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合意,这一属性决定了仲裁程序原则上具有明确的相对性,通常仅在申请人所提起仲裁申请中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然而在实践中,若仲裁程序未能覆盖与争议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例如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或者关联方,仲裁庭往往难以全面掌握所有案件实情,其所作裁决也可能只解决了整个纠纷中的部分问题。为了顺应全面解决复杂商事争议的效率需求,相当多的主流商事仲裁规则引入了“追加当事人”制度。该机制通过在仲裁进行中经特定程序将案外人纳入仲裁,从而确保高效、公平、实质性地化解纠纷,同时避免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相关仲裁或诉讼案件分开审理而引起的矛盾裁决或判决。
通常而言,能够被追加进入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是指虽未直接参与当前的仲裁程序,但由于其与案件在程序或实体层面存在关联,因而可在案件当事人申请下加入或在规则允许时主动申请加入仲裁的当事方。在商事仲裁实践中,能否在案件中追加当事人,取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及仲裁机构的审查决定。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赋予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申请追加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自主权,在保障各方当事人权利得到平等对待的同时,实现了意思自治与高效解纷的平衡。本文将深入分析ICDPASO规则下“追加当事人”条款的准入条件、提交申请的规范以及权利保障措施,引导案外人以适当方式参与进行中的仲裁程序,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提升仲裁公正性与公信力。
一、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七条“追加当事人”原文
第七条追加当事人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均可书面申请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追加为当事人,参与依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
1.表面证据足以表明该第三人应受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约束;或
2.各方当事人和该第三人一致同意追加当事人。
(二)根据拟追加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不同情况,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仲裁院决定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应通知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各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本规则重新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的除外。
二、追加当事人条款的意义解析
设置追加当事人条款的核心意义旨在保障程序效率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兼顾仲裁程序中可能涉及的案外人合法权益,通过在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赋予案外人相应的程序参与权,从而确保争议解决的全面性与相关裁决的协调性,避免因同一争议引发多次仲裁或诉讼,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实现争端一次性全面解决的效果。
从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设计的逻辑结构来看,“追加当事人”条款、“多份合同的仲裁”与“合并仲裁”条款均被置于“仲裁程序的开始”一章中,三者设计均具有提升仲裁效率并避免矛盾裁决,尽可能一次性解决关联争议的意图。此外,ICDPASO仲裁规则未对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的期限作出明确限制,是考虑到在审理的不同阶段,仲裁院或者仲裁庭都可以在征求双方的意见基础上,综合第三方加入程序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而作出决定,但考虑到其对仲裁程序效率的潜在影响,实践中相关主体宜尽早提出申请,特别需要考虑到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可能对仲裁庭的组成产生根本性影响,从而体现出避免程序反复、提升仲裁效率的价值取向。
就被追加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动机而言,通常可区分为两种类型,且该区别直接影响其是否在加入程序后提出独立的仲裁请求。在实践中,被追加当事人并非必须以提出仲裁请求作为加入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其加入行为本身属于一项独立的程序,取决于申请方的请求、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审查决定,以及依表面证据判断该当事人是否受原仲裁协议约束。具体而言,实践中被追加当事人可能主动申请加入程序,并在加入后转变身份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独立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能仅出于“防御性”目的参与程序,通过答辩与抗辩来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提出任何仲裁请求。此外,若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未能许可相关当事人的追加,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也可通过证人身份参与案件审理,为仲裁庭厘清案件事实提供证言依据。
然而,由于追加当事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其在制度设计及实践操作中需谨慎对待潜在问题与风险。首先,仲裁具有高度保密性,当案件争议涉及商业秘密或商业信誉时,追加当事人可能打破程序的私密状态,进而影响当事人对仲裁这一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其次,追加当事人也可能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挑战。若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或与仲裁地法律相抵触,执行地法院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因此,在追加当事人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符合仲裁地法的程序规范,以保障裁决的最终效力与可执行性。
三、第(一)款解析: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条件释明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一款释明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主体与追加条件,同时赋予案件当事人与案外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资格,并明确列明了追加当事人需要满足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在申请主体范围上纳入了案外人,这一点与多数国际仲裁规则有所不同。例如,UNCITRAL仲裁规则第17.5条仅允许当事人提出追加请求1。ICC2、SCC3及ICDR规则4亦将申请权限限定于当事人,显示出相对保守的立场。HKIAC规则虽未直接列明申请主体,但从其第27.7条5可推知,新增当事人不具备主动申请追加的权利,而仅能够在被追加时作出回应。LCIA规则虽允许第三人加入仲裁,但条件是“任何此种第三人和申请方在仲裁启动日后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这种合并”6,由此可以推知此种第三人并非申请提出方,应由案件当事人提出相应申请。相比之下,SIAC规则明确允许非仲裁方申请加入7。
由此可见,允许案外人主动提出追加申请在国际主流仲裁规则中较为少见,ICDPASO在此方面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突破性。该规则对申请主体的宽泛设定,使更多案件相关主体得以加入仲裁程序,从而更充分地保障其程序参与权。此项规则不仅增强了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与包容性,也使自认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能够主动介入,避免因当事人不作为而无法将其纳入程序的困境。
考虑到案外人的加入可能对仲裁保密性带来的影响,部分仲裁规则通过明确设定追加条件,确保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以降低此类程序风险。同时,仲裁规则通常赋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裁量权,从而在程序上提供审慎性保障。ICDPASO仲裁规则为此设计了两项追加条件,满足其中一项即可启动追加程序:一是表面证据足以表明该第三人应受仲裁协议约束;二是各方当事人与该第三人一致同意追加。其中应特别注意“表面受仲裁协议约束标准”,该标准要求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审查案件时,基于表面证据推定是否存在一份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或判断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否彼此兼容,且各方可能已约定将相关争议置于同一仲裁程序中解决。该标准旨在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展至表面受约束的第三人,从而提高争议解决的全面性与效率,使仲裁庭能够更广泛地审查与争议相关的各方行为,提升裁决的整体公正性和实效性。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常见的追加标准主要包括“表面受仲裁协议约束”或“基于同一仲裁协议”。例如,UNCITRAL规则第17.5条仅允许基于“同一仲裁协议”追加当事人8;LCIA规则严格要求追加需要有协议的明文约定9;而ICC10、ICDR11及SCC12等规则要求被追加当事人符合规则对“仲裁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并通过将协议效力与范围等管辖权问题交由仲裁庭裁定,从而在原则上允许对具备管辖权条件的关联方提出追加申请。SIAC13和HKIAC规则14则明确采纳了“表面受仲裁协议约束”标准。目前而言,“表面受仲裁协议约束” 规定较为原则化,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从而导致实践中操作性不足;而“同一仲裁协议”的界定不明确,若严格按照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做理解,使得该标准具有较强的限制性,可能导致部分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难以参与程序。
出于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在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中,即便被追加当事人已满足“表面受仲裁协议约束标准”这一项标准,原则上仲裁院或仲裁庭也应争取各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对追加当事人申请的意见。若一定情况下“表面受仲裁协议约束标准”确实难以加以判断,此时若满足第二项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条件,即取得各方当事人及该第三人的一致同意,仍可启动追加程序。这一安排不仅满足了仲裁的合意基本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因判断标准过于原则性而可能引发的问题。
四、第(二)款解析:被追加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指引
相关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对“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均以规范追加当事人申请程序为核心目标,但在具体规定的逻辑架构与内容详略上各有不同。部分规则采取专章专款详述的模式,例如ICC仲裁规则第7.2条15与HKIAC仲裁规则第27.6条16,通过明确列举追加申请须包含的具体事项,并对被追加当事人的程序义务作出专门且细致的规定。此类规则将涉及追加当事人的核心问题,如申请提出、答复提交、程序起始时限及管辖权异议等,集中完整呈现于专门条款中,使当事人仅需参照该章节即可清晰遵循全部程序要求。
与之相比, LCIA仲裁规则侧重于赋予并确认仲裁庭在追加当事人事项上的决定权,而未对申请形式作出具体限定。17另一些规则则更注重规则体系的协调性,例如ICDR规则,它以逐项列举的方式,分别指明提交追加申请或作出答复等行为所需参照的ICDR仲裁规则条款18,体现出规则逻辑体系化的特点。
就被追加为仲裁当事人的主体而言,其自被允许参与仲裁程序之时起,即依法享有仲裁当事人应有的各项程序性权利,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关于“追加当事人”的仲裁规则往往自追加申请审查阶段直至正式加入后的仲裁程序阶段,详细规定了被追加当事人的行为义务,涵盖如实披露信息、积极配合程序推进、严格遵守时限要求,并最终作为完全程序主体全面参与仲裁。但鉴于被追加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等同于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其行为规范亦应遵循仲裁规则,特别是仲裁开始阶段中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一般规定。
基于上述理念,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并未重复并逐条列出仲裁通知与仲裁通知答复的全部程序性要求,或就被追加当事人的答复方式与内容做出独立的专章规定,而是采取“参照适用”的表述,将追加当事人的行为指引衔接至仲裁规则第四条“仲裁通知”与第五条“答复仲裁通知”的相关规定。在简明规则文本的同时,确保了被追加当事人仍可明确知悉追加申请的提出方式、被追加当事人的答复义务,以及相关仲裁程序的时间起算标准等仲裁起始阶段的核心内容,充分保障了被追加当事人的核心程序性权利。同时,对上述条款进行“参照适用”而非强制性地适用也为个案中可能出现的程序差异保留了灵活调整的空间。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必须包含相当于正式仲裁通知或答复所需的必要信息以及遵守相应程序规定,也确保了追加程序的严谨性和规范性,体现了仲裁当事人权利的平等的价值取向。
五、第(三)款解析:被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
通常而言,商事仲裁规则未对追加当事人的阶段通常作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无论仲裁庭是否组成,相关主体均可申请追加当事人,但对仲裁庭组成前后的相关规定存在明显差异,由于涉及仲裁庭的组成这一当事人的核心程序性权利,一般仲裁规则对于组庭后才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有着更为严格的许可标准,且在程序不同阶段,对该申请做出审查决定的主体不同。
在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项下,在仲裁庭组成前,追加当事人的请求由仲裁院作出决定,并告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后,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追加。此项分阶段安排符合国际仲裁的通行实践,例如ICC规则19及SIAC规则20,均规定就此问题应由仲裁机构与仲裁庭实行分阶段管理。由仲裁院进行早期管理,有助于提升程序效率;而仲裁庭组成后由其自行决定,则体现了仲裁庭对程序的主导权,符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
此外,对于追加当事人后对仲裁庭组成的处理,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明确设定,除非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否则各方当事人有权按照本规则重新选定仲裁员,组成新的仲裁庭。与HKIAC规则21及SIAC规则22在追加当事人后视为各方当事人放弃提名仲裁员权利的规定不同,ICDPASO规则规定在追加当事人时原则上需要重新组成仲裁庭,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所有当事人,尤其是新加入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新加入的当事人不应被强制接受一个其未曾参与选任的仲裁庭。此举从程序根源上维护了仲裁庭组成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能有效预防后续因组庭瑕疵而对仲裁庭公正性或最终裁决效力提出的挑战。
本条规则赋予了仲裁当事人主动积极的选择权,它不仅保障了追加当事人的权利,也给予了原当事人就“追加当事人”这一程序变动而重新考量和选择仲裁庭的机会,体现了更为彻底的程序公平理念。同时,规则通过“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例外条款,在充分保障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程序的灵活性与效率保留了空间。
六、结论:第七条对国际商事仲裁融合发展实践的意义
作为国际组织,ICDPASO致力于构建一个开放性的争议解决平台,以容纳多元的仲裁参与主体并应对复杂关联的法律关系。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七条通过明确赋予当事人及案外人主动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权利,在启动机制上实现了与国际前沿实践的有序对接。这不仅突破了以往仅能由现有当事人发起程序追加的局限,更使仲裁规则在应对现代商业实践、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日益普遍的多方关联争议时,具备了制度上的灵活性与包容性。
在规则设计层面上,第七条对于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指引文本精简,又保证了规则操作层面的严谨与统一,体现出对效率与规范性并重的追求。其通过规定仲裁庭组成后各方当事人既可以决定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也可以遵照各方意愿重新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将追加当事人后的重新组庭确立为默认程序。这一设计从根本上避免了因原有仲裁庭代表性不足、追加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无法充分主张而引发的程序瑕疵,极大地保障了新加入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实质性权利,也显著降低了裁决因组庭问题在后续司法审查中被撤销或拒绝执行的风险。
整体而言,该条款的制定不仅是对国际商事争议日渐复杂化趋势的回应,更通过构建一个兼具原则性、灵活性与程序公正的现代化框架,有效实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维护仲裁程序公正之间的平衡。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体系通过满足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对高效、包容的需求,为构建更加稳定、可预期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环境提供了坚实的程序保障。
1.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17.5条:“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并入仲裁程序,前提是此种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除非仲裁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包括拟被并入仲裁程序的一人或多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认定,由于并入仲裁程序会对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不应准许此种并入。对于仲裁程序如此涉及到的所有当事人,仲裁庭可作出单项裁决,也可作出若干项裁决。”
2.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7.1条:“如果任何当事人希望追加仲裁当事人,应向秘书处提交针对该追加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追加仲裁当事人申请’)……”
3.参见《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十三条第(1)款:“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理事会将一方或多方案外人追加为仲裁案件当事人。”
4.参见《国际争议解决程序》(2021年版)第8.1条:“当事人如需在仲裁程序中追加其他当事人,应当向仲裁管理人提交针对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通知……”
5.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7.7条:“在收到追加申请后 15 日内,新增当事人应向 HKIAC、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对追加申请的答复……”
6.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22.1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have the power,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any party or (save for sub- paragraph (x) below) upon its own initiative, but in either case only after giving the parties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state their views and upon such terms (as to costs and otherwise) as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decide: …(x) to allow one or more third persons to be joined in the arbitration as a party provided any such third person and the applicant party have consented expressly to such joinder in writing following the Commencement Date or (if earlier) in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
7.SIAC Rules art. 18.1(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At the time of filing the Notice or the Response, or at any time prior to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Tribunal, a party or non-party to the arbitration may file an application with the Registrar for the joinder of one or more additional parties to an arbitration pending under these Rules as a claimant or a respondent …”
8.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17.5条:“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并入仲裁程序,前提是此种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除非仲裁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包括拟被并入仲裁程序的一人或多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认定,由于并入仲裁程序会对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不应准许此种并入。对于仲裁程序如此涉及到的所有当事人,仲裁庭可作出单项裁决,也可作出若干项裁决。”
9.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22.1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have the power,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any party or (save for sub- paragraph (x) below) upon its own initiative, but in either case only after giving the parties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state their views and upon such terms (as to costs and otherwise) as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decide: …(x) to allow one or more third persons to be joined in the arbitration as a party provided any such third person and the applicant party have consented expressly to such joinder in writing following the Commencement Date…”
10.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7.1条:“……追加当事人应遵守第6条第(3)款至第(7)款和第9条……”
11.参见《国际争议解决程序》(2021年版)第8.1条:“……追加当事人应符合本规则第 13 条和第 21 条的规定。”
12.参见《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3年版)第十三条第(5)款:“只要根据第十二条第 (1) 款的规定,SCC 仲裁院并非对包括被申请追加的案外人在内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显然缺乏管辖权,理事会可决定追加一方或多方案外人为仲裁案件当事人。”
13.SIAC Rules art. 18.1(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At the time of filing the Notice or the Response, or at any time prior to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Tribunal, a party or non-party to the arbitration may file an application with the Registrar for the joinder of one or more additional parties to an arbitration pending under these Rules as a claimant or a respondent (each, an “additional party”) where:(a) all parties, including the additional party, have agreed to the joinder of the additional party; or(b) the additional party is prima facie bound by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14.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7.1条:“仲裁庭或(在仲裁庭未组成时)HKIAC 有权允许在仲裁中追加新增当事人,前提为:(a) 仲裁(包括第 28 条和 29 条下的仲裁)所依据的本规则下的仲裁协议表面上看同时约束新增当事人;或(b) 各方当事人,包括新增当事人,均明示同意。”
15.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7.2条:“追加仲裁当事人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a)现有仲裁案的案号;b)包括追加当事人在内的每一方当事人的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地址及其他联系信息;以及c)第4条第(3)款第c)、d)、e)和f)项中所规定的信息。当事人可以在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时,一并提交其认为适宜的或可能有助于有效解决争议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16.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7.6条:“(a) 现有仲裁的案件编号;(b) 包括新增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的(所能知道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和 / 或电子邮件地址;(c) 追加新增当事人的请求;(d) 引发追加申请或与其有关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复本,或指明该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e) 支持申请的事实描述;(f) 争议事项;(g) 支持申请的法律论证;(h) 寻求的任何救济或补救;(i) 根据第 44 条披露是否存在任何资助协议和任何出资第三方的身份;和(j) 确认追加申请及其所附的任何辅助材料的复本已经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种或几种方式同时向仲裁所有其他当事人和任何已被确认或指定的仲裁员传送。”
17.LCIA Arbitration Rules art. 22.1 (2020),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have the power,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any party or (save for sub- paragraph (x) below) upon its own initiative, but in either case only after giving the parties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state their views and upon such terms (as to costs and otherwise) as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decide: …(x) to allow one or more third persons to be joined in the arbitration as a party provided any such third person and the applicant party have consented expressly to such joinder in writing following the Commencement Date or (if earlier) in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
18.参见《国际争议解决程序》(2021年版)第8条:“……2.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应包含本规则第 2(3)条关于仲裁通知所需的相同信息,并且应同时缴纳相应的申请费。3.被追加当事人应依照本规则第 3 条的规定提交答复。4.被追加当事人可依照本规则第 3 条的规定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请求、反请求、或主张抵销。”
19.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7.5条:“任何在确认或任命任何仲裁员之后作出的追加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应当由仲裁庭在组庭后作出决定,并且该申请应当以追加当事人接受仲裁庭的组成并且同意审理范围书(如有)为前提……”
20. SIAC Rules art. 18.10(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Afte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Tribunal, a party or non-party to the arbitration may apply to the Tribunal for the joinder of one or more additional parties to an arbitration pending under these Rules as a claimant or a respondent …”
21.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27.12条:“在追加新增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应视为已放弃提名仲裁员的权利。”
22. SIAC Rules art. 18.15(2025), which provides that: “Where an application for joinder is granted, in whole or in part, under Rule 18.5 or Rule 18.12, any party which did not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nominate an arbitrator or otherwise participate i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Tribunal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waived any such right,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right of such party to challenge an arbitrator pursuant to Rule 26.”
来源: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
撰稿:马雪晴,审稿:钟元
延伸阅读: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五条“答复仲裁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