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这一方式来解决民商事争议。相较于诉讼,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认可的仲裁员,且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相较于诉讼更加高效快捷,同时仲裁过程及文书不对外披露,能够更好的保护商业秘密。而有效的仲裁协议是适用仲裁程序的前提,实务中常常出现仲裁协议的约定存在瑕疵进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导致不得不出选择诉讼方式处理纠纷,但是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一定无效吗?本文提供几种存在例外的情形以供参考。
一、仲裁协议无效情形
《仲裁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并非一定无效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受胁迫所订立仲裁协议、以及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导致仲裁条款无效很好理解。而仲裁协议约定不明容易在实践中产生争议。仲裁协议约定不明主要包括未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不具体、或仲裁或诉讼、先仲裁后诉讼等。
1、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
有效的仲裁协议要求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中的约定不能指向具体的仲裁委员会,那么仲裁协议会被认定为无效。但如仲裁机构虽然不准确,但能够指向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还是依法有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100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虽然合同双方中约定的“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并不准确。但是结合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解决海事海商争议,明显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包含“北京”二字,与“北京市经济仲裁委员会”相差甚远。北京仲裁委员会重点强调“北京”,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近。机构名称多了“经济”应视为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规范,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24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仲裁协议载明的“中国贸促会北京分公司",虽然名称不准确,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约定的“中国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简称,结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以及贸仲在北京设有总会、在深圳等地设有分会等情况,仍可依其文字表述确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或仲裁或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即或裁或审的条款并不导致必然无效,只要在首次仲裁庭开庭前没有提出异议,默认仲裁协议有效。
注意:如果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在广州仲裁委仲裁”,并不意味着“也可提起诉讼”,只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提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就不认为是或裁或审条款,仲裁协议/条款有效。
3、先仲裁后诉讼
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且《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该会议纪要是针对涉外商事争议,但笔者认为国内民商事争议可参照适用,根据该会议纪要可得出“先仲裁、后诉讼”约定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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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对本案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尽管双方在合同第 6.2条中另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由于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针对本案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当事人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故该部分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仲裁方式解决约定和诉讼方式解决约定效力应相互独立,一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故虽然诉讼方式解决约定部分无效,仲裁方式解决约定部分仍然有效。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三、律师建议
总体来说,在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法院倾向于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去认定。这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九十三条中有所体现。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上取消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仲裁事项,即仲裁协议的成立仅需书面的仲裁意思表示即可,也体现了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倾向性。但新法尚未颁布,律师建议仍严格依据现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合同里约定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避免在仲裁协议上出现上述导致仲裁条款无效而排除仲裁管辖的情形。
来源:协力法讯
作者:
- 范海云,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企业的劳动人事、合同、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设计的管理和法律风险防范
- 钟柳月,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生,重点领域为企业劳动人事、婚姻家事、合同以及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设计的管理和法律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