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是仲裁制度的基石,而仲裁员披露以及回避制度则是维护这一基石的关键程序保障,是确保仲裁庭的组成的程序公正性和裁判独立性的重要机制设计,进而保证裁决的正当性。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十五条围绕“仲裁员的回避”构建了系统、明确的规则体系,既为当事人提供申请仲裁员回避合法途径,又通过明确申请条件、期限、程序及后果,防止回避权利被滥用。该条款与第十四条的信息披露制度、第十六条的替换程序紧密衔接,共同构筑了保障仲裁庭正当组成的完整规则体系,确保仲裁程序的稳定性与高效性,力求维护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的动态平衡。
二、规则原文
第十五条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书面申请该仲裁员回避,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选定仲裁员之后才得知的事实或情况,对其所选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14日内提出。
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在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7日内提出。
(三)仲裁院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应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仲裁院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尽快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仲裁庭的,该仲裁员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
上述情形不应被视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该方当事人无权就此提出回避申请,但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条文解析
(一)第一款
1. 核心特点解析
本款确立了启动回避程序的基本规则,明确了回避申请的实质要件与权利限制。
(1)申请的实质标准。以“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为核心判断标准。“合理怀疑”要求并非主观臆断,而需基于客观存在的事实或情形,具备一般理性人的判断基础,避免当事人仅凭主观不满随意提出回避。
(2)申请的形式与举证要求。要求回避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需“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这确保了申请的严肃性和可审查性,防止程序被随意启动或用于拖延战术,体现了程序的严谨性。
(3)对己方选定仲裁员的申请限制。明确“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选定仲裁员之后才得知的事实或情况”来行使权利,对其所选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这一限制体现了“禁反言”原则,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若在选定时已知晓相关事实却故意未提出异议,在现实中往往感受到该仲裁员可能存在对己方不利的情况而以之前的相关情况为由提出异议,往往并非出于对于维护仲裁员独立性的角度。由此,规则限制了对自方选定仲裁员提出的意义理由的范围,当然,考虑到主观判断的问题,现实中对于此项内容的证明和举证往往存在难度。但该项并未排除对该仲裁员因为相关情况作出回避决定的情形。
2.比较法视角
新加坡国际仲裁院(SIAC)规则(第26条)同样规定,仲裁员在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可被质疑,并要求当事人对其指定的仲裁员基于“在任命后知晓”的情况提出回避,与ICDPASO的“事后明知”规定精神相通。1
香港国际仲裁院(HKIAC)规则(第1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基于“合理怀疑”质疑。对于自己指定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同样要求“只能基于其在提名之后才获悉的理由”来提出异议。2
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规则(第10条)赋予LCIA仲裁院广泛的裁量权,可以根据仲裁庭所有其他成员的书面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书面异议,主动撤销仲裁员的委任。当事人可基于正当理由申请回避,但只能以LCIA仲裁院委任仲裁员后才得知的异议理由,对其提名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3
斯德哥尔摩仲裁院(SCC)规则(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基于合理怀疑提出异议,且只能基于在仲裁员得以指定后所知道的理由对其所指定的仲裁员或者其所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4
UNCITRAL仲裁规则(第12条)规定当事人可基于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申请回避,且同样规定只能根据其指定仲裁员之后才得知的理由,对其所指定的仲裁员要求回避。5
ICC规则(第14条)强调,无论是指称仲裁员缺乏中立性或独立性,还是出于其他原因,凡提请仲裁员回避,均应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陈述,说明回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该规则未明确限定己方选定仲裁员的申请事由的知悉时点。6
ICDPASO此款与国际主流规则相符,采用“合理怀疑”标准,专门设置了对己方选定仲裁员的回避限制,既尊重当事人的回避权利,又通过“选定后得知”的时点限制,防范当事人滥用权利拖延程序,平衡了程序公正与程序安定性。
3. 法理性分析
(1)正当程序原则的体现。允许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质疑,是正当程序的核心体现。本款通过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举证的要求,确保了回避申请的严肃性与规范性,避免程序被随意干扰。
(2)禁反言原则的贯彻。对己方选定仲裁员的回避限制,本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在仲裁程序中的具体应用。在选定仲裁员时应秉持诚信,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若在选定时已知晓可能影响仲裁员公正独立的事实却未提出异议,后续不得再以此为由申请回避。
(3)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这一规定避免了回避申请的滥用,保障了被申请回避仲裁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程序的公平性。
(二)第二款
1. 核心特点解析
本款明确了回避申请的时间节点,是防止程序拖延的关键设计。
(1)区分审理方式的期限设置。针对“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两种不同审理方式,设置了差异化的申请期限。开庭审理的案件以“首次开庭前”为一般期限,首次开庭后得知事由的,期限为“14日内”;书面审理的案件则统一规定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7日内”。这一区分贴合不同审理方式的程序特点,书面审理更强调效率,期限设置更为紧凑。
(2)期限的起算点。以“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回避事由之日”为起算点,兼顾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与程序效率。“应当得知”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得无故拖延申请,确保程序及时推进。
(3)期限的强制性。未明确规定期限延长的情形,体现了期限的刚性要求。当事人需严格遵守期限规定,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则可视为放弃回避权利,维护了仲裁程序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
2. 比较法视角
SIAC规则(第27条)要求在自收到被质疑仲裁员任命通知之日起15天内,或自知晓或应当知晓后15日内提出回避申请。7
HKIAC规则(第11条)要求当事人应在其收到指定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后15日内,或在其获悉前款所述的情况后15日内,发出质疑通知。8
ICC规则(第14条)要求,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任命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之后三十日内提交;或当事人收到任命或确认该仲裁员通知后才得知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则应当在得知该事实和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9
LCIA规则(第10条)要求应于仲裁庭组庭后14天内或(如在其后)在得知前款所述的任何理由后14天内提出异议。10
SCC规则(第19条)要求在当事人得知产生异议的情形之日起15日内向秘书处提出。11
UNCITRAL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意图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应在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的任命通知书发给该当事人后15天内,或在该当事人得知第11条和第12条所提及的情况后15天内,发出其回避通知。12
ICDPASO此款的特色在于根据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了精准的期限,尤其是为书面审理案件单独规定更短期限,更贴合程序效率需求,同时明确的期限标准为当事人提供了清晰的程序指引。
3. 法理性分析
(1)程序效率原则的保障。明确的期限规定是程序效率的核心保障,避免当事人通过拖延提出回避申请来阻碍仲裁程序推进。若允许当事人在程序任意阶段提出回避,可能导致已进行的程序无效,浪费时间与资源,不符合高效解决争端的仲裁价值目标。
(2)当事人知情权与程序安定性的平衡。以“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算期限,既保障了当事人在知晓权利受损后有合理时间行使申请权,又通过期限限制防止申请人等待观望,在程序后期为了投机目的才提出回避,维护了仲裁庭组成及程序推进的安定性。
(3)与不同审理模式的衔接。对书面审理设定更短期限,体现了规则设计对案件审理模式差异的关照,符合不同程序路径下效率价值的侧重。
(三)第三款
1. 核心特点解析
本款规定了回避申请的审查程序,体现了程序的公开性与公正性。
(1)程序的透明性。要求仲裁院将申请“及时”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并给各方(包括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提供在“确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这确保了相关各方都能了解申请内容并行使陈述、抗辩的权利。
(2)仲裁院的决定职责与效率要求。明确“仲裁院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尽快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这赋予了仲裁院清晰的回避决定权,并强调了效率,以避免回避事项长期悬而不决。
2. 比较法视角
SIAC规则(第28条)规定由SIAC仲裁院在考虑当事人、被争议仲裁员及任何指定仲裁员的意见后作出裁决。13
HKIAC规则(第11条)规定质疑通知应传送至HKIAC、所有其他当事人、被质疑的仲裁员及仲裁庭任何其他成员。质疑通知应说明质疑的理由,HKIAC应决定质疑。14
ICC规则(第14条)明确,ICC仲裁院应对是否接受回避请求,以及必要情况下,在秘书处给予有关仲裁员、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同时对回避请求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前述评论应当告知各当事人和仲裁员。15
LCIA规则(第10条)规定LCIA仲裁院拥有接受或拒绝仲裁员提名的权力,并有权在仲裁过程中决定仲裁员的回避或替换。其程序较为灵活,但会通知各方并考虑相关意见。16
SCC规则(第19条)规定由理事会决定回避申请。在决定前,通常会听取各方意见及仲裁员的意见。17
UNCITRAL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15天内,如果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该回避,或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辞职,提出回避的当事人可以坚持要求回避。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应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请求指定机构就回避申请作出决定。18
ICDPASO条款与其他主流机构规则的核心精神一致,即由机构/仲裁院行使最终决定权,并保障相关各方的程序性权利。其特点在于通过“及时”“尽快”等词汇强调了程序推进的时效性,这与ICDPASO规则整体追求高效解决争端的理念相呼应。
3. 法理性分析
(1)程序参与原则的体现。程序参与原则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均有机会参与程序并发表意见。本款赋予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权利,确保其能够充分陈述观点、反驳异议,是程序参与原则的直接体现,保障了程序的公正性。
(2)仲裁院的中立审查职责。仲裁院作为独立的程序管理机构,负责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其角色是中立的裁判者。通过及时转送申请、听取多方意见、尽快作出决定,仲裁院履行了中立审查的职责,确保决定的客观性与权威性。通过设定“尽快”决定的义务,避免回避程序成为拖延案件的瓶颈,维护了整体程序的效率。
(3)程序透明原则。回避申请的转送、意见的听取及决定的作出过程,体现了程序的正当透明性。正当透明的程序能够增强当事人对仲裁结果的信任度,避免暗箱操作,维护仲裁制度的公信力。
(四)第四款
1. 核心特点解析
本款规定了回避申请的特殊处理情形及法律后果。
(1)回避生效的两种特殊情形。明确“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两种情形下,该仲裁员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在这两种情况下,无需仲裁院对回避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实体认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员的职业操守。
(2)法律后果的明确性。强调上述情形“不应被视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这一规定至关重要,避免了因仲裁员退出而推定其存在影响公正独立的情形,保护了仲裁员的声誉,同时也防止当事人将仲裁员的自愿退出作为后续挑战裁决的依据,维护了裁决的稳定性。
2. 比较法视角
大多数国际仲裁机构的规则都有类似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达成一致时替换仲裁员,也允许仲裁员基于各种理由主动退出。例如:
SIAC规则(第27条)规定,如果其他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员主动辞职,则无需仲裁院进一步审查,该仲裁员不再任职。19
HKIAC规则(第11条)规定,若依前款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人同意质疑,并不意味着其接受所提出质疑的任何理由为有效。20
ICC规则(第15条)规定,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时、仲裁院支持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时,或者仲裁院接受全体当事人要求时,仲裁员应予替换。21
LCIA规则(第10条)规定,LCIA仲裁院有权基于其裁量权替换仲裁员,仲裁员也可以辞职。受到异议的仲裁员在LCIA仲裁院作出决定之前以书面形式辞职的,不应视为其承认书面异议书的任何部分。22
SCC规则(第19条)规定,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则该仲裁员应当辞职。23
UNCITRAL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若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人一致同意回避,该仲裁员应退出,但均不表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24
ICDPASO此款的创新之处在于明确排除了回避理由成立的推定,既尊重了当事人合意与仲裁员的自愿选择,又保护了仲裁员的合法权益,消除了实践中的潜在争议,为当事人和后续可能涉及的法院审查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体现了规则设计的周全性。
3. 法理性分析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回避的情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回避程序中的体现。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仲裁员退出的结果,无需依赖仲裁院的审查,简化了程序,提高了效率。
(2)仲裁员职业操守的保障。“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体现了仲裁员的职业自律,即使回避理由未被证实,仲裁员为维护程序的公正性与当事人的信任,自愿退出仲裁庭,是对仲裁制度的尊重。而明确该情形不视为回避理由成立,维护了仲裁员的名誉。
(3)法律后果清晰,预防后续纠纷。排除回避理由成立的推定,避免了当事人在后续程序中以仲裁员曾被申请回避且退出为由,质疑裁决的公正性,确保了裁决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减少了不必要的程序拖延。
(五)第五款
1. 核心特点解析
本款规定了当事人自行导致回避情形的权利限制。
(1)权利限制的适用情形。针对“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限制该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这一规定源于当事人自身的行为导致了回避情形的产生,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程序后果,避免通过恶意委托代理人制造回避情形,拖延程序。
(2)权利限制的相对性。明确“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虽然制造回避情形的一方当事人无权申请回避,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需保障,其仍可基于该回避情形提出申请,确保了程序的公正性不受当事人恶意行为的影响。
2. 比较法视角
多数国际仲裁规则未专门针对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委托代理人导致回避情形的权利限制作出明确规定。UNCITRAL、SIAC、HKIAC、ICC等规则仅笼统规定回避申请应基于客观事实,未对当事人自身行为导致的回避情形作出特殊限制。
ICDPASO此款的特色在于其高度的具体性,通过限制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防范程序滥用,体现了规则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投机行为的预防与规制,增强了规则的实用性。
3. 法理性分析
(1)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体现。在仲裁庭组成后,明知代理人与仲裁员存在应回避情形仍故意委托,属于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本款限制其回避申请权,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直接体现,防止通过恶意行为拖延程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程序公正与责任自负原则。当事人应对自身的委托行为承担责任。若其委托行为导致回避情形产生,却允许其申请回避,将严重损害程序的公正性与效率性,对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造成不公。限制其回避申请权,符合责任自负的原则,确保程序的公平有序。
(3)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明确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体现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在限制不当请求者权利的同时,保留了其他可能受此冲突影响(即对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实现了对各方程序利益的公平维护。
四、与中国新修仲裁法接轨和适配性
2025年9月1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修《仲裁法》”)对仲裁员回避制度进行了完善,进一步强化了对仲裁程序公正性与效率性的保障。ICDPASO规则第十五条与该法的精神和规定高度契合。
(一)呼应新法对回避制度的精细化要求
新修《仲裁法》完善了仲裁员回避的相关规定,强调回避申请应具备合理理由,注重程序的规范性与公正性。此外,新修《仲裁法》将回避决定的主体表述从“仲裁委员会”改为“仲裁机构”,也与ICDPASO规则中将决定权赋予仲裁院的规定更契合。ICDPASO第十五条对回避申请的实质要件、形式要求、期限、程序及后果的详细规定,与新法的精细化要求高度一致,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确保了回避程序的规范运行。
(二)契合新法对程序效率的价值追求
新修《仲裁法》将“公正、及时”解决纠纷作为立法目的,强调避免程序拖延。ICDPASO第十五条通过明确的期限规定、高效的审查程序、对权利滥用的限制等,有效防止了回避程序成为拖延仲裁的工具,与新法对程序效率的追求高度契合,确保了仲裁程序的及时推进。
(三)保障新法对仲裁公信力的提升目标
新修《仲裁法》致力于提升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强化对仲裁员公正性与独立性的保障。ICDPASO第十五条构建的全面回避规则体系,既为当事人提供了质疑不公正仲裁员的合法途径,又通过规范程序、限制权利滥用、保护仲裁员合法权益,维护了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与权威性,有助于提升各国当事人对中国法域内仲裁的信任度,契合新法提升仲裁公信力的目标。
(四)衔接新法对当事人权利的平衡保护
新修《仲裁法》注重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既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又要防止权利滥用。ICDPASO第十五条对回避申请的限制(如己方选定仲裁员的申请限制、恶意委托后的权利限制)与保障(如其他当事人的申请权保障、意见听取权),实现了当事人权利的平衡保护,与新法的权利平衡理念完全一致。
五、结语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十五条通过五款环环相扣的规定,构建了一套兼具公正性、效率性与实用性的仲裁员回避制度。该制度从回避申请的实质要件、期限、程序、特殊情形及权利限制等多个维度,全面规范了回避程序的运行,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有效防范了权利滥用,维护了仲裁庭组成的稳定性与仲裁程序的高效性。在与国际仲裁规则的比较中,ICDPASO的回避规则以其精细化的设置、明确的法律后果、对实践问题的精准回应等特色,展现出独特的制度优势。同时,该条款与中国新修《仲裁法》的精神和规定深度契合,为国际商事主体提供了公正、高效、透明的争端解决程序保障,进一步提升了ICDPASO仲裁院作为国际争端解决平台的公信力与竞争力。
注释:
1.26. Challenge of Arbitrators
26.1 An arbitrator may be challenged if:
(a) circumstances exist that give rise to justifiable doubts as to the arbitrator’s impartiality or independence;
(b) the arbitrator does not possess any requisite qualification on which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or
(c) the arbitrator becomes de jure or de facto unable to perform his or her functions.
2.11.6 若存在可导致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或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因其他原因行事不当迟延,仲裁员可被质疑。当事人质疑其提名的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的,只能基于其在提名之后才获悉的理由提出质疑。
3.10.3 A party challenging an arbitrator under Article 10.1 shall, within 14 days of the form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or (if later) within 14 days of becoming aware of any grounds described in Article 10.1 or 10.2, deliver a written statement of the reasons for its challenge to the LCIA Court,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all other parties. A party may challenge an arbitrator whom it has nominated, or in whose appointment it has participated, only for reasons of which it becomes aware after the appointment has been made by the LCIA Court.
4.第十九条对仲裁员的异议
(1) 如果存在对仲裁员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或者该仲裁员并不具备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资格,当事人一方可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
(2)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在仲裁员得以指定后所知道的理由对其所指定的仲裁员或者其所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5.第12条
1. 如果存在可能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情况,均可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2. 一方当事人只能根据其指定仲裁员之后才得知的理由,对其所指定的仲裁员要求回避。
3. 仲裁员不作为,或者仲裁员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的,应适用第13条中规定的程序申请仲裁员回避。
6.第14条 仲裁员回避
1. 无论是指称仲裁员缺乏中立性或独立性还是出于其他原因,凡提请仲裁员回避均应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陈述,说明回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7.27. Notice of Challenge
27.1 A party who wishes to challenge an arbitrator shall file a notice of challenge with the Registrar:
(a) within 15 days from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notice of appointment of the arbitrator who is being challenged; or
(b) within 15 days from the date that the reasons specified in Rule 26.1 became known or should have reasonably been known to that party.
8.11.7 拟质疑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在其收到指定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后15日内,或在其获悉第11.6款所述的情况后15日内,发出质疑通知。
9.第14条 仲裁员回避
2. 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任命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之后三十日内提交;或者,如果当事人收到任命或确认该仲裁员通知后才得知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则应当在得知该事实和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
10.10.3 A party challenging an arbitrator under Article 10.1 shall, within 14 days of the form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or (if later) within 14 days of becoming aware of any grounds described in Article 10.1 or 10.2, deliver a written statement of the reasons for its challenge to the LCIA Court,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all other parties. A party may challenge an arbitrator whom it has nominated, or in whose appointment it has participated,only for reasons of which it becomes aware after the appointment has been made by the LCIA Court.
11.第十九条对仲裁员的异议
(2)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员的异议应当在其得知产生异议的情形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秘书处提出,并说明异议的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则构成当事人弃权,即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12.第13条
1. 一方当事人意图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应在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的任命通知书发给该当事人后15天内,或在该当事人得知第11条和第12条所提及的情况后15天内,发出其回避通知。
13.28. Decision on Challenge
28.1 If the challenge is not resolved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27.5, the SIAC Court shall decide the challenge after considering the views of the parties, the challenged arbitrator, and any appointed arbitrators.
14.11.8 质疑通知,应传送至HKIAC、所有其他当事人、被质疑的仲裁员及仲裁庭任何其他成员。质疑通知应说明质疑的理由。
11.9 除非被质疑的仲裁员辞职或未提出质疑的当事人于收到质疑通知后15日内同意质疑,HKIAC应决定质疑。在对质疑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包括被质疑的仲裁员)可继续仲裁。
15.第14条 仲裁员回避
3.仲裁院应对是否接受回避请求,以及必要情况下,在秘书处给予有关仲裁员、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同时对回避请求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前述评论应当告知各当事人和仲裁员。
16.10.5 Unless the parties so agree or the challenged arbitrator resigns in writing within 14 days of receipt of the written statement, the LCIA Court shall decide the challenge. The LCIA Court may conduct the challenge proceedings in any manner it considers to be appropriate in the circumstances but shall in any event provide the other parties and the challenged arbitrator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comment on the challenging party’s written statement. The LCIA Court may require at any time further information and materials from the challenging party, the challenged arbitrator, other parties, any authorised representative of a party, other members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the tribunal secretary (if any).
17.第十九条对仲裁员的异议
(4) 秘书处应当将有关异议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并给予当事人和仲裁员提交意见的机会。
(5)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异议表示同意,该仲裁员应当辞职。在其他情况下,理事会应当就异议做出最终决定。
18.第十三条
4. 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15天内,如果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该回避,或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辞职,提出回避的当事人可以坚持要求回避。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应自回避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请求指定机构就回避申请作出决定。
19.27.5 If within seven (7) days from the date the notice of challenge is filed, all other parties agree to the challenge or the challenged arbitrator voluntarily withdraws from office, the SIAC Court may direct that a substitute arbitrator be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30.1. In neither case does this imply acceptance of the validity of the grounds for the challenge.
20.11.9 除非被质疑的仲裁员辞职或未提出质疑的当事人于收到质疑通知后15日内同意质疑,HKIAC应决定质疑。在对质疑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包括被质疑的仲裁员)可继续仲裁。
11.10 若依第11.9款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人同意质疑,并不意味着其接受依第11.6款提出的任何理由为有效。
21.第15条 替换仲裁员
1 仲裁员死亡时、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时、仲裁院支持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时、或者仲裁院接受全体当事人要求时,仲裁员应予替换。
22.10.4 If all other parties agree in writing to the challenge within 14 days of receipt of the written statement, the LCIA Court shall revoke that arbitrator’s appointment (without reasons).
10.5 Unless the parties so agree or the challenged arbitrator resigns in writing within 14 days of receipt of the written statement, the LCIA Court shall decide the challenge. The LCIA Court may conduct the challenge proceedings in any manner it considers to be appropriate in the circumstances but shall in any event provide the other parties and the challenged arbitrator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comment on the challenging party’s written statement. The LCIA Court may require at any time further information and materials from the challenging party, the challenged arbitrator, other parties, any authorised representative of a party, other members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the tribunal secretary (if any).
23.10.6 The LCIA Court’s decision shall be made in writing, with reasons; and a copy shall be transmitted by the Registrar to the parties, the challenged arbitrator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if any). If the challenge is upheld, the LCIA Court shall revoke that arbitrator’s appointment. A challenged arbitrator who resigns in writing prior to the LCIA Court’s decision shall not be considered as having admitted any part of the written statement.
24.第十九条对仲裁员的异议
(5)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异议表示同意,该仲裁员应当辞职。在其他情况下,理事会应当就异议做出最终决定。
第13条
3. 一方当事人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回避,其他所有当事人可以附议。该仲裁员也可在回避提出后辞职。无论是其中哪一种情况,均不表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来源: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撰稿:钟元
延伸阅读: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释义系列:第五条“答复仲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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