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渌:《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其影响力
发布日期:2022-05-24

在国际仲裁领域,《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下称《UNCITRAL仲裁示范法》)是联合国贸法会的重要作品。

其实,除了《UNCITRAL仲裁示范法》,联合国贸法会还推出了其他领域的示范法,其中包括:

  • 1996年的《UN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1],该法在电子商务远没有今天如此流行、发达和具有重要地位之时就已经围绕如何规范电子商务在全球的开展提供了国际示范法和立法指南;

  • 2012年联合国贸法会推出了《UNCITRAL公共采购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Public Procurement》[2],该法是在1994年制定和推出的《联合国贸法会货物、建造与服务采购示范法》的基础上修改后发布的,主要包括政府采购的流程和应当遵守的公平公正透明等原则;

  • 2016年联合国贸法会推出了《联合国贸法会担保交易示范法》(2016 UNCITRAL Model Law on Secured Transactions)[3]。由于立法的复杂性,从2002年开始起草有关担保交易的立法指南到最后推出示范法,历时达14年之久。

本小节介绍的《UNCITRAL仲裁示范法》是联合国贸法会在《UNCITRAL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之后推出的国际商事仲裁方面最重要的国际性的法律文件。

《UNCITRAL仲裁示范法》由联合国贸法会于1985年6月21日在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上通过,2006年7月7日,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对其进行了修订并推出了修订版[4]。

01、为何需要示范法?

为何需要示范法?答案非常简单:立法,不仅仅是一个经验汇总的过程,而且需要有前瞻性和以人性为基础的法律大智慧,因此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比如,笔者曾经在学校讲课时给法学院学生提出过一个辩论题目:“发明汽车重要、还是发明交通规则重要?”显然,就规则制定而言,没有“红黄绿交通灯”制度的发明,汽车会成为“马路上的杀人机器”。因此新技术的进步与普及,离不开规则。而规则的制定与更新,需要经验与智慧。只有规则合理并得到遵守,方可以起到指导和疏导社会关系进而使其有序运行的目的。

笔者曾参加过一个深圳的研讨会,与会专家包括研发自动驾驶、无人驾驶车辆的专家和研发可飞行汽车的专家。技术专家们在会上提出,希望法律专家们提供与自动驾驶、无人驾驶或可飞行汽车出行相关的交通规则。显然,对于既不了解技术,也没有相关行业经验的法律专家而言,草拟这方面的规则,难度很高。

联合国贸法会不时推出的示范法,首先解决的是在规则制定方面缺乏经验的问题,即“举全世界之力”,将大家的经验汇总在一起,不仅如此,贸法会还要求参加贸法会会议的国家派遣各国专家,参与示范法的制定,以便集中专家们的智慧。示范法可以成为任何国家的立法者都可以参考的重要法律文献。当然,联合国贸法会推出示范法的第二个目的,就是希望通过示范法,尽可能地使世界各国在涉及跨境经贸关系方面的法律实现趋同。

比如,《UNCITRAL仲裁示范法》就为不同国家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提供了参考文本,同时尽量在全球范围内“统一”“和谐”各国的国内仲裁法,使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别尽量缩小:如果各国在涉及国际仲裁的问题上都“抄作业”,将《UNCITRAL仲裁示范法》的部分、甚至大部分内容“抄”入本国的仲裁法,就可实现在国际仲裁法领域的法律的趋同。在跨境经贸关系方面的法律的趋同,可以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因互相不了解对方国家的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障碍。

02、《UNCITRAL仲裁示范法》的草拟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纽约公约》),被誉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 [5]。但是,仅有《纽约公约》还不足够 [6],出台一部统一的、具有示范意义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呼声仍然很高。

1976年,亚非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咨询委员会会议(Asian-African Legal Consultative 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召开,参会各方通过了一项决定,呼吁联合国贸法会评估并制定一部议定书(protocal),将其附在《纽约公约》最后作为附件 [7]。

此后,在联合国贸法会的组织和协调下 [8],1976年由联合国贸法会第二工作组开始组织专家们进行起草工作。1982年,《UNCITRAL仲裁示范法》第一版草案诞生,1985年,经多次修改,《UNCITRAL仲裁示范法》最终得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

《UNCITRAL仲裁示范法》出台十余年后,联合国贸法会在1999年的一次报告中提出了增加“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相关规定的建议,为此专门成立工作组研究该议题 [9]。除了临时措施等问题外,工作组还针对仲裁协议的要式,《UNCITRAL仲裁示范法》的解释等进行了多轮的讨论。2006年12月4日,更新的《UNCITRAL仲裁示范法》得以通过。[10]

因此,联合国贸法会推出的示范法,是收集各国法律专家和国家代表的意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而形成的成果。正是如此,《UNCITRAL仲裁示范法》才为更多的国家所接受或参考,包括大陆法系国家、普通法系国家和伊斯兰法系等不同法律文件背景的国家。

03、《UNCITRAL仲裁规则》与《UNCITRAL仲裁示范法》

《UNCITRAL仲裁规则》与《UNCITRAL仲裁示范法》二者有什么区别?

第一大区别是《UNCITRAL仲裁规则》是“程序规则”,而《UNCITRAL仲裁示范法》是仲裁方面的“实体法”。

《UNCITRAL仲裁示范法》主要着眼于主权国家/国内法院如何处理国际仲裁,包括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管辖权、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与支持等方面的内容;而《UNCITRAL仲裁规则》则涵盖仲裁程序的各个方面,提供了示范仲裁条款,制定了任命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程序规则,还确立了关于仲裁裁决的形式、效力和解释等问题的规则。

《UNCITRAL仲裁规则》“为国际仲裁创设了一套为普通法系、大陆法系及其他法系普遍接受的,同时也考虑了资本输入及输出相关利益的可预见的程序性架构” [11],是为商事交易实践中的当事人提供了解决争议的仲裁程序规则。而《UNCITRAL仲裁示范法》则是为各国国内仲裁法的立法者提供了参考或模板,其面对的是各国的立法机关。

《UNCITRAL仲裁示范法》和《UNCITRAL仲裁规则》均为联合国贸法会起草,它们的出台均是为推动国际仲裁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规范化和普及化。《UNCITRAL仲裁示范法》需要主权国家通过法定程序接纳示范法的内容,而《UNCITRAL仲裁规则》则是在获得当事人的明示同意后可以适用在仲裁案件中,成为指导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程序规则。

04、《UNCITRAL仲裁示范法》确立了哪些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原则?

《UNCITRAL仲裁示范法》的结构非常特别,分为三大部分:

  • 第一部分是示范法的内容;

  • 第二部分是对示范法核心原则的解释,为各国立法者提供了该示范法草拟的背景和八个方面的核心条款的详细解释(“《解释说明》”)。

  • 第三部分是对2006年通过的《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和第5条第1款涉及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解释,该部分可谓《纽约公约》在世界范围被广泛接受后、不同国家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关于示范法的草拟背景,联合国贸法会在《解释说明》中指出:“拟定示范法是为了处理国内仲裁法中存在的千差万别。之所以需要改进和协调统一是因为发现国内法常常特别不适用于国际案件” [12]。该《解释说明》指出,贸法会收集到的世界多个国家的国内立法显示,很多国家的国内仲裁立法没有及时更新,过时老旧;很多国内仲裁条文重点关注的是国内的需求,没有考虑到国际的需求;不仅如此,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包含的强制性规定,有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之间选择的仲裁规则甚至仲裁协议无效 [13]。由于不同国家的国内法差别很大,当事人在获取仲裁相关的法律信息时耗时耗力,而且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这些都会影响到当事人对仲裁地的选择。该解释充分说明了示范法的立法目的。

《UNCITRAL仲裁示范法》第一部分总共有8章。2006年修改时增加了第四章A节,因此也可以说有9章。该示范法第二部分,除了介绍其立法背景之外,重点从8个方面对该法的特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本文选择其中部分内容进行说明并发表笔者的观点和看法。

05、“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

《UNCITRAL仲裁示范法》的第1条第3款和第4款,对于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明确的定义,其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即为国际仲裁:

  • 第一,仲裁协议签署时,签署协议的各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或者

  • 第二,下列地点位于各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以外:(1)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地;或(2)合同履行地;或与争议事项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 第三,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该条款还在第(4)款特别说明,如果一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营业地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住所为营业地。

关于什么是“国际仲裁”,我国仲裁法并没有提供定义。2020年12月29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什么是“涉外因素”提供了一个定义,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被认定为本法所称“涉外因素”: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因素的其他情形。

从上文看,我国法律对涉外关系的定义,与《UNCITRAL仲裁示范法》的理念是一致的,即如果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多个国家之间;当事人双方的经常居所地或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之间;当事人双方中至少有一方为根据中国法律之外的其他国家法律成立的法人、组织或外国公民,则两方之间签署的仲裁协议中,将仲裁地明确为在中国大陆之外的地点进行的仲裁程序,按照我国法律的定义,就应当属于“国际仲裁”。

唯一的不同之处:在《UNCITRAL仲裁示范法》下,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位于某一国家境内,但仲裁条款将仲裁地约定在第三国进行,其也将被视为“国际仲裁”,但如果两家中国公司之间的合同,将仲裁地约定在境外,这在我国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下一般是不可行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来看,[14] 两个中国公司的纠纷解决,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应不能申请在国外进行仲裁。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匹兹堡康宁(烟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2018最高法民他99号)[15]一案中再次得到确定。因此,两个中国公司之间的纠纷解决,只能选择在国内仲裁,除非涉及的企业和争议事项位于我国明确规定的“自由贸易区”,比如上海自贸区。[16]

06、国际商事仲裁与当地法院的关系

《UNCITRAL仲裁示范法》第一章的第5条和第6条,并结合其他相关条款,构成了该示范法非常有特点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即“法院最低限度干预”的原则。

《UNCITRAL仲裁示范法》第5条规定:由本示范法所规范的事项,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示范法有相反的规定。

《UNCITRAL仲裁示范法》第6条则对法院可以管辖的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第11(3)、11(4)、13(3)、14、16(3)、27条和34(2)条。那么,根据示范法的规定,哪些事项法院可以介入呢?

  • 第11(3) 条规定,对于仲裁员的任命,当仲裁条款约定三名仲裁员负责审理案件时,如出现一方当事人未能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后的三十天内指定自己一方的仲裁员,或者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意见不同,导致首席仲裁员无法被任命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地当地的法院代为任命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如果仲裁条款约定独任仲裁员,而双方当事人就独任仲裁员的任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也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法院任命独任仲裁员。

  • 第11(4) 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任命仲裁员的程序,但出现当事人不遵守该程序指定己方的仲裁员,或者双方指定的仲裁员无法根据任命程序指定首席仲裁员或无法根据约定的程序任命独任仲裁员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当地法院根据任命程序指定仲裁员。

  • 第13(3) 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审理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的挑战。

  • 第14条规定了当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就是否撤销对该仲裁员的任命作出决定。

  • 第16(3 )条规定了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对管辖权作为认定后,对该认定不满,有权就管辖权问题向当地法院提出异议,当地法院有权作出最终的判定,但该判定不可上诉,而且在作出之前不影响仲裁庭对案件的继续审理。

  • 第2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庭的许可,请求当地法院协助取证,当地法院根据其职权和相关规定可以协助当事人取证。

  • 第34(2) 条规定了仲裁裁决可以经当事人申请后、被当地法院撤裁的情形。

总之,“最低限度干预原则”是《UNCITRAL仲裁示范法》确立的仲裁地法院对待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立法中明确赋予当地法院可以介入国际仲裁,履行法定的特定职能,而这些职能仅限于限定的领域,比如仲裁员的指定和移除,管辖权问题的司法审查和举证方面的协助。实践中,根据笔者的观察,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都由国际仲裁机构受理,这些国际仲裁机构均根据其仲裁规则负担了指定仲裁员的职责,而当事人挑战仲裁员的大部分投诉也都由仲裁机构承担,因此这方面需要仲裁地法院协助的案例数量不多。至于请求法院协助仲裁案件的取证,就笔者经验而言,应当是极为罕见的。

07、仲裁庭管辖权问题的自裁原则

《UNCITRAL仲裁示范法》第四章确立了仲裁庭对其管辖权的自裁权(第16条),这是示范法确定的又一个国际仲裁的核心原则。

第16(1)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问题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的一项单独协议。即使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被仲裁庭裁定无效,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在这个问题上,请读者注意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同于示范法,即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0条 [17],对于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存在争议时,由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决定。在实践中,我国一些仲裁机构会授权仲裁庭就管辖权进行裁定,此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请求法院进行裁决,这方面的讨论可参见笔者专栏第十二节的文章。

08、当事人平等待遇原则

《UNCITRAL仲裁示范法》第18条确立了当事人平等待遇原则,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到平等对待,并应当被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这一条看似普通,但对于国际仲裁而言,是基础性的法律原则,并且通过仲裁程序贯穿于整个仲裁案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获得平等待遇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包括双方当事人获得均等的时间期限来提交各方的仲裁文件和证据材料,如果申请人获得30天期限,被申请人也同等获得30天期限。如果申请人可以提交两轮的辩护意见,被申请人也同样有两轮的机会。甚至开庭时的发言时间,仲裁庭也需要确保双方获得同等的发言机会。

这一点也许是我国仲裁法修订时应当考虑增加的条款,即要求仲裁庭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确保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得到平等对待。

比较而言,我国国内的仲裁程序比国际仲裁更为灵活,通常申请人会主动提交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和书面证据等,但被申请人往往不会主动提交答辩书或证据材料,或者是在距离开庭的时间很近时才提交答辩书或证据材料,甚至根本不提交答辩意见,将答辩意见放入律师代理词,在开庭后才提交。如果仲裁庭“默许”这种现象,是否不符合“当事人应当受到平等对待”的原则?被申请人的做法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的不平等对待?

09、《UNCITRAL仲裁示范法》的影响力

根据联合国贸法会官方公布的数据,截至2022年2月,全球195个国家中,共有82个国家和地区批准、加入或采纳了《仲裁示范法》[18],占世界所有国家的42%。不仅如此,虽然有很多国家并没有直接批准或采纳《UNCITRAL仲裁示范法》,但在其本国仲裁法的立法过程中,大量参考了《UNCITRAL仲裁示范法》的内容,并将其中内容纳入国内法中,而这正是联合国贸法会所期望的。

《UNCITRAL仲裁示范法》在国际仲裁方面的国际影响体现在其通过提供立法模板促进了各国国内立法文本的统一。比如,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1974)的第三章国际商事仲裁篇 [19] 几乎全盘接受了《UNCITRAL仲裁示范法》的内容 [20],仅有少数几处修改 [21]。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香港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22] 全面接受了《UNCITRAL仲裁示范法》第一部分的36个条款,条例第4条写明凡是被纳入《香港仲裁条例》的《UNCITRAL仲裁示范法》条款,均被视为该条例的一部分。香港仲裁条例同时在适当的地方增加或保留了与香港本地法有关的条款,包括与内地和澳门之间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仲裁费用、紧急仲裁程序和仲裁费的第三方资助等特别条款。

新加坡1994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1994)[23] 也是基于《UNCITRAL仲裁示范法》而制定的。新加坡是将示范法通过法定程序“转换”为国内法,并根据本国国情进行适当的增加或删减。

印度、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的仲裁立法也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UNCITRAL仲裁示范法》[24]。有意思的是,虽然英国的法律专家为《UNCITRAL仲裁示范法》的草拟作出了很大贡献,但最终却没有直接采纳《UNCITRAL仲裁示范法》,而是另外制定了《英国仲裁法》[25],但其核心内容与示范法保持了高度的一致。

《UNCITRAL仲裁示范法》是很多国家国内仲裁法立法的重要参考,当事人的高度自治原则(示范法虽然只有36个条款,却有不止20次提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法院最低限度干预原则和仲裁庭管辖权自裁原则等也成为国际仲裁领域的基本共识。我国仲裁法2021年7月30日提出的立法修订方案[26]也参考了《UNCITRAL仲裁示范法》的基本原则。[27] [28]

总之,虽然国际仲裁界仍存在以“示范法国家”与“非示范法国家”的概念来区别高度接纳《UNCITRAL仲裁示范法》的国家与接纳程度相对低一些的国家的情况,但无论企业来自“示范法国家”或“非示范法国家”,了解《UNCITRAL仲裁示范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均有助于帮助其避免在国际仲裁的实务操作中出现观念上的重大分歧 [29]。

脚注:

[1]  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en/19-04970_ebook.pdf

[2]  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en/2011-model-law-on-public-procurement-e.pdf

[3] 该示范法主要针对各类有形或无形动产的担保权益,包括货物、应收款、银行账户、票据和知识产权等的质押等担保权益的设置、过户和转让的规则。该示范法是在联合国其他几个相关公约、示范法或指南的基础上制定的。The Model Law is based 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 the Supplement on Security Interes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UNCITRAL Guid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a Security Rights Registry. For the treatment of security interests in insolvency, the Model Law relies on the recommendations of the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 and the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 参考 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securityinterests/modellaw/secured_transactions

[4] 引自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2006年修正的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解释说明(下称“解释说明”),以对《UNCITRAL仲裁示范法》的立法和修改情况作大致介绍, 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en/19-09955_e_ebook.pdf

[5] 关于《纽约公约》的重要补充信息:1987年世界上已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纽约公约》,这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起到了推动作用。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中国政府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入书,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6] 譬如,《纽约公约》虽然涉及对非本国裁决(non-domestic award)的适用,但并未具体定义非本国裁决。

[7] Secretarit Note Reporting AALCC Decision A/CN.9/127 (20 October 1976)

[8] Summary Record A/CN.9/SR.220 (25 June 1979)

[9] 1999 Commission Report A/54/17 (Adopted 4 June 1999), 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report_54th.pdf .

[10] 2006 Commission Report A/61/17 (14 July 2006),  https://digitallibrary.un.org/record/582733?ln=en .

[11] 参见[美]加里·博恩:《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第39页。

[12] 见前注4。

[13] 见前注4。

[14]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15] 注:此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匹兹堡康宁%28烟台%29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请参考 https://www.pkulaw.com/chl/75af5eb9899a301bbdfb.html?keyword=

[16] 根据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四条第9项,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

[17] 《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18] 数据来源于Overview of the status of UNCITRAL Conventions and Model Laws (v. 3 February 2022), 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en/overview-status-table.pdf ,笔者于2022年2月11日检索。

[19] 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2018年修订)见 https://www.acerislaw.com/wp-content/uploads/2021/03/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ct-1974-Australia.pdf

[20] 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案第17节(section 17)规定,《UNCITRAL仲裁示范法》准备文件(travaux préparatoires)可用于解释澳大利亚仲裁法律文本。

[21] 比如,澳大利亚立法根据其国内法对《UNCITRAL仲裁示范法》第34条和第36条中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加以界定。

[22] 香港仲裁条例(2011年修订)见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9!sc

[23] 新加坡1994国际仲裁法(2020年修订), https://sso.agc.gov.sg/Act/IAA1994

[24] 印度1996仲裁法, https://www.indiacode.nic.in/handle/123456789/1978?sam_handle=123456789/1362 ;墨西哥仲裁法, https://mexicolaw.com/LawInfo01.htm#GenPro

[25] 英国1996裁法, 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6/23/contents

[26] 本次《征求意见稿》是《仲裁法》自1994年颁布之后的第三次、也是修订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

[27] 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8] 《征求意见稿》将仲裁过程中可申请的临时措施扩大到了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并赋予了当事人直接向仲裁庭或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权利(第四十三条)。对于现行《仲裁法》已有规定的部分裁决而言,《征求意见稿》明确了部分裁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在部分裁决之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对于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可以就该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征求意见稿》同时明确,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第七十四条)

[29] 本文的写作获得实习生牛犇同学的大量协助,在此表示感谢。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任何提及“澳门”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官网www.kwm.com

作者:叶渌,合伙人,争议解决部,ariel.ye@cn.kwm.com,业务领域:跨境商业纠纷

延伸阅读:

1、叶渌:国际商事仲裁与中国企业

2、叶渌:国际商事仲裁与国内仲裁之主要区别

3、叶渌:国际商事仲裁—普通法的影响

4、叶渌:中国企业与AD HOC仲裁

5、叶渌:“仲裁地”的含义

6、叶渌:再谈“仲裁地”与仲裁条款的准据法

7、叶渌:对仲裁条款的内容进行司法审查的新思路

免责声明及版权等信息,请查看此处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

留言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