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仲裁实践中,当涉及交易结构复杂、多份合同在内容上高度关联且相互影响的情形时,“就一份合同提起一次仲裁”的模式因其可能导致程序重复与资源浪费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基于多份合同提起单一仲裁的程序机制应运而生,该机制旨在突破传统案件受理模式的束缚,通过对争议相关的多份合同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受理,从而集中高效解决纠纷,从根本上契合现代商事争议解决机制高效性与确定性的核心需求。
本文将通过解读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的“多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深入剖析该条款的制度逻辑与适用标准,并比较国际主要商事仲裁规则相关规定,探讨该条款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从而为仲裁参与人提供明确的程序指引,实现节约仲裁资源、提升仲裁效率的效果。
一、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六条“多份合同的仲裁”原文
第六条多份合同的仲裁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端在同一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请求:
1.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2.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且
3.争端源于同一或相关联的交易活动。
(二)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仲裁院参酌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仲裁院同意的,其他当事人对多份合同合并在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二、“多份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意义与概念厘清
“多合同仲裁条款”的制度逻辑核心在于保障程序效率、节约仲裁成本、兼顾关联合同。该制度设计允许仲裁机构将多合同项下的关联争议合并受理,从而避免程序重复、节约总体资源,且当事人仅需就该仲裁申请缴纳一笔案件受理费用;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同时允许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仲裁提出异议,并允许保留该异议至组庭后,由负责案件实体审理的仲裁庭作出最终判断,从而实现效率保障与公平救济的平衡。
相较于诉讼,仲裁对多合同案件的受理标准更为严格。仲裁庭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仲裁条款中的合意,若当事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多份合同中并非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或多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内容不一致,此时启动多合同仲裁将面临较大障碍。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此类情况下通常持审慎态度,极有可能对案件进行分案处理。此时仲裁机构或仲裁庭需要考虑到多份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相同或相容,主合同仲裁条款能否被合理解释扩张至其他关联合同,是否存在明确排斥多合同仲裁的约定等;此外,还需考虑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规则是否明文规定了“多份合同仲裁”的条件,明确允许当事人能够基于多份合同提起单一仲裁申请。
在ICDPASO规则体系中,第六条规定了“多份合同的仲裁”,而第八条规定了“合并仲裁”,二者虽在适用条件上存在重叠,如合并条件均包含“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但其制度定义与启动条件存在区别。“多份合同的仲裁”指当事人就基于同一交易或关联交易下的多份合同争议,在仲裁申请阶段便直接以一个案件“一揽子”提出,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合并受理。与之相对,“合并仲裁”则倾向于一种事后整合机制,指将多个已独立立案的案件,经一方申请及仲裁院决定,合并为一个案件审理。两者在程序阶段与适用条件上均有不同:“多合同仲裁”于案件受理前提出,且须同时满足第六条规定的全部要件,条件更为严苛;而合并仲裁的申请可能发生在部分案件已立案及组庭之后,通常只需满足规则所列条件之一即可,标准相对灵活。
三、多合同仲裁的法理基础
多合同仲裁的法理根基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判断此类仲裁能否被受理,其首要前提在于审查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否相同或彼此兼容。为高效解决潜在争议并节约仲裁成本,最理想的方式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约定,将未来可能涉及系列关联合同的争议置于同一仲裁程序中解决。即便缺乏此类明示约定,若多份合同间关联紧密,且仲裁条款内容一致或相容,仲裁庭亦可通过对合同的整体解释,合理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将相关争议一并解决的合意。
在意思自治原则之外,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扩张与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共同构成了多合同仲裁的法理依据。通常而言,仲裁协议的效力仅约束其所在合同本身所产生的争端。但在商业实践中,若主合同与从合同或系列交易间形成紧密的关联,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可合理扩张至从合同或关联交易。当其他当事人就多合同仲裁产生争议时,可以考虑将该异议交由仲裁庭判断。自裁管辖权原则使仲裁庭有权审查多份合同间的关联性并裁定自身管辖权,从而为多合同仲裁奠定了程序基础。
“多合同仲裁”保障了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对程序高效进行与裁决结果协同性的追求。将关联交易活动或同一交易活动引发的争议集中于一案处理,能显著节约时间与成本,符合商事仲裁对高效解纷的价值追求。与此同时,此规定能有效规避分案仲裁可能导致的裁决意见不协同,保障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性,从而有力维护仲裁制度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四、相关仲裁规则中“多合同仲裁”条款的比较分析
各商事仲裁规则在能否采取“多合同仲裁”上存在差异。总的来说,若商事仲裁规则仅规定“合并仲裁”,并不等同于默示允许“多合同仲裁”,但其能够为“多合同仲裁”提供侧面的支持论据。在规则空白的情况下,最终决定仍取决于仲裁庭对当事人合意与仲裁效率成本之间的权衡。目前而言,多数商事仲裁规则均承认多合同仲裁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部分商事仲裁规则,如UNCITRAL仲裁规则并未明确涉及“多合同仲裁”或“合并仲裁”,但其第17条第1款赋予仲裁庭以适当方式推进程序的裁量权,从而通过原则性规定为多合同仲裁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1SIAC规则与LCIA规则对“多合同仲裁”的启动均以其满足“合并仲裁”的要件为基础。其中,SIAC规则要求申请人需就每份仲裁协议分别提交仲裁通知,并同时申请合并仲裁;或在符合合并仲裁要件时提交单一仲裁通知,并说明所依据的相关合同及请求。此外,SIAC规则要求当事人统一缴纳立案费以简化程序。2而LCIA规则第22A条规定,当事人可就一个或多个仲裁协议提交一个仲裁申请,但随后仍需进行多个仲裁,每项仲裁需单独进行,除非经当事人申请并经LCIA仲裁院批准,最终由仲裁庭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决定对案件进行合并,该项规定本质上仅是仲裁申请手续的减免,若未经进一步申请,当事人仍需就多合同争议进行多项仲裁。3
ICDR规则并未就“多合同仲裁”设置专门条款,而是允许当事人在仲裁通知中直接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请求。4该规则未对协议之间的关系或合并仲裁的适用条件作进一步限定,体现出较强的程序包容性。而ICC仲裁规则对多合同仲裁的处理以管辖权确认为核心,在防范超裁与越权裁决的前提下,未对据以提起仲裁的多份合同设定严格的适用要件,从而为个案处理保留了充分的弹性空间。5
HKIAC与SCC规则均对多合同仲裁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HKIAC规则第29条明确允许基于多份合同提起单一仲裁,但须同时满足三项要求:仲裁协议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请求产生于同一交易或系列相关联的交易,且所涉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6SCC规则同样准许当事人就多合同争议在同一仲裁程序中提出请求。即便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只要仲裁院不认为其明显缺乏管辖权,相关请求仍可继续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7此外,理事会虽在决定是否合并审理时需参考规则第十四条第(3)款所列明的因素,但并未强制要求相关合同必须满足上述条件,同时亦将程序推进的高效性与便利性纳入权衡范围。8
相较于原则性的规定,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为多合同仲裁设定了明确且层次递进的适用条件。当事人首先需综合考虑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是否相同或相容,若无法满足这一层次的要求,即无法提出相应仲裁申请,从而增强当事人对于申请受理的可预期性。在异议处理上,ICDPASO延续了仲裁院与仲裁庭的分工处理模式,在提升程序效率的同时,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供了充分保障,实现了二者的有效平衡。
五、多合同仲裁的实践指引
(一)多份合同仲裁的实质性条件
在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依据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就多份合同的争议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请求,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 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所有相关合同中解决争议仲裁协议不会因合并审理而产生程序上的根本冲突,“相同”指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规则、仲裁语言等要素完全一致;“相容”是指各合同的仲裁协议虽然表述可能不完全相同,但在核心要素上并不相互排斥,能够被解读为允许合并审理。
2. 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在此条件下,规则列举了两种情形,满足其一即可:其一为主从合同关系,如一份是借款合同(主合同),另一份为担保合同(从合同),对两份合同进行合并审理有助于全面、高效解纷;其二为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所有合同涉及的当事人需完全一致,并且合同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类型,从而便于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并化解争议。
3. 争端源于同一或相关联的交易活动。争议的事实基础具有同一性或紧密的关联性。这些合同是在同一交易活动或一系列相关的交易活动中签订的,争议的产生源于同一个事件或相互关联的事件链。
(二)程序性决策机制
在满足上述实质性条件外,多合同仲裁的最终实现还需经过仲裁院或仲裁庭的同意。首先,仲裁院将基于程序管理和效率原则,对多合同仲裁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初步决定是否同意,即便其同意合并,当事人仍可就此提出异议,由仲裁庭行使对此事项的最终决定权。
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在实践中,当事人若认为合并仲裁可能损害其程序权利,均有权提出异议。仲裁院将保留该项异议继续推进程序,并在组庭后交由仲裁庭进行实质审查,在效率与公平之间进行裁量,从而确保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性不会因为存在多合同仲裁条款而被剥夺。
六、结论:第六条对国际商事仲裁融合发展实践的意义
多合同仲裁在处理国际商事争议中具有程序便利的优势。在跨境交易中,一项交易常以一份主合同为核心,辅以一系列附属协议,涉及典型领域如大型基建项目、融资租赁交易、股权投资、长期供应链合作等,多合同仲裁能就涉及多个关联合同的复杂争议合并提出仲裁请求,从而提升仲裁效率,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交易或关联交易在不同程序中重复应诉,节约了仲裁时间与成本。此外,多合同仲裁模式从某种情况下可以加强不同合同下的裁决协同问题,以便对高度关联的相关争议作出协同考量。当事人依据最终产生的一份终局裁决在境外申请承认与执行,也有效简化了相关程序,维护了裁决的跨境执行力。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在引入国际通行的“多合同仲裁”规定的基础上,更以其进一步的精细化、层次化设计,充分保障商事主体在其规则框架下,能够根据自身需求自主选择仲裁方式的权力。基于ICDPASO的国际组织的定位,多合同仲裁条款通过提供一套明确的多合同仲裁受理标准,反映出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高效便捷的特色,并为处理复杂的跨境争议提供了高效可行的解决方案。
1.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17.1条:“1. 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其 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仲裁程序适当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仲裁庭行使裁量权时,程序的进行应避免不必要延迟和费用,并为解决当事人争议提供公平有效的程序。”
2.SIAC Rules art. 15(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15.1 Where disputes arise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more than one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 Claimant shall: (a) (b) file a separate Notice in respect of each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voked; le a separate Notice in respect of each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voked and concurrently submit an application to consolidate the arbitr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16.1; or 20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Rules (7th Edition, 1 January 2025) (c)file a single Notice in respect of all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s invoked and the Notice shall be deemed to be an application to consolidate
3.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1.2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A Claimant wishing to commence more than one arbitration under the LCIA Rules (whether against one or more Respondents and under one or more Arbitration Agreements) may serve a composite Request in respect of all such arbitrations, provided that the requirements of Article 1.1 are complied with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LCIA Court in respect of each arbitration. In particular, in any composite Request the Claimant must identify separately the estimated monetary amount or value in dispute, the transaction(s) at issue and the claim advanced by the Claimant against any other party in each arbitration.Each arbitration so commenced shall proceed separately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CIA Rules, subject to the LCIA Court or the Arbitral Tribunal determining otherwise.”
4.参见《国际争议解决程序》(2021年版)第2.3条:“仲裁通知应包括下述信息:……c.案件所涉及的完整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副本;以及在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请求时,各请求分别所依仲裁协议的副本……”
5.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9条:“以遵守第6条第(3)至(7)款和第23条第(4)款的规定为前提,因多份合同引起的或与多份合同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在单次仲裁中提出,无论该请求是依据 仲裁规则项下一份仲裁协议还是多份仲裁协议提出。”
6.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9.1款:“以第19.5款为前提,源于或涉及多于一份的合同的请求可在单个仲裁中提出,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a) 导致仲裁的各仲裁协议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且 (b) 请求救济的权利均涉及或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且 (c) 请求所依据的各仲裁协议彼此兼容。”
7.参见《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十四条第(2)款:“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是否能在一个仲裁案件中解决对其提出的所有请求提出异议,只要依据第十二条第(i)款SCC仲裁院并非对该争议明显缺乏管辖权,这些请求可继续在一个仲裁案件中进行审理。”
8.参见《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十四条第(3)款:“在决定是否所有请求可继续在一个仲裁案件中进行审理时,理事会应征询当事人意见,并考虑以下因素:……(iii) 程序的高效和快捷;以及……”
来源: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
撰稿:马雪晴,审稿:钟元
延伸阅读: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五条“答复仲裁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