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因为涉及到不同国别和语言,仲裁语言是仲裁程序推进的重要表现形式,直接影响当事人意思表达、证据呈现、裁决作出及执行的效果。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语言选择往往涉及不同语言背景下当事人的权益平衡、程序效率及成本控制。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十七条围绕“仲裁语言”构建了层次清晰、灵活务实的规则体系,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明确了仲裁院与仲裁庭的裁量权,同时规范了翻译服务与文书译本的相关要求。该条款与仲裁程序的各个环节紧密衔接,在保障程序公正、提升争议解决效率、降低当事人成本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为国际商事主体提供了清晰、可预期的语言适用指引。
二、规则原文
第十七条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根据案件所涉合同的语言等因素决定仲裁程序初步使用的仲裁语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确定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
当事人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程序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仲裁庭可以从中确定一种语言作为书面通讯和开庭审理的准用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提供或请求仲裁院提供翻译服务。
当事人对翻译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如有必要,仲裁庭或仲裁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就其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提供仲裁语言的译本或节译本。
三、条文解析
(一)第一款
1.核心特点解析
本款明确了仲裁语言确定的基本规则。
(1)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先性。将“当事人约定”作为仲裁语言确定的首要原则,既允许当事人约定单一仲裁语言,也认可两种及以上多种语言的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对程序语言的自主选择权,契合国际商事仲裁的自治精神。
(2)无约定时的分层确定机制。针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语言的情形,按“仲裁庭组成前”与“仲裁庭组成后”分阶段赋予仲裁院与仲裁庭决定权。仲裁院基于“案件所涉合同的语言等因素”确定初步语言,确保程序启动阶段的有序推进;仲裁庭组成后根据案件实际审理需求最终确定语言,体现了程序推进的阶段性与灵活性。
(3)多种语言约定的平衡处理。允许当事人约定多种仲裁语言,同时明确“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赋予仲裁庭确定“准用语言”的权力。现实中,约定两种以上语言同时进行往往会造成程序推进的混乱,尤其在庭审过程中,当双方当事人坚持让仲裁庭同时使用两种语言作为庭审语言时,庭审程序的流畅和高效会收到明显影响。这一设计既尊重当事人的多元语言需求,又通过费用负担规则与准用语言制度避免程序混乱与效率低下,实现了自治与规范的平衡。
2.比较法视角
新加坡国际仲裁院(SIAC)规则(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仲裁语言,无约定时由仲裁庭决定,未明确多种语言约定的处理规则。1
香港国际仲裁院(HKIAC)规则(第15条)规定,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语言,在仲裁庭尚未作出决定前,当事人应以英文或中文进行通讯。2
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第20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应当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所用语言在内的所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语言进行仲裁。3
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规则(第17条)规定,仲裁的初始语言(仲裁庭组庭前)应为仲裁协议的语言或通行语言,但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者除外。如果仲裁协议使用一种以上具有同等地位的语言写成,那么,除非仲裁协议规定仲裁程序从一开始就应使用一种以上的语言进行,否则LCIA仲裁院可以决定其中何种语言应作为仲裁的初始语言。4
斯德哥尔摩仲裁院(SCC)规则(第26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已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决定仲裁语言。在做决定时,仲裁庭应当充分考虑所有相关情形,并给予当事人提交意见的机会。5
ICDPASO此款的优势在于,构建了“当事人约定—仲裁院初步确定—仲裁庭最终确定”的分层机制,既保障了程序启动阶段的效率,又赋予仲裁庭结合审理实际的最终裁量权;同时通过准用语言制度规范多种语言约定的适用,更具实操性与平衡性。
3.法理性分析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体现。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仲裁语言,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程序载体选择上的直接应用。当事人最了解自身的语言能力与沟通需求,自主约定语言可确保其充分表达诉求、理解程序内容,增强对仲裁程序的信任度与参与感。
(2)程序效率与公正的双重保障。分层确定机制既避免了当事人未约定时程序启动阶段的语言争议,又确保仲裁庭能根据审理实际(如证据语言、证人语言等)确定最适宜的语言,保障程序高效推进;多种语言约定中的准用语言制度则防止了因语言多元导致的庭审混乱、文书歧义等问题,维护了程序公正。
(3)程序公平与经济效率的平衡。允许使用多种仲裁语言,保障了在多语种争议中各方当事人的参与感;而要求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则是“受益者付费”原则的体现,避免了为满足一方便利而将不合理的成本转移给仲裁院或其他当事人,确保了程序资源的公平分配。
(二)第二款
1.核心特点解析
本款规范了开庭翻译服务的相关事宜。
(1)翻译服务的提供方式。明确当事人“自行提供”与“请求仲裁院提供”两种路径,既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翻译资源的权利,又为其提供了机构支持的备选方案,满足不同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2)翻译费用的负担规则。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当事人对费用负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由仲裁庭决定,确保费用负担的公平合理,避免因费用争议影响程序推进。
2.比较法视角
多数国际仲裁机构的规则未明确规范开庭时口头翻译服务的提供方式及费用负担,香港国际仲裁院(HKIAC)规则第22条规定,如认为案件需要,仲裁庭可指令为开庭审理中的口头陈述提供翻译和制作庭审记录。6
ICDPASO此款的突出特点在于明确赋予当事人请求仲裁院提供翻译服务的权利,将机构的协助角色具体化。既提供了多元的翻译服务获取路径,又通过“约定优先+仲裁庭兜底”的费用规则实现公平,实用性更强。
3.法理性分析
(1)平等参与权的保障。为不通晓程序语言的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证人提供翻译渠道,是保障其能够有效陈述意见、进行辩论和提供证据的前提,是平等原则在庭审环节的核心体现。请求仲裁院提供翻译的权利,为弱势语言方提供了实质性的程序保障。
(2)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机构支持的结合。允许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服务并约定费用负担,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赋予当事人请求仲裁院提供服务的权利,发挥了仲裁机构的资源优势,为当事人提供了便捷保障,实现了自主与支持的互补。
(3)风险自担与公平分担。当事人原则上应“自行提供”翻译,确立了为自身语言便利承担基础责任的规则。费用承担先从约定,仲裁庭决定作为补充,遵循了约定优先,无约定时由裁判者根据公平原则裁量的一般原则,确保了费用分担的合理性和程序成本的可控性。
(三)第三款
1.核心特点解析
本款规定了文书与证明材料的译本要求。
(1)要求主体的二元性。赋予仲裁庭与仲裁院共同的要求权,仲裁院在程序启动阶段可基于初步确定的仲裁语言要求提供译本,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可根据证据审查需求提出要求,体现了程序推进的阶段性与连贯性。
(2)适用情形的灵活性。以“如有必要”作为前提,未强制要求所有文书均提供译本,赋予仲裁庭与仲裁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如文书重要性、是否存在语言障碍等)的裁量空间,避免不必要的程序负担。
(3)译本形式的包容性。允许提供“译本或节译本”,既满足了关键信息的准确传递需求,又避免了完整译本带来的时间与成本浪费,兼顾了程序公正与效率。
2.比较法视角
SIAC规则(第37条)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所用语言非仲裁语言,注册官或仲裁庭(视具体情况而定)可指令该当事人提交翻译文件,翻译形式由注册官或仲裁庭决定。
HKIAC规则(第15条)规定,仲裁庭可指令任何以原文提交的辅助材料须同时提交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决定的仲裁语言的全部或部分译本。
LCIA规则(第17条)规定,倘若任何文件以仲裁语言(一种或多种)以外的语言书写,但依赖该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未提交该文件的译文,则仲裁庭可以命令或(如仲裁庭尚未组庭)书记员可以要求该当事人以仲裁或仲裁地的任何语言(一种或多种)提交该文件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译文。7
SCC规则(第2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非以仲裁语言所提交的文件附具仲裁使用语言的翻译件。
ICDPASO此款与国际通行实践高度一致,其特色在于赋予仲裁院与仲裁庭共同的要求权;以“如有必要”和“译本或节译本”为核心的灵活规定,既避免了形式主义导致的效率低下,又保障了关键信息的有效传递,对成本控制有更具体的规则指向。
3.法理性分析
(1)程序公正与透明度的保障。要求提供仲裁语言的译本或节译本,确保仲裁庭与各方当事人能准确理解文书内容,避免因语言障碍导致的事实认定偏差,维护了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度。
(2)程序效率原则的体现。“如有必要”的前提与“节译本”的允许,避免了当事人因所有文书的完整翻译承担过重的时间与成本负担,符合程序效率原则,确保仲裁程序高效推进。
(3)仲裁庭与仲裁院裁量权的合理配置。赋予两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的要求权,既保障了仲裁院在程序启动阶段对文书语言的初步规范,又允许仲裁庭结合审理需求进行针对性要求,实现了裁量权的合理分配与程序的有序推进。
此外,从条款的体系解释角度看,本条并未像很多其他仲裁规则将仲裁语言作为总则或者附则中的一条,而是作为第四章仲裁程序的进行之第一条,这种安排进一步从规则和程序推进的角度,提醒当事人仲裁语言约定在国际仲裁中的特别地位。
四、结语
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第十七条通过三款规定,构建了一套涵盖仲裁语言确定、翻译服务、文书译本的完整规则体系。该体系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辅以仲裁院与仲裁庭在不同阶段的合理补充决定,并通过灵活的翻译与译本规则,确保了语言不成为仲裁公正与效率的障碍。在与中国新修《仲裁法》的衔接中,该条款精准呼应了新法的核心原则与价值追求,且具备精细化、可操作的规则设计。同时,其相较于国际仲裁机构规则的独特优势,使其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更具适应性与竞争力,为国际商事主体提供了清晰、便捷、公正的语言适用解决方案,进一步夯实了ICDPASO作为国际化争端解决平台的制度基础。
注释:
1.SIAC Rules (2025) art. 37, which provided that: “37.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37.1 The parties may agree on the language or languages of the arbitration. Failing such an agreement, the Tribunal shall determine the language or languages of the arbitration.
37.2 If a party submits a document written in a language other than the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the Registrar or the Tribunal, as appropriate, may order that party to submit a translation in a form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Registrar or the Tribunal.
37.3 For the purpose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rbitration, the Registrar may, after considering the views of the parties, determine the language or languages of the communications between the SIAC Secretariat and the parties and the SIAC Secretariat and the Tribunal.”
2.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第十五条语言
15.1 仲裁应以仲裁语言进行。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仲裁语言,在仲裁庭尚未按第15.2款作出决定前,当事人应以英文或中文进行通讯。
15.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其组成后迅速决定仲裁语言。此决定适用于所有书面通讯和开庭使用的语言。
15.3 仲裁庭可指令任何以原文提交的辅助材料须同时提交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决定的仲裁语言的全部或部分译本。
3.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第20条 仲裁语言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应当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所用语言在内的所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语言进行仲裁。
4.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Article 17 Language(s) of Arbitration
17.1 The initial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until the form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be the language or prevailing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in writing otherwise.
17.2 In the event that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written in more than one language of equal standing, the LCIA Court may, unless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provides that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shall be conducted from the outset in more than one language, determine which of those languages shall be the initial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17.3 A non-participating or defaulting party shall have no cause for complaint if communications to and from the LCIA Court and Registrar are conducted in the initial language(s) of the arbitration or of the arbitral seat.
17.4 Following the forma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upon the language or languages of the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decide upon the language(s) of the arbitration after giving the parties a reasonable opportunity to make written comments and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initial language(s) of the arbitration and any other matter it may consider appropriate in the circumstances.
5.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3)第二十六条语言
(1) 除非当事人已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决定仲裁语言。在做决定时,仲裁庭应当充分考虑所有相关情形,并给予当事人提交意见的机会。
(2) 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非以仲裁语言所提交的文件附具仲裁使用语言的翻译件。
6.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第二十二条证据和开庭
22.6 如认为案件需要,仲裁庭可指令为开庭审理中的口头陈述提供翻译和制作庭审记录。
7.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Article 17 Language(s) of Arbitration
17.5 If any document is expressed in a language other than the language(s) of the arbitration and no translation of such document is submitted by the party relying upon the document,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order or (if the Arbitral Tribunal has not been formed) the Registrar may request that party to submit a translation of all or any part of that document in any language(s) of the arbitration or of the arbitral seat.
来源: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撰稿: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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