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专业性取决于仲裁员的专业性,仲裁的公正取决于仲裁员的公正。仲裁员的选任机制,直接关系到仲裁程序的公正、效率和权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ICDPASO)仲裁规则第十条“仲裁员名册”以两款精炼的条文,确立了一种兼具指引性与开放性的仲裁员选任模式。本条旨在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仲裁基石的同时,通过机构的管理与服务为仲裁庭的组建提供专业保障。下文将对此进行逐款剖析。
一、条文原文
第十条仲裁员名册
(一)仲裁院根据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推荐名册。
(二)当事人可以从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员推荐名册中选任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推荐名册外选任仲裁员;
当事人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符合仲裁地法律的规定。
二、条文解析
(一)“仲裁院根据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推荐名册”
1.核心特点解析
“根据不同专业设立”意味着ICDPASO并非提供一个笼统的名单,而是可能细分为诸如国际货物买卖、知识产权、建设工程、金融投资、海事海商等专业领域。这极大地便利了当事人在特定争议领域内精准寻找具备相关知识和经验的仲裁员,确保了仲裁庭的专业匹配度。
名册的性质是“推荐”而非“强制”。这是本条款开放性的基石。它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经过仲裁院审核、具备相应资质和信誉的优质候选人池,但并未将当事人的选择局限于此。
2.比较法视角
ICC(国际商会仲裁院)不设固定名册,强调当事人自治,仲裁员由当事人自由选定,但需经ICC仲裁院确认或在特殊情况下由仲裁院直接任命。S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则没有直接体现名册相关内容。实践中,SIAC按知识产权、重组与破产争议等专业分类,提供推荐名册。HK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没有直接体现名册相关内容。实践中,HKIAC按金融服务争议、知识产权争议等专业分类,提供仲裁员名册。
ICDPASO根据不同专业设立名册的做法与国际通行的惯例相符,并通过规则形式加以明确,体现出“推荐制”而非“强制制”的柔性管理特征,兼顾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程序的可控性。既提供了类似机构管理的专业指引,又保留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充分空间。
3.法理分析
推荐名册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机构保障程序效率与公正原则的有机结合。规则首先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名册的存在是为了辅助而非限制这一权利。
其次,它体现了仲裁机构的服务职能。通过专业分类,机构利用其信息优势和组织能力,为当事人高效、优质地组建仲裁庭提供了公共产品,有效克服了完全开放模式下可能出现的“选择困难”和“信息盲区”。
最后,它间接维护了仲裁的公信力。一个经过专业审核
的推荐名册,能够从源头上保障仲裁员队伍的基本素质,为仲裁裁决的质量奠定基础。
(二)“当事人可以从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员推荐名册中选任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推荐名册外选任仲裁员;
当事人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符合仲裁地法律的规定。”
1.核心特点解析
本款划定了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情况下选任仲裁员的自由及其边界。明确了仲裁员名册的弱引导性---既非强制选择范围,也没有相对强制限制当事人选择权。具体体现在如下方面:
高度自由的选择权:第一款的名册是本条的“默认选项”或“安全港”,而本款则明确赋予了当事人“离港航行”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基于对特定专家(如某位知名学者或退休法官)的信任、特定行业背景的匹配或其他任何理由,在名册外选任仲裁员。这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仲裁的契约性本质。
明确的法定边界:自由并非无限。后半句“应当符合仲裁地法律的规定”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设定了法律框架。这通常指向仲裁地法关于仲裁员资格、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仲裁地法可能规定仲裁员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不得与案件有利益冲突等。这一规定确保了仲裁庭组成的合法性,是仲裁裁决最终能够根据《纽约公约》在境外得到承认与执行的重要前提。
2.比较法视角
根据SIAC仲裁规则,当事人选任仲裁员需经SIAC主席确认。任命时,主席需考虑仲裁员资格、公正性或独立性、时间、国籍等因素。主席可在考虑当事人、已任命仲裁员或相关第三方、机构或组织的意见后,拒绝任命或撤销任何仲裁员的任命。SIAC仲裁规则对于SIAC与FedArb合作争议解决事项给出了相应的争议解决示范条款,其中要求就知识产权争议当事方应当约定从 FedArb IP Panel of Arbitrators 或SIAC IP Panel of Arbitrators选择仲裁员。
而根据HKIAC仲裁规则,当事人可自由选任,需符合HKIAC的资格条件,并经HKIAC确认。确认时,应考虑当事人有关仲裁员资格的约定、可能影响仲裁效率和公正性等因素。
如前所述,二者均允许名册外选任,其规则中的机构确认程序,在功能上类似于对“仲裁地法律规定”的审查。ICDPASO将此审查义务明确地、首要地赋予了当事人,并直接援引仲裁地法作为准绳。
在ICC仲裁规则模式下,当事人提名须经过ICC确认。ICC的确认标准是综合性的,包括国籍、住所、与各方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国籍国的关系、经验和能力等,其审查范围和裁量权远大于单纯审查是否符合仲裁地法。
ICDPASO在名册外选任的问题上,采取了比确认制更宽松、比自由选任更强调法律衔接的模式。它将机构的直接干预降至最低(仅限于规则层面的允许),而将遵守法律的责任首先分配给当事人,同时以仲裁地法作为最终的、客观的审查标准。ICDPASO仲裁规则规定下,当事人无需另行书面约定即可直接从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也是该规则的一大亮点。
3.法理分析
本款体现了仲裁司法性与契约性的平衡。
契约性体现在赋予当事人在名册外选任仲裁员的广泛自由,这是仲裁区别于诉讼、体现其民间性的核心特征。
司法性则体现在对仲裁地法的遵守上。仲裁并非法外之地,其程序必须受制于仲裁地法的框架,以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和裁决的可执行性。此规定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纳入了法治轨道,防止了因仲裁庭组成不合法而导致裁决被撤销的风险。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衔接与适用性分析
2025年9月12日修订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是中国仲裁制度迈向现代化、国际化的里程碑。ICDPASO第十条的规定前瞻性地与新法展现出高度的契合性,其优点在实践中尤为突出。
1.拥抱当事人意思自治,顺应国际潮流
新修《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这一规定进行了保留与扩展,要求“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量化了机构选聘仲裁员的标准,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ICDPASO仲裁规则第十条“可以……也可以……”的表述,正是对新法精神的率先贯彻和具体化。它赋予了中国当事人在仲裁中的选择自由,使ICDPASO规则在起点上就与国际主流规则看齐,增强了其国际吸引力和竞争力。
2.明确以仲裁地法为界,保障裁决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仲裁法》完善了关于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程序以及裁决撤销的规定。其中,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规则和法律规定,是挑战裁决效力的重要事由。
ICDPASO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二款明确将“符合仲裁地法律规定”作为名册外选任的前提,这是一个极具操作性和风险提示作用的规定。它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行使自由选择权时,必须进行尽职调查,确保所选任的仲裁员符合仲裁地法(可能是中国法,也可能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关于仲裁员资格的强制性要求。这一规定极大地降低了因仲裁庭组成不合法而导致程序瑕疵乃至裁决被撤销的风险,为裁决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3.“推荐名册”化解实践难题,安全与高效兼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仲裁法》的修订下,当事人可能面临“选择过多”的新课题。如何高效、低风险地组建一个专业、公正的仲裁庭成为实践新问题。
ICDPASO的“推荐名册”在此背景下优势尽显。对于不熟悉国际仲裁生态的当事人,或者希望快速、稳妥推进程序的案件,名册提供了一个经过认证的、专业的“安全候选人池”。这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辅助,也是一种高效的案件管理工具,能够有效缩短组建仲裁庭的时间,提升整体仲裁效率。
四、总结
ICDPASO仲裁规则第十条通过“专业推荐名册”与“名册外自由选任”的两款设计,巧妙地平衡了机构指引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专业效率与选择自由、契约灵活性与司法规范性这三对关系。与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国际仲裁中心的规则相比,它提供了更具引导性的起点;与国际商会规则相比,它赋予了当事人更充分的自主权。
尤为重要的是,该条款与中国新《仲裁法》的修订精神高度同步,不仅完全符合新的法律框架,更以其前瞻性的规则设计,为当事人提供了兼具国际性因素、法律安全性和实践便利性的仲裁员选任方案。这体现了ICDPASO作为具备仲裁职能的国际组织,致力于打造一个真正现代化、国际化且用户友好的争端解决平台。
来源: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作者: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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