为准则和实施尽职调查的流程,并且要求公司每年更新其尽职调查政策。

其次,公司应识别其在运营过程中或相关供应链中对人权和环境实际及潜在的负面影响(立法提案第6条)。立法提案通过在附录中列出违反各种国际人权和环境协议的行为对“负面影响”进行了详细描述。公司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预防潜在的负面影响或终止实际发生的负面影响,在不可能预防或终止的情况下,公司应采取行动减轻负面影响或将其最小化(立法提案第7条和第8条)。具体措施包括制定预防或纠正行动计划、合同保证、财务补偿和投资以及行业倡议。立法提案甚至建议与间接供应商签订以合规为目的的合同。但在实践中,很难仅为就合规措施达成一致而直接与间接供应商达成协议。作为最后手段,即如果负面影响无法被消除或最小化,公司应避免与相关业务伙伴建立新的关系或扩大现有关系,并应在相关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中止或终止业务关系。

立法提案进一步规定了应用于整个供应链的投诉程序,受负面影响的人以及工会或民间社会组织均可利用该程序(立法提案第9条)。预计欧盟的工会和非政府组织将使用该程序作为起诉和披露非欧盟国家(例如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的)供应商被立法提案认定为有负面影响的商业惯例的手段。救济制度中需包含用以衡量改进措施的行动时间表和指标(立法提案第7条)。

公司应于每年或在特定情况下对立法提案项下所采取的所有措施和努力进行监测和评估(立法提案第10条),并应在公司网站上发布的年度声明中进行报告(立法提案第11条)。

年净营业额超过1.5亿欧元并因此受欧盟立法提案管辖的大型公司应根据《巴黎气候变化协议》的内容设立计划,以确保其业务活动与向可持续经济过渡和限制全球变暖的政策相协调(立法提案第15条)。

受欧盟立法提案管辖的非欧盟公司应在其所处的欧盟成员国内指定一名授权代表,以监督其合规体系并负责与主管部门进行沟通(立法提案第16条)。预计该欧盟代表将承担与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项下“欧盟代表”类似的角色并且担任非欧盟公司在欧盟的联络人。

3.惩罚和法律责任

由于欧盟立法提案要求各成员国负责执行其内容,成员国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主管部门会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惩罚措施,同时将公司为遵守补救措施所做出的以及违规前已经作出的努力纳入考虑范围。如果对公司进行了罚款,即行为被认定为轻罪或行政违法行为时,罚金应以公司的年净营业额为基准进行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与《德国供应链法》不同,欧盟立法提案规定了违反其条款时的民事法律责任(立法提案第22条)。如果公司未履行预防或消除负面影响的义务,导致实际产生负面影响并造成损害时,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曾在《德国供应链法》立法过程中讨论过规定民事法律责任,但最终遭到否决,因此我们也非常关注后续欧盟立法提案中的民事责任条款会在何时,以何种形式被纳入德国国内法律。

4.对中国企业的影响

少数大型中国公司将直接受欧盟立法提案管辖,因为其在欧盟的业务超过了年净营业额1.5亿欧元的一般性门槛,或者,如果其全球营业额的50%或以上来自于“脆弱”行业业务,则其在欧盟的年净营业额超出了4,000万欧元的较低营业额门槛(见上文02-1-(1))。对于未达到一般营业额门槛的公司,即仅达到较低营业额门槛的“脆弱”行业的企业,立法提案仅要求其识别“脆弱”行业业务中产生的严重负面影响(立法提案第6 (2)条)。但是,立法提案的义务条款并不局限于受管辖的非欧盟公司的欧盟业务,因此,至少在立法提案项下,直接受欧盟立法提案管辖的大型中国公司有义务使其非欧盟业务也能够达到欧盟立法提案的相关要求。

尽管只有少数中国公司会直接受欧盟立法提案管辖,欧盟立法提案可能会对中国公司产生更为广泛的影响,因为许多中国公司是其欧洲客户的供应商,并且欧洲客户可能会要求中国公司配合其强制性尽职调查。我们建议中国公司在回复其欧洲商业伙伴的任何尽职调查请求之前,熟知欧洲供应链尽职调查法律的内容。

03、《德国供应链法》

《德国供应链法》已于2021年7月22日公布,比欧盟层面的立法提案提前数月面世。

在德国,《德国供应链法》饱受争议,要么是认为其不足够深入,要么是认为其影响力过大。一方面,媒体抱怨《德国供应链法》不够果断或广泛,因为许多人希望禁止进口以违反《德国供应链法》标准的方式生产或制造的商品,或者对违反标准的公司追究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法律学者批评《德国供应链法》所规定的义务过于模糊,使得遵守其标准十分困难[8],或其所导致的宪法性争议,因为它使公司对第三方(即其供应商)的行为负责[9]。行业代表则指出,由于资源有限和市场份额较小,《德国供应链法》给对供应链影响较小的中型企业带来了巨大挑战[10]。因此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行业代表所提出的建议,《德国供应链法》仅适用于规模较大的公司。

1.适用范围

《德国供应链法》要求德国公司分析其整个供应链是否遵循特定人权和环境标准。该法律首先适用于在德国拥有3,000名以上正式员工的德国公司(或外国公司的德国分公司)。自2024年起,其适用范围将扩大至拥有1,000名以上员工的德国公司以及外国公司的德国分公司。对于集团公司而言,所有在德国工作或被派遣到国外的集团公司的员工均应被考虑在内(《德国供应链法》第1(3)条)。但是,德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所雇佣的员工不计算在内。

虽然《德国供应链法》并不直接适用于较小的公司和非德国公司,但如果上述两类公司是受《德国供应链法》管辖的公司的供应商,可能还是会受到影响,因为它们可能必须向受《德国供应链法》管辖的客户报告相关保护标准的遵守情况。此外,我们预计从中国采购的小型德国公司将按照中国德国商会的建议自愿遵守《德国供应链法》。

与欧盟立法提案不同,《德国供应链法》并不区分“脆弱”行业和“非脆弱”行业,尽管其对“脆弱”行业的影响更大。根据一项研究,以下行业可被描述为“脆弱”行业:

(1)汽车

(2)化学

(3)电子、电信和数码

(4)能源供应

(5)金融服务

(6)批发和零售

(7)金属

(8)机械工程

(9)食品和饮料

(10)纺织和皮革

(11)旅游和休闲 [11]

2.受保护的法律地位

《德国供应链法》第2条列出了企业需遵守的人权和环境标准。首先,企业必须履行与人权相关的基本尽职调查义务(《德国供应链法》第2 (2)条),例如禁止使用童工和强迫劳动、遵守职业/工业安全最低标准以及支付符合当地标准的最低工资。

另外,企业必须遵守特定的环境标准(《德国供应链法》第2 (3)条),包括禁止生产、使用和排放《水俣公约》或《斯德哥尔摩公约》所禁止的汞和其他化学品,按照《斯德哥尔摩公约》的规定处置废物,以及禁止违反《巴塞尔公约》进出口废物。

尽管《德国供应链法》无意在全球范围内实施德国社会标准,但其目标是确保企业供应链能够起码遵守最低国际标准。因此,就许多方面而言,《德国供应链法》并未直接设定标准,而是选择援引国际协议和公约中的标准。这样的作法通常使得企业在《德国供应链法》项下的义务不够明确,给企业合规带来更大的挑战。

3.必要措施

《德国供应链法》分别规定了公司自身的业务领域、直接供应商和间接供应商这三个主体需要采取的必要措施。公司自身的业务领域包括公司在德国国内及国外的活动,并涵盖受该德国公司决定性影响的子公司的活动(《德国供应链法》第2(6)条)。考虑到业务部门、公司的市场地位、产生影响的可能性和整体风险情况,具体义务可能因情况而异(《德国供应链法》第3(2)条)。在实践中,必要行动必须遵循“适当”的法律原则,即风险越高,潜在影响越大,要求越严格。

(1)风险管理和分析

公司必须在其自身的业务领域(eigener Geschäftsbereich)建立涵盖所有相关业务流程的风险管理系统,任命一名负责人(例如合规专员、人权专员)并进行定期和临时风险分析(《德国供应链法》第4、5条)。这还包括建立一个投诉系统,用于举报公司自身业务领域以及直接或间接供应商违反《德国供应链法》标准的行为。(《德国供应链法》第8条、第9(1)条)。公司管理层每年必须审查指定负责人的工作,并随时了解潜在风险和违规行为。

(2)预防措施和政策声明

受《德国供应链法》管辖的公司应就其人权战略发布政策声明,说明适用于其自身业务领域和直接供应商的期待和具体流程(《德国供应链法》第6(2)条)。公司应在其自身业务领域中制定和实施采购战略和采购实践,以识别、避免和降低风险,并应在涉及相关风险的业务领域展开培训。对于大型项目或“大型参与者”,可以考虑启动第三方审计。最后,公司应制定对政策声明的遵守情况进行审查的控制措施(《德国供应链法》第6(3)条)。

在选择直接供应商时,公司还必须考虑到自身对人权和环境保护的期待。公司须在合同中要求其直接供应商遵守相关标准,并在其自身的供应链中应用这些标准。对直接供应商的培训和对合同控制机制的约定可以辅助这些预防措施的执行(《德国供应链法》第6(4)条)。公司必须对上述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年度审查或临时审查(《德国供应链法》第6(5)条)。需要进行临时审查的情形包括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新产品投放市场或探索新的业务领域。

(3)补救措施

如果公司自身业务领域或其直接供应商实际或预计可能违反《德国供应链法》的相关标准,公司有义务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德国供应链法》第7(1)条)。首先,公司应对风险和违规行为进行评估和优先排序。其次,公司应通知其管理层,并制定按步骤开展的计划。

在受《德国供应链法》管辖的公司自身业务领域内,补救措施必须完全终止《德国供应链法》项下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任何例外。但是,对于相关德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或其他关联方,《德国供应链法》的要求并不那么严格。对于该等实体而言,实施的补救措施仅需要确保违规行为“大致”被终止(《德国供应链法》第7(1)条)。

如果供应商直接在其业务领域内违反法定责任,相关德国公司应当:(1)制定并实施补救或至少最大限度减少违反行为的计划;(2)参与行业倡议,即与同一行业的其他“全球参与者”共同制定某些行业标准;或(3)临时中止业务关系(《德国供应链法》第7(2)条)。作为最后手段,公司只有在没有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才需要终止业务关系(《德国供应链法》第7(3)条)。公司应对补救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年度和临时审查(《德国供应链法》第7(4)条)。但是,如果供应商关系延伸至不同的业务领域,尚不清楚某一业务领域的违法行为是否要求德国客户将补救措施应用于完整的供应商关系,还是仅适用于供应商发生违法行为的业务领域[12]。

如果间接供应商的业务领域内存在违法行为,公司仅有义务采取临时行动。只有当公司在获得可核实和可信信息的基础上知晓其间接供应商违反了《德国供应链法》标准时,才需采取补救措施。

(4)文件记载

最后,《德国供应链法》不仅要求公司采取措施,还要求公司履行文件记载和报告义务。例如,《德国供应链法》要求公司报告和文件以及网站上的公告保留七年的时间,同时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德国供应链法》第10、12条)。

在欧盟的指令[13]层面也规定了某些公司的报告义务,对《德国供应链法》的报告义务作出了补充。该指令预计将在2023财政年度报告中首次适用(2024年)[14],并将修订和加强欧盟现有法律项下的报告义务。

4.制裁措施

(1)罚款

违反《德国供应链法》的法律后果十分严重。《德国供应链法》规定单次违规的最高罚款金额为80万欧元,或者,对于年营业额超过4亿欧元的公司,单次违规的最高罚款金额为其全球年营业额的2%(《德国供应链法》第24条)。如果罚款金额超过17.5万欧元,受惩罚的公司最多三年不得参与公开招标(《德国供应链法》第22条)。

对于罚款金额的具体评估取决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在这种情况下,主管部门需要权衡所有利弊。在确定罚款时,主管部门应积极考虑公司为识别违法行为或弥补损害所作出的努力。

(2)主管部门

德国联邦经济和出口管制办公室(Bundesamt Für Wirtschaft und Ausfuhrkontrolle, BAFA)负责对遵守《德国供应链法》的情况进行监控。我们预计BAFA不仅将在特定情况下开展调查,并且将对在“脆弱”行业开展业务的公司进行无理由调查,包括进入公司场所、采取“类似搜查”的行动,或在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检察官在涉及刑事犯罪起诉时可以采取的所有手段,例如查封文件、询问证人等(《德国供应链法》第14条及以下)。

(3)工会和非政府组织的角色

《德国供应链法》规定,德国本土工会和非政府组织在发生严重侵权行为时也将有权在德国提起诉讼,以代替受伤害人士行使其权利(《德国供应链法》第11条),因此公司必须考虑人权或环境违法行为对其企业声誉的损害。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相关公司在德国设有注册办事处,德国法院对该等诉讼有管辖权。但是,根据德国法律冲突规则,因为违法行为发生在德国境外,德国法院将主要适用外国法律,即受害者所在国家的法律。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与欧盟立法提案不同,《德国供应链法》明确规定,任何违反《德国供应链法》义务的行为均不触发民事责任(《德国供应链法》第3(3)条)。

5.对中国企业的影响

中国企业可能会以不同形式受到《德国供应链法》的影响。

(1)中国公司的德国分公司

在德国拥有超过3,000名(或以2024年1月1日为基准,超过1,000名)员工的外国公司(如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公司)在德国的分公司将直接受到影响。由于大多数在德国的中国大公司都是由其德国子公司(而非分公司)运营,我们预计这种情形几乎不适用于中国公司。但在这种不太可能的情况下,《德国供应链法》不仅适用于德国分公司,同时也将适用于中国总公司。

(2)中国公司的德国子公司

中国公司的德国子公司与其他德国公司在相同的情况下受到《德国供应链法》的管辖。如果其员工人数超过对应员工门槛,《德国供应链法》将直接适用于该德国子公司。我们预计这一情形对中国公司影响不大,因为大多数中国公司的德国子公司在德国工作或被德国子公司派遣到国外的员工不会超过1,000人。但是预计即使德国子公司直接受限于《德国供应链法》,该法案将不会影响其中国母公司(除非中国母公司是德国子公司的供应商)。

(3)德国公司的中国子公司

德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将受到影响。我们预计这将适用于许多在中国的大型德国公司。《德国供应链法》要求德国公司将法案的标准应用于其自身的业务领域,包括受德国母公司决定性影响的中国子公司的业务。《德国供应链法》并未对“决定性影响”一词进行定义,但立法材料表明其应该被给予宽泛定义[15]。判断“决定性影响”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德国公司与其外国子公司之间的经济、人员、组织和法律联系。主管部门将对上述因素进行全面审查,这意味着在实践中对“决定性影响”的判定具有不确定性。其中一些决定因素包括:中国公司的大部分股份由德国公司持有、存在集团层面的合规政策、德国公司对中国公司供应链管理的控制以及管理职位的双重委任。中国德国商会为在中国的德国公司提供了《中国可持续供应链行为准则》模板[16],该模板应有助于这些公司满足《德国供应链法》的要求,但具体行业和商业领域仍需按照其情况进行调整。

(4)中国公司作为德国公司的供应商

这一点最为重要,《德国供应链法》将影响作为德国客户供应商的中国公司。这是因为德国客户需要按照《德国供应链法》的要求对其供应链进行尽职调查,并按照《德国供应链法》的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和补救措施。

总体而言,德国公司或德国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不仅自己必须遵守《德国供应链法》的标准,还必须联络其供应商,对供应商是否达到《德国供应链法》的要求进行年度审核和临时审核(例如当供应商发布新产品时)。德国公司或其在中国的子公司应要求直接供应商确认遵守相关标准,并在供应合同中落实控制机制。

从长远来看,我们预计遵守《德国供应链法》标准的程度将影响德国公司对供应商的选择,从而使遵守标准成为与德国客户打交道时的竞争优势。

由于德国公司面临一定金额的罚款风险,这也恰恰促使德国公司认真对待其在《德国供应链法》协议项下的义务。此外,监测违法行为的努力将减少对德国公司的罚款,德国客户会采取相应努力并对此进行记录,以便在日后接受调查时能够向主管部门证明。

另外,由于工会和非政府组织也有权根据《德国供应链法》,在发生严重违法行为时在德国提起诉讼,中国企业应特别关注他们针对中国供应商提出的意见。

因此,我们建议中国企业提前做好准备,能够随时向其德国客户展示他们符合相应的要求,是德国客户宝贵的商业伙伴。值得注意的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供应商目前正受到许多对罚款和声誉有所担忧的德国(和其他欧洲)公司的特别关注,因为非政府组织关于该地区“强迫劳动”问题的报告引起了媒体的热议。因此,在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该地区的中国公司应做好被要求提供其产品并非强迫劳动产物证据的准备。

04、对比与结论

尽管欧盟的立法提案和德国的《德国供应链法》遵循相同的目标和宗旨,但二者仍存在一些重大差异(除去《德国供应链法》已颁布并将于2023年1月1日生效,而立法提案仍在讨论中这一点)。

尽管《德国供应链法》仅适用于德国公司(只有德国公司才会被罚款),欧盟立法提案将适用于在欧洲营业额较高的非欧盟公司。根据公司规模对实体进行分类这一点上也存在显著差异:《德国供应链法》第一阶段仅适用于拥有3,000名以上员工的公司,而欧盟立法提案适用于拥有500名员工的公司。此外,《德国供应链法》仅适用于相关公司自身的业务领域及其直接供应商,并且以更为有限的方式适用于其间接供应商,欧盟立法提案则广泛地对公司及其业务关系施加义务。另一个主要区别是,欧盟立法提案规定了《德国供应链法》中没有的民事责任,尽管德国在立法过程中曾经热烈地讨论过这一话题。

考虑到《德国供应链法》即将生效以及欧盟层面可预见的其他立法,我们建议中国企业做好准备,接受其欧盟业务伙伴的供应链尽职调查。尽管某些欧盟公司过去已经在自愿的基础上开展过供应链尽职调查,我们预计欧盟公司将进一步加强其尽调力度,发出调查问卷,并开始与其中国供应商讨论遵守《德国供应链法》和欧盟立法提案标准的相关事宜。公司力图通过认真记录其为落实该等标准所作的努力,在避免因违法而被惩罚的同时亦无需更换其现有供应商。

对于拥有欧盟客户的中国公司,我们建议采取以下行动:

  • 审查和分析自身业务以及供应商(德国客户的间接供应商)的业务领域,确保其符合所需达到的标准;

  • 联络欧盟客户,讨论如何遵守新法律的要求;

  • 出具针对欧盟客户的报告或合规声明,说明公司对保护人权和环境权利的承诺;

  • 建立并落实适当的尽职调查和企业合规体系,以确保全供应链的合规;

  • 设立适当的监控部门,分析现有业务运营情况,并更新相关程序和按步骤实施的计划;

  • 在履行欧盟法律项下合规义务的同时,严格遵守中国的《反外国制裁法》和其他反制法律法规。

积极主动的预防措施可以形成中国企业的市场优势,并避免发生不利的意外情况(即被惩罚或者遭受公众和媒体的批判),同时向欧盟客户展示中国公司对国际规则的了解。此外,与某一欧盟客户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可适用于与其他欧盟客户的往来中。

由于《德国供应链法》的有些标准非常模糊,我们很难确定哪些做法可以被容忍,而哪些做法违反了标准。另外,市场标准只有在主管部门制定了行政程序后才会逐渐形成,因此我们建议公司可以研究并遵循对应商会或行业组织给出的建议。

从长期来看,我们预计对相关标准的遵守程度将显著影响中欧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遵守相关标准将成为中国企业在与欧盟客户开展业务时的市场竞争优势。

我们将持续关注未来《德国供应链法》和欧盟企业可持续尽职调查指令在中欧商业关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仅是法律因素,经济与政治因素也将塑造这一角色。

脚注:

[1] 本文是根据2022年5月13日金杜研究院平台发布的《EU Corporate Sustainability and the German Supply Chain Act》英文版翻译制作而成,原文出处: https://mp.weixin.qq.com/s/4QxabJvvgNPpCiETezTgJQ

[2] 参见  https://www.ohchr.org/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Publications/GuidingPrinciplesBusinessHR_EN.pdf

[3] 参见EU Regulation 2017/821 (Supply Chain Due Diligence Obligations for Union Importers or Tin, Tantalum and Tungsten, their Ores, and Gold originating from conflict-affected and high-risk areas) and EU Regulation 995/2010 Obligations of Operators who place Timber and Timber Products on the Market Text with EEA relevance).

[4] 法国也有针对供应链尽职调查的国内法(LOI n° 2017-399 du 27 mars 2017 relative au devoir de vigilance des sociétés mères et des entreprises donneuses d'ordre)

[5] 例如荷兰在2019年出台了专门针对使用童工的法律(Wet zorgplicht kinderarbeidm)

[6] 这与美国的所谓《维吾尔族强迫劳动预防法案》(Uyghur Forced Labor Prevention Act, Pub. L. 117-78 (2021))不同,该法案基于货物均为“强迫劳动”产物的可反驳推定禁止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进口货物。

[7] 参考Karl Würz, EU-Richtlinie zur Corporate Sustainability Due Diligence, 发表于  https://www.haufe.de/compliance/recht-politik/eu-richtlinie-corporate-sustainability-due-diligence_230132_563512.html  (2022年4月29日)

[8] 更多参考内容请参见Keilmann/Schmidt: Der Entwurf des Sorgfaltspflichtengesetzes – Warum es richtig ist, auf eine zivilrechtliche Haftung zu verzichten, WM 2021 Heft 15, 717 (719)

[9] 更多参考意见请参见Ekkenga/Schirrmacher/Schneider: Offene Fragen zur rechtlichen Steuerung nachhaltigen Unternehmertums, NJW 2021, 1509 (1513)

[10] 参见BDI的声明 (Bundesverband Deutscher Industrie – 德国工业之声)  https://bdi.eu/artikel/news/entwurf-droht-unternehmen-zu-ueberfordern/

[11] Bundesministerium für Arbeit und Soziales, Forschungsbericht 543, Die Achtung von Menschenrechten entlang globaler Wertschöpfungsketten Risiken und Chancen für Branchen der deutschen Wirtschaft, p.19, Juli 2020.

[12] 参见Charnitzky/Weigel, Die Krux mit der Sorgfalt, RIW 2022, 12, 14.

[13]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mending Directive 2013/34/EU, Directive 2004/109/EC, Directive 2006/43/EC and Regulation (EU) No 537/2014, as regards corporate sustainability reporting, COM/2021/189 final of 21 April 2021.

[14] 参见 KPMG (Goron Mazar), Corporate Sustainability Reporting Directive (CSRD),  https://home.kpmg/de/de/home/themen/uebersicht/esg/corporate-sustainability-reporting-directive.html

[15] 参见 Deutscher Bundestag – Drucksache 19/30505 of 9 June 2021, p. 37

[16] 中国德国商会提供的中英文版《中国可持续供应链行为准则》,参见 https://china.ahk.de/de/news/news-details/german-chamber-template-for-a-code-of-conduct-for-sustainable-supply-chains-in-china

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作者

  • 景云峰,合伙人,北京办公室,jingyunfeng@cn.kwm.com,业务领域:出口管制与经济制裁、中国反制措施与国家安全合规、海关与进出口监管等
  • Sandra Link,合伙人,法兰克福办公室,Sandra.Link@eu.kwm.com,业务领域:德国公司、私募股权、并购与商业事务
  • James Schütze,律师,法兰克福办公室

感谢李慧斌、樊佳欣及实习生李涵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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