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四: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ystem/
资本输出国承保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外国可能遭受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承保机构投保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并代位向东道国索赔的一种制度。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美国于1948年根据《对外援助法》实施马歇尔援欧计划,首创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此后,一些发达国家相继效仿,如日本、德国、法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保险人一般为资本输出国的政府机构或国营企业,政府机构与国营企业也可能共同经营保险业务。该项制度对于保险对象的条件要求比较严格,投资者的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利益,同时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以减少乃至避免风险的发生。这种制度通常还会考虑东道国的情况,一般要求政府之间签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作为法律保障,并对发展中国家有所倾斜。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承保人须按照承保合同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东道国进行索赔。
特点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与一般的民间商业保险有看本质区别:它是由政府构或公营公司承保,主要以保护投资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保险对象仅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保险范围亦仅限于政治风险。
承保范围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范围一般包括:
①征收险。即东道国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对外资实施征收或类似措施,致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以及有关权益遭受损害的风险。"征收”通常包括征收、征用、国有化。尽管这些行为各具特点,但一般不对其进行明确区分, 有学者称之为“直接征收”。“类似措施”为“间接征收”,也叫“逐渐征收”,指东道国政府虽未剥夺外国投资者资产所有权,但却采取措施阻碍或影响外国投资者对其资产行使有效控制权、使用权、处分权的行为。美国、英国、德国等采取“直接征收”与“间接征收”的立法模式,但范围各有不同。美国《对外援助法》规定的“征收”涵义较为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外国政府废弃、拒绝履行以及损害其与投资者订立的合同,使该投资项目实际上难以继续经营的即在征收险之列。但东道国政府的上述行为必须是由不可归责于投资者本人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引起的。日本《输出保险法》规定,凡在外国投资的资产为外国政府(或地方 公共团体)所“夺取”者,均在征收险之列。该“夺取”指征收、征用、没收、国有化、剥夺所有权。
② 外汇险。又称汇兑险,包括货币兑换险和汇出险,指东道国通过颁布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本金或利润兑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帀,并转移至东道国境外,致使该投资者受损的风险。各国对该险种所确定的范围不同,有的国家既承保“兑换险”,也承保“汇出险”;有的国家则只承保"兑换险"。根据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对于汇兑险的规定,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作为投资收益或利润而获得的当地货币,或者因变卖投资企业财产而获得的当地货币,如遇东道国禁止将这些货币兑换成美元汇回美国,应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用美元予以兑换。但其前提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东道国法律无此项禁令。
③ 战乱险。包括战争险与内乱险,指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因当地发生战争等军事行动或内乱而导致损失的风险。"战争等军事行动",指不同国家、军队或团体、武装部队之间的战争或武装冲突。"内乱",指革命、骚乱、暴动,旨在推翻东道国现任政府在全国或部分地区的统治的暴力行为,但不包括罢工、学潮等运动。通常,恐怖主义活动或国内骚乱所致的损失,不属于战乱险,除非是由于国内或国际有组织的武装力量的敌对行动对该财产进行蓄意破坏。如美国将战乱险“限于个人或集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
转载自:国际经济法评论,条目作者:漆彤,最后更新: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