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投资仲裁案例课题成果选登(五十三) | 托锡欧·托克莱斯诉乌克兰案_贸法通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投资仲裁案例课题成果选登(五十三) | 托锡欧·托克莱斯诉乌克兰案

发布日期:2021-06-28
字体:
分享到:
文章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

编者按

随着“一带一路”持续推进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日渐加快,中国对外投资达到跨越式发展,实现了由利用外资大国向对外投资大国的转变。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吸引外资金额也位居全球第二位,企业普遍反映需要专业化、国际化的投资争端仲裁专业解读。鉴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委托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牵头相关团队开展投资仲裁案例研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用得到的公共法律服务。

为尽快推广项目研究成果,课题组将挑选部分投资仲裁案例通过公众号定期推送,欢迎读者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批评意见。

联系方式:

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王一斐,010-88075551。

本案编者:张晓宇,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019级硕士研究生,电子信箱:942227429@qq.com。

案情概要

案名

托锡欧·托克莱斯诉乌克兰案

案号

ICSID Case No. ARB/02/18

当事人

申请人:托锡欧·托克莱斯(立陶宛)

被申请人:乌克兰

行业

出版、广告及相关产业

_

双方主要代表

申请人一方:

理事会,托锡欧·托克莱斯

被申请人一方:

乌克兰司法部,乌克兰首相

仲裁机构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

仲裁地

美国华盛顿

仲裁依据

乌克兰-立陶宛双边投资协定(1994)

所涉条款

第2条、第3条、第5条

_

适用的仲裁规则

ICSID公约仲裁规则

仲裁庭组成

首席仲裁员:普罗斯伯·维尔先生(法国)

仲裁员(申请人指定):丹尼尔·M·普莱斯(美国)

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皮埃尔·伯纳蒂尼先生(意大利)

日期

仲裁程序开始日期:2002年12月20日

最终裁决发布日期:2007年7月26日

案件裁判来源

网址:http://www.italaw.com/cases/1099

仲裁请求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申请人针对乌克兰反对派政客的出版物而遭受的某些报复行动造成的损失,包括扣押文件,受公众指控的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和资产没收的司法行为。

主要争议点概要

核心争议点:

案件所涉政府征收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达到了“实质性”标准(有实质性损害)?

其他争议点:

管辖权问题:

(1)申请人能否被认定为真正的“立陶宛的投资者”

(2)根据乌克兰法律,申请人的活动是否能被认定为“投资”

(3)争议是否直接来源于投资

仲裁庭对核心争议点的主要结论概要

仲裁庭对政府征收行为的认定采“实质性”标准,由于申请人不能提供更多的损害证明,仲裁庭认为,不能认定申请人遭受了不友好待遇。

裁决结果

支持东道国(多数裁定)

 

One Page Summary

Name of Case

Tokios Tokelés v. Ukraine

Case Number

ICSID Case ARB/02/18

Parties

 

Claimant(s): Tokios Tokelés (Lithuanian)

Respondent(s):Ukraine (Ukrainian)

Industry

Publishing, advertising and related industries

_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arties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laimant(s):

Board of Directors, Tokios Tokelės

Representatives of The Respondent(s): 

Grischenko & Partners, Kiev, Ukraine

Ministry of Justice, Kiev, Ukraine Prime Minister, Kiev, Ukraine

Administering Institution

ICSID

Seat of Arbitration

Washington, D.C.,USA

Basis for Arbitration

BIT Ukraine - Lithuania 1994

Disputed Clauses

Art.2, Art. 3, Art.5

_

Rules Used in Arbitral Proceedings

ICSID Arbitration Rules

Arbitrator(s)

 

Presiding Arbitrator: Prosper WEIL (French)

Arbitrator (Claimants’ appointee):Daniel M. PRICE (U.S.) 

Arbitrator (Respondent’s appointee): Piero Bernardini (Italian)

Date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 December 20, 2002

Date of Issue of Final Award:July 26, 2007

Web page

http://www.italaw.com/cases/1099

Relief Request

Claimants seek restitution arising out of certain alleged retaliatory actions by the respondent for a publication concerning an Ukrainian opposition politician, including document seizures, public accusations of illegal conduct, judicial actions to invalidate contracts and seizure of assets.

The issues of the case

Controversial issue: 

Whether the expropriation in this case could be qualified as “substantial”? 

Other issues:

Scope of jurisdictional clause:

(1)Whether the claimant is a genuine investor of Lithuania

(2)Did the claimant make an“Investment”“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of Ukraine

(3)Did the dispute arise from the Investment

Tribunal’s conclusions on the Controversial issue

The burden of demonstrating the impact of the state action indisputably rests on the Claimant,while no more extensive prove of the harm could support the hostile treatment alleged by the claimant.

Award

In favour of State (Majority verdict)

 

书面评析报告正文

一、案件事实

(一)投资事实

申请人托克莱斯公司依据立陶宛法律成立,主要在立陶宛境内及境外开展广告、出版以及印刷业务。1994年,托锡欧公司根据乌克兰法律创立全资子公司塔基事务所,后者在乌克兰境内及境外发展相同性质的业务。申请人于1994年对塔基事务所进行了17万美元的初始投资,包括置办办公家具、印刷设备等。此后,申请人又将塔基事务所的营业利润再投资到该子公司,购买更多印刷设备以及计算机设备、车辆等。申请人声称,1994至2002年期间,它在乌克兰子公司的投资总额超过650万美元。

(二)被诉行为

2002年2月,乌克兰政府针对塔基事务所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1)以执行国家税法为由强制调查事务所;(2)多次针对事务所启动法院诉讼;(3)将事务所的资产置于行政管制下;(4)扣押事务所财务及其他相关文件;(5)控诉事务所从事非法活动,上述行为对申请人的投资产生了不利影响。据申请人称,乌克兰政府之所以采取这些行动,仅仅是为了针对塔基事务所曾在2001年出版一本刻画乌克兰反对派政治家尤利娅·季莫申科的书。

申请人诉称,其反对乌克兰政府当局给予塔基事务所的歧视待遇,曾多次尝试通过与当地税务官员商谈,向税务官员与执法官员发出书面投诉,向乌克兰总统提交申诉书等途径解决争端,却始终无果。

(三)程序时间轴

● 2002年8月14日,申请人托克莱斯公司及其子公司塔基事务所向ICSID提起仲裁;

● 2002年10月15日,ICSID通知当时方,双方还未根据乌克兰-立陶宛双边投资协定第8条规定事先就争议进行协商;

● 2002年10月17日,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

● 2002年11月22日,申请人再次提交仲裁请求

● 2002年12月6日,ICSID通知申请人,立陶宛与乌克兰不同意塔基事务所作为立陶宛实体,因此,申请人托克莱斯公司只得撤回塔基事务所的仲裁请求,在后续仲裁程序中,托克莱斯公司作为唯一申请人;

● 2002年12月9日,乌克兰提交了有关管辖权的初步意见;

● 2002年12月20日,ICSID秘书长正式登记本次仲裁请求;

● 2003年4月29日,仲裁庭正式组成;

● 2003年6月3日,在法国巴黎进行第一阶段仲裁。乌克兰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将管辖权问题与实体问题分案处理,申请人提出临时措施的请求,要求乌克兰政府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要求乌克兰税务当局中止对公司的调查;

● 2003年7月1日,仲裁庭同意申请人的临时措施请求与被申请人的分案程序请求;

● 2003年12月10日,仲裁庭于法国巴黎举行了有关管辖权的口头听证会。仲裁庭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

● 2007年7月26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四)仲裁请求

1.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 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没收资产、扣押文件、指控塔基事务所进行非法活动以及发起诉讼使事务所合同无效的行为,违反了《乌克兰-立陶宛双边投资协定》;

(2) 请求责令乌克兰当局终止上述行为,并赔偿由此对塔基事务所造成的损失;

(3) 请求责令乌克兰赔偿相关利息;

(4) 请求责令乌克兰支付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和支出。

2. 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 请求裁定仲裁庭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如下:①根据《乌克兰-立陶宛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对于“投资者”的定义,申请人不是本案争议中“真正的投资者”;②申请人的经济活动不能被认定为“投资”;③本案争议并非直接源于投资;

(2) 案件所涉政府征收行为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害,未达到“实质性标准”;

(3) 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索赔请求,并责令申请人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五)仲裁庭的结论

1. 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

2. 驳回申请人认为乌克兰当局违反《乌克兰-立陶宛双边投资协定》第5条的仲裁请求;

3. 驳回申请人认为乌克兰当局违反《乌克兰-立陶宛双边投资协定》第2条与第3条的仲裁请求;

4. 关于诉讼费用,仲裁庭裁定当事各方应负担自己的诉讼代表费用及指定仲裁员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分摊。

二、主要法律争议

(一)仲裁庭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

1. 申请人是否能被视为“立陶宛的投资者”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指出,《立陶宛-乌克兰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2款b项约定,根据立陶宛法律法规、在立陶宛境内设立的任何实体为该条约项下的投资者,该条款并未对成为立陶宛投资者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而申请人作为在立陶宛境内经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理应被认定为符合条约规定的“投资者”。此外,对于被申请人所称“托克莱斯公司行政总部设于乌克兰,且并未在立陶宛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商业活动”,申请人亦表示强烈反对,并向仲裁庭提供了其在立陶宛境内展开商业活动的证据,包括1991年至1994年间的财务报表、雇佣情况以及其他一系列可证明其商业活动信息的材料。

(2)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为合法成立的公司,但对于申请人是否能被视为立陶宛的“真正实体”提出质疑。被申请人论证的理由如下:

第一,乌克兰国民拥有托克莱斯公司99%的已发行股票,且负责该公司2/3的经营管理,该公司主要由乌克兰国民拥有和控制。被申请人根据对ICSID公约第25条与《立陶宛-乌克兰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2款c项的解释,提出“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请求仲裁庭依据托克莱斯公司股东与经理的国籍来确定公司国籍。据上所述,被申请人指出,托克莱斯公司并非在乌克兰的立陶宛投资者,而是在立陶宛的乌克兰投资者,在此情况下寻求ICSID管辖将等同于允许乌克兰国民对其政府提起仲裁,这无疑与ICSID公约的宗旨相违背。

第二,托克莱斯公司并未在乌克兰进行实质性商业活动,不属于受条约保护的投资者范围。为此,被申请人列举《乌克兰-美国双边投资协定》和乌克兰、立陶宛都参加的《能源宪章条约》等法律文本,以证明“进行实质性商业活动”是投资者获得保护的必然要求。

(3)仲裁庭的裁定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是“立陶宛的投资者”,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符合向ICISD提起仲裁的身份要求。

首先,仲裁庭指出,ICSID公约第25条第2款b项将“另一缔约国国民”定义为“具有争端国以外任何缔约国国籍的法人……”,未针对如何确定法人国籍作出明确规定,为缔约方留出酌情处理空间,以使各方之间就“国籍”的含义及认定标准进行约定。因此,这一问题需要参照《立陶宛-乌克兰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2款进行判断,该条款将“投资者”定义为“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建立的任何实体”,此外再无成为“立陶宛的投资者”的其他任何要求,本案申请人完全符合这一项要求。

其次,仲裁庭采取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对《立陶宛-乌克兰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2款c项进行分析。条约第1条第2款c项将条约使用其他标准扩大对“投资者”的认定范围,即通过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国籍来确定该实体的国籍,将在第三国依法成立、但处于缔约方国民控制之下的实体也纳入本条约的调整范围。然而,仲裁庭指出c项不应适用于第1条第2款的前两项规定。一方面,如果缔约双方有意将c项适用于在乌克兰或立陶宛合法成立的实体,则应当分别纳入a项与b项,而非单列作一项;另一方面,条约序言讲到“为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上的投资创造并保持有利条件”,表明了条约将为投资提供广泛的保护范围,被申请人欲通过c项的“控制理论”来限制条约所涵盖的“投资者”范围,明显不符合条约的目的与宗旨。

值得注意的是,首席仲裁员对此持不同观点,其认为ICSID公约的宗旨绝不在于解决一国与其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仅仅管辖国际投资,而国际投资意味着资本的跨境流动,因此,资金来源问题将影响申请人的“投资者”身份,本案情形属于申请人在乌克兰进行的国内投资。然而,首席仲裁员的这一主张未能成为仲裁庭的多数观点。

再次,仲裁庭否定了被申请人提出的“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仲裁庭列举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指出这一理论是为了防止公司人员滥用法人资格,实施欺诈或渎职行为以逃避个人法律责任;而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托克莱斯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所以“撕破面纱”理论不能适用于本案。

最后,仲裁庭同意东道国通常要求外国投资者通过根据东道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在其领土上开展业务,但也指出《立陶宛-乌克兰双边投资协定》对于“投资者”仅要求依据立陶宛法律成立,未明确规定必须在乌克兰进行实质性商业活动,不可依据其他条约的措辞臆断本条约的意图;并且托克莱斯提供的活动信息已经构成“实质性商业活动”。因此,被申请人的这一论点同样不影响仲裁庭的管辖权。

同时,仲裁庭列举了一系列仲裁判例及相关学说,论证了上述观点。最终认定,根据《立陶宛-乌克兰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2款b项项及《ICISD公约》第25条第2款b项,申请人是“立陶宛的投资者”,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符合向ICISD提起仲裁的身份要求。

2. 申请人是否根据乌克兰法律进行了“投资”

(1)被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继续指出,即使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为立陶宛的投资者,申请人也并未按照条约规定在乌克兰进行投资活动。具体而言,申请人没有证明其有足够的资本对子公司塔基事务所进行初始投资,也无法证明该资本来自乌克兰境外,根本不是跨国投资,因而不属于《ICISD公约》及《立陶宛-乌克兰双边投资协定》的调整范围。即使裁定申请人在乌克兰进行了投资,其投资也未严格按照乌克兰法律进行,如塔基事务所在注册时所使用的名称不正确,部分资产购买与转让文件缺少必要的签名或公证,不符合双边投资协定的要求,不应受到条约保护。

(2)仲裁庭的裁定。仲裁庭认为,《ICISD公约》第25条并未对“投资”进行定义,与判断投资者国籍一样,缔约方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某项交易是否构成“投资”。根据《立陶宛-乌克兰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第1款,“投资”被定义为“缔约一方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国内法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该条并不要求所涉资本必须来源于立陶宛或不能来源于乌克兰,也没有其他条款暗含资本来源的要求。同时,仲裁庭援引Fedax N.V. vs. Republic of Venezuela和TradexHellas S.A. vs. Republic of Albania两个类似案例,两个案件中的仲裁庭都对“投资”进行广义解释,认为资金来源不必限于投资者本人。因此,仲裁庭认为对申请人的投资行为施加资本来源限制没有法律根据,并裁定投资资金来源的问题与仲裁庭管辖权无关。

对于第二点,仲裁庭采纳了申请人提供的详细证据,其中包括投资得到乌克兰政府当局注册的证明文件,裁定申请人履行了乌克兰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投资者义务。至于申请人提及的细微程序瑕疵,仲裁庭认为若以此否定申请人的投资行为,将与条约为外国投资提供广泛保护的宗旨相悖。因此,仅仅没有严格遵照乌克兰国内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并不改变申请人投资行为的性质。

 3. 争议是否直接起源于“投资”

(1)被申请人的主张。《ICSID公约》第25条规定第1款将管辖权扩大到“直接起因于投资的任何争议”。被申请人指出乌克兰政府对塔基事务所展开调查,以及所提起诉讼都并非针对其所拥有的有形资产,并据此认为本案争议并非是由投资直接引发。

(2)仲裁庭的裁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这一项异议是其对《ICSID公约》第25条的误读。所谓“由投资直接引起”的争议,并不限于东道国针对投资者的有形资产,被申请人对投资者的义务还包括保护与其有形资产相关的商业运作。本案中乌克兰政府当局对投资者采取的不法行为已经对塔基事务所的正常运营产生不利影响,该争议毫无疑问直接应当被视为起源于投资。

4. 资产转移问题

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一个新的事实问题得到披露,即塔基事务所的大部分资产已转移给托克莱斯公司的另一子公司(TSII)。这一关键事实对管辖权产生了一定影响,但仲裁庭结合本案事实,认为考虑到申请人在本案中权利受损的情形,可以认为资产所有权的问题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具体而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所针对的是乌克兰政府当局干扰其经营、贬损其商誉的行为,其给塔基事务所造成的是运营与心理上的压力。因此,仲裁庭裁定塔基事务所有形资产的转让并不影响本案其对本案所拥有的管辖权。

(二)乌克兰政府当局的行为是否违反《立陶宛-乌克兰双边投资协定》

1. 政府行为是否构成“征收”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一,乌克兰税务当局针对塔基事务所展开不法调查始于事务所向尤利娅·季莫申科交付竞选材料之后,申请人认为这一时机充分表明被申请人的政治动机;第二,事后税务当局公开声明不再细究塔基事务所先前被怀疑从事的犯罪行为,这进一步动摇了税务当局行动的合法性;第三,税务当局调查行动的程度、时长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立陶宛-乌克兰双边投资协定》第5条对“征收”进行了规定,申请人依据本条请求仲裁庭责令乌克兰政府赔偿其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在论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间接征收”的概念,认为乌克兰税务当局对其采取的行为剥夺投资者对其投资的控制、利益及经济权利,“具有与征收相同的效果”,因而等同于征收,这也被称为“间接征收”。申请人同时例举中东水泥运输装卸公司诉埃及案、荷兰CME公司诉捷克案两个案件中被认定为“征收”的政府行为都并非直接扣押、没收投资者的财产,而是间接影响、干扰了投资者对于财产的合理使用以及预期经济利益的获取;即使东道国政府并不一定从中获益。

(2)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早在塔基事务所向尤利娅·季莫申科交付材料前,乌克兰税务当局已经对与塔基事务所有业务往来的问题企业进行了调查,而后来引起的对塔基事务所的调查是自然而合理的。

(3)仲裁庭的裁定

仲裁庭认可了双方提交的事实证据,并同意申请人提出的“间接征收”的概念。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征收”的关键因素在于政府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而证明乌克兰税务当局的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损害”的证明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仅仅提供文件,证明其所声称的政府行为存在不合理之处,却未对这些行为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未能证明政府行为损害了塔基事务所的商誉或客户关系,从而导致其业务来源减少。难以得出被申请人给塔基事务所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结论,仲裁庭最终裁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征收”,并未违反《立陶宛-乌克兰双边投资协定》第5条。

2. 政府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及投资保护条款的违反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还主张乌克兰税务当局的行为违反了《立陶宛-乌克兰双边投资协定》第2条规定的“投资保护义务”以及规定在第3条规定的“公平公正待遇”。

(2)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指出,虽然申请人对整个事件的客观叙述基本正确,但刻意遗漏了乌克兰税务当局在采取相关行动前后所曾清楚作出的说明,将案件事实引向了错误方向。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乌克兰税务当局从2001年下半年开始调查一宗通过虚构公司进行财务犯罪的案件,根据对相关事实、公司账户的调查与判断,2002年2月14日作出决定将调查范围同时扩大到几家嫌疑公司,其中就包含塔基事务所。

由于塔基事务所与案涉公司确有不明资金往来,税务当局的扩展调查有充分的依据,其调查活动并未超出正当理由。税务当局彻查塔基事务所并非因为其替反动政治家印刷宣传手册,事实上税务当局也从未接到过任何来自上级的政治指示。

(3)仲裁庭的裁定

仲裁庭指出,申请人的这一论点是否能够成立,取决于其是否能证明被申请人的政治动机。具体而言,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其所采取的不法搜查、恶意提起诉讼等行为完全是为了针对塔基事务所替反动派政治家印刷资料一事,则可以断定被申请人违反了《立陶宛-乌克兰双边投资协定》第2条与第3条。本案中,要认定被申请人的政治动机需要解决两个疑问:第一,现有政权已赢得选举,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敌对政权的威胁,如果乌克兰政府当局原先对塔基事务所采取的行动,纯粹是为了针对其印刷尤利娅·季莫申科的竞选资料,那么选举结束之后这一情形应当得到缓解,但事实却呈现出相反的状态;第二,除塔基事务所之外,被申请人并未对其他参与该竞选资料印刷的公司展开调查。

在证明标准方面,仲裁庭没有作出明确的决定,但强调不能仅仅因为所涉争端指向一个有较高权威的个人或机构,就降低证明标准。持此观点的前提下,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未能充分论证其关于被申请人违反“公平公正待遇”条款与“投资保护”条款的主张。

因此,仲裁庭无法支持申请人的这一论点。综合上述理由,仲裁庭最终以多数意见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简要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首先围绕管辖权问题展开激烈争论。争议焦点主要包括申请人是否能被视为合格的投资者,及对其投资行为的界定。本案仲裁员之间对管辖权问题亦存在分歧观点,仲裁庭最终采取了较为宽松的解释,同时在论证过程中援引了大量ICISD判例、学说,未对“投资者”与“投资”的认定进行过多限制,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可了申请人作为“立陶宛投资者”的身份。不难看出,仲裁庭对于ICSID公约的理解与适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扩大其管辖权范围的效果。

在实体问题层面,双方主要就乌克兰税务当局的行为是否违反《立陶宛-乌克兰双边投资协定》第2条(“投资保护义务“条款)、第3条(“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第5条(“征收”条款)进行辩论。

对于“征收”行为的界定,仲裁庭采纳了广义定义——将“具有等同于征收效力的措施”也囊括入内,而判断是否构成“征收”则需考量政府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也即判断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除了大量ICSID案例之外,《北美自由协定》在适用过程中也遵循着相同的分析方式。在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说理来论证被申请人的行为达到了产生“实质性损害”的程度,这一主张被仲裁庭驳回。

对于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投资保护”条款与“公平公正待遇”条款,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政治动机。投资者相较于东道国政府而言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在证明标准不明确的情形下,要提出能够证明东道国政府行为动机的直接证据就更为困难,这显示出申请人在案件中承担着较重的举证责任。仲裁庭虽认可申请人提出的部分证据与其主张一定程度上相吻合,但仍不足以证明政府当局对其采取的行为仅仅出于政治层面的理由,终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外,Latvenergo公司是当地主要的电力生产商和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电力分配商,电力市场是高度管制的而非自由竞争的。Latvenergo公司没有自由经营的权利,而是政府控制下执行政府决定的工具。因此该公司的行为要归因于被申请人。Gustav v. Ghana 案中仲裁庭也采用了类似的判断方式。在此案中,仲裁庭认为根据合资协议,可可豆供应价格是依据可可审查价格审理委员会确认的收购价格,且须合资双方协商一致。仲裁庭认为“依据”、“协商一致”体现出价格并不是由加纳政府控制的,可可审查价格委员会提供的价格仅仅是依据和参考。因此在此案中得出结论,不将合资公司的行为归因于加纳。EDF v. Romania案中,仲裁庭认为罗马尼亚的交通部对国有企业的经营做出了具体的指示,罗马尼亚对该企业已经形成了控制,因此要为企业的行为承担责任。可以看出,在投资仲裁中,若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行为具有较高控制力,国有企业自由经营能力受到较大减损时,国家将有为国有企业行为买单的可能。

本文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张生副教授审核。

注1:本栏目所有案例分析文章之著作权归编者及中国贸促会所有,转载引用请务必注明出处。如对上述案例评析有任何疑问或建议,敬请联系武汉大学海外投资法律研究中心,邮箱:  tongwinxp@163.com。

注2:本栏目所有案例将同时由武汉大学海外投资法律研究中心、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等网站,贸法通、中国贸易报、中国贸促会培训中心等公众号对外发布。

来源: 国际经济法评论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

留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