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随着“一带一路”持续推进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日渐加快,中国对外投资达到跨越式发展,实现了由利用外资大国向对外投资大国的转变。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第一大对外投资国,吸引外资金额也位居全球第二,企业普遍反映需要专业化、国际化的投资争端仲裁专业解读。鉴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委托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牵头相关团队开展投资仲裁案例研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用得到的公共法律服务。
为尽快推广项目研究成果,课题组将挑选部分投资仲裁案例通过公众号定期推送,欢迎读者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批评意见。
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耿鹏鹏,010-88075847。
本案编者:时界,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9级硕士研究生,电子信箱:1901300941@cupl.edu.cn。(武汉大学国际法所硕士生刘梓涵协助校对)
案情概要 |
|
案名 |
欧洲媒体投资公司诉捷克共和国仲裁案 |
案号 |
无 |
当事人 |
申请人: 欧洲媒体投资公司 被申请人: 捷克共和国 |
双方主要代表 |
申请人一方: Brenda D.Horrigan女士(来自Salans律师事务所,巴黎) Ladislav Štorek先生(来自Salans律师事务所,捷克) Jeffrey M Hertzfeld先生(来自Salans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方: Zaclrnry Douglas(顾问) Luděk Vrána先生(来自年利达律师事务所,捷克,后转为Kinstellar律师事务所,捷克,地址不变) Greg Reid先生(来自年利达律师事务所,伦敦) |
仲裁机构 |
无 |
仲裁地 |
英国伦敦 |
投资条约 |
《比利时-卢森堡-捷克共和国双边投资协定》(1989) |
适用的仲裁规则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仲裁庭组成 |
首席仲裁员: Mustill勋爵 仲裁员(申请人指定): Julian Lew博士 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 Christopher Greenwood先生 |
日期 |
仲裁程序开始日期:2005年8月22日 最终裁决发布日期:2009年7月8日 |
案件裁判来源 |
https://www.italaw.com/cases/423 |
仲裁请求 |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征收行为进行补偿 |
主要争议点概要 |
核心争议点: 征收 其他争议点: 是否构成投资 |
仲裁庭对核心争议点的主要结论概要 |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同私主体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权可以被征收。即便遵从间接征收的定义,本案被申请人也未如假设的那样控制申请人的投资,同样申请人无权仅因为管制政策与其相背而要求征收补偿。因此,本案的投资并未被征收。 |
裁决结果 |
支持东道国(一致裁定) |
后续进展 |
2010年1月28日,仲裁庭针对费用作出最终裁决。
|
One Page Summary |
|
Name of Case |
European Media Ventures SA v. The Czech Republic |
Case Number |
None |
Parties
|
Claimant(s): European Media Ventures SA Respondent(s): The Czech Republic |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arties |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laimant(s): Brenda D.Horrigan (From Salans, Paris) Ladislav Štorek (From Salans, Czech Republic) Jeffrey M Hertzfeld (From Salans) Representatives of The Respondent(s): Zaclrnry Douglas Luděk Vrána(From Linklaters, Czech Republic, the office had become part of an independent law firm rebranded as Kinstellar, but retaining the same address) Greg Reid (From Linklaters, London) |
Administering Institution |
Ad hoc Arbitration |
Seat of Arbitration |
London, UK |
Treaty |
Belgium-Luxembourg-Czech Republic BIT (1989) |
Rules Used in Arbitral Proceedings |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
Arbitrator(s)
|
Presiding Arbitrator: Lord Mustill Arbitrator (Claimants’ appointee): Julian Lew Arbitrator (Respondent’s appointee): Christopher Greenwood |
Date |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 22 August 2005 Date of Issue of Final Award: 8 July 2009 |
Web page |
https://www.italaw.com/cases/423 |
Relief Request |
Claimant requested compensation from Czech for its expropriation. |
The issues of the case |
Controversial issue: Expropriation Other issues: Whether the Claimant possessed an investment? |
Tribunal’s conclusions on the Controversial issue |
The Tribunal held that the Claimant’s rights under the contracts with a private party were capable of being expropriated. Even under the context of indirect expropriation, the Czech Republic had not assumed control of the Claimant’s investment. The Claimant was not entitled to compensation for expropriation merely because regulatory decisions went against him. This investment was not expropriated. |
Outcome of Original Proceedings |
In favour of State (Unanimous Verdict) |
Follow-up progress
|
On 28 January 2010, the tribunal made the final award about costs.
|
书面评析报告正文
(一)投资事实
1998年,M先生在捷克波西米亚东部的一个小城市运营媒体业务公司RTVG,他以个人名义取得了来自捷克媒体委员会(简称“媒体委员会”)的许可证,并开设了名为TV3的电视台。由于电视台较为成功,M先生希望扩张电视台的规模至全国范围,但这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投资者们提出要求,为了减少风险,他们不希望许可证由M先生个人持有,而是希望成立一个由投资者们控股的公司,并让M先生将TV3的业务与许可证同时转让给该公司。然而根据当时的捷克《媒体法》,个人许可证不能转让给公司。但是这一障碍只是暂时的,因为可以预期到《媒体法》即将修改,许可证从自然人到法人的一次性转让将被允许。
在法律修改之前,为了尽可能减少M先生个人持有许可证带来的风险,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第一,设立一家卢森堡公司即欧洲媒体风险投资公司(EMV,本案申请人),通过持股为个人投资提供工具。捷克公司CMS作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成立,并拥有TV3 100%的资本。第二,签订《未来许可证转让协议》(FLTA),其中M先生承诺在捷克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将许可证直接转让给TV3。第三,采取了两项措施来保护申请人许可证的价值,虽然其仍在M先生的名下。首先,根据服务协议,M先生同意其许可证将专用于播放TV3的节目。其次,他承诺让媒体委员会更改许可证的条款,使其只能用于播放TV3的节目。在2000年2月8日的一项决定中,媒体委员会规定许可证为:“实时发行由注册运营商经营的TV3的完整和未经修改的版本的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条件”)。
当一切准备就绪时,修改后的《媒体法》并不完全如人们所预期。新《媒体法》第68条第6款规定:“在本法生效日期起6个月内,任何持许可证的广播运营商或转播运营商的个人可要求将授予其的许可证转让给法人实体;只有在该个人100%拥有该法人实体的情况下,媒体委员会才应批准该请求。”新《媒体法》带来的另一项变化是,只要一个在捷克共和国境外注册的法律实体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有分支机构,该法律实体就能成为一个具有许可证的广播运营商。
为了利用法律修改的利好机会,投资者决定在捷克共和国以外设立一个法律实体,并将其作为许可证的接受者。因此,一家卢森堡公司KTV成立,由M先生作为其唯一股东,该公司在布拉格设有一个分支机构。TV3将其在FLTA下的权利转让给了申请人。在此之后申请人与M先生达成协议,要求他承担将许可证转让给KTV,且随后将他在KTV的权益转让给申请人的义务。此外,M先生与申请人还达成了许可证转让协议修订版(ALTA),协议规定如果媒体委员会不批准将许可证转让给KTV,M先生将在申请人的同意下成立一个捷克公司,将许可证转让给这个捷克公司,再将他在这个捷克公司的权益转让给申请人。这一揽子协议的结果是:申请人将立即成为TV3的所有者,且申请人将通过对KTV或可能成立的捷克公司的控制而实现对许可证的控制。
(二)被诉行为
在M先生正式向媒体委员会申请将许可证转让到KTV之前,媒体委员会于2001年8月28日举行了会议并讨论了这个申请。会议上产生分歧:是否可能不将许可证转让给KTV,而是转让给一个捷克公司?如果是的话,是否应该转让给RTVG,即M先生所有的捷克公司?
2001年8月28日,M先生按照最初的计划向媒体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正式申请。媒体委员会在2001年9月11日发布的新闻稿中首次解释说:“委员会高度重视流入捷克媒体行业的外国投资,但委员会会优先考虑所有权结构和管理模式在捷克完全可控且受捷克法律规制的广播运营商。”
2001年9月17日,这一负面回应使M先生立即向媒体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新的将许可证转让给RTVG的申请。尽管申请人对此表示抗议,媒体委员会还是在2001年11月20日批准了将许可证转让给RTVG的申请(以下简称“积极转让决定”),并在两周后正式拒绝了将许可证转让给KTV的申请(以下简称“消极转让决定”)。
这些决定使得申请人的计划无法实现。申请人不能再要求M先生将许可证转让给它或者是KTV,因为M先生不再拥有许可证。类似地,TV3虽然与M先生达成协议要求许可证只能用于TV3节目的播放,但它并不能对RTVG行使这项合同权利,因为RTVG并不是合同方。
最初,媒体委员会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解决这一困境,但在2001年11月29日,它宣布TV3是无证广播,并下令停止广播。TV3别无选择,只能遵守。这使得RTVG在许可证条件下没有节目可以播放。M先生和RTVG请求媒体委员会撤销2000年2月8日的许可证条件。媒体委员会没有回应。在接下来的一个月,媒体委员会决定以违反许可证条件为由撤回RTVG的许可证。此后RTVG无视许可证条件的内容,继续使用许可证播放它自己的节目内容。
与此同时,RTVG对许可证的撤销提出质疑。根据2002年5月3日的判决,布拉格市法院恢复了RTVG的许可证;并将此事交回媒体委员会进一步调查,媒体委员会于2002年8月27日对RTVG处以罚款。此时,RTVG已经停止播放TV3的节目,并正在与国家商业广播公司TV Prima的母公司GES就合并RTVG和GES的业务进行谈判。2003年1月21日,媒体委员会批准由GES接管RTVG。
在2002年6月,KTV在布拉格市法院提起宪法性申诉,认为媒体委员会错误地未能承认KTV作为许可证转让法律程序的参与方,从而侵犯其出席听证会并对证据发表评论的程序权利。这一申诉被布拉格市法院驳回,但在上诉时被捷克最高法院支持。捷克最高法院撤销了布拉格市法院的判决,布拉格市法院在2005年1月28日撤销媒体委员会同意将许可证转让给RTVG的决定。
因此,许可证被归还给了据称因RTV抗议而放弃向RTV转让的申请的M先生。媒体委员会再次收到了M先生将其个人许可证转让给KTV或RTVG的申请。媒体委员会在2005年4月27日拒绝了该申请,许可证没有被转让给任何一方。后来,RTVG成为两家大型商业电视公司之一的子公司;而TV3倒闭了,它于2002年6月26日被宣布破产。
2005年8月9日,M先生认为许可证已于2005年8月10日到期,自愿将许可证交还给媒体委员会。
(三)程序时间轴
-
2004年,申请人根据《比利时-卢森堡-捷克共和国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比卢捷BIT”)第7条第1款提交了争议通知,双方均努力试图达成友好解决,但未能达成和解。
-
2005年8月22日,申请人发出并送达仲裁通知,正式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将争议提交仲裁。
-
2006年6月5日,被申请人于通信中通知申请人,其对申请人主张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持初步反对意见。
-
2006年10月18日,仲裁庭与双方在伦敦埃塞克斯法院分庭召开第一次程序会议。
-
2007年1月18日,仲裁庭开庭审理初步问题,审议了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
2007年3月1日,被申请人于第二次程序会议上要求仲裁庭在定于2007年5月15日举行的第三次程序会议之前,就初步问题向双方提交一份合理的裁决书。
-
2007年5月15日,在第三次程序会议上,仲裁庭向当事各方提供了管辖权裁决书,仲裁庭认为其对是否发生了征收以及进而是否产生被申请人补偿义务具有管辖权。
-
2007年9月6日,位于伦敦的商事法院举行庭审,审议了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被申请人要求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7条第1款第a项撤销仲裁庭2007年5月15日的管辖权裁决,理由是仲裁庭缺乏实质性管辖权。2007年12月5日,法官Simon J 作出判决,裁定仲裁庭被赋予实质性管辖权,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
-
2008年2月7日,仲裁庭就主要庭审前的未决事项通过电话举行了一次程序性庭审。
-
2008年2月18日至22日,仲裁庭进行主要庭审。
-
2009年7月8日,最终裁决发布。
(四)仲裁请求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的媒体委员会就拟转让电视节目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被申请人在《比卢捷BIT》下的义务;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补偿。
2.被申请人的反对意见
被申请人并未违反其在《比卢捷BIT》下的义务。
1. 申请人的主张不合理并将其驳回;
2. 关于仲裁费用的所有问题,裁决将留予之后决定。
二、主要法律争议
(一)被申请人的公共政策论点
国际公共政策要求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保持廉洁。违反国际公共政策的行为可能使权利无法在国际投资仲裁中行使。在本案中,据传2001年4月5日申请人副主席的日记显示,支持申请人一方的人正在考虑使用不利于被申请人议会众议院副主席的信息,劝说他利用对媒体委员会的影响力,为TV3提供额外的传播频率。而这一行为违反了上述原则。因此,申请人六个月前旨在扩大其传播频率的行为,都应使它在本仲裁中的主张被完全排除。基于此,被申请人申请中止仲裁。
2.仲裁庭的裁定
首先,仲裁庭认为,据称的侵犯公共政策的行为与申请人在仲裁中主张的权利之间并没有充分的联系,也就不足以导致行使权利不合理。其次,针对公共政策论点的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认为这一主张是不合理的。
(二)申请人是否拥有《比卢捷BIT》第1条所指的投资?
申请人有两项投资。第一项投资是它持有的TV3的股份,而TV3是一家在捷克共和国注册成立并经营的公司;第二项投资是合同权利。申请人认为,根据《比卢捷BIT》的最新表达,投资包括在合同中“对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享有的权利”。在本案中,申请人具有对M先生的合同权利,以保证TV3持续、独家地使用许可证,并最终将这一许可证转让给申请人所同意的实体。
2.被申请人的主张
针对申请人有关合同权利构成投资的观点,被申请人提出了多个反对意见:
(1)与对物权不同,一个仅仅针对私主体的对人权并不能构成一项投资,因为东道国本身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东道国对这一对人权并不知情;
(2)不可能确定一项对人权的位置,因此《比卢捷BIT》并不适用,因为其仅保护成员国“领土之上”的资产;
(3)除非被一项司法判决承认,对人权不能成为适格投资。因为其是无形的,不能成为任何国家的“在地”投资;
(4)除非东道国是合同的另一方,合同权利不能成为适格投资;
(5)投资必须是能够被征收的东西,否则《比卢捷BIT》第3条将无意义。
3.仲裁庭的裁定
(1)基于《比卢捷BIT》的目的,第一项投资很明显是条约规定的相关投资。
(2)申请人的合同权利具有经济价值,构成一项投资。仲裁庭并不支持被申请人对第二项投资的主张。第一,《比卢捷BIT》关注的是将资产的地位视为一种投资,而不论东道国是否知晓它的存在。第二,在本案中,所涉合同权利涉及捷克个人根据捷克法规有意转让捷克颁发的许可证,许可证的标的是在捷克的领土内传输广播。仲裁庭认为该权利牢牢根植于被申请人的国土之上,因而有资格在同等条件下得到被申请人的保护。第三,仲裁庭对数百项投资条约中所载的广泛不同的定义进行审查,发现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国际投资法制度只保护被判决或裁决承认的合同权利。第四,仲裁庭认为,《比卢捷BIT》及其附属的双边和多边条约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保护外国当事方不受东道国违反其自身合同义务的影响,在这一方面国内法院或选定的私人纠纷解决方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保护。条约的目的更多是确保国家不影响外国人与国内合同方之间的交易所确立的权利,而这种除了外交干预以外的国家干涉在过去是不被支持的。最后,整个条约都渗透着一个单一的投资概念,这一概念无论如何不应受到《比卢捷BIT》第3条的限制。此外,仲裁庭还分析了《比卢捷BIT》第1条第2款第c项的“…对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享有的权利…”能否包含申请人所称的第二项投资。仲裁庭认为,孤立地看,KTV对许可证转让的权利没有金钱价值。在市场上,它永远不可能找到买家。没有人会通过购买它来“投资”。但是当被放在具体情境中看待时,它确实具有经济价值,因此构成一项投资。
(三)如果申请人确实拥有一项投资,对该项投资的处理是否是一种征收或其他类似效果的措施,例如涉及违反《比卢捷BIT》第3条的行为?
申请人认为其所持有的两项独立投资即对TV3的股权和对M先生的合同权利被间接征收。申请人认为这一征收不是直接的,因为直至TV3被破产清算之前它合法且实际占有对TV3的股权,且申请人与M先生的合同也没有被媒体委员会(或其他捷克国际机构)撤销。然而,申请人认为存在一个间接的、逐步的征收实质上剥夺了其投资的经济价值。而这一主张依赖于如下事实:
(a)消极转让决定:媒体委员会在2001年9月11日的新闻稿中宣布,决定不批准M先生将许可证转让给KTV的申请;
(b)积极转让决定:媒体委员会决定批准M先生将许可证转让给RTVG的申请;
(c)媒体委员会没有保证许可证条件得到执行,即M先生及后来的RTVG只能播放TV3的节目,且在RTVG提出请求后,媒体委员会完全取消了许可证条件。
申请人认为它拥有使M先生将许可证转让给KTV并随后将持有的KTV股份转让给申请人的合同权利。而上述转让决定实质上使合同权利无法实现。通过消极转让决定,媒体委员会使得ALTA无法按照各方设想的方式履行。通过积极转让决定,媒体委员会使得申请人无法获得许可证且只能向M先生要求损害赔偿,但是M先生并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来满足这一索赔。
申请人认为,基于捷克法律,媒体委员会的行为构成违法。宪法法院认为媒体委员会的消极转让决定存在程序缺陷。此外,申请人认为媒体委员会对最初将许可证转让给KTV的申请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要证明受让方完全由M先生所有,媒体委员会就必须批准转让。媒体委员会的积极转让决定也存在缺陷,因为媒体委员会知情M先生的这一申请是违反合同的。
但是,申请人同样认为,仲裁庭不需要裁决媒体委员会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因为即使媒体委员会的行为符合捷克法律,这也不能防止其行为违反《比卢捷BIT》。这是因为消极转让决定是歧视性的,两项决定都不是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且这些决定在没有任何形式的赔偿下破坏了合同权利的经济价值。
申请人还认为,媒体委员会的行为和不作为剥夺了其对TV3股份的经济价值。媒体委员会的转让决定且对许可证条件的不执行剥夺了TV3唯一有保证的生产渠道,从而破坏了它的业务,使TV3的股份一文不值。
2.被申请人的主张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根据与M先生签订的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能被征收。被申请人指出,所涉合同纯粹是私人性质的;也就是说,这些合同是私主体之间的合同,对被申请人的任何机关或机构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媒体委员会行动的时间轴排除了征收申请人合同权利的可能性(即使这些权利能够被征收)。该论点进一步拓展如下:
(a)2001年9月11日的新闻稿不是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因而不构成征收。媒体委员会的消极转让决定几周后才正式公布并产生效力。
(b)积极转让决定同样不构成征收,鉴于在积极转让决定公布时,M先生已经撤回了他的原始申请,并提交了媒体委员会有义务去批准的第二份申请。
(c)相应的,在媒体委员会作出任何正式决定前,对申请人合同权利产生负面影响的只有M先生的违约。
第三,被申请人辩称,媒体委员会始终依据捷克法律行事。特别地,它不仅有权调查M先生是否对KTV拥有实益所有权和实际控制,而不是仅仅是正式的所有权和控制,它还有义务这样做。被申请人坚持认为,如果媒体委员会始终按照捷克法律行事,其行为不可能构成对申请人合同权利的征收,也不可能引起任何对TV3股份价值减少的索赔。
第四,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歪曲了国际上对间接征收范围的解读。被申请人认为,其范围要有限得多,特别是没有延伸到本案所涉及的那种行为。
最后,被申请人对TV3是一个切实可行的经济实体这说法表示异议。被申请人认为,TV3已经面临着极大的经济困境,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很难获得经济意义上的成功。
3.仲裁庭的裁定
第一,关于申请人的合同权利是否可以被征收。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合同权利不能被征收的论点,与其合同权利不构成适格投资这一论点密切相关。而后一论点已经被仲裁庭拒绝采纳。条约第3条第1款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有些投资形式无法被征收。仲裁庭认为根据Certain German Interests in Upper Silesia案[1]、the Norwegian Shipowners' claims案[2]的解读以及条约语言,申请人的合同权利能够为被申请人征收。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对媒体委员会不同行动的顺序和时间的主张。被申请人主要辩称2001年9月11日的新闻稿没有法律效力且不能归属于被申请人,以及2001年10月17日媒体委员会作出的消极转让决定才有法律效力,而这是因为M先生已经提交了第二份申请,所以媒体委员会别无选择,只能否决第一份申请。仲裁庭没有被这一辩解说服。仲裁庭认为,根据国际法的目的来说,媒体委员会为被申请人的机构,无论是它所采取的正式决定,还是它作出的公开陈述,都归属于被申请人。事实是,尽管最初的消极转让决定是非正式地作出且通知于M先生的,但接下来发生的事情都受到了该消极转让决定的影响。
第三,关于国内法与条约的关系。仲裁庭认可申请人的观点,即尽管媒体委员会的行为可能符合相关国内法,但其仍可能违反国际法。这一观点与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 第3条相一致。但同时,在分析行为对国际法的违反时,其在国内法下的定位也需要被讨论。
第四,关于媒体委员会的作为与不作为是否构成征收。仲裁庭认为,当前案件涉及间接征收的概念。申请人援引了Telenor案[3]以及Tippetts案[4]中仲裁庭有关间接征收的宽泛解读,其认为间接征收发生于“任何表明所有者被剥夺了基本权利且这种剥夺并不是暂时的事件”,且东道国的意图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投资的经济价值是否被实质剥夺。仲裁庭认为应当谨慎对待这种观点,上述判例均与东道国对投资的控制有关,而本案的具体案情并不涉及任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资的控制,或者任何对已授予权利的撤回。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不能仅因为东道国监管权利的行使会对其合同权利的实现不利,或者甚至毁掉申请人的生意,就主张这构成征收并要求补偿。被申请人的行为可能违反公平公正待遇,但这并不一定构成征收,对公平公正待遇的讨论也超过了仲裁庭的管辖权。
关于第二项投资,申请人认为媒体委员会的负面转让决定构成对申请人合同权利的征收,仲裁庭没有采纳这一观点。
第一,媒体委员会的负面转让决定没有改变申请人的合同权利,也没有阻止它的执行。ALTA明确规定,如果将许可证转让给KTV的计划A没有成功,在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转让给一家M先生所有的捷克公司的计划B将启动。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合同权利实现与否取决于M先生。即使媒体委员会同意将许可证转让给RTVG,M先生仍然可以将他在RTVG的权益转让给申请人,从而几乎在同等效果下履行ALTA下的义务;如果媒体委员会同意将许可证转让给KTV,M先生也有可能违约,不同意将其在KTV下的权益转让给申请人。本案中,实际上是M先生违反了合同,他未经申请人同意将许可证转让给RTVG,而M先生的个人行为并不归属于被申请人。
第二,仲裁庭并不认为媒体委员会有义务去拒绝第二份转让申请从而防止M先生违反合同,媒体委员会的职能是确保《媒体法》得到遵守,而不是去强制执行个人合同义务。即使它有义务而没有这样做,这也不构成对申请人在ALTA下义务的征收。虽然仲裁庭承认私主体之间的合同权利可能被征收,但这通常指东道国的行为终止或实质上修改了投资者的合同权利,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况。
第三,申请人还认为媒体委员会的决定使它只能向M先生寻求损害赔偿,而M先生的财务状况使这种索赔毫无意义。仲裁庭认为,合同权利的本质即是要求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者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损害赔偿。申请人的观点可以理解为如果M先生有充足的财产,被申请人的行为就不会构成征收。这一观点没有依据,因为一东道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征收不能取决于一个私人的财务状况。东道国并不是私人承担合同义务或者其财务可行性的担保人。
关于第一项投资,申请人认为媒体委员会的行为构成对服务协议的合同权利和申请人对TV3股权的征收,仲裁庭没有采纳这一观点。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征收TV3与M先生服务协议的合同权利。服务协议和许可证条件都规定许可证只能用于播出TV3的内容。仲裁庭认为,针对服务协议,事实表明,在媒体委员会采取行动之前,TV3与M先生之间的关系已经非常糟糕,媒体委员会的行为并不是TV3和M先生的服务协议破裂的原因。在许可证转让给RTVG之后,M先生提出继续就服务协议的执行进行谈判,但TV3拒绝了。针对许可证条件,媒体委员会已经采取措施确保RTVG遵守许可证条件,且媒体委员会是在TV3明确向其表示不会与RTVG合作后才撤销许可证条件的。
仲裁庭也不能支持媒体委员会行为构成对TV3股权征收的观点。申请人认为媒体委员会的行为具有摧毁法律利益价值的效果,而仲裁庭认为这一理解远超过了《比卢捷BIT》第3条对征收的定义。间接征收仍是征收的一种,指具有类似征收效果的间接剥夺措施。例如虽然投资者享有所有权,但管理权或控制权由东道国行使。而在本案中,申请人自始至终拥有并控制TV3的股权,任何损失是M先生或RTVG造成的,而不归属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对TV3的任何法律利益没有被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地剥夺。
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征收。
[1]PCIJ, Series A, No.7, 1926.
[2]Norway v USA, (Award, 13 October 1922) I RIAA 307.
[3]Telenor v. Hmurnry, I CS ID Case No. ARB/04/15, Award (13 September 2006) at para. 63.
[4]Tippetts v. Iran 6 Iran-US CTR 219 (29 June 1984) at para. 225.
三、简要评析
本案仲裁庭主要对间接征收是否存在进行了分析。在处理间接征收是否存在这一问题之前,仲裁庭先对申请人是否违反国际公共政策以及申请人是否拥有《比卢捷BIT》所规定的投资进行了辨析。对于国际公共政策,仲裁庭明确了,在所谓的违反国际公共政策与申请人主张的投资权利之间,并不存在充分的联系。况且,被申请人的侵犯国际公共政策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足够的事实依据,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申请人是否拥有《比卢捷BIT》下的投资,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TV3股份根据《比卢捷BIT》的目的很明显是一项投资。而申请人对M先生的合同权利不应当被孤立地看待,当其被放置于具体背景之下看待时,它确实具有经济价值,因此也构成一项投资。对于间接征收是否存在这一核心争议点,当事双方有较多论点,仲裁庭依次进行了分析并予以最终裁决。仲裁庭认为投资者对私主体的合同权利仍然能够被征收。东道国自身机构的决定只要拥有真实的影响,不论其在某一时刻是否是正式地作出并通知,其结果应当由东道国承担。此外,东道国自身机构的行为即便符合国内法,其仍有可能与国际法相违背。最后,间接征收概念的采用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要考虑具体情景。根据本案事实,申请人即便到最后都一直掌控着其投资。同样,投资者无权仅因为法律与其商业利益相背而要求征收补充。因而,不论怎样考量被申请人的行为,其都不构成对申请人两项投资的征收。基于上述论证,仲裁庭选择支持了东道国的主张,正确平衡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注1:本栏目所有案例分析文章之著作权归编者及中国贸促会所有,转载引用请务必注明出处。如对上述案例评析有任何疑问或建议,敬请联系武汉大学海外投资法律研究中心,邮箱: tongwinxp@163.com。
注2:本栏目所有案例将同时由武汉大学海外投资法律研究中心、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等网站,贸法通、中国贸易报、中国贸促会培训中心等公众号对外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