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二条“定义”_贸法通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二条“定义”

发布日期:202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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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第二条定义条款的内容与基本功能

第二条 定义

在本规则中:

(一)“仲裁庭”包括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二)“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当事人”“追加当事人” 在适当情况下可以被理解为复数;

(四)“裁决”包括部分裁决、中间裁决、终局裁决和补充裁决;

(五)“日”是指自然日,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 期限届满日为仲裁地法定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 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六)“书面形式”是指包括数据电文在内的所有经 通讯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可供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的形式。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中的“定义”条款是整个规则体系的“概念基石”,其通过对核心术语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为仲裁程序的启动、推进及裁决的作出提供明确指引。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以下简称“争端解决组织”)发布的《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二条“定义”共六款,分别对“仲裁庭”“当事人”“裁决”“期日”“书面形式”等关键概念作出规定。相较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Rules)、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规则等国际主流仲裁规则,本条款在术语覆盖范围、定义精度及实践适应性上呈现出鲜明特点。本文将通过横向对比不同仲裁规则的定义模式,逐项分析第二条各款的特点,揭示其对提升仲裁程序效率、保障当事人权利及增强裁决可执行性的核心价值。

一、“仲裁庭”的定义:包容性与组成形式的明确化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包括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本条款直接将“仲裁庭”的本质特征聚焦于“组成人数”,避免了对仲裁庭职权、独立性等非定义要素的冗余表述。这种“形式优先”的定义模式,与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组成是程序启动前提”的实践逻辑高度契合——当事人需首先明确仲裁庭的组成形式(独任或合议制),方可推进后续仲裁员指定、程序管理等事项。

与ICC、UNCITRAL等规则明确“一名或三名”的限定不同,本条款使用“数名”这一开放性表述,未排除两名或四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可能性。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以独任(简单争议)或三名(复杂争议)仲裁员为主,但“数名”的表述为特殊情形下的灵活处理预留了空间(如当事人约定两名仲裁员并由其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

“数名仲裁员”的开放性定义,允许当事人根据争议的复杂性、标的额大小及行业惯例自主约定仲裁庭人数。例如,跨境投资争端中,当事人可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以增强裁决的专业性;而小额贸易争议中,独任仲裁员模式可显著降低时间与费用成本。

二、“当事人”的定义:主体范围的扩张与复数形态的包容性

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当事人’‘追加当事人’在适当情况下可以被理解为复数”。

本条款创新性地引入“其他当事人”这一概念,突破了传统仲裁规则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二元主体框架。结合第(三)款“追加当事人”的复数解释,“其他当事人”可涵盖第三方加入仲裁、合并仲裁中的新增主体及代位求偿中的权利继受人等情形。

第(三)款明确术语可作复数解释,直接回应了多方当事人仲裁的实践需求。例如,在供应链纠纷中,若上下游企业因同一合同争议被共同列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一词可自然解释为复数主体,避免因术语单数表述导致的程序障碍。

国际商事交易常涉及多方主体(如母公司与子公司、承包商与分包商、联合体成员等),“其他当事人”的定义为追加当事人、合并仲裁等程序提供了概念基础。例如,若卖方(申请人)因货物质量争议起诉买方(被申请人),而货物质量问题源于第三方供应商,申请人可依据“其他当事人”的定义申请追加供应商为仲裁当事人,避免多程序并行导致的裁判冲突。

复数解释的明确化,可减少当事人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单数表述的争议。例如,根据本条款,即使仲裁协议中仅提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裁院仍可允许两名以上主体作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参与程序,无需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三、“裁决”的定义:类型化划分与效力层级的清晰化

本条款将“补充裁决”与其他三类裁决并列,形成覆盖“程序推进(中间裁决)—部分争议解决(部分裁决)—终局了结(终局裁决)—遗漏事项补正(补充裁决)”的完整体系。相较于UNCITRAL、LCIA等规则将补充裁决作为“裁决更正”的附属程序,本条款的整合式定义更凸显补充裁决的独立地位。

明确区分“部分裁决”与“中间裁决”:前者针对“已查清事实且有必要先行解决的部分争议”(如合同效力问题),后者针对“程序事项或临时救济”(如证据保全、行为禁令)。这种区分可避免实践中当事人对裁决效力的混淆(如部分裁决具有终局执行力,而中间裁决通常不具有)。

四类裁决的明确划分,可帮助当事人清晰判断不同裁决的法律效力与执行路径。

在涉及多项请求的商事争端中(如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违约金支付),仲裁庭可通过部分裁决先行解决合同效力等前提性问题,避免因某一事项未查清导致整体程序停滞。例如,在跨境并购争议中,仲裁庭可先作出部分裁决认定“并购协议有效”,再针对赔偿金额进行审理,显著缩短程序周期。

四、期“日”的定义:期限计算的标准化与实践适应性

本条款采用“自然日”而非“工作日”作为期限计算单位,自然日计算的优势在于无需核查仲裁地的法定假日清单(尤其是跨境仲裁中仲裁地与当事人所在地假日不同的情形),可简化期限计算流程。

“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实践(如收到仲裁通知的次日起算答辩期),而“节假日顺延”则避免因期限届满日为非工作日导致的权利丧失(如当事人因仲裁地国庆日无法提交证据)。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能分处不同时区且适用不同历法(如公历与伊斯兰历),自然日计算可减少因“工作日”定义差异导致的争议。例如,若仲裁协议约定“答辩期30日”,采用自然日计算可直接从收到通知次日起连续计算30天,无需扣除当事人所在地的节假日。

“节假日顺延”规则可避免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如非工作日无法联系律师、邮寄服务暂停)错过期限。例如,若答辩期届满日为仲裁地法定假日(如中国春节),当事人可在节后第一个工作日提交答辩状,仲裁庭不得仅因“超期”而拒绝接收。

五、“书面形式”的定义:数据电文的包容性与现代商业实践的适配

本条款直接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范畴,覆盖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记录(如微信、WhatsApp聊天记录)、电子签名文档、区块链存证等现代通讯方式。这一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定义一脉相承,体现了对数字经济时代商业实践的适应性。

书面形式的认定不依赖载体的物理形态(如纸质文件),而以“可供调取查用”为核心标准。例如,当事人通过语音通话达成的仲裁协议,若通话录音被储存且可回放,则可能被认定为“书面形式”;反之,未保存的口头约定则不符合要求。

随着跨境电商、远程办公的普及,国际商事主体的沟通方式已从传统纸质文件转向电子通讯。本条款对数据电文的明确认可,可避免因仲裁协议形式问题导致的效力争议。例如,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约定“将争议提交争端解决组织仲裁”,即使未签订纸质协议,仍可依据本条款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允许以数据电文形式提交证据(如电子合同、交易流水、视频会议记录),可显著降低当事人的证据准备成本(如无需公证纸质文件)。同时,“可供调取查用”的标准为仲裁庭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明确指引(如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始存储介质或区块链哈希值)。

结论:定义条款对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体系化贡献

争端解决组织《商事仲裁规则》第二条“定义”条款通过对核心术语的精准界定,构建了一套逻辑严密、适应现代商事实践的概念体系。其特点与优点可概括为三方面:

(一)以“包容性”回应多元化争议需求

通过“数名仲裁员”“其他当事人”“数据电文”等开放性定义,打破传统仲裁规则的刚性约束,为多方当事人仲裁、电子通讯证据、特殊组成形式仲裁庭等新兴需求提供了制度空间。

(二)以“明确性”提升程序效率

清晰划分裁决类型、界定期限计算规则、区分仲裁庭与仲裁院权责,可减少当事人因概念分歧导致的程序异议,降低仲裁成本并缩短审理周期。

(三)以“兼容性”对接国际通行实践

在书面形式、裁决类型等关键概念上与UNCITRAL规则、《纽约公约》等国际标准保持一致,同时通过补充裁决、复数当事人等创新设计增强规则竞争力,有助于提升争端解决组织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公信力与吸引力。

综上,第二条“定义”条款不仅是本规则适用的基础,更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意思自治”与“程序高效”的核心价值,为跨境商事主体提供了可预期、低成本、高效率的争端解决路径。

来源: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

延伸阅读: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一条“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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