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德威通亮技术有限公司诉加纳案
2023年1月30日,在关于管辖权的最终裁决中,仲裁庭以缺乏管辖权为由驳回申请人北京爱德威通亮技术有限公司(“BETL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加BIT”)提起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鉴于中加BIT争端解决条款中仅规定“与征收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对于BETL公司向加纳提起的征收索赔,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此外,仲裁庭还驳回BETL公司关于中加BIT中的最惠国条款可扩大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条款范围的主张。
第一部分:案件背景
2012年9月17日,申请人BETL公司与被申请人加纳签署工程、采购、安装和试运行合同(“EPIC合同”)。根据EPIC合同,BETL公司同意向加纳提供设备和技术服务,以规划、设计、建造、监督、运营和培训“阿克拉大都会地区交通管理项目”(“AITMS项目”)。2020年11月19日,加纳议会撤销了EPIC合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早于2019年6月起便决定撤销该合同并将AITMS项目的工程授予两家第三方公司。
BETL公司认为,加纳政府的行为构成对其投资的征收,且违反中加BIT中的公平待遇条款、保护伞条款及最惠国待遇条款中规定的多项条约义务。2021年2月,BETL公司依据中加BIT与UNCITRAL仲裁规则对加纳提起投资仲裁,同时根据EPIC合同与LCIA仲裁规则提起平行的商事仲裁。本文仅针对前述投资仲裁进行分析讨论,不涉及LCIA商事仲裁。
第二部分 管辖权之争
仲裁庭对管辖权的裁决围绕对以下条款的解释展开:
第10条 对补偿数额的争议解决
(1)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第3条 保护投资和最惠国待遇
(1)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2)本条第(1)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在解释条约时,仲裁庭以下列考虑为指导:
1. 独立性原则。作为国际法层面的协定,条约的条款被赋予的意义必须独立于任何缔约方的国内法体系。因此,无论条款中的“缔约方”意指中国还是加纳,解释的结果都必须相同。
2. 同时性原则。“通常意义”必须是在缔结条约时赋予这些术语的意义。
3. 有效性原则。仲裁庭应当努力使每一个被解释的术语都有意义。
4. 依据VCLT第31条进行解释是一个渐进的循环往复的过程(a process of progressive encirclement),文本解释并不优先于其他三个要素。
5. 投资条约法庭没有义务接受先前投资条约法庭的裁决,即使它们已经就类似事项作出裁决。
一、“与征收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不包括权利问题
申请人认为,中加BIT第10(1)条赋予仲裁庭管辖权,不仅有权裁定关于征收补偿的款额问题(数量问题),还有权裁定关于征收的合法性问题(权利问题)。被申请人辩称,该条款将仲裁庭的管辖权限制在确定征收补偿的数额方面,不包括征收的权利问题。
因此,仲裁庭必须解释第10(1)条,并裁定该条款是否赋于仲裁庭管辖权,以确定本案指称的征收的数量和权利问题。双方均同意应根据VCLT第31条所载的四个解释要素进行解释,即善意、条约术语的通常含义、术语的上下文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但对于补充解释手段双方存在分歧,申请人认为,VCLT第31条所载四要素足以得出清晰合理的解释,没有必要根据VCLT第32条采取补充解释手段,被申请人则认为,条约第10(1)条也应根据VCLT第32条进行解释,同时考虑到补充解释手段,如缔结条约的情况。
(一)通常含义(Ordinary meaning)解释
为了解释条约第10(1)条并确定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仲裁庭首先考虑术语“争议”、“有关”和“征收补偿款额”的通常含义范围。虽然“争议”一词范围广泛,但“有关”和“征收补偿款额”这两个词显然意在限制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关键问题是这两个词在多大程度上限制了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对这两个词的解释存在两种可能的结果:
【广义解释】任何涵盖了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都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根据这种广义解释,征收合法性问题可以作为子争议纳入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只要其母争议可以涵盖征收补偿数额的问题。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撤销EPIC合同是否构成非法征收以及由此产生的征收补偿款额问题,仲裁庭均具有管辖权。
【狭义解释】只有当征收补偿数额问题是唯一的争议事项时,该争端才可以被提交仲裁。根据这种狭义解释,仲裁庭对申请人提起的诉求没有管辖权,因为这些诉求除了涉及数额问题外还涉及权利问题。
综合考虑对类似条款作出广义解释与狭义解释的判例,并结合中加BIT的独特性,仲裁庭对案涉条款采取了狭义解释,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案涉第10(1)条将“款额(the amount of)”一词置于“补偿(compensation)”一词前,这是一个重要的限定条件。按照通常的含义,它对可提交仲裁的问题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第二,广义解释违背有效性原则。仲裁庭认为,按照广义解释的结果,“与征收有关(concerning expropriation)”和“与征收补偿款额有关(concerning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将具有相同的含义与范围,那么“款额(the amount of)”一词将变得毫无意义。这违背了条约解释的有效性原则。
第三,案涉第10条的标题为“对补偿数额的争议解决(DISPUTTE (sic) ON QUANTUM OF COMPENSATION)”,这强调了标题下正文的通常含义不应包括补偿数额以外的任何解释。在支持广义解释的其他双边投资条约的类似条款中,要么根本没有标题,要么使用了其他标题,例如“投资者与东道缔约方之间的争端”、“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端”或“投资争端的解决”,与本案具有重要区别。
(二)上下文解释
为处理关键术语的上下文,仲裁庭需要将第10(1)条置于中加BIT全文中,并参照该条约的其他相关条款系统地审查其含义。第10(1)条的关键内容可见于该条约第4条的规定,内容如下:
第4条 征收和损失补偿
(1)缔约国任何一方为了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a. 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b. 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c. 给予补偿。
(2)本条第(1)款(c)项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3)本条第(1)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应该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仲裁庭就第4条的规定与第10(1)条的关系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根据第4(3)条,征收的合法性问题被分配给进行此类征收的缔约国法院,在本案中为加纳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条并未提及仲裁庭,也没有任何内容显示甚至暗示仲裁庭对征收合法性问题有管辖权。
第二,第10(1)条的内容并未提及第4(1)条以联结补偿问题和征收权问题。与此不同的是,在以往几乎所有采用广义解释的投资条约裁决中,赋予仲裁庭确定“补偿”或“补偿款额”管辖权的条款都会提及第一次规定征收权的另一项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说明有权决定数量问题的仲裁庭对权利问题也有管辖权。
第三,整体解读条约第10(1)条和第4(3)条,并不能排除投资者向东道国法院提交征收的合法性问题后,将征收补偿的数额问题提交仲裁。
(三)目的和宗旨解释
申请人依据中加BIT的序言称,诉诸仲裁是外国投资者在投资条约下的一项关键权利,缺乏对投资者的该项保护将损害条约目标和宗旨的实现,即“鼓励、保护一缔约国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上投资并为其创造有利条件”。因此,仲裁权是该条约的共同目的的一部分。
仲裁庭在详细研究了条约的序言及全文的整体结构后认为,该条约中没有任何内容显示甚至暗示投资者的仲裁权是条约目的和宗旨的一部分。
(四)VCLT第32条
被申请人认为,为了解释案涉第10(1)条,仲裁庭必须结合缔结该条约时的具体情况。在中加BIT签订之前,中国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关于国际仲裁的主要规定只涉及与补偿数额有关的争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VCLT第31条已经可以确定案涉第10(1)条的明确且合理的含义,没有必要诉诸补充解释手段。
仲裁庭认为,VCLT第31条对条约第10(1)条的解释足够清楚,没有使该条款的含义变得模糊或晦涩,也没有导致明显荒谬或不合理的结果。且双方都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诸如条约的准备工作等充足证据。因此,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考虑VCLT第32条下的“补充解释资料”。
鉴于上述,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加BIT第10(1)条,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
二、最惠国待遇条款不能扩大条约的管辖权
申请人认为,中加BIT第3(2)条为最惠国待遇条款,结合第3(1)条,可将加纳与其他国家的投资条约中包含的更有利的争端解决条款纳入中加BIT。具言之,可将加纳与英国、丹麦签订的投资条约所载争端解决条款适用于本案,并赋予仲裁庭管辖权。被申请人对此持反对意见。
仲裁庭通过审查关键术语“待遇和保护”的通常含义,来解释条约第3(2)条。同样,基于本案,仲裁庭给出了两种可能的解释:
【狭义解释】第3(2)条中的“待遇和保护”意指在加纳和第三国签署的条约中给予投资者的实体性待遇和保护。
【广义解释】第3(2)条中的“待遇和保护”包括加纳和第三国签署的条约中给予投资者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待遇和保护。
仲裁庭详细分析了过往采用广义分析的Maffezini案的裁决。该案基于的阿根廷-西班牙双边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术语含义明显比中加BIT第3(2)条更广泛,其内容为:
“在受本协定约束的所有事项中,这种待遇不得低于每一方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的待遇。”
Maffezini仲裁庭认为,“受本协定约束的所有事项”这一术语是具有广泛含义的,应理解为既包括实体性事项也包括程序性事项。而在当前的争端中,中加BIT第3(2)条没有类似于“受本协定约束的所有事项”的同等宽泛的术语,相反,仅限于第3(1)条提到的待遇和保护,即与投资和投资有关活动的实体性公平待遇和保护。
因此,仲裁庭认为,第3(2)条中的“待遇和保护”一词必须按照通常含义给予狭义解释,最惠国待遇条款仅适用于实体性待遇,且确实包括缔约国与第三国缔结的条约中所载争端解决条款。
为了加强上述结论,仲裁庭进一步指出,如果一项条约除了非常有限的争端(如关于征收赔偿金额)之外不包含仲裁条款,要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将仲裁纳入该条约时,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缔约方将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范围扩大到仲裁的意图必须明确无误,这是因为仲裁条款的运作明显不同于实体性保护条款。
具言之,实体性保护条款虽赋予了投资者权利,但主要在两个缔约方之间实施。因此,实体性保护条款设立的义务产生于缔约方之间,而不会直接在一缔约方和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之间设立单独直接的法律关系。相比之下,仲裁条款既在缔约方之间运作,也作为一种仲裁同意(arbitration offer)成为缔约方和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之间产生直接法律关系的要件。只有提起仲裁,双方之间才可以创设起直接的法律关系。
基于相同的原理,最惠国待遇条款只在缔约方之间运作,不会在投资者和缔约国之间产生单独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最惠国待遇条款不能替代一国直接向投资者作出的仲裁同意,在没有表述的情况下,不能将仲裁条款扩大到投资条约本身所载争端以外的范畴。
鉴于上述,仲裁庭支持了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仲裁庭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http://tfs.mofcom.gov.cn/aarticle/h/aw/200212/20021200058398.html .
来源:丝绸之路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作者: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