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上篇 梳理了《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原产资格的三个判断标准: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与特定加工工序。但《协定》设有一系列补充规则,修正实质性改变的判断结果。本篇首先将讨论这些补充规则,继而说明货物在取得原产资格后,如何经由直接运输与申报程序,最终获得《协定》项下享惠资格。
二、《协定》项下原产地补充规则
(一)累积规则
《协定》第六条(累积)规定:“来自一方领土的原产材料在另一方领土内用于货物的生产时,应视为原产于后一方领土内。”因此:
- 在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因其要求的是“非原产”成分的改变,这些被视为原产的材料就无需再进入此评价过程;
- 在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时,其全部价值不再计入VNM(非原产材料价格)。
累积规则在国际实践中可从两个维度分析:
- 可累积材料的来源,分为双边累积、区域累积等。
- 累积的程度,可分为部分累积与完全累积。前者要求被累积的材料自身已构成原产材料,后者则不要求材料原产,允许将其在缔约方境内已实现的增值部分按比例计入区域价值成分。
《协定》属于双边累积以及部分累积,即只有“原产材料”才能累积。
【案例3】累积规则:以水族箱为例(RCEP项下,此处仅作类比)
中国企业生产的水族箱(HS 7013.99)(FOB价58美元/个)出口到新加坡,水族箱的原产地标准之一是区域价值成分40%。所使用的原料如下:

- 若没有累积规则,区域价值成分按扣减法计算时马来西亚、泰国、印度的原材料都需要扣除:RVC=(58-15-5-18)/ 58×100%=34%,结果低于40%,达不到RCEP规定的原产要求。
- 因为有了累积规则,马来西亚和泰国都可以按照原产累积,则只需要扣除原产印度的成分:RVC=(58-18)/ 58×100%=69%,大于40%的要求,水族箱满足原产要求。
(二)吸收规则
《协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就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而言,不应考虑用于生产原产材料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如该原产材料用于生产货物。”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吸收规则”,其含义是:一旦某中间材料本身取得原产资格,其内部所含的非原产成分即被彻底吸收,在计算产品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不再将该非原产成分的价值计入。
【案例4】吸收规则:以陶瓷修补剂为例(RCEP项下称为生产用材料规则,此处仅作类比)
中国某企业生产陶瓷修补剂(HS编码3506.99)出口到泰国,FOB价格为68.28元/千克,原材料情况如下:

使用了非原产材料生产的陶瓷球颗粒在PSR清单(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陶瓷球颗粒归入品目6909,相较于非原产材料氧化铝粉归入的品目2818,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要求,已经发生了实质性改变,陶瓷球颗粒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根据生产用材料规则,中间材料陶瓷球颗粒已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在判定陶瓷修补剂的原产资格时,可以不考虑中间材料陶瓷球颗粒的非原产成分。在陶瓷修补剂原材料中,黏合剂为意大利原产,因为意大利为非RCEP成员国,意大利原产的黏合剂被视为非原产材料。
使用非原产材料的陶瓷修补剂在PSR清单的原产地标准为“品目改变或区域价值成分40”。依照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判定。经过加工生产,陶瓷修补剂归入的品目3506相较于意大利原产的黏合剂归入的品目3506没有发生改变,该批陶瓷修补剂未能满足原产地标准“品目改变”要求。依照原产地标准“区域价值成分40”判定。
根据生产用材料规则,中间材料陶瓷球颗粒已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当最终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进行原产地判定时,中间材料陶瓷球颗粒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氧化铝粉在计算时应被视为原产成分。RVC=(FOB-VNM)/FOB*100%=(68.28-37.93)/68.28*100%=44.45%>40%,已经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可以获得RCEP项下原产资格。
(三)中性成分
《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在确定货物是否原产时,中性成分应视为原产。”所谓中性成分,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但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物,或用于维护运行设备的货物,包括燃料能源、工具模具型模、设备与建筑维护用备件材料、润滑剂与油脂、手套眼镜鞋靴衣服等安全用品、测试检验设备装置、催化剂与溶剂等。
(四)微小含量规则
《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虽不满足附件二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应视为原产货物:
- 生产中使用的、未发生规定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按第五条确定的该货物价格的10%;
- 该货物满足本章所有其他适用规定。
微小含量规则与前面三条补充规则不同,前者改变了材料的“身份”,使其被视为原产材料,但微小含量规则并未将那10%以内的非原产材料转化为原产材料,它豁免的仅仅是“必须发生税则归类改变”这一项义务。这一点在《协定》第七条(微小含量)第(二)款中就有体现,其规定:“当申请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包含有非原产材料时,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格应予考虑并计算在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中”。
【案例5】微小含量规则:以麻布袋为例(RCEP项下,此处仅作类比)
中国某企业生产麻布袋(HS编码6305.10)出口到印度尼西亚。FOB价格为65元/个,重量为350克/个。原材料情况如下:

麻布袋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坦桑尼亚和中国的原产材料。坦桑尼亚为非RCEP成员国,坦桑尼亚原产的麻布和棉质刺绣装饰属于非原产材料。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麻布袋在PSR清单中的原产地标准为“章改变”。依照原产地标准“章改变”判定。经过加工生产,麻布袋归入的第六十三章相较于坦桑尼亚原产的麻布归入的第五十三章已发生改变,但相较于坦桑尼亚原产的棉质刺绣装饰归入的第六十三章未发生改变,不满足原产地标准“章改变”的实质性改变要求。
根据RCEP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微小含量规则,非原产材料棉质刺绣装饰价值(16.73元/个)占成品麻布袋FOB价值(65元/个)的25.74%,虽然未能满足微小含量规则“用于货物生产且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值的百分之十”的要求,但因成品麻布袋归入第六十三章,棉质刺绣装饰重量(18克/个)占成品重量(350克/个)的5.14%,满足微小含量规则“对于协调制度编码第五十章至第六十三章规定的货物,用于货物生产且未发生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百分之十”的要求,因此,虽然该产品未能直接满足原产地标准“章改变”的要求,但满足微小含量规则要求,该麻布袋可被视为获得原产资格。
注:与RCEP不同,《协定》第七条的微小含量规则仅规定了非原产材料价值不超过10%,没有按重量计算的规定。
(五)可互换材料、包装及容器、附件、备件及工具
《协定》第九条规定:“可互换材料是指商业上可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在确定可互换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时,应通过对每项货物进行物理分离,或者运用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所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判定。”实践中常有的情况是,生产商仓库中同时存放原产与非原产的同种材料。混存之后,物理上已无从区分某一批投料究竟来自哪一批进货。若严格要求逐批追溯实际来源,企业要么必须分库分罐存放,承担高昂仓储成本;要么因举证不能而只能将全部投料按非原产处理。根据《协定》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可选择对每项货物进行物理分离,也可运用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所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在账面上分配原产与非原产的投入。
《协定》第十条确定了包装及容器的原产地判断标准:1.作为运输或储藏用的容器及包装材料:在确定原产地时一律不予考虑;2.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若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则不予考虑;3.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其价值应视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协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与原产货物一并报验和归类、构成该货物标准附件备件或工具一部分的附件、备件及工具,视为原产货物,在判断税则归类改变时不予考虑,但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与货物一并归类且价格包含在货物价格内;在数量及价值上是为该货物定制的;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其价值应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但其“不适用于仅为故意提高货物区域价值成分而增加附件、备件及工具的情况”,因此如果实务中出现附件配置与商业惯例明显背离的情形,应有充分的商业合理性说明予以支撑。
三、符合原产地规则的货物需符合“直接运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原产于澳大利亚的货物,从澳大利亚境内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中澳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因此,如果不符合《办法》所规定的“直接运输”,即使是澳大利亚原产货物,仍然不能适用协定税率。
至于“直接运输”如何认定,《办法》第十四条明确,“直接运输”是指《中澳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澳大利亚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澳大利亚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或者虽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但是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
-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物流拆分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须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 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存储的,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 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国际贸易中,货物经中国香港、新加坡等地中转、分拨的情形常有,要求“直接运输”就是为了确保到岸享惠的正是那批在澳取得原产资格的货物,防止货物在第三国被调包、加工或混同而“洗产地”。
正是因为此“直接运输”的要求,货物申报进口时,除需提交原产地证明、商业发票等文件,还需要提交全程运输单证,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适用协定税率需在进口时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并提交凭证
这里也包括两环。
- 需要提交澳大利亚原产的证明材料,即由澳大利亚授权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由出口商、生产商填制的原产地声明。
- 要在进口时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并提交相关凭证;未能及时提交的,须在征税前补充申报,并可提供担保先行放行。如果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规定进行补充申报,则进口货物不能适用协定税率。
五、结语
本文虽以单一协定为分析对象,但原产地规则的内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可为理解其他优惠贸易协定提供参照。2022年RCEP生效后,中澳同为其缔约方,同一批货物往往同时落入两套优惠框架,如何在协定之间比较、择优适用,已成为经营者绕不开的现实课题。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经贸格局深度调整的背景下,原产地规则的意义早已超出关税优惠本身。它正日益成为贸易救济、出口管制乃至供应链安全审查的交叉节点,原产地也因此逐渐升级为供应链设计中必须前置考量的问题。
注:
[1] 案例3引自商务部中国贸易信息救济网《RCEP原产地规则还不了解?这9个案例为你解答!》
[2] 案例4引自《中国海关》2024年06期《例析RCEP原产地规则之生产用材料规则》
[3] 案例5引自《中国海关》2024年10期《例析RCEP原产地规则之微小含量规则》
来源:兰迪关税争议与进出口研究
作者:朱蕾,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兰迪深圳出口管制业务部、涉外海关业务部成员;执业领域:走私刑事辩护、海关行政争议解决、原产地认证与关税策划、进出口贸易合规等法律服务;电话:186161403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