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四条“仲裁通知”_贸法通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四条“仲裁通知”

发布日期:202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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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通知”是仲裁程序管理主体在受理案件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将案件提交给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方时,向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仲裁管辖主体发出的“申请仲裁的通知”,并根据情况会附随相关程序性规定和案件材料。“仲裁申请书”是当事人依据约定管辖的相关仲裁条款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仲裁通知”与“仲裁申请书”是用以启动仲裁程序的两个关键文件,但其功能与法律意义存在差异。一般而言,仲裁通知作为程序性的启动文件,其核心作用在于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告知被申请人及机构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内容可以较为简要;而仲裁申请书则在启动仲裁程序之外,同时进行了实体主张,其内容包含了案情事实的陈述、法律依据及具体请求。在绝大多数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下,仲裁通知应由申请人直接发送给被申请人,而仲裁申请书则由申请人提交至相应仲裁管理机构或者仲裁管辖主体。

出于高效推进仲裁程序及明确仲裁院管理职能的需要,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条将“仲裁通知”设定为启动规则项下仲裁程序的必备要件。与此同时,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十九条提供了一项灵活安排,允许在仲裁通知满足特定内容要求的前提下,将其直接转化为仲裁请求书。

本文将立足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体系,深入剖析其第四条“仲裁通知”制度,逐项解读ICDPASO规则下一项有效仲裁通知所应具备的要素,并进一步解读该规则背后的制度逻辑与机构价值取向,以期为实务工作者提起商事仲裁提供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指引。

一、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条“仲裁通知”原文

第四条仲裁通知

(一)提起仲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仲裁院递交书面仲裁通知,并按照争端解决组织有关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预缴案件注册费。申请人须同时向被申请人发送该仲裁通知副本,并向仲裁院说明其已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的情况,包括发送方式和日期等。

(二)仲裁通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 将争端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2. 各方当事人及其代表(如有)的名称和住所地址、电子信箱等已知的联系方式;

3. 争端要点和请求事项,涉及损害赔偿的应尽可能对金额进行初步估算量化;

4. 提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并附具该仲裁协议副本;

5. 引起争端或者与争端相关的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并尽可能附具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副本。

(三)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地、仲裁语言、适用的法律规则以及仲裁庭组成等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可以在仲裁通知中提出建议。

(四)仲裁院认为仲裁通知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自申请人预缴案件注册费之日起 10 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 

申请人在递交仲裁通知时未预缴案件注册费的,仲裁院应当限定缴纳期限;

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缴纳的,视为未递交仲裁通知。

(五)仲裁程序自仲裁院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二、仲裁通知条款的意义解析

仲裁通知作为启动仲裁程序的必要前置行为,其送达和生效通常标志着仲裁程序的开始。无论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在仲裁程序启动这一问题上,均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程序必须由一方当事人主动发起,仲裁申请人将包含仲裁意思表示、仲裁请求、仲裁依据等必要信息的书面仲裁通知或仲裁申请书送达仲裁机构或被申请人,其送达时间往往标志着商事仲裁程序在法律意义上的开始,进而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明确仲裁依据及范围、启动组庭程序的作用。

作为仲裁程序的初始环节,仲裁通知的规范性与完整性直接关系到仲裁程序能否有效启动。申请人提交的仲裁通知或仲裁申请书作为核心法律文件,不仅是确定仲裁管辖的重要依据,也可能包括后续各方当事人举证、仲裁庭调查、审理乃至做出裁决所依据的重要内容。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在第四条“仲裁通知”中,对申请人与ICDPASO仲裁院在仲裁程序启动中的义务行为均进行了规范,既为申请人启动仲裁程序提供了清晰指引,又充分体现出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机构程序管理的特点。

三、第(一)款解析:申请人启动仲裁程序的行为指引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申请人启动仲裁程序所需履行的三项义务:向仲裁院提交书面仲裁通知并缴费,向被申请人发送该仲裁通知副本,并向仲裁机构提供已履行通知被申请人义务的证明。

该条款为申请人设立了平行的送达义务:申请人在向仲裁院递交书面仲裁通知的同时,需向被申请人发送该仲裁通知的副本。有关启动仲裁时通知被申请人的主体,各仲裁规则的规定间存在区别。ICDPASO仲裁规则与UNCITRAL规则相似,规定仲裁通知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ICC规则规定,申请人应当向ICC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ICC秘书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通知被申请人。2 LCIA规则要求申请人在向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的同时提交向其他当事人实际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的证明文件,若申请人不能按照仲裁院要求实际送达,应提供任何关于其他有效通知形式的充分信息作为当事人书面仲裁申请的必要内容。3 SIAC规则规定申请人应将仲裁通知提交给SIAC主簿的同时,向被申请人发送一份副本。4

本条款充分体现了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的“当事人主义”亮点,强化当事人程序初始阶段的主动性与程序引导权,体现自下而上的程序参与;通过“双通知”制度确保了程序在当事人间的公正与透明,给予了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庭组成前缓和争议的机会,通过文书往来,一定程度上协助双方当事人缓和争议,恢复沟通;在实务中,机构同时会采取协助进行送达的方式,减少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可能性,并帮助当事人化解送达难题。

依据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向仲裁院提交书面仲裁通知时,应按照争端解决组织有关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预缴案件注册费。但结合本条第(四)(五)款的有关规定,若申请人未能在递交仲裁通知的同时预缴案件注册费,仲裁院仍会给予申请人限定期限进行缴纳。因此,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项下案件费用的缴纳比起启动仲裁程序的必要先决条件,实则更为接近并行事项,其延迟不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整体冻结,从而优先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实践中,送达困难是造成仲裁程序拖延的重要因素之一,送达程序的瑕疵,往往会导致裁决认可与执行的法律风险。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在仲裁通知送达问题上采取严谨态度,要求申请人向仲裁院说明其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的情况,包括发送日期与方式。此项规定意在维护被申请人对仲裁程序启动的知情权,保障被申请人能够及时了解仲裁程序启动情况并切实参与后续程序。此外,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的日期作为仲裁程序的重要时间节点,为仲裁院计算被申请人答复期限或处理任何程序瑕疵的异议提供了关键依据,保障了后续仲裁程序的稳定推进。

四、第(二)款解析:界定仲裁通知的构成要件

通常而言,为保障仲裁程序的有效启动,一份书面仲裁通知应包含下述内容:

(1)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表明申请人意图将该项争议交由仲裁管辖;

(2)当事人名称及联系方式,便于同当事人取得有效联系并送达相应文书,若申请人已授权代理人,应一并在仲裁通知中列明代理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3)争议解决条款所载商事合同或为解决商事争议而单独签订的仲裁协议,以明确适用的仲裁规则及其他与仲裁庭组成有关的特殊事项,并便于机构确认其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

(4)具体的仲裁请求、寻求的救济及损害赔偿,并应尽可能对金额进行初步估算量化。明确的仲裁请求有助于被申请人了解申请人提起仲裁的具体原因并做针对性的沟通与答辩。此外,仲裁请求与涉案标的的计算紧密相关,在一些仲裁规则项下,这直接影响了后续程序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等重要事项;

(5)引起争端的或与争端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引起争端的合同是确认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主要依据,申请人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提供详尽的案件材料,既能帮助后续仲裁庭有效掌握案情,也能避免分批提交材料而造成的程序拖延。

除上述基础内容外,各仲裁规则均基于其特性对仲裁通知的内容做出了针对性的要求。如UNCITRAL仲裁规则不要求当事人在案件起步阶段就提供详尽的案情陈述,在内容规定上更为原则化,给予了当事人程序初期更高的灵活性;ICC规则将多份仲裁协议的列明作为仲裁通知的必要内容5;SIAC将申请人对调解等友好解决争议的建议作为仲裁通知的选择性内容6;而LCIA仲裁规则基于其独享任命仲裁员的权力,当仲裁协议要求由当事人提名仲裁员时,LCIA规则规定仲裁通知中需包含该仲裁员的各项详细信息。7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同样列明了申请人所递交的仲裁通知所需含有的上述核心内容,但规则并未对内容做硬性要求,而是采取建议性态度,表述为“仲裁通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其意在避免申请人因仲裁通知表述缺乏专业性而造成的仲裁程序启动困难,结合后续第(四)款规定,仲裁院有权就仲裁通知的内容是否符合第(二)款之规定做形式审查,为仲裁程序启动提供专业性保障。

ICDPASO规则将程序性事项从第(二)款中进行了分离,对费用缴纳、程序性事项的建议或送达证明等事项均做另行规定,无需申请人在仲裁通知中一并提出,使仲裁通知的内容聚焦于争议本身,从而实现简化仲裁通知、突出争议核心、提升仲裁程序清晰度与效率的效果。

此外,根据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十九条“仲裁请求书”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将本规则第四条述及的仲裁通知试做仲裁请求书,但该仲裁通知必须符合本条第(二)款至第(三)款的要求”,并于第(二)款至第(三)款详细列明了仲裁请求书应当包含的内容及附具的材料。这意味着申请人可以在提出仲裁通知时,就参照第十九条的要求标准,一次性提交一份内容详尽的文件,从而无需在组庭后特定期限内重新提交一份独立的仲裁请求书。此项规定避免了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上重复投入精力,也为熟悉以“仲裁申请书”启动仲裁申请的当事人提供了说明与指引,更能推动仲裁庭尽早进入审理程序,是程序高效原则的具体体现。 

五、第(三)款解析:程序性事项建议的非强制性

商事仲裁规则通常会选择将申请人就仲裁地、仲裁语言、适用的法律规则以及仲裁庭组成等事项的建议作为仲裁通知的必要内容,如UNCITRAL规则8、ICC规则9、LCIA规则10 与SIAC11 规则中均有相应表述。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对此进行了创新性的尝试,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将有关程序性事项的建议从第(二)款中仲裁通知应包含的内容中进行了分离,赋予了当事人在仲裁通知中选择性提出相关建议的权利,这是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中“当事人主义”的又一体现。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对于涉及非单纯法律因素背景的当事人而言,仲裁地、仲裁语言、适用的法律规则等事项的选择往往牵扯政治、外交等多重复杂考量。这类因素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初通常难以明确辨识,需伴随仲裁程序推进与情势演变,为个案进行“按需定制”,逐步选择最为适宜的仲裁程序路径。

将有关程序性事项的建议作为仲裁通知的“建议非必须”内容,既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与选择性,同时缩小了仲裁院形式审查的工作范围,提高了仲裁通知审查效率,保障了前期仲裁程序工作的快速开展,实现了高效与公平的平衡。若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五)款赋予仲裁院与仲裁庭在规则未明确规定事项时的程序推进权,并在“仲裁程序的进行”部分进一步规定了仲裁语言与仲裁地的确定方式,赋予了仲裁院及仲裁庭在仲裁庭组成前后对相应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确保程序的公正、中立和顺利推进。

六、第(四)款解析:规范仲裁院对仲裁通知的受理程序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两项核心事项:其一,将审查权限授予仲裁院,由其就仲裁通知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作出判断,并在审查通过且申请人完成缴费后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其二,明确了缴费相关事宜,具体规定了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缴费义务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第四条第(四)款首先规定了仲裁院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的条件与期限,仲裁院发送受理通知的前置条件为“仲裁院认为仲裁通知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允许仲裁院对申请人提交的仲裁通知进行审查,在仲裁程序启动阶段,这种审查通常仅为表面的形式审查,将所有争议界定的管辖权完整归属于仲裁庭,其目的在于辅助申请人确认其仲裁请求能够顺利启动仲裁程序,并明确对仲裁院及仲裁庭的职能加以区分。

仲裁院在确认仲裁请求符合仲裁规则要求且申请人按照规定完成缴费后,需在规定期限内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这一规定创新性地为仲裁程序的开展提供了双重保障,通过向当事人二次确认申请人已就争议提起仲裁的事实,从而降低因申请人单方送达而产生的程序风险。仲裁院可通过受理通知为当事人参与案件程序提供详细指引,并向当事人附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保障仲裁程序既符合国际仲裁规范实践,同时遵循ICDPASO注册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案件申请与受理的要求。

在仲裁程序的启动阶段,若当事人未能按时预付费用,机构往往会中止案件的审理,甚至视为仲裁请求的撤回。如LCIA规则规定若申请人未能按照规定缴纳注册费,视为仲裁程序尚未开始12;ICC规则13与SIAC规则14均规定若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仲裁费用则终止案件的审理,但不影响申请人重新提起仲裁程序。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给予了满足其第(二)款要求的当事人限定的缴费期限,若逾期未能缴费,视为未递交仲裁通知,这一规定明确了仲裁程序的启动须同时具备“仲裁通知+缴费”两项条件,侧重于维护程序的严谨性和效率,强调“完全履行义务是启动权利的前提”,为当事人提供了确定性的保护。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ICDPASO推行以当事人为中心的阶段性收费模式,无需在立案时一次性预缴全部仲裁费用,而是根据案件进展至不同程序节点分阶段收取相应费用。该机制有效缓解了部分案件因争议标的额较高、当事人缴费压力大而导致的程序启动困难。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ICDPASO在受理案件时仅收取固定数额的案件注册费,该费用将自动转为仲裁费用的预付金。此项安排便于申请人在程序启动阶段灵活修改仲裁请求,避免了因请求变更导致费用调整和重复缴费的繁琐程序,有效提升了仲裁效率。

七、第(五)款解析:明确仲裁程序开始的认定标准

仲裁程序的启动时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不仅是确定多项程序期限的法定起点,还会在部分法域中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仲裁程序一旦开始,仲裁庭的组成期限等重要程序步骤即以此为基准起算。与此同时,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也自该节点正式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

基于机构仲裁模式的商事仲裁规则大多规定将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视为仲裁启动之日。如ICC规则规定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种意义上均应视为仲裁开始的日期15;SIAC仲裁规则规定,主簿收到仲裁通知的日期即为仲裁启动日期16;LCIA规则较为特殊地采用了仲裁启动日为LCIA实际收到登记费之日的标准,同时由于其原则上要求采用电子形式提交仲裁请求与随附文件,若申请人已先行缴纳注册费,仲裁在书记员以电子方式收到申请书之日视为开始17;UNCITRAL规则规定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是其临时仲裁特征的体现,在没有常设仲裁机构管理的情况下,通常以当事人向另一方送达仲裁通知的方式来启动程序。18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于第四条第(五)款中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院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充分尊重申请人提起商事仲裁的自主权,即使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存在困难,仲裁程序仍可顺利启动。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院可发挥相应服务保障职能,提供后续专业化的送达协助,确保程序的公正与高效推进。ICDPASO仲裁院在收到申请人仲裁通知的同时即可启动对仲裁程序的服务保障工作,对案件进行登记、进行费用预算、初步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管辖性问题,并起算期限以协助组建仲裁庭,为后续仲裁庭高效开展工作奠定了基础。

将仲裁院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而非案件注册费用的实际缴纳之日作为仲裁程序开始的依据,体现出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对程序效率的优先保障,降低了程序开始时间认定标准上的争议风险,保证了仲裁时效中断等法律效果的可预期性,也避免因当事人缴费不及时所造成的程序拖延。

八、结论:第四条对国际商事仲裁融合发展实践的意义

ICDPASO商事仲裁条款对“仲裁通知”的规定,是其兼顾“灵活与自治”及“效率与保障”核心理念的体现。一方面,它在仲裁程序启动与推进中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愿,提供了广泛的程序选择空间,并确保仲裁程序得以顺利启动。另一方面,通过设立缴费期限、要求申请人就送达事项提供证明等具体机制,保障了仲裁程序的严谨性与效率,避免因“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程序权利”超出合理限制,所导致的仲裁程序不必要拖延等问题。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对仲裁通知的核心内容加以规范,并授权仲裁院对其内容进行形式审查,有助于及时识别程序性风险,对于明确仲裁管辖、防范程序瑕疵、提升案件处理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也为仲裁程序的有效推进开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基于前述理念,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仲裁通知”的规定为商事主体提供了清晰、明确的行为指引,始终贯彻了“当事人主义”的原则。其融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规范并做出创新性的尝试,最终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程序规范高效的良好平衡。如通过“双重”通知机制有效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利,充分发挥仲裁院的管理与服务职能;对程序性事项建议等内容加以弹性要求以便利当事人快速启动仲裁程序,同时在仲裁规则的其他条款中对关键程序性事项的确定加以明确规制,确保了仲裁规则条文间的有机衔接与体系化,也体现了规则的内在逻辑严谨性。

总体而言,ICDPASO商事仲裁条款仲裁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符合ICDPASO作为国际组织的定位与一站式争议解决服务的特色。面对背景多元的当事人,ICDPASO不仅提供仲裁服务,更以保障程序高效启动为首要考量,致力于回应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商事主体基于对《仲裁规则》第四条的深入理解与灵活运用,能够快速、有效地启动仲裁程序。这不仅为商事主体及时维护自身权益奠定了坚实基础,也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利用仲裁规则所赋予的弹性空间,在后续阶段就相关请求与程序事项进行必要协商与调整,以灵活应对复杂多变的情势。

1.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3.1条:“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给予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一项仲裁通知。”

2.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4.1条:“当事人依本仲裁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当向内部规则中规定的秘书处的任何办公地址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秘书处应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书以及收到的日期。”

3. 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1.1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Any party wishing to commence arbitration under the LCIA Rules (the ‘Claimant’) shall deliver to the Registrar of the LCIA Court (the ‘Registrar’) a written request for arbitration (the ‘Request’), ...”

4. SIAC Rules art. 6.1(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Claimant shall deliver a Notice of Arbitration to the Registrar and the Respondent. Subject to compliance with Rule 4 of these Rules, the Claimant may file the Notice online with the SIAC Secretariat through SIAC Gateway.”

5.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4.3(f)项:“如果仲裁请求是按照多项仲裁协议提出的,应写明每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6. SIAC Rules art. 6.4(a) (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any comment on the adoption of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methods such as mediation under the SIAC-SIMC AMA Protocol for the settlement of all or part of the dispute.”

7. 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1.1(Ⅴ)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i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or any other written agreement) howsoever calls for any form of party nomination of arbitrators, the full name, email address, postal address and telephone number of the Claimant’s nominee.”

8.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3.3条:“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各项:……(g)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和仲裁地达成协议的,提出这方面的建议。”

9. 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4.3条:“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h)所有关于仲裁地、适用的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相关说明、意见或建议。”

10. 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1.1(Ⅳ)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a statement of any procedural matters for the arbitration (such as the arbitral seat, the language(s) of the arbitration,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their qualifications and identities) upon which the parties have already agreed in writing or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Claimant makes any proposal under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11. SIAC Rules art. 6.3(g) (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any comment as to the applicable rules of law,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number of arbitrators, and procedure fo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Tribunal”.

12. 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1.1(Ⅵ)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confirmation that the registration fee prescribed in the Schedule of Costs has been or is being paid to the LCIA, without actual receipt of which the Request shall be treated by the Registrar as not having been delivered and the arbitration as not having been commenced under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13. 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4.4条:“……在申请人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办理的情况下,秘书处可以确定一个期限,要求申请人遵照办理,逾期则作封卷处理,但不影响申请人将来重新提请仲裁的权利。”

14. SIAC Rules art. 6.6 (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If the Registrar determines that the Notice does not comply or substantially comply with any of the requirements under Rule 6.3, or the Claim Filing Fee is not paid upon the ling of the Notice, the Registrar may set a period of time for the Claimant to remedy the deficiency in the Notice or to make payment of the Claim Filing Fee. If the Claimant fails to do so within the period of time set by the Registrar, the Registrar may terminate the arbitration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Claimant ling a Notice in another proceeding.”

15. 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4.2条:“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种意义上均应视为仲裁开始的日期。”

16. SIAC Rules art. 6.2(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date on which the Notice is received by the Registrar shall be deemed to be the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the arbitration. The SIAC Secretariat shall notify the parties of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arbitration.”

17. 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1.4(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treated as having commenced for all purposes on the date upon which the Request (including all accompanying documents) is received electronically by the Registrar (the “Commencement Date”), provided that the LCIA has received the registration fee. Where the registration fee is received subsequently the Commencement Date will be the date of the LCIA’s actual receipt of the registration fee.”

18.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3.2条:“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来源: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作者:马雪晴

延伸阅读: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一条“规则的适用”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二条“定义”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三条“放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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