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债务人公司背后,多有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痼疾。新《公司法》施行前,司法实践对上述情形虽不至于无从规制,但时常需在裁判文书中深度说理,通过对原则性条款的理解和适用,结合司法文件的价值导向,方可对部分“幸运的”债权人给予保护。更多的债权人,则囿于经济及时间成本、调查取证的复杂性等因素,无奈止步于半途。
新《公司法》施行后,强化公司资本充实责任、深化公司董监高职务责任,从观点走入实践,有助于自上而下、统一高效地解决上述问题。
一、股东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资本充实责任纠纷的适格原告包括公司债权人,这与新《公司法》规定的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应可保留适用。
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后需承担的法律后果,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实务中应持续关注此类责任的具体构成及边界扩张。例如,迟延缴纳出资利息之外,赔偿责任的有无及多寡,均会影响债权人对股东代位追偿的实际效果。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关于债权人要求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进而让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相较于《九民纪要》第六条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仅需债权人举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适用标准明显降低。新《公司法》施行当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将未完成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该判例中,债务人公司已在前序案件中被强制执行,且法院已因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作出了终本裁定。换言之,该案实际未在《九民纪要》第六条的客观标准上作出突破。
笔者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提高案件处理效率的角度考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标准应进一步扩张。例如,债权人多次催讨而公司仍无力清偿,以及公司自认无力清偿的,均可推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公司董事责任
新《公司法》施行前,债权人可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此情形下,公司董事如何担责,以及债权人在何条件下有权要求董事与债务人公司一并赔偿则存在争议。
新《公司法》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基于此,公司仅有一名董事的,可理解全部法定义务均落于该董事一身,若其未能以勤勉、尽责的标准核查公司出资、发现出资不实的情况或未及时书面催缴,即可判定其未能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依此起诉相应董事,请求其与未能出资的股东一并担责。
对于设置了董事会的债务人公司而言,笔者认为,原则上应视为相关责任、义务置于公司的每一位董事身上。但具体董事仍可通过举证证明“已在权、责、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来为自身争取免责。
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特定条件下,如董事既未催缴股东出资到位,也未及时除权,导致债权人基于对公司资本充实的错误信赖而遭受损失,或可论证相关董事负有一定过错且需承担相应责任。
四、原股东的补充责任
对新股东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的出资,债权人有权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要求债务人公司的原股东补缴入库以承担责任。
若债务人公司的同一笔股权先后多次交易,债权人是否可请求所有历史股东对股权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予肯定回答,但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即:债权人应从现任股东起逐层向前追索,由每一任股东对其前手不能完成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作出的一例判决,已采纳了此观点。
结语
整体而言,新《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路径着墨颇多,本文谨从股东出资角度列举一二,不一而足。债权人可进一步打开思路,综合各角度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商法CBLJ
作者:
- 张政,观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联系方式:zhangz@guantao.com
- 褚文沁,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chuwq@guantao.com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4年10月刊,https://law.asia/zh-hans/creditor-protection-new-company-la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