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志刚:进出口争议解决系列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实务(二)_贸法通

郑志刚:进出口争议解决系列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实务(二)

发布日期:2022-08-03
字体:
分享到:
文章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

一、公约的特点

1. 统一性和稳定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为不同国家和不同司法领域的贸易商的提供了一个统一、稳定并且可预测的权利义务框架,有效促进挂镜贸易并降低交易成本。

美国最高院奥利弗·霍姆斯大法官对法律有过一个很直白的定义,法律就是一个人对于我这件事法庭会怎么判的一个预期。

中国最高法审管办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提到,2021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执结案件数量突破“三千万大关”,达到历史新高的3010.4万件,人均结案237.6件。想象一下,每年250个工作日,人均结案237.6件!我不知道世界上还有哪个国家能与我们相比,这是一个不可思议的记录。其根源一定程度上在于当事人对案件的结果缺乏稳定的预期。如果国际贸易也出现这种状况,仅法律成本就足以扼杀这个行业。

笔者在执业律师之前多年从事进出口业务,深知争议解决之不易。每每穷尽手段,“威逼利诱”寻求和解。但和解的前提是各方对争议的法律后果有基本的共识。公约为来自中国、美国、智利、墨西哥、伊拉克等不同国家、不同法律、不同宗教和不同商业模式的贸易商提供了这样一个共识,这是公约最大的价值和特点。

2. 灵活性

公约非常注重灵活性和适用性。在条文中尽量使用中性术语,并且避免使用有明显法系或国内法特征的法律概念,诸如“不可抗力”“天灾”等。因此在适用公约的案件中,对于一些与国内法重合的概念,需要尽量按照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贸法会”)的解释和公布案例作出自主和独立的解释,避免直接沿用国内法进行解读。

同时,公约对各方认可的贸易惯例和交易各方习惯做法予以认可并赋予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中国法律也会考虑交易习惯做法,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考虑更多是用于寻求各方真实意图。而非直接认可作为裁判依据。

二、公约条文解读

笔者将从进出口实际业务的角度解读公约,不进行全面梳理或学术性讨论。系列文章的目的仅仅是为进出口贸易商在公约框架下的实务操作提供一个参考。笔者后文中提到的各种观点和意见,除非另有说明,原则上均基于实际判例或联合国贸法会意见。限于篇幅和精力,本文省略案例索引和注解(有兴趣或需求的读者可邮件索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序言

序言部分贸易商可以忽略。虽然有法庭援引公约序言条款作为判决之立法意图或立法解释依据,但在中国法庭(包括各级法庭、机构和临时仲裁庭,以下同),这种解释不太可能被接受。

第1条

 (1) 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 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 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性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公约第一条第一句话就引出了公约的几个关键概念“货物”“销售合同”和“营业地”。

--------------------------------------------------------------------------

关于营业地:

这一问题涉及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并未对营业地的定义予以明确,因此这一问题将取决于冲突法规范指向的适用私法。

当事人存在多个营业地的,有法庭认为应是“主营业地”,多数法庭认为是“事实上从事营业活动的地方”,要求满意一定的持续时间和稳定的经营。根据判例,合同签订地、货物储存地、货物展览或展示的地方,以及代表处或联络处不能被视为营业地。

关于公约适用的合同:

公约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无论当事人的国籍,也不需要考虑合同的名称。公约采取实质性原则确实合同是否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并没有直接给货物销售合同下定义,但根据公约第三十条和五十三条,货物销售合同为“根据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卖方)有义务交付货物并转移其所售货物的财产权,而另一方当事人(买方)有义务支付价款并接受货物”的合同。因此,有法庭判定,“公约所管辖的合同的实质在于交付价款以换取货物。”

分批交货合同、按照买方指示向顾客或第三方直接交货的合同、更改销售合同的合同等、待生产货物销售合同均属于公约管辖的合同。

公约不适用于经销合同、框架协议、特许合同等,因为公约项下合同的实质是转让货物所有权(保留所有权条款并不影响这种实质)。但经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买卖合同或订单,则应适用公约。

对于易货贸易,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有法庭认为适用公约,有法庭则认为不适用。

关于货物:

公约同样没有给货物一个明确的定义,但贸法会指出,根据公约第七条(一)款,货物的定义应根据公约的“国际性”以及“促进公约适用”的需要自主作出解释,而不需要依靠国内法。

有法庭认定,公约所指的货物应是在交付时“可移动的”并且“有形的”货物,无论其形状、是否固体、是否旧货、以及是否活物。知识产权、无形资产和服务不是公约所指的货物。需要注意的是,计算机显然是公约所指的货物,但计算机随附软件则需要看情况。有法庭认为,计算机安装的标准软与计算机一起构成公约项下的货物,但定制的软件则不是。

--------------------------------------------------------------------------

第2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

a) 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 经由拍卖的销售;

c)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 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 电力的销售。

--------------------------------------------------------------------------

本条列举了不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基本分为三类:基于销售目的、基于销售方式和基于所销售货物类型。

随着跨境电商和网购规模日益扩大,其中第一类用于个人、家庭的货物销售情况变得更加复杂。这一条针对的是购买意图,而非买家身份或者货物的类型。例如,摄影爱好者购买相机用于家庭摄影,这是供个人和家庭使用,不适用公约。如果摄影爱好者成了了工作室,购买相机用于营业,则公约可以适用。再如,律师事务所购买洗手液或食品,供员工在办公室使用的,则可以适用公约。

因为这类为个人或家庭消费目的购买的货物通常受各国产品质量法或消费者保护法管辖,因此被公约排除。但这种情况在实施中很难认定和举证,因此公约规定,只有在卖方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货物用于个人或家庭目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公约排除了船舶和飞机销售合同。但船舶和飞机的部件销售并不被排除。顺便说一点,有法庭认定潜艇属于船舶。俄罗斯海事委员会仲裁庭裁定一艘退役海军潜艇的销售合同不适用公约。

--------------------------------------------------------------------------

第3条

 (1)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

关于上述第(一)款涉及国内常见的三来一补贸易。就“大部分”重要材料的认定,法庭基本上采用纯粹的数量标准,也有采用公约法文版的法庭考虑质量标准。

对于按照买家设计、说明或样品生产的货物,早期有法庭认为设计说明构成公约所规定的“大部分重要材料”。但随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瑞士苏黎世州商事法庭等多数法庭均认定,设计说明不构成“大部分重要材料”,因此按照买方设计说明制造的货物销售合同仍可适用公约。

关于上述第(一)款所述“绝大部分义务”,法庭通常采用以价值为标准,将货物价值和服务/劳务在合同中的价值分别考量,如同两个合同。在判断标准上,如果劳务或服务的价值差过合同价值的50%,则通常认定为“绝大部分”。这里的劳务、服务通常涉及货物的安装、拆卸、维修、培训和设计等内容。例如在一个二手机库拆卸销售的合同争议中,机库拆卸部分的价值仅占合同价值的25%,法庭认定合同应适用公约。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为生产货物所开展的工作本身视为上述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供应劳务或其他服务。

贸法会支同时指出,这一条款的举证责任在于援引上述第三条第(二)款主张合同不适用公约的一方。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

延伸阅读:郑志刚:进出口争议解决系列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实务(一)

免责声明及版权等信息,请查看此处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

留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