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ICDPASO)《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32条(以下简称“第32条”)通过程序“中止—恢复”的设定,将“申请条件—决定机制—程序恢复”规则化,为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中止提供了制度基础。
一、规则原文
第三十二条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出现特殊事由需要中止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中止仲裁程序。
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期限届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二、第32条逐款释义
第(一)款中止决定的启动事由与权限配置
1.文义解析
首先是启动事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出现特殊事由需要中止审理”。“共同申请”体现当事人合意处分权。“特殊事由”则为仲裁庭保留了必要的程序管理空间,适用于不可预见的客观障碍,例如一方进入破产程序需待管理人介入;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关键证据被司法机关保全或调查导致暂时无法质证;不可抗力致使仲裁程序无法推进等情形。
其次是决定主体,采取“二元配置”,务实高效。仲裁庭已组成的,由其决定是否中止;尚未组成的,则由仲裁院先行处理。该设计契合机构仲裁管理逻辑,避免因仲裁庭缺位而造成程序真空或迟延,亦便于统筹费用缴纳、组庭进度与程序衔接等事宜。
最后是裁量属性,“可以决定”表明中止并非义务,而属仲裁庭裁量范畴。即便当事人共同申请,仲裁庭仍可评估是否存在程序滥用风险(例如被申请人借和解之名拖延程序等),并视情况设定中止条件,如附设期限、费用安排、保全措施维持等。
2.比较法视野
部分国际主流仲裁机构规则虽未使用专门条款规定程序中止,但普遍承认“中止”作为程序管理工具。其中以费用缴纳机制为触发条件较为普遍,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规则(2021)规定,当事人未缴清费用时,仲裁庭可命令暂停或终止程序;①国际商会(ICC)规则(2021)亦明确,预付款请求未获遵守时,经协商后秘书长可指示仲裁庭暂停工作,逾期未补缴可视为撤回请求;②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规则(2024)进一步强化仲裁庭成立前因欠费由机构暂停或终止管理的权限。③还有部分规则以程序协调为中止因素,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规则(2025)强调当同一仲裁庭审理多个仲裁案件且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时,当事人可申请仲裁程序中止。④此外,与本规则第32条采用“总则化”规定程序中止类似,SIAC规则(2025)第43条“仲裁程序的中止、和解和终结”规定了主簿(Registrar)或仲裁庭可依当事人约定或规则其他规定中止程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亦可裁定中止任何时限计算。⑤
第32条涵盖“共同申请”与“特殊事由”两类启动情形,亦明确“仲裁庭未组成时由仲裁院决定”的管理现实。
3. 实务指引
共同申请建议明确载明“中止目的+预计期限+恢复条件”。例如:“为进行为期60日的调解”“待破产管理人授权后恢复程序”“待关键鉴定结论出具后恢复”。
建议同步约定中止期间的程序安排。包括是否继续推进保全措施、程序性期限是否暂停、费用如何处理等。
防范战术性中止。确有和解意愿的,可采用“短期中止+届满自动恢复”的约定结构,与本规则第(二)款程序恢复自然衔接。
第(二)款恢复的触发条件与程序接续
1.文义解析
本款规定了程序恢复的两类触发条件。
首先是原因消失,例如和解、调解或者谈判促进失败或终止,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确定了权利义务承受人;破产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被申请执行人的破产案件,已经破产和解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后,确定了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证据保全或调查阶段结束并可安排质证等。其次是期限届满,约定的中止期限到期,程序即应恢复推进。
此种设计体现了一项务实的制度逻辑。将“中止”从不确定状态转化为可由时间或事件驱动的可控状态,从而防止程序因中止而陷入无限期搁置,维护仲裁的终局性与可预期性。
2. 实务指引
在中止期间,建议完整保留证明“中止原因消失”的证据材料(如往来邮件、函件、调解终止声明、破产程序进展有关法院文件等),以便快速启动恢复程序并减少争议。
若确需延长中止,应在原定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期限及其必要性,避免因期限届满后程序自动恢复而导致准备工作不足。
①参见《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第43.4条:“要求交存的款项未在接到付款要求后30天内缴齐的,仲裁庭应将此事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可缴付要求交付的款项。不缴付此款项的,仲裁庭可下令暂停或终止仲裁程序。”
②参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37.6条:“仲裁预付金没有按要求缴纳的,经与仲裁庭协商,
秘书长可以要求仲裁庭暂停工作,并为此规定一个不少于十五日的期限,期限届满,相关的仲裁请求视为已被撤回。........”
③参见《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41.4条:“若要求的预付款未能在收到要求后30日内向HKIAC缴足,HKIAC应通知当事人,以便由其中的一方或另一方缴足。若未能缴足:
(a) 在仲裁庭未组成时,HKIAC可中止或终止管理仲裁;
(b) 仲裁庭可指令中止或终止仲裁,或在其认为恰当的基础上,就其认为适当的请求或反请求继续仲裁。”
④SIAC Rules(2025)art.17.1, which provides that: “17.1 Where the same Tribunal is constituted in two or more arbitrations, and a common question of law or fact arises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all the arbitrations, a party to the arbitrations may apply to the Tribunal for the arbitrations to be coordinated such that:
.......
(c) any of the arbitrations shall be suspended pending a determination in any of the other arbitrations.”
⑤SIAC Rules(2025)art.43.1,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Registrar or the Tribunal, as appropriate, may suspend an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such terms as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or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ese Rules. The Registrar or the Tribunal may, after considering the views of the parties, order the tolling of any timelines.”
来源: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撰稿:王璟豪,责任编辑:崔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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