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5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以下简称“RCEP协定”) 第四次领导人会议举行后,来自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东盟10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新加坡、文莱、柬埔寨、老挝、缅甸、越南)的15个国家的贸易部长正式签署RCEP协定,将构建起目前全球体量最大的自贸区。在中美贸易摩擦以及涉美贸易、投资逐渐面临高压的局面下,RCEP协定的签署将为中国企业带来新的机遇。
2018年以来,美国频繁出台出口管制、经济制裁、海外反腐败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更新,致使中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战略布局、供应链安全等方面受到了重大影响。2020年11月6日,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又再次通过《联邦政府公报》(Federal Register)发布一项拟议规则(proposed rule),计划新增ECCN编码2D352以管控用于操作ECCN编码2B352项下的核酸组装器及合成器(nucleic acid assemblers and synthesizers)的软件,BIS目前正对此项拟议规则向公众征求意见,意见征求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
在此项拟议规则中,BIS指出,计划新增的ECCN编码2D352项下的软件及其相关技术属于一项尚未被列入美国《商业管控清单》(CCL, Commercial Control List)中的新兴技术(emerging technologies),其可用于操作ECCN编码2B352项下的核酸组装器及合成器,并可以在不获得受控物项的情况下产生病原体和毒素(即,拟新增ECCN项下的物项能够用于生产生物制剂)。此类软件及其相关技术属于军民两用物项,具有合法的商业和科学用途,但在缺乏管控的情况下,此类物项存在被用于制造生物武器的风险,基于此,BIS建议将其纳入CCL进行管控。
拟新增的ECCN编码2D352具体规定如下:
2B352.j物项,则是指具有以下功能属性的核酸组装器及合成器:
事实上,此次拟议规则的公布已经不是第一次美国针对“新兴技术”采取管控措施的举动了。从立法角度而言,自2018年,由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生效的《出口管制改革法案》(ECRA, Export Control Reform Act)与《外国投资风险管理现代化法案》(FIRRMA, Foreign Investment Risk Review Modernization Act)已为美国相关政府部门对新兴技术相关的出口、投资提供了长期的法律授权。其中,ECRA第1758条针对对美国国家安全至关重要的“新兴及基础技术”明确提出进行出口管制的要求,并将新兴技术和基础技术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使之进入美国出口管制范畴。
FIRRMA则赋予了美国外资投资委员会(CFIUS)更大的投资审查和监管权力,而于2020年2月正式生效的FIRRMA交易实施细则,将CFIUS在关键领域(包括关键技术、关键基础设施、敏感个人数据等)的投资审查范围进行了强化,根据前述实施细则的规定,有关关键技术的定义将按照美国出口管制体系下的受控物项进行确定,包括目前CCL中的现有受控物项以及美国商务部根据ECRA授权陆续确定的“新兴及基础技术”。
此外,就在我国《出口管制法》正式颁布的前两天,美国国务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发布《关键及新兴技术国家战略》(National Strategy for Critical and Emerging Technology),强调了美国对于发展关键及新兴技术、保持技术优势及领导力的充分重视,并在附件中列明了20项关键及新兴技术。
由此可见,中国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在进行涉美贸易、投资以及供应链布局时,将面对越来越多的压力和风险,中国企业海外运营中也应提高对涉美合规的重视。而在RCEP协定签署后,对于中国企业而言,这或将成为企业“走出去”以及优化产业链布局的良好契机。东盟10国、日本、韩国与中国地理位置相近,贸易互通存在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而澳大利亚与新西兰分别具有丰富的矿产及农牧业资源,中国亦是两国的出口目标大国。
在RCEP协定签署前,中国与其他14国的贸易数据便已不容小觑。根据中国海关总署2020年11月7日发布的数据,今年1至10月,中国对东盟、日本和韩国的进出口总额全部实现攀升,其中,东盟以与中国贸易总值约3.79万亿元(占中国外贸总值的14.6%)的数据,保持着中国第一大贸易伙伴地位。[1]中国商务部驻悉尼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处公布数据显示,今年1-6月中澳货物贸易额为1124.13亿澳元,同比上涨4.70%。[2]并据2020年7月27日《人民日报》报道,今年3至5月,新西兰对中国出口额已高达44.5亿新西兰元,这个数据占据新西兰对亚洲出口总额的半壁江山。[3]此外,据中国商务部国际司负责人员介绍,根据2019年15国相关数据统计,15国经济总体量约占全球的三分之一,而在RCEP协定签署后,由15国构建起的自贸区将形成庞大的市场。[4]
*数据来源: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
http://fta.mofcom.gov.cn/article/rcep/rcepnews/202011/43464_1.html
1、贸易
针对允许市场准入的领域,各缔约国同时承诺在遵守相关要求的前提下,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待遇以及最惠国待遇。据中国商务部国际司负责人员解读RCEP协定服务贸易部分时介绍,相较于中国历史以来签署的所有自贸协定,RCEP协定下中国的服务贸易开放承诺将达到最高水平,承诺的服务部门数量高达122个,其中对金融、法律、建筑、海运在内的37个部门的承诺水平也相对中国加入WTO时有所提升,同时其他签署国也对中国重点关注的建筑、医疗、房地产、金融、运输等服务部门都作出了高水平的开放承诺。 [6]
2、投资
RCEP协定第十章为投资相关的规定。本章第二、三条规定,在投资的设立、取得、扩大、管理、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各缔约国应给予其他缔约国的投资者以及投资以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对最惠国待遇承诺进行了保留,这些国家同时也不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
此外,第十章还通过对禁止业绩要求、缔约国陷入紧急状态下的损失补偿、征收等方面的规定,保障各缔约国投资者及投资受到较为充分的安全保护以及公正待遇。在投资促进与投资便利方面,RCEP协定鼓励各缔约方增进交流以提升各缔约国之间对彼此投资地区的认知,同时鼓励各缔约方通过简化投资审批程序、保障投资相关信息公开透明度、设立便捷服务联络点等方式,为其他缔约国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RCEP协定签署前,我国与除文莱之外的RCEP协定缔约方均已签署双边投资协定,对于此类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争议解决方式,特别是选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作为解决方式的情况,笔者进行梳理并形成下表,供企业参考:
序号 |
国家 |
签署及生效日期 |
是否明确将ICSID作为投资争端解决方式 |
1 |
泰国 |
1985年3月12日签署 1985年12月13日生效 |
无 |
2 |
新加坡 |
1985年11月21日签署 1986年2月7日生效
* 2018年11月12日,中新两国在新加坡签署《自由贸易协定升级议定书》,2019年10月16日生效。在投资领域,该升级议定书生效后,双方于1985年11月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终止适用。 |
根据该升级议定书,就该升级议定书规定的可适用主张范围,在被申请人和非争端缔约方均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的缔约方的前提下,可以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以及《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仲裁规则》提交仲裁;若被申请人或非争端缔约方任意一方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的缔约方,则可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 |
3 |
日本 |
1988年8月27日签署 1989年5月14日生效 |
缔约任何一方或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其他承担补偿义务者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关于本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补偿价款的争端,如果当事任何一方提出为解决争端进行协商的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则根据该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提交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而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缔约任何一方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关于其他事项的争端,可根据当事双方的同意,提交如上所述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 如果该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求助于行政或司法解决时,该争端不得提交仲裁。 |
4 |
马来西亚 |
1988年11月21日签署 1990年3月31日生效 |
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
5 |
菲律宾 |
1992年7月20日签署 1995年9月8日生效 |
如果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发生争议,并且未能在六个月内友好解决,投资者可将部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仲裁庭应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制定其规则和程序。 |
6 |
韩国 |
1992年9月30日签署 1992年12月4日生效 |
已被本表第7项所列明中韩之间于2007年12月1日生效的协定取代。 |
7 |
韩国 |
2007年9月7日签署 2007年12月1日生效 |
若发生投资争议,该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若没有如此解决,投资者可提交该投资争议到如下两个解决途径之一:(一) 投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二) 争议被任何一方提请协商之日起4个月后,进行国际仲裁。 在国际仲裁的情况下,根据投资者的选择,争议将被提交到:(一) 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者(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经双方同意的任何别的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一旦投资者将争议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投资所在地法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者依照本条第三款所组成的独立仲裁庭,三种程序选择任何一个都是终局的。 |
8 |
越南 |
1992年12月2日签署 1993年9月1日生效 |
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依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立的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
9 |
老挝 |
1993年1月31日签署 1993年6月1日生效 |
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
10 |
印度尼西亚 |
1994年11月18日签署 1995年4月1日生效[7] |
|
11 |
柬埔寨 |
1996年7月19日签署 2000年2月1日生效 |
无 |
12 |
缅甸 |
2001年12月12日签署 2002年5月21日生效 |
任何争议自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请求,可将争议提交至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二)专设仲裁庭。 条件是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
13 |
日韩 |
2012年5月13日签署 2014年5月17日生效 |
投资争议应根据争议投资者的申请,提交至:(一)争议缔约方的管辖法院;(二)依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进行的仲裁,如可适用该公约;(三)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附加便利规则进行的仲裁,如可适用该规则;(四)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或(五)经争议缔约方同意,依据其他仲裁规则进行的任何仲裁。 但就本款(二)至(五)项而言,应满足以下条件:1. 投资争议不能通过本条第二款所指的协商在书面协商请求递交至争议缔约方之日起四个月内解决;且2. 符合本条第七款规定的关于本国行政复议程序(如适用)的要求。 |
14 |
澳大利亚 |
1988年7月11日签署并生效 |
一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都成为一九六五年《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国,争议可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成为《公约》成员时的条件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注:中澳两国目前均为公约成员国。[8]) |
15 |
新西兰 |
1988年11月22日签署 1989年3月25日生效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公约”)成员国时,我们两国政府将就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间的何种争议,按该公约的规定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达成一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以换文形式将作为投资协定的组成部分。
* 已于2008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规定:除非争端方另行商定,如果自提出磋商与谈判要求之日起 6个月内,无法通过第一百五十二条(磋商与谈判)解决该争端,则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将争端提交至(一)根据 1965 年 3 月 18 日于华盛顿缔结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进行调解或仲裁;或(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进行仲裁;但该投资者应当根据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一款第(二)项,在提交仲裁请求 3 个月前通知争端国家一方。 |
上表中所列的不同双边投资协定中的规定,以及前文中所提及的原产地规则比较,都存在因其与RCEP协定规定不一致而产生争议的可能。就此问题,RCEP协定第二十章第二条规定,RCEP协定将与该协定缔约方签署的现行国际协定并存。如一缔约方认为,本协定某个条款与该缔约方和至少一个其他缔约方同为缔约方的另一协定某个条款不一致,应通过磋商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或按照本协定第十九章规定的方式解决争端)。
结语
RCEP协定在历经8年、31轮正式谈判后,终于由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及东盟十国正式签署,经济体量约占全球三分之一的巨大一体化市场即将形成,中国企业势必将在这一新型贸易框架下,实现更高质量的发展。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根据RCEP协定规定的生效条件,15国签署RCEP协定后仍需依照各自适用法律程序进行内部核准、接受或批准,并需将核准书、接受书或批准书交存东盟秘书长,本协定将在至少六个东盟成员国签署方及三个非东盟成员国签署方提交前述文书60天后生效,而对于协定生效后才提交前述文书的签署方,协定将于提交文书后60天对该签署方生效。因此,建议相关企业密切关注RCEP协定在各国的生效情况,以便进行国际业务部署。
国际贸易与投资在国家政策导向影响下局势瞬息万变,在美国目前对出口贸易管控的强压之下,中国企业大可借力于RCEP协定的正式签署、生效,谋求新的发展机遇,结合自身产业链结构情况以及业务目标,优化配置资源。但同时,中国企业应将贸易及投资相关的合规要求,作为企业“走出去”全过程中的关注重点,通过对合规制度、体系和管理的架设及不断完善,尽可能降低或避免合规风险,以保障企业“出海”行稳致远。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