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独任仲裁庭作为仲裁程序中的一种特殊仲裁庭组成形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针对特定案件在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提升效率方面具有显著优势。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十二条对“独任仲裁庭的组成”作出了系统规定,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未按照符合一定类型的条件,比如案件标的,对独任仲裁庭的适用进行默认规定。另外一方面,也通过明确的程序规则和仲裁院的辅助职能,确保在适用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情况下,仲裁庭能够高效、公正地组建。
二、规则原文
第十二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各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其他当事人提名一名或多名独任仲裁员候选人。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予以合理延长的情形外,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21 日内,各方当事人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院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
(三)除各方当事人约定不采用或仲裁院认为不宜采用名单方式外,仲裁院应当按照下述程序尽快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院应当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份列有三至五名候选独任仲裁员的名单;
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候选名单之日起7 日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递交给仲裁院;
上述期限届满后,如果各方当事人的选择仅有一名相同的,该候选人为当事人共同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两名或以上相同的,由仲裁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中确定一名为当事人共同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各方当事人选择的人选没有重合的,仲裁院在候选名单之外直接为当事人指定独任仲裁员。
(四)仲裁院在直接指定独任仲裁员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建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
三、条文解析
(一)各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其他当事人提名一名或多名独任仲裁员候选人。
1.核心特点解析:
本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庭组建阶段最直接的体现。其核心特点在于:
(1)主动提名权的赋予。明确授予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动向其他当事人提名”候选人的权利,改变了被动等待协商的局面,激发了当事人参与程序构建的积极性。
(2)提名范围的灵活性。允许提名“一名或多名”候选人,此为当事人提供了策略性空间。提名多人可增加达成共识的概率,也向对方当事人展示了己方的合作意愿与偏好范围,是一种富有弹性的程序设计。
(3)协商基础的构建。该提名行为本身即为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设定了具体议题,将抽象的“选任仲裁员”任务转化为对具体人选的讨论,极大地提高了协商的效率与针对性。
(4)在争端预防与解决“一站式争端解决”流程下的可行性。在单一的诉讼和仲裁程序中,程序进行的背景往往是双方已经存在比较强烈的对抗性分歧,所以很多仲裁规则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主动提名权。从ICDPASO的预防-调解-仲裁流程看,当事人将案件提交ICDPASO进行解决往往是从寻求第三方斡旋磋商开始的,这个过程本身就是信任重建的过程,由此,在此背景下,当事人的提名权不仅是重建合作的契机,也有为将来同向同行、共同解决问题奠定基础的必要。
2.比较法视角
ICC仲裁规则1更侧重于当事人共同提名或由仲裁院直接指定,未在规则中明确鼓励单方主动提名多名候选人的行为,机构主导色彩相对更浓。SIAC2与HKIAC仲裁规则3并未明确鼓励和规范化单方提名的程序,实践中多依赖于当事人自发协商或直接交由机构决定。LCIA4仲裁规则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无法根据仲裁协议指定仲裁员,只有LCIA仲裁院有权指定仲裁员(尽管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协议或共同提名,或其他候选人或仲裁员的提名)。SCC仲裁规则5同样以当事人协议或机构指定为核心,未构建类似的主动提名机制。
ICDPASO此款的创新性在于,它将“当事人主导”的理念从原则层面落实为具体、可操作的程序权利,在仲裁庭组建的起点上就注入了更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元素。
3.法理性分析:
ICDPASO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程序延伸,仲裁的本质是基于当事人合意的争端解决方式。本款规定将契约自由精神延伸至仲裁庭的组建环节,当事人不仅有权约定仲裁形式,还有权主动推荐履行“裁判职能”的个体,这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根本特征之一。
该款同样是程序效率的促进机制,通过授予当事人主动提名权,旨在激发当事人的自主协商能力,力求在机构介入前通过合作解决仲裁庭组成问题。这符合“尽可能由当事人自行推进程序”的效率原则,避免了不必要的机构干预和随之产生的时间成本。
该款也是对当事人正当程序期待的满足,允许当事人提名其信任的候选人,增强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即使最终人选并非其提名,该程序权利的存在本身也赋予了当事人更强的程序参与感和对仲裁庭的接纳度。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予以合理延长的情形外,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21 日内,各方当事人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院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
1.核心特点解析:
本款是防止程序陷入僵局的“安全阀”与“推进器”,其核心特点主要有三方面。
首先是明确的时间约束,设定了“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21日内”的明确期限。此规定为当事人协商设定了清晰的时间框架,建立了机制性的程序紧迫感,防止程序无限期拖延。
其次是双重触发机制,仲裁院指定的触发条件包括“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或“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后者尤为重要,它赋予任何一方在认为协商无望或对方拖延时,单方面启动机构指定程序的权利,有力地保障了程序效率。现实操作中,也有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院指定从而无需经过21日期限,以便提升审理效率的先例。
最后是机构义务的强制性,条文使用“应当指定”的表述,这意味着一旦满足条件,仲裁院负有义务及时指定,确保了程序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2.比较法视角
ICC规定的法定时限为收到原告仲裁请求之日起30日内,SIAC的法定时限为仲裁开始之日起21日内,SCC的法定时限为10日。ICDPASO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21日的明确期限是其显著特点。该款符合国际主流规则惯例,折中提供了一个精确、可预期的程序时间标准,减少了因规则模糊带来的不确定性,体现了规则设计的精密化。
3.法理性分析
ICDPASO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是程序效率和透明度融合的价值体现,法谚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明确的期限规定是程序透明度的体现,它确保仲裁程序能够在一个可预见的时间表内稳步推进,避免了因起始环节的停滞而损害整个仲裁程序的效率价值。
该款同样赋予了机构管理职能的正当性基础,如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达成结果,仲裁机构的补充性管理职能便具有了正当性。本款明确了机构介入的条件和职责,是“支持仲裁”原则在机构规则层面的具体化,确保了仲裁程序不会因当事人的分歧而夭折。
本款也建立了权利平衡的机制,在保障一方当事人申请指定独任仲裁员权利的同时,也通过“合理延长”的例外规定,兼顾了特殊情况下对当事人协商意愿的尊重,避免了机械适用规则可能造成的不公,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三)除各方当事人约定不采用或仲裁院认为不宜采用名单方式外,仲裁院应当按照下述程序尽快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院应当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份列有三至五名候选独任仲裁员的名单;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候选名单之日起7 日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递交给仲裁院;上述期限届满后,如果各方当事人的选择仅有一名相同的,该候选人为当事人共同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两名或以上相同的,由仲裁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中确定一名为当事人共同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各方当事人选择的人选没有重合的,仲裁院在候选名单之外直接为当事人指定独任仲裁员。
1.核心特点解析
本款规定了仲裁院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结构化协商”或“名单匹配”程序,是其制度设计的精髓。
(1)程序的分层与结构化。在当事人间意思自治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程序并非简单的机构指定,而是仍然赋予当事人第二次意思自治的机会,包含了“提供名单→当事人选择→机构匹配/确定”三个环节,将机构指定与当事人选择有机结合。
(2)当事人意愿的最大化尊重。核心逻辑在于通过规则设计尽可能允许当事人通过自行选择来“共同指定”仲裁员。只有在当事人经过充分意思自治选择无法自然产生唯一人选时,机构才行使兜底的最终确定权或名单外指定权,以确保仲裁程序的推进。
(3)渐进的匹配规则。根据当事人选择的重合情况,设定了三种递进的处理方式:唯一重合则自动当选;多人重合则由机构裁量确定;无重合则机构在名单外指定。这套规则如同一个“决策树”,逻辑严密,导向明确,在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通过规则设计确保在各种情况下仲裁程序可继续进行。
2.比较法视角
ICC仲裁规则完全不采用名单程序,由仲裁院直接指定,当事人提名人选也需经其确认,机构裁量权较大。SIAC/HKIAC仲裁规则规定虽可提供名单,但未将其设定为默认的、结构化的强制性程序,具体操作灵活度较大。UNCITRAL仲裁规则6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约定不使用名单法,或指定机构依其裁量权决定该案件不宜使用名单法,否则应采用名单法。
ICDPASO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将名单程序作为指定独任仲裁员的“默认规则”(除非当事人约定排除或仲裁院认为不宜),这在国际仲裁规则中颇具特色。按照该条规定,当事人拥有两次通过意思自治选择仲裁员的程序权利,只有在两次选择均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仲裁院才行使兜底的管理职能确保仲裁程序的延续,系统化、制度化地保障了当事人在机构指定环节的参与度。
3.法理性分析
(1)“准合意”的生成机制。即使在当事人无法自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程序仍致力于挖掘和确认当事人的“潜在共同意愿”。当双方选择同一候选人时,这被视为“共同指定”;当选择有多人重合时,机构在重合人选中确定,也是对当事人偏好范围的尊重。这种设计旨在无限接近当事人的合意,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仲裁的契约本质。
(2)机构裁量权的谦抑与引导。仲裁院在此程序中的角色首先是“ facilitator”(协调者),提供选择、汇总意见;其管理职能仅在必要时(多人重合或无重合时)才启动,且受到“案件具体情况”的限制。这体现了机构权力行使的谦抑性,以及对当事人自主权的引导而非替代。
(3)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再平衡。名单程序虽然比机构直接指定多出几个步骤,但因有明确的7日选择期,总时长仍在可控范围内。它通过略微增加程序复杂度,换取了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更高的接受度和程序公正感,是一种更精细、更现代化的平衡艺术。
(四)仲裁院在直接指定独任仲裁员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建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
1.核心特点解析
本款是对仲裁院行使直接指定权时的原则性指引和约束。
(1)考量因素的强制性。条文使用“应充分考虑”的表述,这表明在直接指定时,仲裁院负有积极审视当事人建议和案件情况的法律义务。
(2)考量内容的具体化。“当事人的建议”包括了当事人在整个过程中提出的任何口头或书面意见、偏好;“案件的具体情况”则涵盖了争议的专业领域、复杂程度、争议金额、当事人国籍、仲裁地、所需语言等相关因素。
(3)对前序程序的承接。此款规定尤其适用于第三款中“名单外指定”的情形,确保即使在当事人选择无重合的情况下,机构的指定仍能反映程序的参与性和个案的特殊性。
2.比较法视角
其他主要机构规则大多隐含类似要求,但ICDPASO规则对此在条文中通过明确、独立的条款予以强调。这体现了ICDPASO规则在保障指定程序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方面更为关注。
3.法理性分析
该条款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深化。正当程序不仅要求仲裁员本身独立公正,也要求选任仲裁员的程序是公平的。要求机构在指定时充分考虑当事人意见,是保障当事人“被倾听权利”(right to be heard)在仲裁庭组建阶段的体现,增强了整个程序的正当性。
本款同样是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投入了时间、金钱和信赖。要求仲裁院考虑其建议,是对当事人程序参与所形成信赖利益的一种保护,有助于提升用户对仲裁程序的参与度、信任度和满意度。
四、与中国新修仲裁法接轨和适配性
2025年9月1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标志着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先进实践的全面接轨。ICDPASO规则第十二条与该法展现出深度的契合性与协同效应。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高度共鸣。新修《仲裁法》通篇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ICDPASO第十二条第一款(主动提名)和第三款(名单选择)正是该原则在仲裁庭组成环节的生动实践和制度化展开,为中国当事人参与国际仲裁提供了充分体现其意愿的程序工具。
2.对“提高仲裁效率”立法目标的直接响应。新修《仲裁法》明确将“公正、及时”解决纠纷作为立法目的。ICDPASO第十二条第二款的21日期限和强制指定义务,以及整套规则明确的期限体系,正是对“及时”目标的程序性兑现,能有效防止程序拖延,契合新修《仲裁法》对效率的价值追求。
3.对“机构职责规范化”的明确指引。新修《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职责和行为规范提出了更高要求。ICDPASO第十二条第三、四款对仲裁院在指定仲裁员时的程序、标准和考量因素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机构行使权力设定了清晰边界和正向指引,与中国新法强调机构责任与规范运作的精神完全一致。
五、总结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十二条通过对独任仲裁庭组成机制的精密设计,构建了一个层次分明、环环相扣的程序体系。它始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授权(第一款),辅以明确的事后和机构保障以防僵局(第二款),深化于最大化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结构化指定程序(第三款),并最终以对机构裁量权的合理约束收尾(第四款)。这一设计不仅在与国际主要仲裁规则的比较中展现出其精巧与平衡,更深植于仲裁制度的契约本质与程序公正的法理基础之中。同时,它与新中国《仲裁法》的修订精神与具体规定高度同频共振,为国际商事主体提供了一个兼具国际视野、程序正义与高效便捷的现代化争端解决工具。
来源: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作者:钟元
延伸阅读: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五条“答复仲裁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