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的普遍应用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在国际贸易领域,通过电子通信缔结合同、转让单据或票据成为新常态。为消除国际合同中使用电子通信的法律效力不确定性对国际贸易的阻碍,加强国际合同的法律确定性和商业上的可预见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编制并起草了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新加坡政府于2010年制定了2010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并批准该公约;随后,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17年制定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对功能上等同于可转让单证或票据的电子可转让记录的法律性质及其转让加以规定,新加坡将示范法中的有关条款纳入电子交易法。现行有效的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为2020年修订版本,共8章,并附有4个附表,其中大部分内容与公约和示范法的规定一致。
适用范围
尽管电子交易法是为履行国际义务,而将公约条款进行转化的国内立法,但二者在适用范围上并不相同。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而作为新加坡的国内立法,电子交易法不仅适用于使用电子通信的国际合同,也包括营业地均位于新加坡境内的各方当事人间缔结的民商事合同。(第3条)
由于新加坡政府在批准公约时,向贸易法委员会声明,公约规定不适用于与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不动产或不动产的任何权益的合同有关的电子通信,公约也不适用于与遗嘱的订立或执行,以及商业凭据的创设、履行或执行,信托声明或委托声明等合同有关的电子通信。此类不适用的情形规定在电子交易法附表一当中,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范围并不是绝对不变的,部长可在公报上中颁发命令,修改附表一的规定。(第4条)
基本原则
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即为“意思自治”原则,电子交易法项下的“电子通信”的使用只是民商事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对于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当中所涉及的通信是否采用电子形式而言,各方当事人仍可以自由协商,当事人间可以通过协议排除在合同中或交易中使用电子记录、电子通信或电子签署,还可以通过协议对合同或交易的形式或真实性提出额外要求。此外,各方当事人不一定必须明确对电子交易法的相关条款作出减损,减损也可以是隐含其中的,如当事人达成的合同条款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第5条)
主要内容
电子交易法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主题:
第一,关于民商事合同使用电子通信时的电子记录、电子签署以及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电子交易法规定,一般而言,应当承认电子记录形式所承载的各种信息,而以传统介质订立合同时的书面要求、签署要求、留存要求、原始信息要求等,只要电子记录满足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条件,即可认为符合相关要求,并不能因相关通信是以电子形式完成的而阻却合同的订立、成立与生效(即“功能性等同”)。与传统介质订立合同相同,当事人可通过电子通信手段作出要约和承诺,亦可发出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一般查询的要约邀请。此外,电子交易法根据公约规定,对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时间地点,以及电子通信中的错误更正进行了特殊规定。(第2章)
第二,关于电子可转让记录的效力问题。电子交易法规定,电子记录中包含在可转让单证或票据中必须包含的信息,并且能够使用可靠方法辨别电子记录是否属于构成电子可转让记录的经授权电子记录、确保电子记录自形成时起至效力终止时止,能够控制该电子记录,并保持电子记录的完整性,此类电子记录即可构成电子可转让记录。对于电子可转让记录而言,同样需要满足功能性等同的要求。在电子可转让记录的使用过程中,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条件,也可视为符合单证或票据的时间地点、背书转让要求和变更要求。同时,电子可转让记录与可转让单证票据之间,可以进行媒介的相互转化。此外,法律还规定了所谓“可靠方法”的一般标准,和电子可转让记录在跨境承认过程中的非歧视原则。(第2A章)
第三,关于电子记录与签署的安全性问题。电子交易法第3章对安全电子记录和安全电子签署的属性进行了描述,安全电子记录要求记录恰当适用指定安全程序(或其他当事人同意使用的具有商业合理性的安全程序)以核验电子记录自某一时间点以后未被更改(第17条);安全电子签署要求签署恰当适用签署安全程序并符合一定条件(第18条);在一般情况下,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电子记录应推定为安全电子记录,电子签署应推定为签署人签署的安全电子签署包含签署和同意电子记录的意思,并由所属之人签署;但对于缺少安全电子记录或安全电子签署时,电子记录或电子签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则归于意思自治的范畴,电子交易法对此不作推定(第19条)。
电子交易法第4章对指定安全程序与指定安全程序提供者的判定规则加以规定,部长可就相关规则制定规例,按照本法指引,本法附表三种规定了与指定安全程序有关的条款,其中包括电子签署可被视为安全电子签署的条件、电子记录可被视为安全电子记录的条件,以及适用指定安全程序的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包括与使用该程序的相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与该程序的使用有关的推定、风险承担、信赖可预见性以及责任有限性等规则。
第四,关于特殊主体与电子通信的关系问题。电子交易法第5章和第6章分别规定了公共机构在接受文书电子存档与签发过程中使用电子记录与电子签署的要求,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第三方以电子记录形式承载的材料时的侵权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与使用,实施联合国大会于2005年11月23日通过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制定本法。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
第一章 导言
第二章 电子记录、电子签署与电子合同
第三章 安全电子记录与签署
第四章 指定安全程序与指定安全程序提供者的规例
第五章 公共机构使用电子记录与电子签署
第六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一般规定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作者:韩驰,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