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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妮妮:专利池的反垄断规制(下)

发布日期:2026-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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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威科先行,作者:侯妮妮。本文已获作者授权转载。

前言

专利池通过集中授权机制,显著简化了权利人与实施者之间的谈判结构,降低了交易成本,因此在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领域持续受到各方关注。客观而言,专利池在促进技术标准的落地实施、缓解“专利阻断”风险以及提升产业协同效率等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然而,专利所固有的排他性与“垄断”属性亦可能在专利池这一集体化结构中被放大。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专利池规模与影响力的不断扩张,专利池权利人与专利实施人之间的纠纷与诉讼日益频繁,围绕专利池的反垄断规制问题亦再次成为理论与实务关注的焦点。

上篇已对专利池运行过程中所涉及的主要反垄断考量因素作一概括性梳理,重点关注其与SEP反垄断规制框架相比所呈现出的差异性与特殊性。对于其中若干具有代表性且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将在本篇文章中结合具体制度与案例展开进一步的专题分析与讨论。

更多阅读:专利池的反垄断规制 (上)

一、专利池的反垄断合规要素

(一)美国司法部的商业审查函(Business Review Letter)

专利池最早兴起于美国,美国在专利池治理方面的态度与其反垄断政策紧密相关。商业审查函属于美国独有的事前监管措施。迄今为止,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已经已经对MPEG LA、3C/6C DVD、Avanci等多个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池进行了商业审查并发布了多封支持专利池设立的商业审查函,对相关专利池的商业模式和许可方案进行了分析和评估,分析该专利池的效率促进作用和对竞争的潜在危害,评估专利池为减轻危害而采取的保障措施。

反垄断局认可的相关保障措施包括:

1.防止替代性专利被纳入池中,将专利限定于某一技术或标准所必要的专利;

2.聘请独立第三方专家对入池专利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3.鼓励将无效或非必要专利从专利池中删除;在6C DVD专利池的审查函中,DOJ认为这两个专利池均明确规定了会将无效专利从专利许可组合中移除,相应的反垄断违法风险较小;

4.保留专利权人对外单独发放许可的权利;

5.至少在特定领域中(例如对技术的特定适用方式或供应链的特定环节)保持专利池对相关方的开放性,避免不合理的歧视性对待;

6.通过一定的协议安排或技术措施,防止专利池的参与者向他方披露商业秘密或敏感信息;

7.经由合理努力确保将必要专利加入专利池,如果池中不可避免存在替代专利,则对于两项相互替代的专利仅收取其中一项费用[1]。

(二) 欧盟就ALNG成立提供指导函[2]

ALNG(汽车谈判小组:Automotive Licensing Negotiation Group,),是由德国宝马、奔驰、大众以及蒂森克虏伯等整车及零部件公司发起的一个联合体,旨在集中汽车企业的谈判力量,与标准必要专利(SEP)持有人集体谈判许可条件。2024年6月10日,德国竞争主管机关作出允许汽车行业组建LNG(授权谈判小组:Licensing Negotiation Group)的裁决,2025年7月9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一封非正式指导函,为ALNG提供反垄断指导,认为根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01条,它也不太可能对竞争产生任何实际或限制性影响。

这是委员会根据2022年《非正式指导通知》(Notice on Informal Guidance)发布的首批指导函。该通知允许企业就欧盟竞争规则在新颖或未决问题上的适用情况向委员会寻求非正式指导,帮助企业对其协议或单边行为作出知情评估。委员会旨在通过本指导函,助力提升欧盟汽车行业的竞争力,这与2025年3月提出的《欧洲汽车行业工业行动计划》的目标一致。

ALNG的构建基于这样一种理念:所有潜在被许可人将以集体形式与SEP权利人开展许可谈判。ALNG的价值在于其能够降低SEP谈判中的协商和诉讼成本,尤其是在由多个许可人和实施人构成的分散市场中。SEP许可市场历来存在一种不对称现象:SEP权利人可以组建专利池,而标准实施人则必须单独进行谈判。因此,ALNG通过允许实施人实现类似的协作效益,同时保持竞争性约束,通过确保双方都无法行使过度议价能力,强化了整体的FRAND框架。通过ALNG成员开展的集体研究与尽职调查,可以对SEP组合进行更为准确的估值,同时更清晰地理解FRAND基准。这种信息质量的提升,使得成员在最终就具体许可条款进行单独谈判时,双边讨论更加高效。

LNG是一种新型协议形式。据委员会了解,目前欧盟境内尚无此类小组运营,竞争法中也尚无针对LNG的专门指导规则。LNG与联合采购协议有一定相似性(后者在《欧盟横向合作协议指南》(Guidelines on Horizontal Cooperation Guidelines)第4章中有所规定),但也存在特殊性:LNG的核心目的是知识产权授权,而非商品或服务采购。

委员会认为,在满足以下前提条件的情况下,ALNG就不会违反《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101条的相关规定:

(1) ALNG针对的授权标准并非汽车行业专属,且其成员在相关标准必要专利或标准的总需求中所占合计市场份额不超过15%;

(2)ALNG向汽车行业其他感兴趣的企业开放,包括汽车制造商和零部件供应商,有意者均可加入;

(3)与ALNG的谈判对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而言是自愿的,即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可自由决定是否参与谈判,并可随时终止谈判;

(4)ALNG成员间的信息交流仅限于联合授权谈判客观必需的内容(objectively necessary to conduct the joint licensing negotiations),成员不得共享任何商业敏感信息。

欧委会得出结论:鉴于拟成立的ALNG的内容和目标,包括其运行规则中的保障措施,该小组不构成“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协议。委员会还认为,该小组不太可能产生实际或潜在的限制竞争效果,原因如下:ALNG成员在采购市场(即相关技术标准的上游授权市场)的合计市场份额不太可能超过总相关需求的15%,因为这些技术应用于多个不同行业和多种用途,汽车制造仅为其中之一;即便ALNG成员在销售市场(即成员生产和销售汽车及其零部件的下游销售市场)的合计市场份额可能高于15%,但该小组不太可能对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显著限制效果,主要原因为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成本在下游产品总成本中占比极低。

也有专家对此持不同看法。反对意见主要认为,专利池中聚合的是多个不可替代的技术许可,而ALNG则聚合了多个彼此竞争的采购者(车企),两者在市场结构和法律逻辑上存在本质差异。车企之间存在实质上的产品竞争,将其集合在一起可能反而引发协同行为风险。此外,亦有观点提出,指导函中以整个SEP许可市场(包括智能手机、物联网、汽车等多个应用领域)作为参考,未能充分体现“汽车通信专利许可”作为一类特殊市场的独立性。这种过宽的市场定义人为压低了ALNG成员在市场中的份额,从而规避了进一步反垄断审查的可能。

从反垄断法的基本逻辑出发,ALNG可能被定性为一种买方联合(buyer group)。相较于传统意义上更受关注的卖方卡特尔,买方卡特尔在反垄断执法与审查实践中往往被低估,但在特定市场条件下,其同样可能对竞争秩序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

就ALNG而言,以下几点可能引发法律上的疑问:其一,相关市场如何界定。如前所述,若不承认“汽车SEP许可市场”的独立性,则会显著降低买方集中度;其二,信息交换风险。即使谈判内容合规,一旦涉及成本结构、采购策略等敏感信息,便可能演变为横向合谋;其三,“授权施压”问题。若该联合组织对标准必要权利人形成事实上的集体压力,迫使其接受不合理的许可条件或费率安排,亦可能被认定为对专利权行使构成不正当限制。

(三)竞争性/互补性专利

相较于仅由互补性专利构成的专利池,包含竞争性专利(又称替代性专利)的专利池更容易引发反竞争损害[3]。在一般情形下,若专利池主要由处于垂直技术链条上的阻碍性或互补性专利构成,而非由水平方向上彼此可替代的专利组成,通常不易引起反垄断法的重点关注。其原因在于,参与专利池组建的各方及其所持有的专利技术,在相关技术市场中往往不存在横向竞争或替代关系。

然而,若专利池内集合了具有竞争关系的专利,且该等专利分别由不同成员持有,而相关专利权人在技术许可市场中本身处于横向竞争地位,则其反竞争风险将显著上升。在此情形下,由于专利池统一规定对外许可的许可使用费,则许可人为了以此消除彼此间的竞争,会利用专利池达到横向价格固定的目的,则该专利池协议就可能构成垄断协议。

审查某一专利池是否将替代性专利放在同一专利池中,需要对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侵权分析。且绝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专利池中的专利不完全是互补的或替代的,而是兼而有之。另外测试标准也没达成共识。实践中,出于审查效率成本考量,域外反垄断监管机构均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在专利池中包含替代性的组成专利是不可避免且可以接受的。美国司法部在DVD审查函中指出:司法部不会因专利池将替代性专利技术同时纳入某一专利池而直接做出否定性评价,而会仔细审查该安排背后是否具有潜在的显著的效率收益[4]。

(四)“必要”专利的审查

专利池主体选择必要的专利构成专利池是标准化组织的规定,也是各国反垄断法的要求。所以专利池的组建者会邀请中立第三方对专利池内的专利进行专利评估。而专利评估也不是一次性的,随着专利授权的情况变更以及新技术的出现,评估机构需要不断地进行技术跟踪和评估,一旦某些专利超出有效期,则会被清除出专利池,而新的专利则会被纳入专利池。可以说,在维持核心专利不变的情况下,整个专利池内的专利以及专利池的成员都是在不断变化的,但从整体上来说,专利池内的专利以及成员都在增加。

依据美国司法部的商业审查函,有两种必要性的定义,第一种为“技术必要性”(technically essential),从许可产品的专利说明书可以直接看出此类专利,即该专利并无其他技术替代品,彼此为互补性专利,MPEGLA专利池即采此种观点。第二种为“商业上的必要性”(commercially essential),即实际上为生产许可产品将不可避免侵害该专利,欲寻找该专利的现存替代品在经济上是不可行的,如飞利浦DVD专利池商业审查函内使用“实际上必要”(essential as a practical matter);东芝DVD专利池商业审查函使用“实际上并无替代品”(no realistic alternative)。“实际上”是指“经济上的可行性”(economically feasible),亦即必须判断在真实世界里,要回避该专利是否在成本上可行或合理,如不合理,则该专利为必要专利[5]。

2025年10月13日,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就飞利浦公司诉M.BATHLA&ANR一案作出判决[6]。法院简单定义了“必要”的概念,即“不可能在不侵权的情况下遵守标准”,同时法院也指出“必要”的概念并不局限于此,还包括更广泛的定义。法院认为,确定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需要满足以下因素:

1.由专利权人提交权利要求对照图,并将权利要求与相应的国际标准逐项比对,此外,还须证明涉案专利与该标准中的强制性部分/必要实施方案相对应;

2.提交由专家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将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与国际标准进行对照分析,并附具一份有理据的技术意见书,以确认该专利的必要性;

3.提供专利权人与多个实施者就该专利技术签订的大规模许可协议,以证明该专利作为标准必要技术已被广泛实施和认可;

4.提交双方之间的先前通信记录,以显示实施者已承认或确认涉案专利对于相关国际标准的必要性;

5.由相关行业与产业界认可专利权人在该项技术中的作用与贡献,这包括在制定国际标准过程中,标准制定组织(SSO)形成的正式文件,以及同时期的技术出版物中对专利权人就该国际标准所作贡献的明确承认;

6.存在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国际同族专利,且这些专利已被主管机构正式认定为“必要专利”或已获颁发专利必要性证明。

二、专利池的反垄断风险

专利联营/专利池的积极效果表现在显著降低专利许可的交易成本,提高专利许可效率,但是也可能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专利池可能涉及的垄断行为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是目前专利池运营的主要反垄断风险。但是专利池亦存在构成经营者集中的可能性,例如不久前刚公告的Access Advance(简称“AA”)收购Via Licensing Alliance(简称“Via”)旗下HEVC(高效视频编码)与VVC(多功能视频编码)专利池的交易。

(一)专利池可能构成垄断协议的情形

首先,专利池作为一个集合众多专利的平台,为专利池成员提供了信息交流及合谋的平台,成员可能会通过专利池交换包括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竞争敏感信息。其次,专利池中纳入的技术应为阻碍性专利或互补性专利,如果将竞争性专利(替代性专利)纳入同一个专利池,则专利池可能被原本处于竞争关系的竞争者用作联合达成共谋的工具,从而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但是实践中,区分互补性专利还是竞争性专利并没有那么容易,且成本极高。因此,除非同一专利池中的专利明显属于替代性专利,通常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会就此提出异议。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中,也专门明确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联营可能构成垄断协议的情形,其判断核心仍在于协议行为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其中第十条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联营的垄断协议条款规定:通常情况下,专利联营可以降低许可等交易成本,提高许可效率。但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之间可能利用专利联营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时可以考虑以下情形:

  •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
  • 专利联营的管理或者运营主体是否将竞争性专利纳入专利联营;
  • 专利联营的管理或者运营主体是否联合限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单独对外许可;
  • 专利联营的管理或者运营主体是否组织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 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情形。

(二)专利池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专章规定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专利池的滥用行为自然也可以参考该章的规定。除前文已述及的排他性授权许可行为外,专利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还包括搭售、收取过高的专利许可费以及差别待遇(如价格歧视)等。由于专利池通常采取一揽子许可模式,相较于单一专利的独立授权,其作为多项专利的集合,更容易产生搭售风险,例如将非标准必要专利、池外专利甚至存在有效性争议的专利一并纳入许可范围。此外,在同一专利池框架下,运营者或相关权利人亦可能对不同被许可人实施差别化条件,收取不一致的许可费率,从而引发差别待遇的问题。

下文将围绕专利池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类滥用行为,分别加以分析。

1、排他性授权

专利池的排他性授权有两类:一是禁止上游专利权人加入其他竞争性专利池,一是阻止或限制上游专利权人在池外独立发放许可。一般来说,专利池禁止成员单位参与其他竞争性专利池的做法是可取的。该做法既有利于上游专利权人,也有利于专利池组建、管理与运营,同时也可有效避免下游专利实施者被二次收费。

就第二种排他性授权而言,美国《2017年反垄断-知识产权指南》便指出,仅少数有限的情况下专利池获取排他性专利授权的做法才可能是反竞争性的。美国司法部过去审查的大多数专利池许可商业审查申请中,相关专利池获取的均是非排他性的许可,保留了专利权人在池外独立发放专利许可的能力。例如美国司法部在2020年7月28日对Avanci专利池的审查函中表示,Avanci的拟议许可政策允许专利权人在专利池外进行独立的双边许可,使得专利权人可以与专利池进行竞争,这一措施能够减轻专利池许可政策的垄断违法风险[7]。

2、许可回授条款

许可回授条款的含义是被许可人有义务向专利池提供、授权其将来的改进技术专利。

一项非排他性的、向回授者提供适当补偿的回授条款,能产生有利竞争的效益。相反,排他性的回授条款、回授范围非常宽泛的回授条款、以及未给回授专利权人适当的回报的条款可能会产生反竞争的效果。例如,美国司法部在其审查的专利池许可安排案件中,采用了一些富有建设性的做法,用来缩小回授条款的适用范围,以使得最终被采用的回授条款更加有利于市场竞争[8]。此外,中国的《知识产权指南》第九条也专门就回授条款的反垄断合规性进行分析,并列举了评估排他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对市场竞争可能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时可以考虑的相关因素。

3、不质疑条款

2015年的高通处罚案中,当事人将签订不质疑专利许可协议作为被许可人获得当事人基带芯片的条件。反垄断执法机关认为,被许可人与当事人就专利许可协议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是被许可人的权利,而当事人基于在基带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质疑专利许可协议的不合理条件,实质上限制甚至剥夺了被许可人的上述权利,将不质疑专利许可协议作为当事人向被许可人供应基带芯片的前提条件,没有正当理由。虽然近年来我国尚未出现不质疑条款的新的执法/司法案例,但是《知识产权指南》第十条已为“不质疑条款”的合规性评估提供了明确的分析框架,列举了评估此类条款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相关因素,为许可协议双方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引。

4、搭售

若专利池中纳入了非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权人可能借助专利池所形成的优势地位,通过一揽子许可的方式迫使被许可人接受其并不需要的非标准必要专利,从而引发搭售的竞争法风险。对于搭售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仍应依循合理原则加以分析,并结合相关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综合判断。

《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第十五条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搭售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在于:标准实施方是否能够自主选择许可组合或所购买的产品。在实践中,确有部分专利池明确声明仅对外提供强制性打包许可,拒绝部分许可或选择性许可。不可否认,打包许可为专利实施方提供了“一站式”解决方案,在降低谈判成本、提升交易效率方面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进一步而言,若专利池成员仍保留对外单独许可的权利,对于不接受打包许可的实施方,其仍可选择与相关专利权人分别谈判单项许可。

因此,尽管强制打包许可在个别情形下可能迫使实施方为其并不需要的专利支付许可费,但若完全否定此类安排,亦可能引发另一种效率损失——即要求专利池像“超市”一样提供多种许可组合,供潜在被许可人自由选择,并就不同组合分别协商许可费率,从而显著增加交易成本与制度复杂性。

基于上述原因,专利搭售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反垄断法上的违法行为,而有赖于在具体个案中,结合市场结构、市场力量以及效率效果等因素进行审慎分析。

(三)专利池收购可能构成需要申报的经营者集中

近期公布的AA收购Via旗下HEVC(高效视频编码)与VVC(多功能视频编码)专利池的交易,引发了其是否构成需要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的问题。若该交易符合经营者集中的构成要件,且相关经营者的营业额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所规定的申报标准,则依法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

对于涉及标准必要专利(SEP)的交易,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应当结合《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指南》以及相关配套规章进行综合判断。在具体分析时,除形式上的股权或控制权变化外,还可重点考察以下因素:

其一,相关标准必要专利所覆盖的产品或服务是否能够构成独立业务单元,或者是否能够产生独立且可计算的营业额;

其二,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模式、许可期限及其对下游实施者的持续影响等安排。

就本次交易而言,公开信息尚未显示AA与Via是否已在相关司法辖区就该收购行为履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结合现有信息,笔者认为该交易具备构成经营者集中的可能性:

一方面,AA通过本次交易取得了对Via相关专利池业务的控制权;

另一方面,鉴于双方在全球尤其是中国市场内长期开展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活动,其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很可能达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基于上述因素,该交易是否依法申报,值得进一步关注。

三、结语

近几年来,专利池相关专利权人已在多个司法辖区相继对实施者提起侵权诉讼,专利池的反垄断合规性亦随之成为专利权人,尤其是实施者高度关注的核心议题。尤其是随着各国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全球费率裁判权及FRAND义务主体范围等问题上的立场逐步分化并不断演进,单一司法辖区内的诉讼结果已难以孤立看待,其影响往往具有显著的跨境外溢效应。基于此,无论是专利池权利人还是实施者,均有必要持续跟踪全球范围内的执法与司法进展,综合评估不同法域的规则取向与风险权重,并在此基础上动态调整许可谈判策略、整体合规安排及诉讼布局。

(原标题:卓纬研究丨专利池的反垄断规制 (下)——标准必要专利与反垄断系列文章之三)

作者:侯妮妮,卓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领域:竞争与反垄断;联系方式:邮箱:nini.hou@chancebridge.com、电话:8621 6859 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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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专利池的反垄断规制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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