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三条“放弃异议”_贸法通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三条“放弃异议”

发布日期:2025-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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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第三条放弃异议条款的内容与意义

“放弃异议”条款是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的核心程序规范,其通过限制当事人对可约定仲裁程序瑕疵的事后抗辩权,维护仲裁程序的稳定性与裁决的终局性。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以下简称“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对该等情况未及时向仲裁院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该条款通过设定“主观认知+程序参与+异议不作为”的三重要件,构建了仲裁程序中的“异议失权”机制,既防止当事人滥用异议权拖延程序,又保障其在发现程序瑕疵时的救济权利。本文将通过对比国际主流仲裁规则的类似条款,结合默示放弃与明示放弃的法理基础,系统解析本条款的特点与实践价值。

一、国际主要仲裁规则中“放弃异议”条款的比较分析

“放弃异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制度,但不同仲裁规则在构成要件、异议期限及形式要求上存在差异。以下选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Rules)、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规则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规则,与本条款进行对比: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的第三条从判断主观标准上看,是:知道或理应知道,对于提出异议的期限,考虑到程序的灵活性,并未规定明确期限(“及时”),对于提出异议的形式,要求的是书面形式提出。联合国贸法会2021版仲裁规则第32条从判断主观标准上并未明确规定。也未规定提出异议的明确期限,同时对于提出异议的形式,并未强制进行相关要求。同时规定当事人如未能及时对违规行为提出异议,除非能够证明在此情形下其未提出异议具有正当性,可推定为放弃异议。国际商会仲裁院2021年仲裁规则第40条细化列举了放弃异议的一些情形,但未明确规定主观判断标准,对提出的期限和形式也未进行明确要求。伦敦国际仲裁院2020年规则第32.1条对主观判断的条件是“知晓”,也无明确异议期限和形式的要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25年仲裁规则第64条规定的主观标准是知道或理应知道,对于期限作出了“自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知道情况之后的15日”的相关期限规定,对于形式也提出了书面的要求。

本条款与多数规则一样未设定固定期限,而是采用“及时”这一弹性标准,由仲裁庭结合瑕疵性质、程序阶段及当事人合理准备时间综合判断。例如,对仲裁员指定程序的异议,需在收到仲裁员组成名单后“及时”提出;对庭审程序的异议,通常需在庭审结束前提出。

本条款将“参加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为放弃异议的行为标志,涵盖提交答辩状、选定仲裁员、参与庭审、提交证据等程序性行为。这一表述与诸多国际规则的“继续进行仲裁或采取任何步骤”类似,均强调当事人通过积极参与程序“默示认可”程序合法性。

二、默示放弃与明示放弃的法理基础

默示放弃是本条款的核心,指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异议,但通过其行为推定其放弃权利。其基础源于两项原则:禁止反言原则。当事人明知程序存在瑕疵(如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却仍参与仲裁程序(如接受仲裁员管辖、参与庭审),则不得在后续程序或裁决执行阶段再以此为由提出异议。这一原则旨在防止当事人“恶意等待”——即先参与程序以获取有利结果,若结果不利则以程序瑕疵为由挑战裁决。诚实信用原则。仲裁程序作为“契约性争议解决机制”,要求当事人秉持诚实信用参与程序。若当事人明知程序违反规则或仲裁协议,却消极不作为并继续参与,属于滥用程序权利,违背对仲裁庭的“善意信赖”义务。

三、本条款的核心特点解析

(一)“知道或理应知道”:主观标准的精细化

本条款采用“知道(实际认知)”与“理应知道(推定认知)”的双重判断,可精准区分“故意放弃”与“怠于行使”:一方面,知道,代表在知情情况下的故意放弃:当事人实际知晓瑕疵(如收到仲裁员披露函后发现利益冲突);另一方面,理应知道,代表未能尽到审慎义务而使得权利怠于行使:当事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未发现瑕疵(如未审查仲裁员名单中的公开信息)。

这一区分避免了因“不知瑕疵”而失权的不公平结果。例如,若仲裁协议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仲裁院错误指定独任仲裁员,而当事人因疏忽未发现并参与程序,则属于“理应知道”而失权;若瑕疵隐藏于仲裁院内部文件(如未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员披露函),则当事人“不可能知道”,不构成放弃。

(二)“及时”:异议期限的弹性化

“及时”的弹性标准赋予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形裁量的空间:紧急瑕疵(如仲裁员资格不符):需在发现后立即提出(实践中通常为收到相关信息后5~10个工作日);非紧急瑕疵(如庭审时间安排不合理):可在庭审前或庭审中提出。例如,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发现仲裁地约定与仲裁协议不符,应在答辩期内(通常30日左右)提出书面异议;若拖延至裁决作出后再提出,则构成“不及时”,视为放弃。

(三)“书面异议”:程序严肃性的保障

书面异议要求具有三重价值:

  • 证据固定:书面记录可作为后续程序(如裁决撤销申请)的证据;
  • 程序推进:仲裁庭可针对书面异议及时作出决定(如更换仲裁员、调整程序);
  • 权利清晰化:明确异议的具体内容(如“仲裁员A因与被申请人存在某具体领域业务往来”),避免非书面带来的模糊表述。

四、本条款的实践优点

(一)提升仲裁程序效率,减少程序拖延

当事人若发现程序瑕疵,必须“及时书面异议”,否则将丧失权利,这迫使当事人在程序早期解决争议,避免“事后突袭”。例如,若当事人未对仲裁庭组成提出及时异议,仲裁庭可直接推进审理,无需等待当事人“随时可能提出的异议”,显著缩短审理周期。

(二)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权威性

通过“异议失权”机制,可减少裁决因程序瑕疵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例如,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裁决执行地法院可因“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拒绝执行裁决;但当事人若因“知道或理应知道而未及时异议”被视为放弃权利,则法院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执行。

(三)平衡当事人权利与程序公正

条款通过“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主观标准,避免无辜当事人因“不知瑕疵”而失权;通过“书面异议”要求,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渠道。例如,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如疫情导致未收到仲裁通知)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可主张“非因自身过错而不知”,不构成放弃。

(四)适配国际商事仲裁的跨文化特性

“书面异议”与“及时”标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可减少因当事人文化背景差异导致的理解分歧。例如,在非英语国家当事人参与的仲裁中,书面异议可避免口头沟通中的语言障碍或误解,确保异议内容准确传达。

结论:第三条对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贡献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三条通过融合国际通行经验与本土化创新,构建了科学的“放弃异议”机制。其核心价值在于:

  • 制度兼容性:在判断标准、行为要件上与UNCITRAL、ICC等主流规则保持一致,便于当事人理解与适用;
  • 程序确定性:“书面异议”“及时”等刚性要求减少了模糊地带,使当事人可清晰预判异议权的行使边界;
  • 实践导向性:通过“知道或理应知道”的精细化标准与“参加或继续程序”的包容性表述,有效应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复杂程序问题。

未来,随着跨境商事争议的复杂化,本条款将在“效率与公正”的平衡中发挥关键作用,既约束当事人的程序滥用行为,又为仲裁院和仲裁庭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

来源: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

延伸阅读: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一条“规则的适用”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二条“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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