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去智库观察
9月14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在欧盟市场禁止强迫劳工产品条例建议稿》,提议禁止所有强制劳动的商品进入欧洲市场。
走出去智库(CGGT)特约法律专家、卓纬国际贸易与合规部主管合伙人蒲凌尘律师指出,《在欧盟市场禁止强迫劳工产品条例建议稿》与欧委会此前发布的《强迫劳工尽职调查指南》和《公司可持续尽职调查指令建议稿》具有很强的关联性,表明欧盟对公司供应链尽职调查义务(尤其是强迫劳工尽职调查义务)的要求进一步提高。
今天,走出去智库(CGGT)刊发卓纬律师事务所蒲凌尘和王路路关于《在欧盟市场禁止强迫劳工产品条例建议稿》的解读文章,供关注跨境合规管理的读者参考。
要 点
1、欧委会的建议稿应与前期分析的《可持续尽职调查》结合阅读。欧委会的建议稿并非局限在所谓“涉疆强迫劳工”问题,而是在产业价值链的任何一个环节禁止强迫劳工的存在。
2、欧委会建议稿未将主要执法权授予海关,而是规定由欧盟成员国指定主管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海关只负责执行主管当局作出的禁止强迫劳工产品的决定。
3、如果经济经营者证明了自身履行的强迫劳工尽职调查义务减轻、阻止和终止了强迫劳工风险,则主管当局不应发起正式调查。
4、欧委会应组织外部专家提供一个已核实的关于特定地理区域或特定产品的强迫劳工风险数据库,包括与国家机构强迫劳工相关的数据库。根据这些数据库中的信息,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可以发起初始调查。
正 文
2022年9月14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在欧盟市场禁止强迫劳工产品条例建议稿》(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prohibiting products made with forced labour on the Union market,以下简称“欧委会建议稿”)。
欧委会建议稿第3条开宗明义地指出,经济经营者(economic operator)不应将强迫劳工产品投放欧盟市场或从欧盟出口。这里的经济经营者是指将产品投放欧盟市场或从欧盟出口产品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协会(第2条(h)项)。总的来看,相对于美国《新疆维吾尔族强迫劳工预防法》(UFLPA),欧委会建议稿具有以下特点:
01、涵盖远程销售要约产品
根据欧委会建议稿第2条:
产品(product)是指可用货币定价且可以成为商业交易对象的任何产品,不论其是开采、收割、生产还是制造而来的((f)项);
强迫劳工产品(product made with forced labour)是指在产品开采、收割、生产或制造的任何阶段(包括与产品供应链任何阶段相关的制作或加工),全部或部分使用了强迫劳工的产品((g)项);
投放欧盟市场(making available on the market)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向欧盟市场供应可供分销、消费或使用的产品(不论是否收费),而且,通过网络或其他远程销售途径,向欧盟用户发出(targeted at users in the Union)的销售要约(offer for sale)被视为投放欧盟市场((d)项)。
02、成员国主管当局决策、海关执行
在执法机构方面,欧委会建议稿未将主要执法权授予海关,而是规定由欧盟成员国指定主管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12条),海关(custom authorities)只负责执行主管当局作出的禁止强迫劳工产品的决定。成员国主管当局在作出生效或终局决定后应立即通知海关,海关应根据主管当局决定识别出违反第3条规定的产品(第15条),暂停放行该产品或暂停该产品的出口(第17条),并通知主管当局。如果在暂停放行的4个工作日内(在涉及易腐坏产品或动植物的情况下为2个工作日),相关主管当局未要求海关维持暂停放行措施或同意放行(release for free circulation or export)相关产品,海关应取消暂停放行或暂停出口措施。
只不过,产品被放行自由流通或出口不能被视为产品符合欧盟法和本条例的证据。(第18条)如果主管当局认为相关产品属于已有决定认定的强迫劳工产品,应要求海关拒绝放行该产品,海关应采取必要的符合国内法的措施销毁相关产品。(第19、20条)
03、两阶段调查程序:初始调查和正式调查程序
根据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供的信息、第23条规定的风险指示因素(risk indicators)和第11条规定的数据库中的信息、成员国主管当局以往决定中的信息以及其他机构根据欧盟立法或成员国立法要求相关企业提供的关于强迫劳工尽职调查的信息,成员国主管当局可以对相关经济经营者进行初始调查(preliminary phase of investigations,第4条)。
在初始调查阶段,主管当局也可要求相关经济经营者提供其履行欧盟立法、成员国立法、第23条欧委会指南或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指南中的强迫劳工或供应链尽职调查义务的信息等。相关经济经营者应在收到提供信息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信息,主管当局应在收到信息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结束初始调查。如果经济经营者证明了自身履行的强迫劳工尽职调查义务减轻、阻止和终止了强迫劳工风险,则主管当局不应发起正式调查(第4.7条)。
如果成员国主管当局认为存在违反第3条的被证实的关切(substantiated concern of a violation of Article 3)时,应决定对相关产品和经济经营者发起正式调查(initiate an investigation),被调查的经济经营者应向主管当局提交任何相关信息,不过主管当局应说明强迫劳工风险最可能发生的价值链环节。(第5条)
04、成员国主管当局可决定禁止、召回且销毁相关产品
在正式调查结束后,如果主管当局不能认定(establish)本条例第3条被违反,应决定终止调查。如果主管当局认定第3条被违反,应决定禁止(prohibition)相关产品投放欧盟市场并禁止该产品从欧盟出口,命令被调查的经济经营者召回(withdraw)欧盟市场中的相关产品,以及命令经济经营者根据成员国国内法销毁(dispose of)相关产品。(第6条)
对于主管当局作出的决定,受影响的经济经营者可请求主管当局复审,也可请求法院审查主管当局决定。(第8条)
05、成员国主管当局决定可在欧盟范围内执行
如果一个成员国主管当局就某一产品作出了禁止的决定,当其他成员国产品与该决定所涉产品拥有相同标识(identification)且来自同一存在强迫劳工的供应链时,其他成员国主管当局应认可且执行该决定。(第14条)
06、建立特定地理区域或特定产品的强迫劳工风险数据库
尽管欧委会建议稿未针对特定国家或地区的产品规定“禁止进入”的可反驳推定,但是欧委会建议稿第11条规定,欧委会应组织外部专家提供一个已核实的关于特定地理区域或特定产品的强迫劳工风险数据库,包括与国家机构强迫劳工(forced labour imposed by state authorities)相关的数据库。根据这些数据库中的信息,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可以发起初始调查。
07、欧委会应在条例生效后18个月内发布指南
欧委会发布的指南应包括强迫劳工尽职调查指南和强迫劳工风险指示因素等。(第23条)在此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委员会2021年发布的《强迫劳工尽职调查指南》中列举的强迫劳工国家风险因素对我国具有很强的指向性。
08、加强成员国主管当局的协调与合作
成员国主管当局应使用《市场监管和产品合规条例》(EU2019/1021号条例)第34条规定的信息和交流系统,欧委会和海关可为实施本条例进入该系统。(第22条)而且,欧委会建议稿设立“反对强迫劳工产品欧盟联络网”(Union Network against Forced Labour Products),作为成员国主管当局协调和合作的平台。(第24条)
由此可见,《在欧盟市场禁止强迫劳工产品条例建议稿》与欧委会此前发布的《强迫劳工尽职调查指南》和《公司可持续尽职调查指令建议稿》具有很强的关联性,表明欧盟对公司供应链尽职调查义务(尤其是强迫劳工尽职调查义务)的要求进一步提高。我国供应链涉及欧盟的企业,包括意图向欧盟销售产品的跨境电商平台,应密切关注欧盟相关立法进展,并及时调整合规安排。
来源: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 蒲凌尘,走出去智库(CGGT)特邀法律专家,卓纬国际贸易与合规部主管合伙人。在反倾销、反补贴法、WTO、合规、投资法领域具有突出的专业能力。
- 王路路,卓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