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程序及裁决和执行
(一)仲裁程序
1、适用规则
提交仲裁的争议当事人可选择以下方案:
- 制定专门的程序规则,采用UNCITRAL规则或其他临时仲裁规则
- 适用国内或国际仲裁机构的规则
- 适用仲裁法中的默认规则(当事人未作选择时自动适用)
2、程序步骤
仲裁法规定了以下默认程序。
争议发生后,必须通过邮寄、电传、传真或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应包含:
- 争议各方的名称和地址
- 约定仲裁条款的证明
- 争议事项
- 请求的依据和金额
- 约定的争议解决程序
- 约定或选定的仲裁员人数
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提交书面陈述供审理使用。经当事人同意且仲裁员认为必要时,可进行口头陈述。至少须举行一次开庭。如任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庭认为必要,当事人应出席后续开庭。仲裁员在审理争议前应努力促成和解。若达成和解,应制作和解书,该和解书对双方具有终局约束力。若未能和解,则进入仲裁审理程序。
证人和专家证人的询问通常遵循印尼民事诉讼法。仲裁员可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传唤证人,证人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仲裁员亦可听取专家证人意见,专家证人的证词应以书面形式提供。
与UNCITRAL示范法不同,仲裁程序必须在仲裁庭组成后180天内完成。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程序不得超过180天。但基于当事人的合理申请、临时措施的需要,或仲裁庭认为案件适当解决所需,该期限可予延长。实践中,当事人常在仲裁条款中排除该期限规定。裁决必须符合仲裁法第54条第(1)款的要求(详见第10章),并应在审理结束后30天内作出。
(二)证据
1、证据的收集与提交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印尼程序法要求当事人自行举证支持其主张,因此不承认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根据仲裁法,仲裁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必要的书面补充材料、文件或其他证据。但仲裁员缺乏强制执行权,无法强制当事人提供所需文件。
2、证据规则
仲裁法综合采用了仲裁法自身规定和印尼民法典中的证据规则。适用时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当仲裁法有特别规定时,优先于民法典等一般性法律。仲裁法同时吸收了民事诉讼法(HIR)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可提交印尼民法典和HIR认可的以下证据:
- 书证
- 证人证言
- 推定
- 自认
- 宣誓
为了确保证据可以被采纳,各类证据均有特定的可采性要求。在印尼的跨境仲裁中,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常被作为指导性参考。鉴于仲裁的独立性及法院介入的限制性规定,仲裁员无权强制要求提供文件或传唤证人出庭,亦无法获得法院协助。仲裁庭只能依据仲裁协议、仲裁法及适用的仲裁机构规则行使其权利。
(三)仲裁裁决
1、法定要求
根据仲裁法第54条第(1)款,仲裁裁决必须包含:
- 裁决书首部须载明“以全能真主之名义行使正义”(印尼语原文)
- 当事人全名和地址
- 争议概述
- 各方立场
- 仲裁员全名和地址
- 仲裁庭对争议的分析和结论
- 如存在不同意见,各仲裁员的意见
- 裁决主文
- 裁决地点和日期
- 仲裁庭成员签名(根据第54条第(2)款,如仲裁员因病或死亡未能签名,只要在裁决中注明,不影响裁决的可执行性)
仲裁法未明确规定仲裁员发表不同意见的处理方式。
此外,裁决书须明确履行期限。裁决应在仲裁结束后30天内宣告。国内裁决必须在作出后30天内申请登记,否则丧失可执行性。外国裁决的登记则无时限要求。
2、裁决类型
仲裁庭的终局裁决通常为金钱给付或特定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命令。印尼法律未限制仲裁庭可裁决的救济类型。仲裁员可以:
- 作出确认性裁决
- 裁决损害赔偿
- 发布禁令
- 裁决费用承担
裁决可包含利息条款,利率和期限可由仲裁庭酌定,仲裁庭对此有较大的裁量权。
3、利息和律师费的承担
除非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另有约定,各方的律师费原则上自行承担,但仲裁庭可裁决由败诉方全部或部分承担。仲裁费用通常由仲裁庭确定,包括:
- 仲裁员报酬
- 仲裁员的住宿及其他支出
- 证人或专家证人费用
- 机构管理费、开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4、裁决的更正
仲裁法未规定仲裁庭更正裁决的程序。裁决的更正或解释应依据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规则或仲裁员确定的适用规则处理。
(四)裁决的审查
1、申请撤销的理由
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终局约束力,不得上诉。唯一的救济途径是申请撤销裁决,且仅适用于国内裁决。
2、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基于以下一项或多项理由申请全部或部分撤销仲裁裁决:
- 开庭时提交的文书在裁决作出后被认定为虚假、伪造或经宣告为伪造文件
- 裁决作出后,发现对案件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文件被对方故意隐匿
- 裁决系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作出
在2022年4月14日PT Sumsel Energi Gemilang诉PT PLN案(最高法院第470 B/Pdt.Sus-Arbt/2022号判决)中,最高法院对“隐匿文件”作出了详细解释。法院认为,相关文件必须满足:
- 包含决定性信息
- 在仲裁程序中曾被申请审查但持有方拒绝提供
- 由对方持有且申请人无法获取
仲裁法第70条规定的撤销事由较UNCITRAL示范法更为严格。撤销申请须向败诉方住所地的地区法院院长提出。法院应在30天内作出裁定。若准予撤销,须明确撤销的法律后果。
3、不构成撤销事由的情形
仲裁法未规定其他撤销事由。以下在其他法域被认可的撤销理由在印尼不适用:
- 仲裁庭超越仲裁协议授权
- 仲裁庭组成不当
- 仲裁员缺乏必要专业知识
- 裁决包含未经请求的事项
- 裁决超出请求范围
外国仲裁裁决不适用撤销程序。实践中,败诉方常试图在雅加达中央地方法院对执行申请提出异议,援引仲裁法第66条关于拒绝执行的理由,主要是违反公共政策。
4、上诉范围
印尼法律未就排除或扩大上诉(在仲裁法语境下即撤销)范围作出规定。仲裁协议有时包含放弃质疑裁决权利的条款,但印尼法院尚未就此类条款的效力表态。
5、司法审查标准
在撤销程序中,法院将根据申请理由对事实进行审查。印尼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裁决撤销的审查标准,但可以推定采用全面重新审查标准。
(五)裁决的执行
1、纽约公约
印尼已批准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并作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印尼还批准了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并已履行多项依据该公约作出的裁决。
2、执行程序
根据仲裁法,国际仲裁裁决是指在印尼境外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或根据印尼法律被视为国际裁决的裁决。印尼最高法院认定,依据ICC规则在雅加达作出的裁决属于国际仲裁裁决(最高法院第904K/Pdt.Sus/2009号案)。
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的执行程序主要区别在于:国际仲裁无申请时限,且只有雅加达中央地方法院有权受理执行申请。但涉及印尼国家为当事人的案件,申请须提交最高法院,尽管实际审理仍由雅加达中央地方法院负责。
根据仲裁法第66条,在印尼申请执行须满足:
- 裁决由与印尼签有双边或多边承认执行公约的国家的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互惠原则)
- 争议事项属于商事法律范围(商事性原则)
- 执行不违反公共政策
- 获得雅加达中央地方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令
外国仲裁裁决在印尼的执行包括三个步骤:
- 登记
- 获得执行令
- 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由仲裁庭或其代理人在雅加达中央地方法院登记。申请须附:
- 裁决书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及宣誓的印尼语译本
- 仲裁条款或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及宣誓的印尼语译本
- 印度尼西亚驻裁决作出国使馆的确认函,证明该国为纽约公约或其他相关国际公约缔约方
根据外交部关于国际关系与合作的一般指引的规定,境外制作或签署的文件须经海牙认证或者印度尼西亚使领馆认证。
如由代理人登记,需要仲裁庭的授权委托书。仲裁法认为应该由仲裁员自己登记仲裁裁决。很明显,这在实践中很难实现,因为正如在4.2默认程序中讨论过的,仲裁员职能在裁决作出后终止。所以,当事人通常在仲裁申请中请求仲裁员在作出裁决时同时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须经公证并做海牙认证或者由对签署地有管辖权的印度尼西亚使领馆认证。该阶段的登记审查仅限于行政要求的完备性。文件齐全后,法院将出具登记证书。裁决成功登记后就是申请执行程序。和登记程序代表仲裁庭生效不同,执行令由寻求执行的一方申请。审查将确定裁决是否符合互惠原则、商事性原则和公共政策要求。仲裁法未规定被申请方介入执行程序的机制,申请属单方程序。执行令签发后,外国仲裁裁决即可在印尼执行。准予执行的决定不得上诉。但拒绝执行的决定可向最高法院上诉,上诉应在提起后90天内审结。
执行阶段可能需要对被执行人或其财产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协助。根据仲裁法,雅加达中央地方法院有权签发外国仲裁裁决项下的财产保全令。但若待执行财产位于其他法院辖区,雅加达中央地方法院将授权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仲裁法第69条)。
申请财产保全须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书须明确财产的性质和位置。法院将向被执行人发出警告函要求履行裁决。若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院将发布强制执行令。执行由法院执行员协助进行,最终可通过拍卖变现财产。整个程序依照印度尼西亚民事诉讼法进行。对执行程序的异议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可向高等法院上诉及向最高法院申请撤销或民事再审。对异议的终审裁定无明确时限。
(六)仲裁地撤销程序的影响
当裁决在仲裁地面临撤销程序时,印尼法院的处理方式尚无定论。除非法院知晓撤销程序的存在,否则执行程序通常不会中止。外国仲裁裁决须获得雅加达中央地方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令方可承认和执行。根据仲裁法第66条,签发执行令的条件包括:
- 裁决由与印度尼西亚有条约关系的国家作出(互惠要求)
- 争议属商事性质
- 不违反印尼公共政策
最高法院第3/2023号条例第1条第(9)款将公共政策定义为“印尼社会和国家法律、经济和社会文化体系运行所必需的所有基本原则”。但法院在实践中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并不一致,有时将其等同于违反印尼法律。在仲裁法颁布前的1990年ED & F Mann (Sugar) Limited诉Yani Haryanto案中,最高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伦敦仲裁裁决,理由是基础合同违反了印尼关于禁止食用糖进口的法律。仲裁法颁布后,在2012年Sumi Asih诉Vinmar和AAA案中,雅加达中央地方法院认为,违反公共政策包括影响:
- 公众的整体经济利益
- 公众生计
- 国家安全
最高法院维持了该判决,确立了公共政策不限于成文法,还包括更广泛的公共利益。
(七)其他事项
1、集体仲裁
1999年第8号《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集体仲裁的可能性,特别是消费者争议解决机构(BPSK)管理的消费者保护事项。集体诉讼要求:受影响的消费者群体在诉求上有共同利益。消费者和生产者均须同意仲裁并签署仲裁协议。最高法院2002年第1号条例进一步明确了集体诉讼的要求:须有相同的事实背景和法律基础,代表人与被代表群体的诉求类型相似。
2、第三方资助
印尼法律对诉讼或仲裁的第三方资助未作规定。业界认为第三方资助有助于提高司法可及性、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并减轻企业仲裁费用负担。目前第三方资助在印尼既未被允许也未被禁止,实践中仍不太常见。
3、对第三方的约束
根据仲裁法,仲裁协议仅约束同意受其约束的当事人。第三方除非明确同意,否则不受仲裁协议约束。若涉及利益因素,且经争议各方和仲裁员同意,仲裁裁决可约束第三方。据报道,BANI仅处理过一起争议各方及仲裁员允许第三方参与的案件。
来源:天元律师
作者:
- 高文杰,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邮箱:gaowj@tylaw.com.cn
- 宋佳,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邮箱:songjia@tylaw.com.cn
特别声明:本文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天元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如您需要具体的法律意见,请向相关专业人士寻求法律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